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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昭榮

曾廷芸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妍孝律師

薛西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昭榮、曾廷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廷芸於民國82年12月9 日邀其夫即被告李昭榮、楊國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下稱內埔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1,450 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等4 筆土地為內埔農會設定抵押權,嗣於84年9 月27日曾廷芸清償50萬元後,無力償還所餘1,400 萬元,遂於84年10月

6 日,與內埔農會約定辦理新借款1,400 萬元,以償還前揭所欠之1,400 萬元(即俗稱「借新還舊」)。迨至85年12月11日,被告曾廷芸又以前揭借新還舊之方式,並邀被告李昭榮、曾廷蓉擔任連帶保證人,再向內埔農會貸款1,400 萬元,約定貸款期限為自85年12月11日起至87年12月11日止,惟被告曾廷芸自87年7 月起即未依約繳息及清償本金,內埔農會遂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對被告曾廷芸、被告李昭榮、曾廷蓉發支付命令(屏東地院88年度促字第4817號),經被告曾廷芸、被告李昭榮、曾廷蓉等3 人聲明異議,嗣經屏東地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內埔農會勝訴確定。內埔農會即持上開確定判決,對上揭設定抵押權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曾廷芸及被告李昭榮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先由被告李昭榮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並填寫內容,再由被告2 人共同偽刻「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圖記」及「理事長沈志遠之章」之印章後,接續蓋用偽造之上揭2 枚印章在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並於99年3 月2 日屏東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時提出行使之,主張被告曾廷芸於82年12月9 日向內埔農會所貸之1,400 萬元,已於84年10月6 日清償完畢,被告2 人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內埔農會。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內埔農會之指訴、證人即內埔農會信用部主任羅清仁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自行勘驗認定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印文與告訴人提出之相同文字印文不符(未送鑑定機關鑑定)、內埔農會會員生產貸款申請書、統一農貸借據、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曾廷芸99年3 月2 日提起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屏東縣政府圖記證明、「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圖記」之印文正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樣張)、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81年9 月26日屏內鄉戶字第3785號函(函文所示:內埔農會自81年9 月26日起,即○○○鄉○○街已開闢,門牌隨之併改○○○鄉○○街○ 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其持有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李昭榮辯稱:當初我們確實是已償還內埔農會1,450 萬元,本件債務清償證明書上面是我先填寫好資料之後,內埔農會確認無誤後才會用印發給我們,並不是偽造的等語;被告曾廷芸則辯稱:我不清楚本件債務清償的事情,我雖然是借款人,但是事情都是我先生李昭榮在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廷芸前於82年12月9 日向內埔農會辦理毛豬生產貸款

而借款1450萬元,俟清償期屆至前,被告曾廷芸有意辦理展期,因其先前即提供坐落於○○鄉○○段○○○○○○○○○○○○○○○○○○○○號4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內埔農會,約定擔保對內埔農會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票)據上以及其他債務(包括保證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執行抵押權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是被告曾廷芸於83年10月26日與內埔農會約定將抵押權設定登記由「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萬元整」變更登記為「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萬元整」以求明確,並於83年10月28日為變更登記,嗣因被告曾廷芸繳息不正常,僅於84年9 月27日清償50萬元,被告曾廷芸遂邀其夫即被告李昭榮、胞妹曾廷蓉為連帶保證人,填具放款申請書向農會申辦統一農貸1,400 萬元清償前述原毛豬生產貸款1,400 萬元未償貸款債務,經內埔農會職員葉嬌娥於84年10月4 日在該放款申請書主辦人欄上載明「擬貸壹仟肆佰萬元整,期間壹年。貸出須償還原貸毛貸」,被告曾廷芸乃於84年10月6 日至內埔農會簽立取款條以供內埔農會逕為取款受償其積欠之1400萬元債務,經內埔農會職員在農會轉帳收入傳票上註記「借新還舊」及在被告曾廷芸上揭毛豬生產貸款申請書上註明該筆借款於84年10月6 日償還等情,此有告訴人內埔農會提出之內埔農會會員生產貸款申請書、內埔農會會員放款申請書、放款支出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內埔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卡、82年12月7 日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83年10月26日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在卷可憑(偵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52頁至第53頁)。嗣被告曾廷芸按期繳納其於84年10月6 日所為之1,400 萬元統一農貸借款債務分期利息,俟清償期屆至前,被告曾廷芸復邀被告李昭榮、曾廷蓉擔任連帶保證人填具放款申請書,向內埔農會表示擬以借新還舊方式換單,經內埔農會職員葉嬌娥於84年10月4 日在該放款申請書主辦人欄上載明「擬依85年12月3 日一定金額貸款審查會議准予壹仟肆佰萬,以借新還舊方式換單。期間2 年」,被告曾廷芸乃於85年12月11日以上述方式向農會辦理統一農貸而借款1,400 萬元,約定87年12月1 日清償,而貸得之1,400 萬元即清償前於84年10月6 日之1,400 萬元統一農貸借款債務。此後被告曾廷芸按期繳納其於85年12月11日所為之1,400 萬元統一農貸借款債務分期利息,迄於87年7 月11日後未再繳納,內埔農會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8年度促字第4817號裁定准許,嗣經債務人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經本院以88年重訴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被告2 人及曾廷蓉應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連帶給付內埔農會1,40

0 萬元暨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確定。內埔農會即持該確定判決,連同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確定判決(被告2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由被告曾廷芸提供○○○鄉○○段2758、2759、2760等地號3 筆土地為被告曾廷芸之胞弟曾騰光抵押借款)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7

066 號案件受理執行等情,有放款申請書、85年12月11日統一農貸借據、內埔農會統一農貸放款帳卡、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88年度促字第4817號支付命令、88年度重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執字第27066 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被告2 人一再抗辯上開1,450 萬元之貸款業已於84年10月6 日清償完畢(其中50萬元係前於84年9 月27日清償),並於告訴人內埔農會對其聲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歷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民事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定,嗣經提起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重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4 頁至第137 頁、本院卷一第129 頁至第133頁、本院卷一第244 頁)。又證人即內埔農會職員葉嬌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這個案子我記得有經過兩次借新還舊,最後一次好像是85年12月11日,換了之後就沒有償還了,被告全部貸款只還了50萬元,之後我們內埔農會就是以統一農貸方式1,400 萬元給他借新還舊,現在他們還有1,400 萬的欠款未還。被告稱他們是拿現金來還的,但是1,400 萬的現金還蠻多的,我印象中沒有人拿那麼多現金來還過等語(本院卷第214 頁)。依上開相關放貸款資料及歷次民事訴訟判決觀之,被告2 人於84年10月6 日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償還積欠告訴人內埔農會之1,400 萬貸款,嗣後又於85年12月11日再以同樣方式向告訴人內埔農會借貸1,400 萬元償還舊貸款,迄至87年7 月11日後始未依約繳息及償還本金等情,堪已認定。被告2 人辯稱其已於84年10月6 日以現金1,

400 萬元償還借款,除本案有爭議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外,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資金流向以證明其確有還款之實,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前揭辯稱已還款之辯詞雖不可採,然本案有爭議之債務

清償證明書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⒈「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圖記」印文部分:爭議文件及比對文件上「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圖記」印文相符;⒉「理事長沈志遠印之章」印文部分:經檢視爭議文件上「理事長沈志遠印之章」印文,發現該印文紋線欠清晰,故是否與比對文件上「理事長沈志遠印之章」印文相符一節,歉難認定。有101 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8 頁)。復經本院再次將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其同以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⒈A 類資料(系爭有爭議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圖記」印文與B 、C1、C2、D1、D2、E1、E2類資料(無爭議供對照使用之標準版)上之「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圖記」印文形體大致吻合,惟由於待鑑A 類資料上「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圖記」印文蓋印不清、印色不勻,致部分紋線特徵不明,故歉難鑑定;⒉A 類資料(系爭有爭議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理事長沈志遠之章」印文與

B 、C1、C2、D1、D2、E2類資料(無爭議供對照使用之標準版)上之「理事長沈志遠之章」印文形體均大致吻合,請提供印文之印章實物,俾利進一步鑑析。有102 年1 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6頁)。而「理事長沈志遠之章」之印章實物於該任理事長卸任時即為銷燬,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50頁),致本件爭議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理事長沈志遠之章」無從再送法務部調查局為進一步之鑑定分析。從而,依據上開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並無法證明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圖記」及「理事長沈志遠之章」之印文係偽造。再者,證人鍾光和到庭證稱:我之前80年至89年在內埔農會任職總務工作,內埔農會的大小章都是我在保管,公文上的大小章用印都是我負責,農會發給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必須蓋印農會的大小章,那段期間除了我之外,有時候我出差會由一位協辦的同事幫我蓋印,我不在座位時大小章都有鎖在我桌子的抽屜裡,一般還款作業是放款主辦人要清查債務人是否還有貸款未償,之後向上呈報至主任、總幹事、理事長,確認無誤才送來我這邊用印等語(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告訴代理人亦不否認在特殊需要時,被告身為代書可能會持債務清償證明書之格式填寫後,再送請內埔農會用印,因此債務清償證明書如果是代書自己提供的,上面的文字就不一定是內埔農會的人所書寫,在某些情況下會有由代書自己提出格式等語(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7 頁反面)。故在無法認定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圖記」及「理事長沈志遠之章」之印文係偽造,又無法證明被告2 人係如何取得告訴人內埔農會所保管之上開2 枚印章之情形下,不得僅以被告2 人上開債務未清償,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文字係由被告李昭榮自行填寫,遽推論該債務清償證明書係被告2 人所偽造。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核均屬間接之情況證據,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2 人確有及如何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縱使被告2 人所辯亦有與事實不符之處,然仍不能以此即資為被告2 人有為本案犯行之不利佐證。刑事訴訟就犯罪事實之採證認定係採嚴格證明法則,並其證明力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非如民事訴訟採取優勢證據原則,本案既無可直接證明被告2 人確有以偽造或盜用印文之方式製作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之積極證據,被告2 人復堅詞否認犯罪,則本件被告2 人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已有所疑,基於無罪推定之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能遽為被告2 人有罪之判決。因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確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罪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