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坤被 告 鄭文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242、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坤、鄭文超為大陸地區人民,受僱於台灣地區人民余國雄、余明賜、余永明等3 人,而自民國85年6 、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止,在屏東縣楓港外海二海里即北緯22度11分,東經120 度38分海域,以電瓶通電至電線,再接電至魚網之方式,使用電氣採捕蝦子、章魚、螃蟹等水產動物,經警於86年2 月1 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前開處查獲,並扣得V8 錄影帶一捲、相片一包、電纜線一捆、附電纜線魚網一具及拍賣魚貨之價金新台幣520 元,因認被告陳建坤、鄭文超均涉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之規定,而犯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陳建坤、鄭文超所涉犯之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罪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又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行為終了日,係85年12月間某日(該月幾日無法確定,故以該月15日計算);而檢察官係於86年2月3 日開始偵查,嗣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均未到庭,均由本院於87年9 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期間為1 年7 月21日),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86年11月27日)至繫屬本院(86年12月11日,案號為86年度訴字第1035號)之期間(15日)。職是,本件被告2 人被訴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均應於100 年1 月21日屆滿(詳如附表①+②+③-④=⑤),故其等追訴權之時效均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
①犯罪行為日:85年12月間某日(該月幾日無法確定,故以該月
15日計算)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12年6 月③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1年7 月21日④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15日⑤追訴權完成日為:100年1 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