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進男
郭忠庸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忠庸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進男被訴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郭忠庸為郭進男之子,緣郭進男與徐天德原分別共有坐落於原屏東縣○○鄉○○○段○○○ ○號之土地(下稱上開土地,而上開土地於民國98年12月21日已分割為塩埔段733 地號、
733 之4 地號、第733 之5 地號【起訴書誤載為第33之5 地號,應予更正】共3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徐天德並在坐落分割後塩埔段733 之4 地號土地位置之上開土地上建有1 間鐵皮屋(下稱上開鐵皮屋),及種植數目不詳之檳榔樹。而徐天德所持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97年5 月20日,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予以查封拍賣,嗣經郭進男於98年6 月16日在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489 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共有人身份優先買受徐天德所持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並於98年6 月16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郭進男再於98年11月2 日辦理所有權登記。詎郭忠庸明知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上開鐵皮屋為徐天德所有,惟因上開鐵皮屋坐落於上開土地上,致無法申請上開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書,郭忠庸為求能順利使用上開土地,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9年3 月中旬某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雄仔」之成年男子,以挖土機將上開鐵皮屋予以毀壞拆除,致令上開鐵皮屋滅失而失其效用。其後,於99年3 月29日下午3 時許,徐天德前往上開土地查看時,發現上開鐵皮屋已遭拆除,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天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郭進男、郭忠庸於本院101 年1 月9 日、101 年4月5 日行準備程序及101 年6 月15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34至36頁、第45至5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忠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天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8 至1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78號偵查卷宗第9 至13頁、第39至43頁、第54至57頁、第87至9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4號偵查卷宗第41至43頁、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7頁、第46至47頁),復有告訴人徐天德提供之上開鐵皮屋遭拆除前及拆除後之現場照片共14張(警卷第18至24頁)、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489 號卷宗所附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債權憑證、上開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5 月30日惠民執丁字第97執16489 號函、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土地97年10月22日地籍圖謄本、郭進男聲請優先買受上開土地之聲請書、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審查表、本院惠民執丁字第97執16489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現塩埔段733- 4地號之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733-4 地號之地籍圖謄本、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489 號民事裁定各1 份、100 年10月5 日現鹽埔段733-4 地號土地現場會勘照片共6 張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偵續卷第16至24頁、第34至38頁、第58至60頁、第71至
74 頁 ),足認被告郭忠庸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揭時、地,僱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雄仔」之成年男子,以挖土機將上開鐵皮屋予以毀壞拆除,致上開鐵皮屋滅失而失其效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鐵皮屋係供告訴人徐天德作為置放建材鐵架之倉庫,有鐵網,防盜設備另有喇叭鎖,此均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天德、證人徐天德之弟徐天輝分別證述在卷(參見前揭偵卷第43頁、第89頁),再依上開鐵皮屋拆除前之照片顯示,上開鐵皮屋之屋頂及牆面均完整未破損,足以蔽風雨,適於供人居住使用,依前揭說明,足認上開鐵皮屋確屬刑法第353 條第1 項規定之建築物無訛。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忠庸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忠庸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被告郭忠庸利用不知情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雄仔」之成年男子為上開毀損犯行,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郭忠庸明知上開鐵皮屋屬告訴人徐天德所有,竟未經告訴人徐天德同意即毀壞上開鐵皮屋,致告訴人徐天德財產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郭忠庸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業於101 年3 月28日全數給付賠償金額50萬元予告訴人徐天德完畢,並和告訴人和解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7頁),足以減輕告訴人徐天德之損害,另參以被告郭忠庸自陳:我是為求順利申請上開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動機,始犯本案犯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郭忠庸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足見其素行尚屬良好,被告郭忠庸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徐天德以50萬元和解,被告郭忠庸並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此外,告訴人徐天德亦已撤回本件告訴(惟毀壞建築物部分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有其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8頁),告訴人徐天德並表明:我是不想讓被告2 人去關,本案就由法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是本院審酌被告郭忠庸確有誠意解決本案糾紛,且為免兩人因本案更增嫌隙,並認被告郭忠庸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郭忠庸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參、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郭進男與郭忠庸為便於使用上開土地
,明知上開土地上之上開鐵皮屋為徐天德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29日前2 日某時,共同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男子,駕駛挖土機,拆除並剷除上開鐵皮屋,致生損害於徐天德。因認被告郭進男亦涉有刑法第353 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郭進男涉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
罪嫌,係以告訴人徐天德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證人即屏東縣鹽埔鄉公所村幹事陳添郎之證述、證人即代書陳行易之證述、屏東縣鹽埔鄉公所100 年10月18日鹽鄉農字第1000011009號函所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屏東縣鹽埔鄉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屏東縣鹽埔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㈣訊據被告郭進男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都沒有作,
我都不知情,我是拜拜回來,隔天才看到被告郭忠庸已經將檳榔樹等剷除等語。經查:
㈠上開土地原為郭進男與徐天德分別共有,且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徐天德並在坐落分割後塩埔段733 之4 地號土地位置之上開土地上建有上開鐵皮屋,及種植數目不詳之檳榔樹。嗣經郭進男於98年6 月16日在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489 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共有人身份優先買受徐天德所持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並於98年6 月16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郭進男再於98年11月2 日辦理所有權登記。詎郭忠庸明知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上開鐵皮屋為徐天德所有,惟因上開鐵皮屋坐落於上開土地上,致無法申請上開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書,郭忠庸為求能順利使用上開土地,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9年3 月中旬某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挖土機將上開鐵皮屋予以毀壞拆除,致令上開鐵皮屋滅失而失其效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核先敘明。
㈡查告訴人徐天德係於未受任何通知之情形下,始遭被告郭忠
庸拆除上開鐵皮屋,而於拆除上開鐵皮屋時,告訴人徐天德並未在場,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天德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6至46頁背面),參以告訴人徐天德雖已和被告2 人和解,然依告訴人徐天德於本院審理時仍始終認為被告郭進男必有在現場,且參與被告郭忠庸本案犯行(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顯見告訴人徐天德於本院審理時,並無刻意為被告郭進男有利之證述,是證人即告訴人徐天德上開證述,堪信為真。次查,證人即告訴人徐天德之弟徐天輝雖於本案發生前後時期,在上開土地旁工作,惟證人徐天輝於挖土機進行拆除上開鐵皮屋時,亦未在場,而係於事發後,才發現上開鐵皮屋遭毀壞之情,始通知告訴人徐天德等情,亦據證人徐天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偵卷第40頁),衡以證人徐天輝與告訴人徐天德為兄弟,證人徐天輝並於發現上開鐵皮屋遭毀壞後,旋即通知告訴人徐天德,堪認證人徐天德於偵查中,和告訴人徐天德應同為與被告2 人對立之立場,衡情證人徐天輝亦無刻意為被告郭進男有利之證述之虞,是證人徐天德此部分之證述,亦堪信為實。又證人鄭馨鴻於案發時前後,曾向被告郭進男承租上開土地旁鄰近土地以養殖豬隻,惟鄭馨鴻於案發時雖有聽到怪手開挖的聲音,然因其當時在豬舍內工作,故亦無目擊開挖時之情形,亦據證人鄭馨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偵卷第30頁),查證人鄭馨鴻雖與被告郭進男有租賃關係,有可疑為袒護被告郭進男之虞,惟證人即告訴人徐天德、證人徐天輝既均未目擊被告郭進男有於案發時在場之情,則告訴人徐天德指證本案被告郭進男與郭忠庸基於共同毀壞他人之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拆除上開鐵皮屋之犯行,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㈢又查,被告郭進男之綽號為「雄仔」,此據被告郭進男陳述
在卷(參見前揭偵卷第9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徐天德雖於偵查中證述:案外人即與被告郭進男同村之黃聰勝,從事駕駛挖土機司機一職,黃聰勝之妻莊玉珍曾向我說是被告郭進男找黃聰勝去拆除上開鐵皮屋等語(參見前揭第4578號偵卷第88頁);惟查,告訴人徐天德於案發後,前往莊玉珍住處欲追查本案犯罪嫌疑人時,僅詢問莊玉珍:黃聰勝是否有作過「雄仔」的工作等語,然告訴人徐天德並未向莊玉珍提到郭進男的名字,而莊玉珍當時回答「有」,係因莊玉珍誤以為告訴人徐天德所說的綽號「雄仔」之男子是指王光雄,然實則郭進男並未僱用黃聰勝拆除上開鐵皮屋,且黃聰勝於99年5 月21日已死亡,於死亡前患有腎臟病、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故於99年3 月29日前幾天,黃聰勝應該沒有在工作等語,此均據證人莊玉珍陳述在卷(參見前揭偵卷第94頁),又證人王光雄亦於偵查中證述:確有找黃聰盛開挖土機整地,但是詳細日期忘記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此外,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0 年2 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10000252號函暨所附之黃聰勝就醫病歷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偵卷第103 至127 頁、前揭偵續卷第46頁),足資佐證證人莊玉珍前揭證詞,應為可採。則告訴人徐天德證述有關被告郭進男曾僱用黃聰勝拆除上開鐵皮屋等語,即無從使本院信為真實。
㈣再查,被告郭進男於99年3 月5 日曾向屏東縣鹽埔鄉公所申
請上開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書,該鄉公所之村幹事陳添郎並約於同年月8 日通知被告郭進男代書陳行易至現場查看,然因發現坐落之分割後塩埔段733 之4 地號土地位置之上開土地上建有上開鐵皮屋,陳添郎即向陳行易表示除非有申請容許設施,否則必須拆掉上開鐵皮屋,恢復農地農用,才能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嗣陳行易通知陳添郎已拆除完畢,並經陳添郎至現場察看無誤,即於99年3 月8 日發行農業使用證明書予被告郭進男等情,業經證人陳添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偵續卷第111 頁),亦核與證人陳行易於偵查中證述上開申請農業證明書之過程相符(參見前揭偵續卷第11
2 頁),並有屏東縣鹽埔鄉公所100 年10月19日鹽鄉農字第1000011009號函所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屏東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屏東縣鹽埔鄉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郭進男切結書、屏東縣鹽埔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各
1 份等件在卷足憑(參見前揭偵續卷第79至87頁、第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惟依上揭事證,亦僅可認被告郭進男於案發前確知悉上開土地上,因存有上開鐵皮屋致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受限之一情,尚難遽此逕認被告郭進男於案發前確有與被告郭忠庸謀議拆毀上開鐵皮屋之事實;此外,證人陳行易於偵查中即證稱:第一次會勘時,我有通知被告郭進男、郭忠庸他們其中1 人與鄉公所承辦人員會勘,所以他們也知道鄉公所的人有跟他們說這些情形,之後是被告郭忠庸通知我,上開鐵皮屋已處理完畢,他爸爸郭進男不管事,所以我很少與郭進男聯絡,都是郭忠庸夫妻和我連絡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112 頁),顯見被告郭進男並未實際經手處理上開土地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相關事宜,則上開土地之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之申請人縱均為被告郭進男,然仍難使本院認被告郭進男確有與被告郭忠庸共同為毀壞上開鐵皮屋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郭進男共同拆毀告訴人徐天德所有
之上開鐵皮屋之部分,涉犯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郭進男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進男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及說明,被告郭進男部分罪證不足,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郭進男涉犯此部分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被告郭忠庸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及被告郭進男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忠庸與郭進男為便於使用上開土地,明知上開土地上之檳榔樹為徐天德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29日前2 日某時,共同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男子,駕駛挖土機,剷除上開土地上之檳榔樹,致生損害於徐天德。嗣經徐天德於99年3 月29日15時返回上址查看後,發現上開土地上之檳榔樹均遭拆除、剷除,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郭忠庸、郭進男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 、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郭忠庸、郭進男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郭忠庸、郭進男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郭忠庸、郭進男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徐天德於101 年3 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徐天德所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等規定,原應就被告郭忠庸被訴毀損物品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然因公訴人認被告郭忠庸此部分毀損罪嫌,與上開被告郭忠庸被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被告郭進男此部分毀損罪嫌,因公訴人亦認被告郭進男此部分毀損罪嫌,與被告郭進男上開被訴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郭進男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自無從與被訴毀損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應就毀損罪部分,諭知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