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遠芳
林秀蘭共 同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116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遠芳、林秀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遠芳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林秀蘭得以來臺工作,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與被告林秀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無與被告林秀蘭結婚之真意下,先於民國93年8 月22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361 號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再於同月23日至福建省福州市與林秀蘭辦理結婚公證後,於同年月27日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362 號班機返國。嗣被告林遠芳於93年9 月7 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認證事宜,由海基會出具證明書後,再於93年9 月3 日持證明書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辦理對保,並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父林招輝之同意,偽造林招輝同意被告林遠芳與林秀蘭結婚之同意書後,於同年月8 日委由不知情之黃俊淵持上開資料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被告林秀蘭來臺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林招輝,該局旋通知被告林遠芳於93年10月11日到局面談後,核准被告林秀蘭來臺。被告林秀蘭遂於93年12月18日持上開許可證,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林遠芳復於94年3 月17日前往屏東縣新埤鄉戶政事務所,持上開辦理結婚之證明文件辦理結婚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將被告林遠芳及林秀蘭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當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林遠芳之戶籍資料,又在其身分證背面配偶欄登載林秀蘭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林秀蘭入境後,未與林遠芳共同生活,逕於佳冬地區小吃部工作,因認被告林遠芳涉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0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林秀蘭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院下述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遠芳、林秀蘭涉犯有上開犯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①被告林秀蘭係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且目前將符合申請我國身分證之條件,本難期待其為不利於己之供述;②被告林秀蘭於93年12月18日在境管局高雄機場服務站面談時稱:被告林遠芳去大陸辦理結婚時未與伊同房和履行夫妻義務等語,與林遠芳於93年10月11日在高雄境管局面談時陳稱之有同房、行房等語不符,有被告2人之面談紀錄2 份附卷可參;③證人林大壹係突然經被告林遠芳告知始知悉其父被告林遠芳與林秀蘭結婚,其2 人並無公開宴客,且林招輝即林遠芳之父亦曾向林大壹詢問過林遠芳與再婚之事;④證人即被告之女林昱臻、林昱純於偵查中均就被告林遠芳與林秀蘭結婚之事不知情;⑤林招輝於93年10月4 日訪查時證稱家中均無人知悉被告林遠芳再婚,且其經濟能力可能無法前往大陸取大陸配偶,有潮州分局訪查紀錄表附卷可參;⑥專勤隊科員姜亮羽於99年8 月5 日至林招輝住處訪查時,林招輝亦證稱林遠芳沒有帶林秀蘭回家過,伊不知其2 人結婚之事,同意書係林遠芳自行偽造,非其所親簽等語,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及本署勘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證人林招輝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不實在,且上揭同意書係林遠芳偽造並持之向境管處行使。⑦又被告林遠芳供稱與林秀蘭結婚前,雙方並不認識,竟於前往大陸地區後翌日,即決定與毫不熟識之人結婚,更於結婚後數日,旋即搭機返國,則被告等辦理結婚之過程,顯與常情有違;⑧再參以林遠芳未曾陪同林秀蘭返回大陸地區,林秀蘭平常於屏東、台東地區之小吃部上班,未與林遠芳同住等情,均與一般辦理結婚之情形有間;⑨又林秀蘭曾告知王進生係辦理假結婚來台等情,業經王進生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王進生與林秀蘭之簡訊照片數張附卷足稽,可證被告2 人間之婚姻並非真實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們是真結婚」等語,經查:
㈠、林遠芳於93年8 月22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361 號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2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秀蘭辦理結婚登記,於同年月24日取得該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後,林遠芳復於93年8月27入境,嗣被告林遠芳於93年9 月7 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辦理認證後,再於93年9 月3 日持上開證明書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辦理對保,並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併同其父林招輝書立之同意書,於同年月8 日委由不知情之黃俊淵持上開資料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團聚為由,申請被告林秀蘭來臺而行使之,該局旋通知被告林遠芳於93年10月11日到局面談後,核准被告林秀蘭來臺。被告林秀蘭遂於93年12月18日持上開許可證,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林遠芳、林秀蘭復於94年3 月17日共同前往屏東縣新埤鄉戶政事務所,持上開辦理結婚之證明文件辦理結婚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將被告林遠芳及林秀蘭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有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各1 份、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面談紀錄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36、64至82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證人林招輝雖於員警藍興立93年10月4 日首度訪查時證稱伊不知被告林遠芳與大陸地區人民再婚之事等語,有屏東縣潮州分局訪查紀錄表1 紙在卷可徵(見警卷第62頁),證人藍興立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往訪查當時,林招輝對其子未告知再婚一事有所不滿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然被告林遠芳與被告林秀蘭結婚時均為50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對生活亦能獨立自理,當能自行決定結婚對象,其等再婚事項亦應無庸徵得家人之同意即可辦理。且被告林遠芳與被告林秀蘭結婚前尚與另名印尼籍女子有過第二段婚姻,有戶籍謄本1 份可按(見警卷第68頁),而其父林招輝亦不知其子猶有第二段婚姻(見警卷第24頁),是被告林遠芳可能係認其婚前應無事前告知家人再婚計畫必要。另被告林遠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第三次結婚怕別人笑所以沒有去宴客,但是我們家人有一起吃飯,有介紹我老婆給家人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證人林玉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叫林秀蘭【秀蘭】,沒有叫她大嫂,因為是再娶的有點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足徵無論是被告林遠芳或是其家人對於再婚之事均有心理上顧忌,故被告林遠芳先行決定結婚再將配偶介紹與家人,猶與常理無違。再林招輝雖於首度訪查時認被告林遠芳應無經濟能力前往大陸結婚,然此僅為臆測,被告林遠芳該時在金門工作,業據林招輝於訪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2頁),有收入來源,是其對林遠芳確切經濟狀況是否知悉,不無疑問。且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係以被告林遠芳名字申請建築執照,該屋更登記在被告林遠芳名下,有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54頁),是被告該時是否全然無經濟能力,即存疑問。
㈢、被告林遠芳於93年10月11日至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時,供稱:伊有於介紹時看到林秀蘭照片及取得連絡電話,其等有先以電話聯絡等語(見警卷第76頁),核與證人林秀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老公莊文松認識林遠芳,我老公從事釘模板、我姊夫從事水泥工,我老公說他同事沒有老婆,我說我姐姐也沒有老公,我就去看我姊夫他家,發現他們有房子,也有工作,條件不錯,我就拿我姐姐的照片給我姊夫看,並且將我姐姐的電話給我姊夫,由他們自己聯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2 頁),而被告林遠芳確有於93年8 月5 日、8月16日、8 月21日、8 月30日撥打國際電話至大陸地區,其間並有長達25分鐘之通話,有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國內外長途通話明細清單2 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60頁),若被告林遠芳為聯絡假結婚事項,應由林秀欽代為轉達即可,實無自行出資撥打長途電話之理,是被告2 人結婚前是否完全未曾接觸、全然陌生已有疑義。又衡諸一般臺灣人民娶外籍新娘,在不知結婚對象下前往國外選定對象,並在雙方尚不具感情基礎下結婚,嗣隨即返臺辦理配偶來台程序情形所在多有,自難單憑雙方交往程度深淺判定無結婚真意。
㈣、證人林招輝於99年8 月5 日受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隊員訪查時,曾證稱:「林遠芳娶大陸配偶林秀蘭我不知情,林秀蘭從頭到尾沒有住過該處,我也沒有簽立同意書,之前他有拿我的身分證辦事情,不知道辦何事,連我住所所有權都被他偷拿去變更為他所有,我不知道林遠芳現住何處,他有好幾年沒有住這裡也沒有連絡」云云,有該署訪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惟其復於偵訊中改稱:「林遠芳娶林秀蘭的事我知道,他要娶的時候有告訴我,他要簽什麼文件我就跟他說我不認識字,叫他自己簽;上次警察問我時,我說林遠芳很久沒有回家,是因為警察來對我做筆錄,我很生氣,我以為他在外面做一些非法的事」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47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 、8 頁),前後所證已有不一,是難謂卷附同意書未經林招輝授權簽立。又觀諸證人林招輝之訪查內容,確對被告林遠芳流露出氣憤之情,是在員警突然造訪調查被告林遠芳之事,難保其因不滿或避免涉入被告林遠芳行為之動機,而對受訪查內俱稱不知,其於99年8 月5 日訪查時所證之真實性即有疑義。
㈤、被告林遠芳在與被告林秀蘭結婚登記前,尚有與一名印尼籍女子結婚,有其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1頁),然被告林遠芳之子即證人林大壹於偵訊中證稱:「我和我爺爺住在南興路150 號,爸爸常年都在外面工作,我爸爸第二次就是和這位大陸人林秀蘭結婚,但是沒有公開宴客,是他有一天突然跟我說他已經娶了一個大陸妹,我爺爺有問過我我爸爸與大陸妹結婚的事,因為林秀蘭有時候會來我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52號影卷【下稱偵卷二】第8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我父親有去大陸,但是我知道我父親娶大陸配偶,因為我們有問我父親那個人是誰,我父親在我屏東縣打鐵村的家告訴我說那是他再娶的老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證人即被告林遠芳之姐李松妹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遠芳結婚有跟我們家屬的人介紹林秀蘭說她是大陸的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及證人林玉蘭(被告林遠芳之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我哥哥林遠芳在93、94年間有娶大陸配偶,因為我哥哥在我父親生日時,有帶該女子回家,我們有聽過,因為平常很少聯絡,這是我第一次看過林秀蘭。林遠芳當時有將她介紹給我們家人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141 頁),是被告林遠芳未曾告知林大壹其第二任婚姻之事實,卻特意將其與林秀蘭結婚之事告知至親,難謂無認定被告林秀蘭為配偶之意。
㈥、證人林招輝於偵訊中證稱:「林遠芳逢年過節都會帶秀蘭一起回來;林秀蘭有工作就會在北部,沒有工作或是過節就會回來」等語(見偵卷一第7 頁),證人林大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聽我父親說過這位大陸配偶有與我父親一起去北部工作;之前我沒有結婚我大約2 、3 個月就可以看到該大陸配偶林秀蘭,或是快則一個月就可以看到他們;我有看過該大陸配偶林秀蘭超過20次以上;且我訂婚時我父親也有帶林秀蘭一起出席。有時候我打電話給我父親,也是由林秀蘭接電話;我尚未結婚之前,我父親常常帶林秀蘭回來過夜,且連住好幾天,因為我家浴室只有一間,林秀蘭與我父親會一起共浴,且家族中有人結婚,我父親也會帶林秀蘭一起過去參加,所以我認為他們是真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
135 至137 頁)。核與證人李松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遠芳的兒子結婚,是由我當介紹人,林秀蘭也有去參加;我大兒子娶媳婦林秀蘭也有回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9頁)。另證人林玉蘭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秀蘭、林遠芳回來時都同住在我父親的老家,他們都住幾天,沒有住很久,平常林遠芳都帶著該大陸女子去北部工作。我的大女兒結婚,林遠芳也有帶林秀蘭去喝喜酒,還有包5,600 元紅包。另外村莊中有廟會,有熱鬧,或是家族聚餐林遠芳都會帶林秀蘭回來;我知道他在做貼磁磚的工作,需要一個幫手;我覺得他們感情很好,都會互相夾菜,就我所知,他們兩人都在一起,所以應該是真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141 頁反面),又被告2 人確實曾共同出席林玉蘭女兒之婚宴,有照片、喜帖各1 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19頁)。且被告林秀蘭與王進生交往時,傳與王進生之簡訊亦載有「要去送他大姐夫一程,這次的休息日又錯過了」等內容,有簡訊照片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47頁),被告林秀蘭應有參加被告林遠芳家族婚喪喜慶活動,證人所證應非子虛。是依上開證人所證,被告林遠芳與林秀蘭結婚後,除會與林秀蘭共同返鄉居住之外,在逢年過節或家中喜慶時,被告2 人均會共同出席,若被告林秀蘭係為工作假結婚來臺,實無須耗費工作時間配告林遠芳出席家族聚會必要,其2人互動情形要與假結婚之夫妻有別。
㈦、證人李松妹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林秀蘭第一次回來屏東,她還穿著高跟鞋跟我去採玉米,還幫我去市場叫賣,約有
7 、8 年前的事情,很久了。她有回到新埤就會到我田裡幫我採檳榔,她回來屏東不止20次以上,林秀蘭都是由林遠芳帶他回來,我記得有一次林秀蘭還告訴我說我們的蛇很漂亮,其實那次是雨傘節。林遠芳的小孩結婚時,我有擋林秀蘭回來,林遠芳的兒子訂婚時,林秀蘭有出現,他兒子結婚時沒有,因為比較不方便,林遠芳的前妻會回來,因為我怕會感到尷尬。林秀蘭常常打電話告訴我,說我弟弟工作到一半都會跑掉,都是林秀蘭收尾。有一次我孫子要洗澡,林秀蘭要幫忙他洗澡,還被他趕出去。我還知道她有一次因為辦手機的事情,跟林遠芳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
149 頁),是證人李松妹就其與被告林秀蘭接觸事件之經過證述歷歷,非概括、空泛,甚至提及被告林遠芳與其前妻及被告林秀蘭之間狀況,若非親身互動,實難憑空捏造,所證應屬實在。
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婚後沒有同住,被告林秀蘭更在台東屏東一帶小吃部上班等語,然被告林遠芳之家人均認為被告
2 人於婚後即在北部一同工作,業如上述,若被告林秀蘭係為來臺至他處工作,被告林遠芳實無庸告知家人其與林秀蘭一同工作。且證人即被告林秀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我姐夫林遠芳沒有工作的話,我姐姐林秀蘭才會來找我,我姐夫平常在新竹湖口從事水泥工,他們回屏東老家的時候,我姐夫就會帶我姐姐去找我;我老鄉在台東開唱歌的店,店名是【小鳳小吃部】;我姐姐工作停止沒有工作時,她才去台東找我。她在那邊大概都沒有待多久,如果我姊夫有工作打電話來給她,我姐姐就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13
4 頁),是被告林秀蘭是否進入臺灣地區後即未與被告林遠芳同住而長期在台東、屏東工作,不無疑問。又證人鍾少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開設閎明工程行,我們都是從事堆磚、粉刷,貼地磚。我認識林遠芳、林秀蘭二人約有6、7 年,我是因為工地的工作認識的,是林遠芳來找我要工作做,我之後有將工作交給他們二人做,已經配合了6 、7年,林秀蘭有與林遠芳一起去工作,我給林遠芳的工作是斷斷續續的,我是由他承包工程的方式給付工資。我都是一棟一棟的做工作,中間有間斷,間斷的時間約有一個多月,有時候中斷一、兩個星期左右,每次工作大約有兩個多月,我都是將錢交給林遠芳領取,我不知道他們夫妻如何計算;他們如果有承包工程,他們兩個人都有在做;而且每次我們尾牙他們都有一起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143 頁),是依證人所證被告2 人確有一同工作之事實,且其等工作各次工程間確有空檔時,核與證人林秀欽所證被告林秀蘭係間斷前往台東乙情無違,即無從因被告林秀蘭曾在台東工作一事概認其2 人未有同住之情形。
㈨、另證人楊長淼曾於94年2 月1 日至95年2 月1 日出租房屋與被告林遠芳居住,業據證人楊長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自己從事蓋房子的工作,我自己是建商。我是在94年間認識被告2 人,他們從事我的工程,順便承租我的房子,她們兩人在租屋期間都會同住,我每個月去收房租他們都有在,且他們兩人時常來做我的工作。被告有時候會去從事鍾少閔的工作,有時候會從是我的工作,但在96年之後,就比較少承包我的工作,97年到99年間,被告林秀蘭、林遠芳去我家蠻多次的,他們有去我家找我泡茶、聊天。他們夫妻都是兩個人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145 頁),可知被告2 人除共同工作外並共同居住之事實。再上開被告林遠芳與楊長淼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卷附被告林遠芳在100 年6 月10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均由林秀蘭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31頁),而觀諸此2 份租賃契約書內容字跡不同,且租金書寫方式各為國字及阿拉伯數字,租金繳納期限及有無在押租金欄劃立禁止書寫等節均相異,另外,第一份契約(楊長淼部分)中騎縫係由簽約人蓋以指印,與第二份契約(陳長熙部分)係以出租人印章蓋印於各內頁相異,是此2 份契約內容、格式均非相符,應非同時為本案而刻意製作,自可採信。是被告林遠芳承租房屋有不當使用行為造成損害,被告林秀蘭勢必同負損害賠償之責,其非初入社會毫無經驗之人,當無可能不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其2 次為被告林遠芳負連帶保證之責任,雙方應具相當感情及信任,難認其無與被告林遠芳無婚姻之實。
㈩、又本案係因被告林秀蘭與王進生通姦,進而自王進生供述中查獲,有99年偵字第4152號妨害家庭案影卷全卷可參。證人王進生雖於該案警詢中證稱:「我與林秀蘭交往期間她親口告訴我他和林遠芳是假結婚。他說他當時是想要來臺灣賺錢,經由她妹妹介紹林遠芳與她辦理假結婚申請來臺,機票及林遠芳大陸期間的開銷都是她妹妹先行墊付賺到錢還給她妹妹,林秀蘭來台後每個月要給林遠芳人頭費用7,000 元,她來臺灣前半年都在她妹妹佳冬地區經營的小吃部從事清潔工作」云云(見警卷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97年10月22日在台東縣○○鄉○○路的小鳳小吃部,因為林秀蘭在做檯陪酒而認識她。我當時跟她在交往過程中,她有告訴我,她是假結婚來台賺錢,她有說林遠芳沒有到她家去,且林遠芳娶妻的費用都是林秀蘭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
129 至131 頁),然被告林秀蘭當時正與王進生交往中,有被告林秀蘭傳與王進生之簡訊內容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46至55頁),是2 人該時關係密切,往來熱烈,被告林秀蘭極可能為安撫王進生而表明其與被告林遠芳並無結婚之真意,,則被告林秀蘭該時所述是否屬實,不無疑義。又依卷附被告林遠芳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郵政潮州新生路郵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玉山銀行所開立帳戶於93年起之交易明細表,除台新銀行自98年10月25日、11月26、12月30日有其子林大壹(帳號:00000000000000)每月匯入之16,000元外,並無其餘按月匯入款項記錄,更無如證人王進生所證每月7,
000 元之匯款情形,有上開各該銀行交易明細表、帳戶資料各1 份附卷可徵(見偵卷一第19至48頁)。證人林秀欽雖曾於96年10月3 日、98年8 月10日曾分別匯款5,000 、10,000元與被告林遠芳,惟2 次匯款相隔2 年,並非按月匯款,數額復與證王進生所證不符,是被告林秀蘭是否每月確有支付被告林遠芳人頭配偶費用即生疑問。另被告林遠芳曾因妨害家庭案件向王進生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而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8 號審理中,而證人王進生於警詢中更證稱:「我舉發林秀蘭與林遠芳為虛偽結婚是因為卡到妨害家庭案,且林遠芳向我索討100 萬元民事賠償」等語(見警卷第22頁),是被告2 人若經判定為假結婚,其等婚姻關係即無從因王進生與林秀蘭之通姦行為受有損害,王進生自無庸負賠償林遠芳之責,是在有此利害關係考量下,王進生所證已有偏頗之虞。況其於警詢中亦證稱:「林遠芳帶林秀蘭至新竹湖口從事貼磁磚工作,後來林遠芳好賭,林秀蘭於97年5 月就到台東鹿野工作;我有聽林秀蘭說過她曾至林遠芳屏東縣老家走面,也有談到若過年過節林遠芳要求她出面陪同充場面」等語(見警卷第20、21頁),與上開證人所證被告2 人曾一同工作並相偕出席家庭聚會互核一致,益證被告2 人非各自生活、互不干涉。
、又證人王進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工作是一天工作一天休息,有輪休;只要我有放假,我們都會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然參酌其與被告林秀蘭交往時所傳之簡訊內容為:「親愛的亭(即王進生):今天又是你的休息日,肯定又是一整天沒簡訊沒電話,有正宮在身邊還記得有我才怪呢」、「親愛的,今天是你爽約喔,還說正宮六四,花言巧語,我真的被你打敗,上午忙正宮,要忙一整天嗎」(見偵卷二第47、49頁),是王進生非如其所言於休假時均與被告林秀蘭同在,所證即有疑義,尚無以其證述遽認被告林秀蘭與王進生均同在台東而無返回北部與被告林遠芳居住。
、另被告林遠芳與林秀蘭於入出境面談時就其等在大陸地區有無宴客及給付聘金一事相互吻合(見警卷第73、77頁),雖被告林秀蘭就在入臺前有無與被告林遠芳行房一事所述與被告林遠芳不符,然其初入臺灣在面對不熟悉之男姓面談員下,本難以期待其就私密事項全然坦白,況被告2 人面談相距
2 月,被告林遠芳自可在面談後與被告林秀蘭聯絡並告知受詢問事項,以期雙方說法一致,要無留此啟人疑竇之處。況被告林秀蘭面談員於面談後之擬辦意見亦為「正常」(見警卷第73頁),要無僅依此隱私事項有異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再證人林大壹於偵訊中證稱其妹林玉純、林昱臻均在高雄工作,而證人林玉純、林昱臻均與偵訊中證稱渠等平常亦不會與被告林遠芳聯絡等語(見偵卷二第84頁),是其2 人與被告林遠芳關係疏離,其等不知被告林遠芳婚姻狀況要與常情無悖。此外,證人朱耀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被告林遠芳、林秀蘭同住時點雖與卷附房屋契約書時點不符,惟證人做證時已距承租房屋時間久遠,難免因時間經過而無法詳記承租房屋之年度,惟依卷內其他證據及證人證述已無法判定被告
2 人婚姻確屬不實,即無從以證人朱耀雲可能混洧之記憶認定被告無同居之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遠芳婚前雖未告知家人欲與被告林秀蘭結婚之事,惟婚姻之真實性本不以結婚時有無告知,或儀式、聘禮之存否做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仍須以夫妻雙方互動模式、相處各情為綜合判斷。上開證人所證均難認定被告2 人無同居共財之事實,即難論定被告2 人結婚當時無結婚之真意。而證人王進生所證乃為被告林秀蘭單方面轉述,在有上開疑義下,要無遽以全盤推翻其餘積極證據所示對被告2 人有利之部分。另卷內相關證據亦無從推論被告2 人婚姻不實,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2 人確有被訴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其等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