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8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偉義務辯護人 孫智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志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菜刀及香蕉刀各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楊志偉係成年人,與其父楊進發、其母楊王罔好、其妻陳秋萍、其女楊○宜(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子楊○恩(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至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志偉染有酗酒惡習,於100 年9月28日19時許,酒後返回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見其妻陳秋萍與其女楊○宜、其子楊○恩在家中吃飯,即為其妻交友問題怒罵陳秋萍,楊進發為阻止其繼續辱罵陳秋萍,遂舉手作勢要打楊志偉,楊志偉因此心生不滿,於飲酒後意識及情緒稍有減弱但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況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衝進廚房拿取其所有菜刀1 把欲恐嚇現場家人,並持該菜刀朝楊進發方向作勢欲砍,陳秋萍旋即拿起鐵椅擋住,楊志偉則在鐵椅上砍2 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在場家人楊進發、楊王罔好、陳秋萍、楊○宜、楊○恩5 人,楊志偉隨手放下菜刀,因楊進發、楊王罔好欲報警處理,楊志偉見狀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香蕉刀1 把放在褲子口袋內,走至屋外恫稱:「誰去報警,我就殺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現場家人,致楊進發、楊王罔好、陳秋萍、楊○宜、楊○恩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楊進發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楊志偉所有之菜刀與香蕉刀各1 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8、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天我喝醉酒回家,剛開始是在罵我太太,因為我太太認識外面的男生,我只有拿菜刀揮來揮去,沒有要砍殺我父親,如果我要殺我父親,我早就殺到他了,我是一時心情不好要嚇他,我只有拿香蕉刀放在身上,但沒有要殺我父親,也沒有揮舞,我喝酒會碎碎念等語不諱(本院卷第9 、27頁),核與證人楊進發、陳秋萍、楊王罔好於警詢或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有菜刀、香蕉刀各1 把,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先後於同一時地密接2 次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上開一行為,同時恐嚇現場家人楊進發、楊王罔好、陳秋萍、楊○宜、楊○恩
5 人,侵害數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持其所有菜刀砍鐵椅2 刀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惟查: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行為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係傷害。至於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致命部位、輕重如何僅足以供確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犯行之絕對標準。
⒉被害人楊進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平日喜歡
喝酒,喝完酒就會亂性,長期以來造成2 個小孩看到被告都會怕,被告懷疑我媳婦在外面有男友就時常喝酒鬧事,那天我要我媳婦帶2 個孫子回來吃飯,被告在外面喝完酒回來就罵我媳婦三字經,我聽不下去,舉手作勢要打被告,被告就跑到廚房拿菜刀要砍我,他將菜刀拿高高的,站靠近我要砍我,如果要殺我,隨時殺的到,我媳婦看這樣不行,就拿椅子來擋,被告砍到椅子,砍了2 刀就沒有再砍了,他沒有砍我媳婦,椅子是鐵製的沒有壞掉,他砍到椅子後就跑出去,在褲子口袋裡放香蕉刀,但香蕉刀沒有拿出來揮舞,我沒有跑出去,被告沒有說要殺死我,他跟我說趕快去叫警察來,之後又跑出去說誰叫警察來他就要殺誰,我有報警,我老婆趕快騎車去找「阿豆仔」來把他制服,「阿豆仔」很快來我家,之後警察也來了,他拿菜刀我非常害怕,我沒有受傷等語明確(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30至32、38至39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查被害人楊進發為被告父親,份屬至親,衡情當無歷次證述構陷被告前開被訴重罪之理,上開證詞應可採信。依據被害人楊進發上開所證,顯見案發當時係證人楊進發先有舉手作勢毆打被告之挑釁動作,足見被告當時係因酒後情緒不佳又遭挑釁而失控持刀,並非自始預謀殺害被害人楊進發,且被害人楊進發為被告父親,自警詢迄本院審理均未提及與被告間有何深仇大恨或夙怨嫌隙,難認被告有何殺人故意。
⒊被害人陳秋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那天我帶小孩回去吃
飯,被告喝醉酒回來,他罵我,我公公就唸他,並過去阻止他,結果他生氣起來就去廚房拿菜刀要砍我公公,他的刀子是舉起來,離我公公很近,手勾的到的距離,隨時可以碰到他,我在我公公旁邊,我拿椅子擋,他沒有砍到我公公,2個小朋友也有看到,我們很害怕,我沒有受傷,這段時間約
5 分鐘,我們有報警,並叫「阿豆仔」來幫忙,被告當時喝很多酒,他經常這樣藉機鬧事,他沒有殺的意思,我拿椅子擋之後,被告就跑出去了,沒有繼續找我公公的麻煩。被告跑出去有說誰報警就殺誰,他喝醉酒都很盧,當時2 個小朋友也有聽到,小朋友很害怕,我婆婆也有聽到。我覺得他沒有殺我公公的意思,因為他酒醉了,他沒有喝酒就不會有這樣的行為等語明確(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核與被害人楊王罔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當天晚上7時許被告酒醉回來,他無理取鬧亂譙,我們就阻止他,他爸爸看不過去說你再這樣我就打你,只是把手舉起來擺個姿勢,被告就跑到廚房去拿菜刀,我阻止他但擋不住,當時他將菜刀舉起來拿高高,他要殺我與我媳婦很容易,但他沒有要殺我們,他朝他爸爸要砍下去,距離很近,如果被告要殺是殺的到的,我媳婦看到就拿椅子擋住,被告砍了2 刀在椅子腳上,2 個小孩都有看到,很害怕躲在桌子底下哭,我看這樣不行,趕快出去喊救人,要叫人報警,被告將菜刀放下,又去拿香蕉刀,跑出去說誰報警就殺誰,我會害怕,他沒有喝酒很正常,酒喝了什麼事都做,不管是不是犯法等情相符(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50頁)。查被害人陳秋萍、楊王罔好為被告知配偶、母親,份屬至親,衡情當無屢次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如此重罪之理,是其等前開證言,應信屬實,堪以採信,其等亦同被害人楊進發所言,顯見案發當時係被害人楊進發確實先有挑釁動作,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而持刀砍椅,自非自始預謀殺害被害人楊進發,且被害人陳秋萍、楊王罔好自歷次證述均無提及被告與楊進發間有何深仇大恨或夙怨嫌隙,當難僅以被告持刀即認被告有何殺人之故意。
⒋況衡諸常情,並依據被害人3 人前開證述,足見被告當時並
無高喊要殺死被害人楊進發之事,難認有何致楊進發於死之故意。又在場家人楊進發、楊王罔好、陳秋萍、楊○宜、楊○恩僅受驚嚇,均毫髮無傷一節,業如前述,足徵被告雖有持刀砍椅之行為,然其砍擊之手段、方位、對象及力道皆有所控制保留,否則,以被告與在場家人楊進發、楊王罔好、陳秋萍、楊○宜、楊○恩之年紀、體型、性別、氣力之懸殊差異,其等無力阻止被告,尚須尋求外援「阿豆仔」始能制服被告,被告若主觀上有致被害人楊進發於死之意,當次次朝被害人楊進發頭部、頸部、面部或脊椎要害猛力砍殺,使被害人楊進發有顱骨破裂、顱內出血、頸部大動脈出血、脊椎受傷等嚴重傷害,以達成殺人目的,然依據前揭證言可知,不僅被害人楊進發未有受傷,在場家人亦無一成傷,是被告雖有持刀朝楊進發方向作勢攻擊之行為,但並無直接攻擊到被害人楊進發之身體,客觀上並無殺人行為之存在,即難僅因被告有舉手持刀砍椅攻擊之動作,逕認被告有殺人之動機與犯意。況佐以上開3 位證人供述:被告當時與楊進發距離甚近,如果要砍一定砍得到一情,倘被告確有殺害楊進發之故意,則在被告對楊進發居有年紀、體型、氣力優勢之情況下,復站在一擊可中之距離,當無無法砍到楊進發之可能,惟被害人楊進發纖毫無減,顯見被告持刀砍椅目的係在恐嚇在場家人,並非針對楊進發為殺害行為,灼然至明。參以被告僅砍椅2 刀即主動將菜刀放下,而另持香蕉刀走出屋外,如若被告有殺害楊進發之意圖,當可多砍幾刀,並追趕擊殺楊進發至楊進發受傷流血,以遂其殺人目的,豈有明知係砍椅2 刀卻主動放下菜刀,自行離開現場之理?益見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
⒌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上開客觀行為,並無口出殺意之語、被告
與上開家人間年齡、體型、男女、氣力之懸殊差距、距離楊進發甚近、家人為老弱婦孺無力阻擋被告、被告砍擊之方向、位置、次數、及主動放下菜刀走出屋外之行為各情,認被告於上開客觀情勢下,並未採取追趕砍殺之動作,據此推斷其主觀犯意,尚難判定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檢察官雖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犯嫌,然此因無法證明而不成立。且衡以前開被害人證稱被告沒有喝酒很正常,喝酒就會亂性無理取鬧等節,業如上述,益徵本件被告不僅有酗酒之惡習,且於飲酒前、後之行為判若二人,故酗酒及酒後之失態情事,乃其不良之素行使然,應能認定。本院酌以被告既有上開不良之素行,且本件亦非被告初次酒後持刀追趕家人,業據被害人楊進發、楊王罔好、陳秋萍於偵訊證述明確,則被告持刀之行為,雖屬不當,然尚難遽此逕謂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況本件係因被告遭楊進發舉手作勢毆打挑起,非屬預謀為之,其與楊進發份為父子至親並無深仇怨隙,自難認定被告僅因前開細故即有涉犯殺人重罪之動機。至被害人楊進發、陳秋萍、楊王罔好固於偵訊供稱被告要殺死楊進發云云,惟查,其等所稱「殺」字,或係指被告砍擊之動作,或係在事發當時甚為害怕驚恐惱怒被告屢次酒後鬧事而有誇大之情,當難僅以其等用語遽將被告以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相繩。
⒍綜上,被告辯稱其無殺人故意僅有恐嚇意思一情,應可採信
,此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認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與其餘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復告知此節(本院卷第78頁),是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漏未提及被告恐嚇楊○宜、楊○恩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前揭實質上一罪(接續)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香蕉刀乃另行起意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本院參酌上開3 位證人所證,認被告前開2次持刀行為均在住處為之,空間乃屬一處,時間亦甚為密接僅約5 分鐘,應認係屬接續犯,而非另行起意,附此指明。
另被告於行為當時雖有飲酒跡象,然其行為時意識清楚,且由其陳述內容,亦能清楚地描述本件事情之經過,顯見其於行為時並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其與正常人無異,故不影響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楊進發、楊王罔好、陳秋萍、楊○宜、楊○恩,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開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刑法之規定,附此敘明。另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楊○宜、楊○恩分別為93年、94年出生一節,有年籍資料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6頁),其2 人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是應就被告所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加重其刑(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法律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條文內容並未修正,僅條號變更為第112 條,此部分於000 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此條文因內容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屢因酒醉而騷擾家人,
家人不堪其擾,多次戒酒未成,因酒後情緒失控而持菜刀及香蕉刀恐嚇家人,甚至恐嚇未成年之兒童,所為誠屬不該,惡性及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楊進發、楊王罔好、陳秋萍於本院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教訓,給他一個悔改的機會,但不要關太久等情(本院卷第24至25、51頁),被害人均無受傷之狀況,參以被告多次酒後鬧事,足見其情緒控制力薄弱,並衡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菜刀及香蕉刀各1 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305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紀錄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