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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李進發 60歲民.

李林冊 79歲民.共 同自訴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被 告 何助民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委任代理人後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助民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李進發為南宏牧場之名義上負責人,於民國81年5 月19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屏東分行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2,500 萬元,提○○○鄉○○段1528-5、450 (下同)- 967 、643 、671 、691 、

707 、706 、835 、973 、974 號、及建號168 、167 建號

2 筆建物做擔保(上開不動產經重測後分別○○○鄉○○段

937 、799 、738 、793 、785 、794 、787 、792 、786、795 ;建號分別為13、15號)做為抵押權擔保,並設定3,

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86年間因口蹄疫影響,致李進發無法返還每月高額利息及貸款,合庫銀行相關人員即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由被告何助民為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被告何助民明知上開設定抵押權土地上之面積達21,535㎡未保存登記豬舍及房屋(即強制執行編號暫447 未保存登記建物)係李林冊所有,不得予以拍賣及清償抵押權,竟為拍賣取償而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㈠、於95年5 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何助民明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抵押權契約書上(即自訴狀證九)「聲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4.在本件抵押物上現在及將來增建之部分亦併在本件抵押權內願任憑貴庫辦理」之記載係補盜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本院提出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進發、李林冊,致上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於96年8 月1 日被併同其餘抵押權不動產以4,057 萬元賤價賣出。

㈡、李林冊所有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遭拍賣後,其即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於該案審理中,被告何助民明知切結書2 紙(即自訴狀證七)及88年度收支表1 紙(即自訴狀證八)係李進發之妹李淑英未獲授權,在於屏東市合庫銀行屏東分行辦公室受不知名行員教唆,而以李進發之名義書立之偽造私文書,表示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同意一併做為抵押權之擔保物,仍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4 月6 日在本院97年重訴字第5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上開2 張切結書證明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李進發所有,致該案原告即實際所有人權李林冊敗訴。復在98年10月1 日該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提出上開88年度收支表,證明李進發就牧場有實際經營權,而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致生損害於李進發、李林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程序方面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今自訴意旨認卷附抵押權契約、切結書2 紙、88年度收支表1 紙有遭人偽造之虞,因被告行使之行為致抵押權設定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遭拍賣並用以清償債務,是自訴人李進發為抵押權契約之當事人,及為切結書、88年度收支表之形式上名義人,李林冊則為自訴意旨所認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其2 人依自訴意旨之主張,不無因被告之行使行為而有被害之虞,故李進發、李林冊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1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淑英、郭震宇、黃文懋於本院98年度自字第6 號、97年度重訴第5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於承審法官面前之陳述,係在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公開法庭內依法接受調查,故上開證人於各案件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2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並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何助民涉有刑法第210 、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證人李淑英於本院98年度自字第6 號案件中審理之證述、切結書影本2 紙、收支表影本1 紙、本院97年重訴字第5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50號筆錄2 份,本院95年度執字第8889號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 份為證,並佐以:被告在李淑英偽造當時,在同一辦公室,當無不知該切結書為偽造之理,且抵押權契約已足證明李進發有暫447 建物之處分權,若該契約為真,自無提出切結書再加以佐證之必要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本件李進發於81年5 月19日,向合庫銀行屏東分行貸款2,50

0 萬元,提○○○鄉○○段1528-5、450 (下同)-967、64

3 、671 、691 、707 、706 、835 、973 、974 、及建號

168 、167 建號2 筆建物做擔保(上開不動產經93年重測後分別○○○鄉○○段937 、799 、738 、793 、785 、794、787 、792 、786 、795 號;建號分別為13、15號),並設定3,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86年7 月3 日增貸

300 萬元,擔保品同上,85年10月16日增貸400 萬元同時償還300 萬元。86年7 月25日增貸736 萬元,擔保品同上,借款餘額3,580 萬元,並以上開不動產擔保增加擔保權利金額之4,440 萬元;90年1 月29日增貸240 萬元,擔保品同上,借款餘額3029萬元;90年8 月31日增貸200 萬元,擔保品同上,借款餘額3,216 萬元。嗣因李進發無法清償而於95年5月24日由被告為合庫銀行訴訟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對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嗣上開土地、建物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暫447 部分)因被告陳報亦為抵押權範圍內而併同查封及執行,於96年8 月1 日公開拍賣由汪呂寶蕉得標以4,05

7 萬元買受等情,有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9 年6月17日合金屏催字第0990002982號函、抵押權設定契約2 份(見本院98年度自字第6 號卷【下稱自訴卷】第118 至122頁)、本院95年度執行8889號卷【下稱執字卷】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自訴意旨認被告於95年5 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所使用之81年

5 月19日設定抵押權契約其內所載「聲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4.在本件抵押物上現在及將來增建之部分亦併在本件抵押權內願任憑貴庫辦理」之印章因僅有合庫銀行機關用印而無債務人李聯峰、李進發之印鑑章,與抵押權其他部分三印皆具之合法情形不同,且有多處代書多蓋之不合法簽章,足證該約定事項係事後補盜蓋而偽造該抵押權契約云云。然經本院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調取81年當時設定時所檢具入檔之抵押權契約,經核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檢附之抵押權契約印章位置、設定內容均完全一致,有該所100 年3 月29日屏所地一字第1000003424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執字卷第

7 頁反面至14頁、本院卷第41至54頁),是該聲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內之記載既於設定抵押權時已存在,難謂有何事後補盜蓋之處。又自訴意旨所指抵押權設定契約上之「代書多蓋不合法簽章」(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與自訴意旨所指李進發、李聯峰之合法簽章(見同上卷頁)之印文相符,印章確屬同一,而本件確有以上開11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一事,為自訴人李進發所不爭執,則該時承辦設定之代書自有權持真實之印章於抵押權契約書上用印,當無違法之處。另卷附86年7 月22日抵押權設定契約之聲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內雖未有合庫銀行用印(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惟該份係為增加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而承繼81年首次抵押權契約內容而來,此觀該欄記載「依據屏東地政事務所81.5.1

5 收件第8123號辦理」文字即明,且自訴意旨既認該契約亦蓋有李進發、李聯峰之合法用印,該抵押權契約自係雙方同意簽立,縱未有合庫銀行用印亦難認影響法律效果,更難以此不同之處進而佐認81年之抵押權契約之聲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第4 點記載係有補盜蓋而偽造之處。再者,一般抵押權契約於簽立時,除債權人及地政機關外,債務人亦會持有一份契約,苟有補盜蓋情事,自訴人除未於81年起迄14年貸款過程中提出質疑,更在本件95年5 月24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後,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以上開2 份抵押權契約為證,此有民事起訴狀1 份可按(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下稱民事卷一】第1 至8 頁反面),隻字未提抵押權契約有遭偽造之嫌,卻於事後執此控訴,實難採認,堪信上開2 份抵押權契約內容應為真實。

㈢、又卷附自訴意旨所指偽造之切結書2 紙之內容分別為:「茲以麟洛段450-973 、450-974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168、167 號)向貴庫貸新台幣叁仟陸佰元正,在上開土地上除建號168 、167 號建物外,另行搭建之建築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立切結書人同意俟增建建物辦妥保存登記後一併提供予貴庫作為擔保物,倘若立切結書人在未履行債務時,而該增建建物仍無法辦理保存登記,願將上開未辦理登記之建築物任憑貴庫」、「立切結書人李進發為擔保本人對貴庫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將後開本人所有不動產提供貴庫設定抵押權在案。本人茲再向貴庫聲明,該項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絕無出租或被第三人占有等情事,倘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證。不動產標示○○○鄉○○段450-973 、450-974 土地。建號:168 、16

7 ○○○鄉○○路農場巷22號」(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上開2 份切結書所記載不動產之範圍核與前揭2 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記載所供擔保土地、建物及增建之未保存登記部分相符,內容已難謂有何不實。

㈣、證人李淑英雖於本院98年度自訴字第6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這2 張切結書(即證七部分)上面李進發的簽名是我簽的,是在口蹄疫發生時候銀行叫我們寫的,我就寫給銀行,因為我每個月都要去銀行繳利息,所以放款的人叫我寫這個,他要我寫我就寫,他們說簽一簽就沒有事了,他們叫我這樣做,我沒有辦法拒絕」云云(見該自訴卷第167 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在85年後繳交利息是找辛金梅,這2 張切結書李進發的簽名以及金額、地址是我寫的,章也是我蓋的,時間是在86年口蹄疫之後寫的,是辛金梅要我簽的,我有問辛金梅是否需要本人簽名,她告訴我說我寫就可以了;我們畜牧場在86年7 月22日再次辦理抵押權設定,因為銀行的人說要追加擔保品,所以才寫切結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至113 頁),嗣又就書立切結書之時間改稱:「切結書是89年10月21日寫完收支表的一個多月之後由辛金梅叫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所證已頗生歧異。證人辛金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2 張切結書並非伊交由證人李淑英填寫,伊做放款業務時才與李淑英接觸服務李淑英繳交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依證人李淑英所證切結書係為口蹄疫發生時填寫,惟該時經辦貸款人員並非辛金梅,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授信批覆書所載經辦人員印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是此2 張切結書是否為辛金梅於86年間所提供並要求李淑英填寫即有疑義,所證顯與客觀書證有悖,自無從遽認此2 張切結書係李淑英所稱之時間、情形下遭合庫銀行屏東分行承辦人員要求填寫而偽造。

㈤、另證人李淑英於本院98年度自訴字第6 號案件中證稱:「我替我哥哥李進發辦理銀行的事情前不用請示他,因為銀行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我處理什麼事情也都不用和他報告,我也有以他名義幫他簽發銀行支票,他的印鑑都是放在抽屜,我拿來開支票,我們都是一家人,之前是李林冊的名義,現在轉到李進發名下,我是負責我們家和銀行接觸的人,證七切結書的印鑑章是我們跟銀行往來使用的印鑑章;我沒有告訴銀行的人說沒有經過李進發的同意不可以簽這些文書,當時口蹄疫期間,我缺錢,他們要我簽我就簽李進發名字,我回去之後也沒有和李進發說我有簽這二張」等語(見該自訴卷第166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跑銀行處理銀行事務,我們家畜牧場與銀行的互動都是由我出面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是證人李淑英主觀上認為其並不需獲得特別授權即可為李進發及其家中畜牧場處理銀行往來事項,更可隨時取得李進發之關於個人重要資料之印鑑用章,進而為其為開立支票、取款繳付利息之重大財務事項,況證人李進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印章沒有保管不保管問題,我都放在那邊,領錢以及存款都是別人在處理,我沒有處理銀行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足證其本有概括授權李淑英為其處理銀行往來事項。而依證人即81年初貸時之承辦人員郭震宇於本院98 年度自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們只有對保時要看到本人及本人簽名,後來寫借據、契約書、約定書的時候就不一定要看到本人,其他時間只要看印鑑章對不對就可以了,其他的程序就算是其他人在辦理,只要有印鑑章,我們也不要求第三人提出授權書」等語(見該自訴卷第102 頁),可證切結書之書立僅需核對印鑑章,並不須貸款人到場,則有權行使李進發印鑑章之李淑英為李進發出名並蓋印於切結書上,自會使銀行承辦人員認知李淑英有權書立切結書。在李淑英復未對銀行人員表示其未經授權之下,則難強令銀行人員查悉其權限範圍,要無據以指稱提供切結書之承辦人員明知並教唆其偽造切結書。

㈥、又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文懋證稱:「81年借款提供擔保的土地有十幾筆,手寫切結書上的土地應該是有遺漏,所以才寫了其他切結書,81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面有載有土地上建物也要一併設定擔保,86年度土地的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上面設定的抵押權標的與81年設定是相同的,只是增加貸款金額」等語(見該自訴卷第103 頁),則合庫銀行屏東分行人員若係是為貸款文件之齊備,令貸款人補正原貸款內容之缺漏,對權利義務不生影響,益難認有教唆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況合庫銀行屏東分行承辦人員若明知李淑英並未取得授權或李進發切結書內容非抵押權範圍內,仍執行要求出具不實切結書,除會涉及對合庫銀行詐欺外,甚至會在日後執行時造成無法取償之損害,殊難想像負忠實義務之合庫銀行承辦人員,在無任何利益有教唆李淑英偽造切結書之必要。

㈦、再自訴意旨認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98年10月

1 日審理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時,所提出行使之88年度收支表亦係偽造云云。查證人李淑英雖於本院證稱:「證八的收支表是我是去繳利息的時候,銀行的辛金梅小姐要我帶回去填寫,但是我在銀行寫這張收支表,時間就是在89年10月21日,我沒有帶筆,我是在銀行裡面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42 至143 頁)。惟證人辛金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八這張收支表我們在89年時候要請借戶提出前年度的收支情形明細表以確認借戶有還款能力,因為這個案件借戶沒有繳稅證明,所以我們才請他提出這些數據給我們,底下評估內容是由我來寫;這應該是在89年9 月、10月份左右請他們提供的,手寫文字是由我寫的,我們經理以及副理、襄理是由我呈上由他們核章,收入支出項目這上面的阿拉伯數字是根據借戶所提供的資料,我們做為准駁依據;我們在承辦本件時請他們帶回去之後再帶回來,我只是在程序上交給她請她作一個說明,作為放款之依據,以證明是否有還款能力,這個是續貸案,我們只是要讓他很順利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 頁反面、第132 頁),是依證人辛金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證八之收支明細表是做為評估准貸與否之依據,而銀行貸放款前本需對貸戶徵信其職業、收入等財務狀況,做為放款與否及放款數額之依據,而資料之提供除放款銀行自行徵信取得外,亦可能請貸戶提供做為佐證資料,而李進發確實於

89 年10 月23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貸240 萬元,於90年1 月29日取得乙節,有授信申請書、批覆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9年6 月17日合金屏催字第0990002982號函在卷可考(見自訴卷第76之8 頁、第118 頁),故辛金梅在李進發申請增貸時,請處理銀行往來事務之李淑英提供農場經營狀況資料乃為事理之必然,且證人李淑英亦證稱卷附明細表確實係辛金梅要伊帶回去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辛金梅既確實曾要求李淑英帶回去填寫,李淑英自行在銀行以李進發之名填交,難謂辛金梅有何教唆偽造行為。再者,又收支表內容有「收入項目含勞務或事業收入、租賃及投資收入、個人支出、稅捐、利息支出」等項目,若非申貸方提供,辛金梅當無憑空想像各項數額,並在自已全無動機及利益之下為他人作嫁,要求取得不實之收支表而擔付受到背信訴追之風險。

㈧、自訴意旨雖認李淑英簽立切結書及收支明細表時,被告在同在一間辦公室後方,並可聽聞其等談話,故當明知證七切結書、證八收支明細表為偽造文書云云。證人李淑英雖亦迭指被告於其簽立切結書、收支明細表時在同一辦公室云云,惟查,本件李進發之初貸、辦理抵押權、變更抵押權及期間內大小不等金額之增貸程序,並未見被告承辦或參與其內,有借據、收支明細表、申請減息書、81年、86、89年、90 年授信批覆書、抵押權契約書(見自訴卷第43頁、76之5 頁、76之7 頁、76之8 頁、76之12頁),其亦非李淑英所指服務繳納利息之人,是無證據可資認定李淑英於本案貸款時與被告有接觸及認識,其何能確定被告在其簽立切結書、收入明細表時確實在同處,並知悉切結書、收入明細表係屬偽造,即非無疑。況上開切結書及收支表係本案係在第一次提起自訴,於99年10月9 日審理時才發現係李淑英所填寫(見該案卷第167 頁),可知被告在此之前並不知悉此2 份文件係李淑英所簽立,更無從認其明知李淑英是在何情況下填寫。自訴意旨以證人李淑英顯具疑慮之證詞而任意指稱被告於同一辦公室,進而臆測被告確知李淑英遭教唆偽造切結書、收入明支表情事,難謂已負舉證之責任。

㈨、自訴意旨雖稱:「若卷附2 份抵押權契約之聲請登記約定事項並無補盜蓋之偽造情形,即可在民事案件時援引主張李進發對暫447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均有處分權,即不必再以2 張切結書為證,足認切結書實屬偽造」云云,惟民事案件原被告雙方對其有利事項本有舉證之責,各項證據所能證明之待證事項本可能相互關連,被告為合作金庫之訴訟代理人,在掌握對己方有利之證據時,本會一一提出加以補強主張,自無從因被告於該案對提出數項有利證據而遽斷切結書即為偽造,自訴意旨此項推論實為偏頗率斷。

五、綜上所述,卷附抵押權契約確為真實,又切結書、收支明細表難認係李淑英在未獲授權下加以偽造,要無以自訴人事後一概否認推諉而認卷附切結書、收支明細表係合庫銀行承辦人員教唆偽造。自訴意旨所指之證七至證九文書既非偽造,被告雖在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上開資料,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責任,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明知係不實文書而行使之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