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37號聲 請 人 陳建男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被告依法有選任辯護律師並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權利,爰聲請准予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命令。
二、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法第4 條第2 項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其坦承犯行,惟可預期其日後將面臨重大刑責,而有逃亡之虞,又為免以任何方式干擾證人,致證人不敢作證,增加審判之困難,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上揭串證之虞情形依然存在,從而,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的順利進行,並避免被告勾串證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難以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意旨表示其依法有選任辯護人之權利等語,本院已就被告聲請狀附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在監在押扶助申請書,另行轉寄至該分會,是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權益已受保障,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