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金在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金在於民國84年3 月14日,以灌溉用途向臺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申請,在屏東縣○○鄉○○段第1727地號土地上使用1 馬力之電力,然於嗣後某時,未經申請於原定契約之1 馬力外,私自增加51.5馬力之設備,迄85年5 月6 日為臺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稽核員會同警方查獲,因認郭金在涉犯電業法第106條第6款之罪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金在被訴於84年3 月14日後某時迄85年5月6 日間涉犯行為時之電業法第106 條第6 款之罪,該罪法定之最高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1/4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2年6 月」,自85年5 月6日犯罪終了之日開始計算時效。而本案檢察官於86年1 月29日開始偵查,同年2 月19日提起公訴,至同年3 月14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6 月12日發佈通緝,前後共「4 月14日」,因已在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123 、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自86年2 月19日起訴至同年3 月14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計「23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98年2 月25日完成(即85年5 月6 日,加上「12年6 月」,再加上「4 月14日」,減「23日」)。
四、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蔡玉雪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