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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進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被 告 陳志財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被 告 姚俊旗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林石猛律師被 告 陳美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8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進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志財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姚俊旗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零玖柒零玖參玖參柒零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美惠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零玖壹陸玖參捌壹肆玖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進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陳志財前於民國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甫於96年10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與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姚俊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詠吉、黃宏益等人。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於100 年9 月6 日下午3 時28分許,發現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陳志財所持用之上開事實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欲前往陳志財住家向之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遂持陳志財、姚俊旗等人之拘票在屏東縣○○鄉○○村○○00號對面舊房子執行拘提,並當場扣得姚俊旗業已向陳志財購入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毛重0.55公克)與上開行動電話,及其另行購入而持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81 公克)等物。

四、陳美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所示之人。

五、嗣因黃峻嚴(另案起訴)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向警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劉桂枝(另行審結),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陸續發現黃進三、陳進財、姚俊旗與陳美惠等人涉嫌販賣毒品,遂陸續再對其等實施通訊監察,而於①100 年9 月6 日下午3 時28分許,發現姚俊旗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陳志財上開行動電話,表示欲前往陳志財住家向之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遂持陳志財、姚俊旗等人之拘票在屏東縣○○鄉○○村○○00號對面舊房子執行拘提,並當場在姚俊旗身上扣得業已向陳志財購入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55公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81 公克)、NOKIA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在陳志財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94公克)、OKWAP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2 萬1850元等物;②另於同日下午6 時39分許,在黃進三位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住處扣得LG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本件先後於被告陳志財、姚俊旗處扣得之白色粉末結晶各1 包,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逕依上開規定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鑑定,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100 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48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100 年1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88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58頁、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8760號卷第501 頁參照)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電洽被告黃進三購買毒品之梁聖治、吳朝錦、黃啟芬、曹泰安、李尉嘉、楊貴元、劉財來,證人即電洽被告陳志財購買毒品之同案被告姚俊旗、梁聖治、黃啟芬、曹泰安、證人即電洽被告姚俊旗購買毒品之蔡詠吉、黃宏益、楊森富、證人即電洽被告陳美惠購買毒品之葉家男、李淑燕、羅駿強、顏來生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證人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財、證人李淑燕亦分別經被告姚俊旗、陳美惠聲請對質詰問,被告等對此外之證人均不請求對質詰問,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監字第412 號、第224 號、第350 號、第395 號、10

0 年度聲監續字第276 號、第335 號、第401 號、第416 號通訊監察書,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10月28日屏警刑民B 字第1000059267號刑事調查卷宗第8 頁至第15頁參照),是依前開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而得之光碟及譯文均得為作為證據。

㈣再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自得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等規定,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之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卷附通訊監察監聽譯文,皆不爭執其真實性,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86頁、第147 頁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證人馮德忠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而觀諸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查無不法取供情事,且所為證述係用以證明被告黃進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馮德忠、被告陳志財附表二編號3 至8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馮德忠等犯行,就此部分而言,其所證述與被告黃進三於100 年10月20日警詢時、被告陳志財於偵、審中就上開犯行之供述尚屬一致,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參照,故其證詞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有關被告黃進

三、陳志財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馮德忠之情,僅被告黃進三、陳志財與證人馮德忠知悉,是渠證言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馮德忠於警詢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紀錄單、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被告黃進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進三於偵查中就被訴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坦承不

諱,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0以外之被訴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馮德忠之犯行,辯稱:該次雖確有毒品交易,然交易之標的為第二級毒品,並非第一級毒品。

⒉經查:

⑴被告黃進三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1至18等,共17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黃進三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電洽被告黃進三購買毒品之梁聖治、吳朝錦、黃啟芬、曹泰安、李尉嘉、楊貴元、劉財來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黃進三與上開證人間,於各次買賣前就該次交易所為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黃進三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另被告黃進三亦坦認,於其購入毒品後,伊會私下留一些供自己施用,再將其餘毒品交付交易對象等語(本院卷㈠第51頁背面參照),是其亦顯有就此營利之意圖無訛。故就被告黃進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編號11至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至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黃進三坦認確有該次毒品交易(惟毒品種類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證人馮德忠警詢時證稱該次確有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並有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黃進三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與證人馮德忠進行毒品交易之情;是本件就被告黃進三部分應審究者,厥為其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馮德忠之交易標的,是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抑或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進三於100 年10月20日警詢時,坦認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予證人馮德忠之交易標的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明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10月28日屏警刑民B 字第100005926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85 頁參照),衡諸被告黃進三雖於嗣後翻異前詞,惟並未供稱上開自白有何受到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更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之所以坦承,係為求具保等語(本院卷㈠第51頁背面參照),益徵其前開自白,並未出於他人外在之干預,乃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誤。

⑶故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部分,既經被告黃進三於100 年

10月20日警詢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馮德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及該次交易前被告黃進三與證人馮德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其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可認定。

⑷至被告黃進三雖於嗣後翻異前詞,改稱該次係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①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馮德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參諸

證人馮德忠僅證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並未陳述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明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761號卷第314 頁背面、第315 頁參照),且於為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亦僅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同上卷第333 頁參照),堪認證人馮德忠確實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無誤,是其自無自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必要。證人馮德忠另外向同案被告陳志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情,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財、證人馮德忠均證述明確,核與其等間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電話交談內容相符(詳如後述),益徵證人馮德忠確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之行為,且其所證有關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並非虛捏。再以證人馮德忠已可因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陳志財,而獲減刑之寬典,毋庸多此一舉,另外誣陷被告黃進三之必要。況被告黃進三始終未陳明與證人馮德忠間有何怨隙,甚至坦認有與證人馮德忠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顯為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故販賣毒品之人勢必謹慎行事,而無濫行販賣予不熟識或有怨隙之人的可能,故被告黃進三與證人馮德忠間必然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而證人馮德忠猶具體證稱被告黃進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等語明確,是堪認其並無挾怨報復或刻意誣陷被告黃進三之可能,其證述有關被告黃進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之詞應堪採信。

②被告黃進三固辯稱,伊被訴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伊並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予證人馮德忠部分,亦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然其被訴販賣多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必然等同於其被訴該次所販賣之毒品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有可疑,是其所辯即無從遽信;況被告黃進三於本院訊問時曾辯稱,伊係代向其洽購之人,另外向同案被告陳志財、姚俊旗購買後交付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參照),則其既係依照受委託之人所指定之毒品另行販入毒品,自無專營某種毒品之情形可言,故其辯稱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即不可採。

③故被告黃進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馮德忠之犯行,亦可認定。

⒊綜上,被告黃進三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志財部分:

訊據被告陳志財就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電洽被告陳志財購買毒品之同案被告姚俊旗、證人黃啟芬、曹泰安、證人即接受被告陳志財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梁聖治、黃進三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向被告陳志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馮德忠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志財與上開證人間,於各次買賣前就該次交易所為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其鑑定結果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陳志財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且被告陳志財於警詢時即已坦認以每500 元毒品賺取100 元利潤、每1000元毒品賺取250 元利潤之方式獲利等語明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759號卷第278 頁參照),亦足認被告陳志財上揭犯行均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故本件被告陳志財被訴如附表二所示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姚俊旗部分:

⒈訊據被告姚俊旗於偵、審中就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至就附表三編號10至13所示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陳志財部分),在偵查中先後於警、偵訊時,曾就編號11部分坦認確有該次交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60號卷第339 頁、第351 頁參照)。嗣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僅有販賣予同案被告陳志財1 次;然其先供述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係該附表之編號13所示該次,嗣後則改稱為編號10所示該次,後又改稱係該附表編號12所示該次。

惟否認有何如附表三編號10、11、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陳志財之犯行,辯稱:伊僅有賣給陳志財1 次甲基安非他命,其他3 次雖然有與同案被告陳志財談論買賣事宜,惟並未交易成功,伊不清楚為何陳志財會說有跟伊購買過4 次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姚俊旗確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12等,共10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姚俊旗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電洽被告姚俊旗購買毒品之蔡詠吉、黃宏益、楊森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財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姚俊旗與上開證人間,於各次買賣前就該次交易所為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姚俊旗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就被告姚俊旗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再以被告姚俊旗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確有從販賣之毒品扣一些下來供自己施用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53頁背面參照),是亦堪認被告姚俊旗確有據以營利之意圖無訛。至附表三編號10、11、13部分,亦經被告姚俊旗坦認確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財談論交易之事項,亦即供承已著手於該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財證述該3 次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交談之內容相符,是本件就被告姚俊旗部分應審究者,厥為其於附表三編號10、11、13所示之時、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財間,是否已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被

告姚俊旗確有如附表三編號10、11、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伊之犯行等語明確,且前後一致;復參以被告姚俊旗與同案被告陳志財相互間,均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如前述本件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2部分所示犯行),亦均經起訴在案,且被告姚俊旗、陳志財均就該部分犯行供承不諱,且互為證人,已如前述,堪認其等關係匪淺,且無怨隙之情。故證人陳志財顯無刻意誣陷被告姚俊旗之必要,其證述自屬可採。況被告姚俊旗於100 年12月16日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們是互相買賣,我跟他買毒品,他也跟我購買毒品。因為我們是朋友,如果我身上有毒品而他剛好沒有,就會跟我買,反之亦同。」等語(本院卷㈠第54頁參照),其用語亦係將其與同案被告陳志財間之交易情形視為常態,而非如其所辯稱之偶發、僅此一次的事件。故勾稽上述,應認被告姚俊旗確有附表三編號10、11、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⑶被告姚俊旗雖辯稱並無附表三編號10、11、13所示該3 次販賣毒品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財之犯行,然查:

①被告姚俊旗於偵、審中,先後就附表三編號10至13之4 次犯

行,分別坦認其中的編號10、11、12(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760號卷第339 頁、本院卷㈠第221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8頁參照),其歷次供述雖均僅坦認1 次,惟衡諸其歷次坦認該犯行時,均係依據該次事發前之通訊監察譯文,且其自100 年12月16日具保停止羈押後,自有充分之時間閱讀各該譯文,其自白竟仍能有如此之轉折,堪認其供述實有一再矛盾之情,而難以遽信。

②被告姚俊旗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否認之3 次部分,供稱均

有與同案被告陳志財談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然嗣後均未交易成功,而屬未遂等語(本院卷㈠第221頁背面參照),其後又改稱其中一次係幫友人「阿嘉」轉交毒品予陳志財,另一次係為其友人「阿牛」詢問陳志財是否有要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㈠第231 頁背面至第232 頁參照),就有無他人參與交易之情,供述顯然不一。

③又細繹附表編號10、13所示時間前後被告姚俊旗與同案被告

陳志財間之通聯譯文,均可見係被告姚俊旗主動向同案被告陳志財表示要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陳志財向被告姚俊旗要約購買之情,實堪認被告姚俊旗確有主動販賣其所持有毒品之著手行為,而核與其前揭自白確有與同案被告陳志財磋商毒品交易等語相符,復參諸被告姚俊旗亦坦認確有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予蔡詠吉、黃宏益、楊森富等人之犯行,益見被告姚俊旗有自販賣毒品予同案被告陳志財以營利之動機。

④被告姚俊旗雖又辯稱,同案被告陳志財亦有毒品管道,而且

熟知行情,故縱使交付毒品予陳志財,亦難出自營利之意圖,而係非屬營利性質之相互調貨等語。然衡諸交易常態而言,價格多係取決於交易當時之需求與供給情形,絕非一成不變,即便與熟悉市○○○○○路、價格之人交易,亦絕非無從賺取合理之利潤。故當購毒者身上無毒品而又有取得毒品之需求時,其自身即有提高購入價格之意願,以獲得持有毒品之人願意依其所提高之價格供給持有之毒品。故即使熟悉交易管道及相關行情之人,亦僅只於可以在較為合理的價格範圍內,與他人交易,並在供給者所要約之價格逾越合理水準時,另外尋求價格較為合理之供給者,以減少在需求提高時,因供給未能跟進,所導致價差中之損失。是以被告姚俊旗雖辯稱,無從自與陳志財之毒品交易中營利,亦顯與經濟學之常識相悖,而屬無稽。

⑤是被告姚俊旗雖辯稱並無前開附表三編號10、11、13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志財之犯行,或稱僅著手而未及完成,惟其辯解前後不一,且與事理未合,自難以採信。

⑷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財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各次與被告姚

俊旗交易毒品之金額部分,所述略有不一之情形,然就被告姚俊旗有販售第二級毒品予伊之情形,始終供證如一,無礙於被告姚俊旗犯行之成立與否,是亦無從僅以證人陳志財就價金之陳述略有不一之情形,即率認其證述不可採,甚至另為對被告姚俊旗有利之認定;又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距實際交易之時已久,有關毒品交易之價格應仍以證人陳志財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時間距離較近,其記憶應較為清晰,而可採信。

⒊綜上,被告姚俊旗被訴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陳美惠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美惠於偵、審中就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編

號9 至10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就該附表編號8 所示販賣予證人李淑燕部分,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淑燕之犯行,辯稱:該次伊雖有與證人李淑燕在電話中談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價格,然伊依約將毒品攜帶前往證人李淑燕處時,證人李淑燕向伊表示價格太貴,因而未能完成交易,然證人李淑燕仍從其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挖取少許供其自己施用,故該次交易並未完成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陳美惠確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9 、10等,共9 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陳美惠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電洽被告陳美惠購買毒品之葉家男、羅駿強、顏來生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美惠與上開證人間,於各次買賣前就該次交易所為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陳美惠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就被告陳美惠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9 、10所示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至附表四編號

8 部分,亦經被告陳美惠坦認確有與證人李淑燕談論交易之事項,核與證人李淑燕於100 年10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760號卷第392 頁參照),復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相符,堪認被告陳美惠確已與證人李淑燕磋商毒品交易之內容,而屬於販賣毒品犯行之著手,是本件就被告陳美惠部分應審究者,厥為其於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時、地與證人李淑燕間,是否完成毒品之交易。

⑵被告陳美惠雖於偵、審中均否認該次毒品交易有完成,惟其

供稱,該次交易證人李淑燕並未付款,然確有將其所攜同到場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挖取部分施用等語明確,雖與證人李淑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次交易伊雖不滿意毒品之品質,但仍於試用過後將毒品價款1000元交付予被告陳美惠等語不同(同上頁參照),所言有關於證人李淑燕確有取得其攜往之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之情,仍屬一致;衡諸被告陳美惠與證人李淑燕均陳稱其間關係甚佳,而無自陷己罪或相互誣陷之可能,若被告陳美惠果未賣出毒品予證人李淑燕,而僅轉讓少許,則證人李淑燕如實供出此情,亦可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寬典,證人李淑燕顯無必要設詞誣陷被告陳美惠,故應以證人李淑燕於偵查中所證為可採。是堪認被告陳美惠確有完成該次毒品之交付。

⑶就被告陳美惠與證人李淑燕間之前開交易,究竟有無給付價

金部分,證人李淑燕雖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前詞,改稱:被告陳美惠並未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伊當天與被告陳美惠通聯之內容係要被告陳美惠返還欠款,於警詢時證述有關向被告陳美惠購買毒品等情係受員警威脅所致等語(本院卷㈠第233 頁背面至第234 頁參照),然參酌:①被告陳美惠與證人李淑燕於100 年8 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中,先是證人李淑燕傳簡訊予被告陳美惠:「陳小姐問看看有沒有甘仔糖可吃?還有就是還要等多久才到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981號卷第122 頁背面參照),嗣於同日下午1 時57分許、1 時58分許均由證人李淑燕發話撥打被告陳美惠之電話,並由被告陳美惠告知其已快到約定之場所等語(同頁參照)明確,其間之對話顯然與返還借款無關,是證人李淑燕於本院之證述,已見迴護被告陳美惠之情。

②再以證人李淑燕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要被告陳美惠向其返

還欠款,然由證人李淑燕於前開販賣行為後不久之同年9 月

8 日發送給被告陳美惠之簡訊:「美惠!我給你一個星期的時間幫我找一萬元給我我有急用謝謝因我出事情了了解」等語以觀,若證人李淑燕確有借款予被告陳美惠,自無以簡訊請求被告陳美惠代為籌款應急之必要,且其用字遣詞亦不會呈現「幫忙」、「急用」等請託之詞,足認證人李淑燕所提有關返還欠款之詞,應屬虛妄。

③況證人李淑燕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陳美惠積欠之金額,表

示忘記了等語(本院卷㈠第234 頁背面參照),益見其有關返還欠款等語,實係臨訟為迴護被告陳美惠而虛構之詞無誤。

④復以證人李淑燕於本院審理中先是證稱,當日伊另有友人託

被告陳美惠交付毒品與伊等語(本院卷㈠第235 頁背面參照),嗣又改稱,是因為想要向被告陳美惠收取欠款,被告陳美惠當時沒有,故想說被告陳美惠應有攜帶毒品在身上,可由該毒品抵債,惟經試用過後,發覺品質不合,故既沒有收到錢,也沒有買到毒品等語,顯然就被告陳美惠交付給其毒品之緣由,有所矛盾,然益徵被告陳美惠當天確有提供其毒品施用之情。

⑤證人李淑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有上揭矛盾及不合理之

處,實難採信,堪認證人李淑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關被告陳美惠當天並未與其交易毒品等語,實係迴護被告陳美惠之詞而屬虛妄,應以其偵訊時之證述為是。故被告陳美惠當日確有與證人李淑燕交易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⒊綜上,被告陳美惠被訴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第二級毒品外,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又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陳志財無償轉讓證人梁聖治、證人即同案共犯黃進

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訊據被告陳志財及證人梁聖治、黃進三均無法敘明數量,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數量標準第2 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上開法規競合及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及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陳志財上開2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認為並未逾越10公克之前開標準,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㈢是核被告黃進三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核被

告陳志財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核被告姚俊旗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核被告陳美惠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被告等人分別於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前,先非法持有如該次販賣數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將之販賣,其歷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黃進三、陳志財、姚俊旗、陳美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時地行為亦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係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分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時間、所得,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本件被告黃進三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志財就附表二編號3 、4 、5 、6、7 、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雖應重懲,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分別均為證人馮德忠1 人,販賣之數量亦僅約價值500 元至1000元之間,數量非多,苟以其犯罪情節與其他查獲販賣毒品之重量達數公斤至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情節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設若科予被告黃進三、陳志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將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乃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進三就附表一除編號10部分外之犯行、被告陳志財就

其被訴附表二之全部犯行、被告姚俊旗就附表三編號1 至9部分及編號10、12部分之犯行(至編號10、12部分,被告姚俊旗於偵查中,經法官於延押訊問時,坦承有該4 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財之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先後就編號10、12所示犯行表示確有該次販賣行為等語在卷,雖被告姚俊旗於本院審理時就何次確有販賣毒品行為供述不一,惟猶屬偵、審中均自白之情形,仍應認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100 年度偵聲字第195 號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21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8頁參照)、被告陳美惠就附表四之全部犯行(至附表四編號8 部分,被告陳美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與證人李淑燕於電話中談論交易,嗣後被告陳美惠前往證人李淑燕處後,確有讓證人李淑燕取得其所攜帶之部分毒品,惟就此部分僅爭執有無構成販賣既遂,而非爭執有無該事實,因認仍屬於坦承犯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981號卷第7 頁、本院卷㈠第29頁背面參照),於偵、審程序中,均曾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就各該罪刑予以減輕刑度,被告陳志財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同有2 項減刑事由,應遞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陳美惠雖主張因其於警詢時即已供出其毒品來源,因

而確有依其供述查獲上手,應依法予以減刑等語,然查:被告陳美惠確有明確指認其毒品來源之情,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而堪予認定;惟嗣後警方並未因而據以查獲之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6 月13日屏警刑民B 字第1010032340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22頁至第23頁參照),是堪認並未因被告陳美惠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黃進三、陳志財、姚俊旗、陳美惠等人無視於我

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被告等人均尚值盛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等人惡性不可謂不重,被告黃進三雖於偵查中坦認,卻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惟始終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志財始終坦認全部被訴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姚俊旗坦認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美惠坦認被訴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各被告歷次販賣對象人數、次數、各次交易之數量與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等人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開因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除被告陳志財外,其餘被告販毒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被告陳志財之現金21850 元部分,因被告陳志財陳稱該價金為其所有,且包含販賣毒品所得等語在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759號卷第218 頁參照),是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共9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之,且因該部分所得業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無庸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語(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1 張,門號如附表所示

),經被告等人均供承係其等所有、持用等語明確,且上開行動電話係供其連絡販賣毒品之用等情,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足堪採憑;是就已扣案被告黃進三、陳志財、姚俊旗之行動電話暨SIM 卡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對各該被告宣告沒收又該等行動電話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至被告陳美惠持用如附表所示之該行動電話1 支暨SIM 卡1 張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⒊於查獲被告陳志財時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係被告陳志財販入之毒品,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分別經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經警以簡易試劑檢測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故上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扣案之毒品部分,爰僅於最末1 次販賣毒品項下諭知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表一(黃進三部分):

┌──┬────┬────┬─────┬───────┬────┬────────────────┬────────┬──────────────────┐│編號│毒品種類│販毒時間│販毒地點 │販賣金額/數量 │販賣對象│ 販賣方式 │所犯法條 │主文 │├──┼────┼────┼─────┼───────┼────┼────────────────┼────────┼──────────────────┤│ 1 │甲基安非│100年8月│屏東縣高樹│500元/不詳 │梁聖治 │梁聖治以其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進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他命 │1 日下午│鄉見興村之│ │ │打黃進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 條第2 項販賣│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1 時55分│某土地公廟│ │ │話向黃進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第二級毒品罪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 │許 │前 │ │ │約前往左列地點,由黃進三將左列數│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梁聖治並收│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取價金後完成易。 │ │抵償之。 │├──┼────┼────┼─────┼───────┼────┼────────────────┼────────┼──────────────────┤│ 2 │同上 │100年7月│屏東縣高樹│500元/不詳 │吳朝錦 │吳朝錦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進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17日晚間│國中校門前│ │ │電話撥打黃進三所持用0000000000號│第4 條第2 項販賣│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8 時54分│ │ │ │行動電話向黃進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罪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 │許 │ │ │ │,並相約前往左列地點,由黃進三將│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吳朝│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錦並收取價金後完成易。 │ │抵償之。 │├──┼────┼────┼─────┼───────┼────┼────────────────┼────────┼──────────────────┤│ 3 │同上 │100年7月│同上 │1000元/不詳 │吳朝錦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進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28日晚間│ │ │ │ │第4 條第2 項販賣│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8 時4 分│ │ │ │ │第二級毒品罪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 │許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4 │同上 │100年8月│屏東縣高樹│500元/不詳 │吳朝錦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進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4 日○○○鄉○○路上│ │ │ │第4 條第2 項販賣│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8 時31分│之南興服飾│ │ │ │第二級毒品罪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 │許 │店前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5 │同上 │100年8月│屏東縣高樹│500元/不詳 │吳朝錦 │吳朝錦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進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9 日中午│鄉之高樹夜│ │ │電話撥打黃進三所持用0000000000號│第4 條第2 項販賣│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12時49分│市附近 │ │ │行動電話向黃進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罪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 │許 │ │ │ │,並相約前往左列地點,由黃進三將│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吳朝│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錦並收取480 元後完成易。 │ │抵償之。 │├──┼────┼────┼─────┼───────┼────┼────────────────┼────────┼──────────────────┤│ 6 │同上 │100年8月│屏東縣高樹│500元/不詳 │吳朝錦 │吳朝錦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進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20日○○○鄉○○路上│ │ │電話撥打黃進三所持用0000000000號│第4 條第2 項販賣│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6 時35分│之7-11便利│ │ │行動電話向黃進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罪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 │許 │商店前 │ │ │,並相約前往左列地點,由黃進三將│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吳朝│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錦並收取價金後完成易。 │ │抵償之。 │├──┼────┼────┼─────┼───────┼────┼────────────────┼────────┼──────────────────┤│ 7 │同上 │100年7月│屏東縣高樹│2000元/不詳 │黃啟芬 │黃啟芬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進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10日下午│鄉聖恩醫院│ │ │電話撥打黃進三所持用0000000000號│第4 條第2 項販賣│,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 │ │4 時44分│之馬路旁 │ │ │行動電話向黃進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罪 │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 │ │許 │ │ │ │,並相約前往左列地點,由黃進三將│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黃啟│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芬並收取價金後完成易。 │ │之。 │├──┼────┼────┼─────┼───────┼────┼────────────────┼────────┼──────────────────┤│ 8 │同上 │100年7月│同上 │1000元/不詳 │黃啟芬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進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18日凌晨│ │ │ │ │第4 條第2 項販賣│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1 時20分│ │ │ │ │第二級毒品罪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 │許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9 │同上 │100年6月│屏東縣高樹│1000元/不詳 │曹泰安 │曹泰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進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7 日晚間│鄉巨蛋超商│ │ │打黃進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 條第2 項販賣│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9 時9 分│旁之大石頭│ │ │話向黃進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第二級毒品罪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 │許 │ │ │ │約前往左列地點,由曹泰安將左列數│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曹泰安並收│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取價金後完成易。 │ │抵償之。 │├──┼────┼────┼─────┼───────┼────┼────────────────┼────────┼──────────────────┤│10 │海洛因 │100年8月│屏東縣高樹│500元/不詳 │馮德忠 │馮德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進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9 日上午│鄉火葬場旁│ │ │打黃進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 條第1 項販賣│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7 時55分│之棒球場 │ │ │話向黃進三購買海洛因,並相約前往│第一級毒品罪 │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 │ │許 │ │ │ │左列地點,由黃進三將左列數量之海│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洛因交付予馮德忠並收取價金後完成│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易。 │ │產抵償之。 │├──┼────┼────┼─────┼───────┼────┼────────────────┼────────┼──────────────────┤│11 │甲基安非│100年8月│屏東縣高樹│500元/不詳 │李尉嘉 │李尉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進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他命 │15日下午│鄉威利德加│ │ │打黃進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 條第2 項販賣│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4 時23分│油站前 │ │ │話向黃進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第二級毒品罪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 │許 │ │ │ │約前往左列地點,由黃進三將左列數│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尉嘉並收│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取價金後完成易。 │ │抵償之。 │├──┼────┼────┼─────┼───────┼────┼────────────────┼────────┼──────────────────┤│12 │同上 │100年8月│屏東縣高樹│2000元/不詳 │同上 │李尉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進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9 日上午│鄉鹽樹村南│ │ │打黃進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 條第2 項販賣│,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 │ │7 時55分│麂路之路邊│ │ │話向黃進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第二級毒品罪 │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 │ │許 │ │ │ │約前往左列地點,由黃進三將左列數│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尉嘉,並│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先向李尉嘉收取15 00 元之價金,在│ │之。 ││ │ │ │ │ │ │於翌日項李尉嘉收取餘款後完成交易│ │ ││ │ │ │ │ │ │。 │ │ │├──┼────┼────┼─────┼───────┼────┼────────────────┼────────┼──────────────────┤│13 │同上 │100年6月│屏東縣高樹│1000元/不詳 │楊貴元 │楊貴元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進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23日晚間│鄉舊寮村之│ │ │打黃進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 條第2 項販賣│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9 時14分│某廟 │ │ │話向黃進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第二級毒品罪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 │許 │ │ │ │黃進三先行向楊貴元收取款項後,再│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相約前往左列地點,由黃進三將左列│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楊貴元後│ │抵償之。 ││ │ │ │ │ │ │完成易。 │ │ │├──┼────┼────┼─────┼───────┼────┼────────────────┼────────┼──────────────────┤│14 │同上 │100年8月│屏東縣高樹│1000元/不詳 │同上 │楊貴元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進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5 日下午│鄉高樹夜市│ │ │打黃進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 條第2 項販賣│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6 時29分│旁之大石頭│ │ │話向黃進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第二級毒品罪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 │許 │ │ │ │約前往左列地點,由黃進三將左列數│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楊貴元並收│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取價金後完成交易。 │ │抵償之。 │├──┼────┼────┼─────┼───────┼────┼────────────────┼────────┼──────────────────┤│15 │同上 │100年7月│劉財來位於│500元/不詳 │劉財來 │劉財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進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27日晚間│屏東縣高樹│ │ │打黃進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 條第2 項販賣│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8 時47分│鄉建興村中│ │ │話向黃進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第二級毒品罪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 │許 │興巷9之2號│ │ │黃進三前往左列地點將左列數量之甲│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住處 │ │ │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劉財來並收取價金│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後完成交易。 │ │抵償之。 │├──┼────┼────┼─────┼───────┼────┼────────────────┼────────┼──────────────────┤│16 │同上 │100年8月│同上 │1000元/不詳 │同上 │劉財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進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5 日晚間│ │ │ │打黃進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 條第2 項販賣│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8 時10分│ │ │ │話向黃進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第二級毒品罪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 │許 │ │ │ │劉財來先行前往黃進三之住處支付價│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金,復由黃進三前往左列地點將左列│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劉財來後│ │抵償之。 ││ │ │ │ │ │ │完成交易。 │ │ │├──┼────┼────┼─────┼───────┼────┼────────────────┼────────┼──────────────────┤│17 │同上 │100年8月│同上 │500元/不詳 │同上 │劉財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進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9 日上午│ │ │ │打黃進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 條第2 項販賣│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10時48分│ │ │ │話向黃進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黃│第二級毒品罪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 │許 │ │ │ │進三前往左列地點將左列數量之甲基│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安非他命交付予劉財來,先行抵扣黃│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進三積欠劉財來20 0元之債務,再另│ │抵償之。 ││ │ │ │ │ │ │行收取300 元之價金後完成交易。 │ │ │├──┼────┼────┼─────┼───────┼────┼────────────────┼────────┼──────────────────┤│18 │同上 │100年9月│屏東縣高樹│500元/不詳 │同上 │劉財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進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3 日晚間│鄉高樹村某│ │ │打黃進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 條第2 項販賣│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7 時40分│處 │ │ │話向黃進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第二級毒品罪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 │許 │ │ │ │約前往左列地點由黃進三將左列數量│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劉財來並收取│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價金後完成交易。 │ │抵償之。 │└──┴────┴────┴─────┴───────┴────┴────────────────┴────────┴──────────────────┘附表二(陳志財部分):

┌──┬────┬────┬─────┬───────┬────┬────────────────┬────────┬──────────────────┐│編號│毒品種類│販毒(轉│販毒(轉讓│販賣金額/數量 │販賣(轉│ 販賣(轉讓)方式 │所犯法條 │主文 ││ │ │讓)時間│)地點 │ │讓)對象│ │ │ │├──┼────┼────┼─────┼───────┼────┼────────────────┼────────┼──────────────────┤│ 1 │甲基安非│100年9月│陳志財位於│2000元/0.55公 │姚俊旗 │姚俊旗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志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他命 │6 日下午│屏東縣高樹│克 │ │打陳志財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 條第2 項販賣│,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 │ │3 時28分│鄉大埔村百│ │ │話向陳志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偕│第二級毒品罪 │號:0000000000號)沒收,扣││ │ │(最後一│畝81號住家│ │ │同梁聖治前往左列地點,由陳志財將│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 │ │次) │ │ │ │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姚俊│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 │ │ │ │ │ │旗並收取價金後完成交易。 │ │零點柒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壹小包(毛重零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 │ │ │ │ │ │ │ │燬。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無償 │梁聖治 │梁聖治偕同姚俊旗前往左列地點向陳│藥事法第83條第1 │陳志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 │ │ │志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陳志財│項轉讓禁藥罪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 │ ││ │ │ │ │ │ │免費提供梁聖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3 │海洛因 │100年8月│陳志財位於│500元/不詳 │馮德忠 │馮德忠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志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13日晚間│屏東縣高樹│ │ │電話撥打陳志財所持用0000000000號│第4 條第1 項販賣│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7 時5 分│鄉大埔村百│ │ │行動電話向陳志財購買海洛因,並相│第一級毒品罪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 │許 │畝81號住家│ │ │約前往左列地點,由陳志財將左列數│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量之海洛因交付予馮德忠並收取價金│ │。 ││ │ │ │ │ │ │後完成易。 │ │ │├──┼────┼────┼─────┼───────┼────┼────────────────┼────────┼──────────────────┤│ 4 │同上 │100年8月│同上 │1000元/不詳 │同上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志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15日上午│ │ │ │ │第4 條第1 項販賣│,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 │ │11時19分│ │ │ │ │第一級毒品罪 │號:0000000000號)沒收,扣││ │ │許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 │├──┼────┼────┼─────┼───────┼────┼────────────────┼────────┼──────────────────┤│ 5 │同上 │100年8月│同上 │1000元/不詳 │同上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志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16日下午│ │ │ │ │第4 條第1 項販賣│,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 │ │5 時52分│ │ │ │ │第一級毒品罪 │號:0000000000號)沒收,扣││ │ │許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 │├──┼────┼────┼─────┼───────┼────┼────────────────┼────────┼──────────────────┤│ 6 │同上 │100年8月│屏東縣高樹│500元/不詳 │同上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志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19日凌晨│鄉火葬場旁│ │ │ │第4 條第1 項販賣│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0 時13分│之棒球場 │ │ │ │第一級毒品罪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 │許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 │├──┼────┼────┼─────┼───────┼────┼────────────────┼────────┼──────────────────┤│ 7 │同上 │100年8月│陳志財位於│500元/不詳 │同上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志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21日晚間│屏東縣高樹│ │ │ │第4 條第1 項販賣│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7 時57分│鄉大埔村百│ │ │ │第一級毒品罪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 │許 │畝81號住家│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 │├──┼────┼────┼─────┼───────┼────┼────────────────┼────────┼──────────────────┤│ 8 │同上 │100年8月│同上 │1000元/不詳 │同上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志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23日上午│ │ │ │ │第4 條第1 項販賣│,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 │ │11時18分│ │ │ │ │第一級毒品罪 │號:0000000000號)沒收,扣││ │ │許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9 │甲基安非│100年8月│屏東縣高樹│500元/不詳 │黃啟芬 │黃啟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志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他命 │16日下午│鄉鹽樹村附│ │ │打陳志財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 條第2 項販賣│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2 時44分│近土地公廟│ │ │話向陳志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第二級毒品罪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 │許 │ │ │ │約前往左列地點,由陳志財將左列數│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黃啟芬並收│ │。 ││ │ │ │ │ │ │取價金後完成易。 │ │ │├──┼────┼────┼─────┼───────┼────┼────────────────┼────────┼──────────────────┤│ 10 │同上 │100年8月│同上 │同上 │同上 │黃啟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志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16日晚間│ │ │ │打陳志財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 條第2 項販賣│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7 時12分│ │ │ │話向陳志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第二級毒品罪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 │許 │ │ │ │約前往左列地點,由陳志財將左列數│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黃啟芬並收│ │。 ││ │ │ │ │ │ │取價金後完成易。 │ │ │├──┼────┼────┼─────┼───────┼────┼────────────────┼────────┼──────────────────┤│ 11 │同上 │100年8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志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24日上午│ │ │ │ │第4 條第2 項販賣│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10時59分│ │ │ │ │第二級毒品罪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 │許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 │├──┼────┼────┼─────┼───────┼────┼────────────────┼────────┼──────────────────┤│ 12 │同上 │100年8月│屏東縣高樹│1000元/不詳 │曹泰安 │曹泰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志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17日晚間│鄉鹽樹村大│ │ │打陳志財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 條第2 項販賣│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10時26分│廟後面之產│ │ │話向陳志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偕│第二級毒品罪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 │許 │業道路 │ │ │同其妻黃啟芬前往左列地點,由陳志│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財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 │。 ││ │ │ │ │ │ │曹泰安,曹泰安先行支付800 元予陳│ │ ││ │ │ │ │ │ │志財,再於翌日支付餘款予陳志財。│ │ │├──┼────┼────┼─────┼───────┼────┼────────────────┼────────┼──────────────────┤│ 13 │同上 │100年6月│陳志財位於│無償 │黃進三 │黃進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藥事法第83條第1 │陳志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18日晚間│屏東縣高樹│ │ │打陳志財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項轉讓禁藥罪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7 時30分│鄉大埔村百│ │ │話向陳志財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 │ ││ │ │許 │畝81號住家│ │ │施用後,隨即前往左列地點,由陳志│ │ ││ │ │ │ │ │ │財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黃進三施用。 │ │ │└──┴────┴────┴─────┴───────┴────┴────────────────┴────────┴──────────────────┘附表三(姚俊旗部分):

┌──┬────┬─────┬───────┬────┬─────────────────────┬────────┬──────────────────┐│編號│販毒時間│販毒地點 │販賣金額/數量 │販賣對象│ 販賣方式 │所犯法條 │主文 │├──┼────┼─────┼───────┼────┼─────────────────────┼────────┼──────────────────┤│ 1 │100年7月│屏東縣高樹│1000元/不詳 │蔡詠吉 │蔡詠吉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姚俊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28日凌晨│鄉舊寮村之│ │ │俊旗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姚俊旗購買│第4 條第2 項販賣│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0 時59分│某土地公廟│ │ │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前往左列地點,由姚俊旗│第二級毒品罪 │,門號:○○○○○參○參○○號)沒收││ │許 │前 │ │ │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蔡詠吉並收取│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價金後完成易。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2 │100年8月│同上 │同上 │蔡詠吉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姚俊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1 日上午│ │ │ │ │第4 條第2 項販賣│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8 時15分│ │ │ │ │第二級毒品罪 │,門號:○○○○○參○參○○號)沒收││ │許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3 │100年8月│同上 │同上 │蔡詠吉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姚俊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3 日凌晨│ │ │ │ │第4 條第2 項販賣│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0 時33分│ │ │ │ │第二級毒品罪 │,門號:○○○○○參○參○○號)沒收││ │許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4 │100年7月│屏東縣高樹│1000元/不詳 │黃宏益 │黃宏益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姚俊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30日下午│鄉舊庄村之│ │ │俊旗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姚俊旗購買│第4 條第2 項販賣│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5 時5 分│產業道路 │ │ │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前往左列地點,由姚俊旗│第二級毒品罪 │,門號:○○○○○參○參○○號)沒收││ │許 │ │ │ │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黃宏益並收取│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價金後完成易。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5 │100年8月│屏東縣高樹│500元/不詳 │黃宏益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姚俊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1 日下午│鄉舊寮村之│ │ │ │第4 條第2 項販賣│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6 時23分│產業道路 │ │ │ │第二級毒品罪 │,門號:○○○○○參○參○○號)沒收││ │許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6 │100年8月│同上 │1000元/不詳 │黃宏益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姚俊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3 日下午│ │ │ │ │第4 條第2 項販賣│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6 時58分│ │ │ │ │第二級毒品罪 │,門號:○○○○○參○參○○號)沒收││ │許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7 │100年8月│同上 │500元/不詳 │黃宏益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姚俊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5 日下午│ │ │ │ │第4 條第2 項販賣│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6 時41分│ │ │ │ │第二級毒品罪 │,門號:○○○○○參○參○○號)沒收││ │許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8 │100年8月│屏東縣高樹│1000元/不詳 │黃宏益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姚俊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7 日晚間│鄉舊庄村之│ │ │ │第4 條第2 項販賣│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9 時26分│產業道路 │ │ │ │第二級毒品罪 │,門號:○○○○○參○參○○號)沒收││ │許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9 │100年8月│楊森富位於│1000元/0.2公克│楊森富 │楊森富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姚俊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12日晚間│屏東縣高樹│ │ │俊旗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姚俊旗購買│第4 條第2 項販賣│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7 時13分│鄉高樹村華│ │ │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姚俊旗前往左列地點,將左│第二級毒品罪 │,門號:○○○○○參○參○○號)沒收││ │許 │光路77號住│ │ │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楊森富並收取價金│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處 │ │ │後完成易。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10 │100年8月│陳志財位於│5000元/半錢 │陳志財 │陳志財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姚俊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21日晚間│屏東縣高樹│ │ │俊旗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姚俊旗購買│第4 條第2 項販賣│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10時35分│鄉大埔村百│ │ │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姚俊旗前往左列地點,將左│第二級毒品罪 │,門號:○○○○○參○參○○號)沒收││ │許 │畝81號住家│ │ │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志財並收取價金│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後完成易。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11 │100年8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姚俊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24日晚間│ │ │ │ │第4 條第2 項販賣│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8 時8 分│ │ │ │ │第二級毒品罪 │,門號:○○○○○參○參○○號)沒收││ │許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12 │100年8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姚俊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25日晚間│ │ │ │ │第4 條第2 項販賣│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10時21分│ │ │ │ │第二級毒品罪 │,門號:○○○○○參○參○○號)沒收││ │許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13 │100年9月│同上 │2000元/不詳 │同上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姚俊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5 日晚間│ │ │ │ │第4 條第2 項販賣│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9 時24分│ │ │ │ │第二級毒品罪 │,門號:○○○○○參○參○○號)沒收││ │許(最後│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一次)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附表四(陳美惠部分):

┌──┬────┬─────┬───────┬────┬─────────────────────┬────────┬──────────────────┐│編號│販毒時間│販毒地點 │販賣金額/數量 │販賣對象│ 販賣方式 │所犯法條 │主文 │├──┼────┼─────┼───────┼────┼─────────────────────┼────────┼──────────────────┤│ 1 │100年8月│屏東縣高樹│2000元/不詳 │姚俊旗 │姚俊旗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美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5 日上午│鄉高樹村之│ │ │美惠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美惠購買│第4 條第2 項販賣│,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11時49分│產業道路前│ │ │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前往左列地點,由陳美惠│第二級毒品罪 │,門號:○○○○○參○○○○號)沒收││ │許 │ │ │ │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姚俊旗,姚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旗則先行積欠購毒款項。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2 │100年8月│屏東縣高樹│1000元/不詳 │姚俊旗 │姚俊旗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美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28日下午│鄉高樹國中│ │ │美惠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美惠購買│第4 條第2 項販賣│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2 時11分│附近 │ │ │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前往左列地點,由陳美惠│第二級毒品罪 │壹張,門號:○○○○○參○○○○號)││ │許 │ │ │ │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姚俊旗並收取│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金後完成易。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3 │100年9月│屏東縣高樹│5500元/半錢( │姚俊旗之│姚俊旗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美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2 日晚間│鄉高樹村巨│約1.9公克) │友人(姓│美惠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其友人向陳│第4 條第2 項販賣│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7 時46分│蛋超商旁之│ │名年籍不│美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帶同其友人前往左│第二級毒品罪 │壹張,門號:○○○○○參○○○○號)││ │許 │大石頭 │ │詳) │列地點,由陳美惠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付予姚俊旗之友人並收取價金後完成易。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100年8月│陳美惠位於│500元/0.1公克 │葉家男 │葉家男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美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23日下午│屏東縣高樹│ │ │美惠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美惠購買│第4 條第2 項販賣│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2 時5○○○鄉○○路2 │ │ │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葉家男自行前往左列地點,│第二級毒品罪 │壹張,門號:○○○○○參○○○○號)││ │許 │之31號居處│ │ │由陳美惠利用其不知情之少年A 男(00年0 月生│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外 │ │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他命交付予葉家男並收取價金後完成易。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5 │100年8月│屏東縣高樹│同上 │葉家男 │葉家男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美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26日下午│鄉高樹村之│ │ │美惠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美惠購買│第4 條第2 項販賣│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3 時17分│某街道旁 │ │ │甲基安非他命,並由2 人相約前往左列地點,由│第二級毒品罪 │壹張,門號:○○○○○參○○○○號)││ │許 │ │ │ │陳美惠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葉家男│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並收取價金後完成易。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6 │100年8月│陳美惠位於│同上 │葉家男 │葉家男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美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28日下午│屏東縣高樹│ │ │美惠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美惠購買│第4 條第2 項販賣│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3 時4○○○鄉○○路2 │ │ │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葉家男自行前往左列地點,│第二級毒品罪 │壹張,門號:○○○○○參○○○○號)││ │許 │之31號居處│ │ │由陳美惠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葉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外 │ │ │男並收取價金後完成易。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7 │100年9月│屏東縣高樹│同上 │葉家男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美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3 日凌晨│鄉某養老院│ │ │ │第4 條第2 項販賣│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1 時12分│旁 │ │ │ │第二級毒品罪 │壹張,門號:○○○○○參○○○○號)││ │許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8 │100年8月│李淑燕位於│1000元/不詳 │李淑燕 │李淑燕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美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31日凌晨│屏東縣高樹│ │ │訊予陳美惠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美│第4 條第2 項販賣│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2 時19分│鄉東振村高│ │ │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陳美惠前往左列地點│第二級毒品罪 │壹張,門號:○○○○○參○○○○號)││ │許 │美路40號住│ │ │,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淑燕並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處前 │ │ │取價金後完成易。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9 │100年8月│陳美惠位於│2000元/不詳 │羅駿強 │羅駿強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美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22日晚間│屏東縣高樹│ │ │美惠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美惠購買│第4 條第2 項販賣│,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7 時1○○○鄉○○路2 │ │ │甲基安非他命,並由羅駿強自行前往左列地點,│第二級毒品罪 │,門號:○○○○○參○○○○號)沒收││ │許 │之31號居處│ │ │由陳美惠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羅駿│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外 │ │ │強並收取價金後完成易。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10 │100年8月│屏東縣高樹│1000元/不詳 │顏來生 │顏來生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美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23日○○○鄉○○路夜│ │ │美惠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美惠購買│第4 條第2 項販賣│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7 時22分│市 │ │ │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前往左列地點,由陳美惠│第二級毒品罪 │壹張,門號:○○○○○參○○○○號)││ │許 │ │ │ │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顏來生並收取│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金後完成交易。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