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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5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昆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

609 號、第10610 號、第10611 號、第10612 號、第10613 號、第10614 號、第10615 號、第11208 號、第11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昆育(綽號育仔)與共同被告陳明展(綽號展仔)、黃啟益、毛民欽、蘇文彰等人,合組暴力恐嚇集團,分別及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李昆育及陳明展、李登明(綽號老芋)、黃啟益、毛民欽、蘇文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吳宗銘為附表一所示之恐嚇、恐嚇得利等行為,致使吳宗銘因此心生畏懼,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益。

(二)被告李昆育基於重利之犯意,乘附表二李沛然等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貸予李沛然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同時由李沛然等人提供本票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當場查獲,並扣得本票18張,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昆育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6 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及第344 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昆育因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

346 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及第344 條重利罪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2月23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0609 號、第10610 號、第10611 號、第10612 號、第10

613 號、第10614 號、第10615 號、第11208 號、第11852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1 年10月2 日因車禍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表一: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方 法 │罪名/ 被│參與之││號│ │ │ │ │害金額 │行為人│├─┼───┼────┼────┼────────────────┼────┼───┤│1 │吳宗銘│100 年4 │屏東縣竹│李昆育、陳明展、李登明、毛民欽及│恐嚇危害│李昆育││ │(青田│月7 日下│田鄉南西│蘇文彰於左開時地,恐嚇吳宗銘給付│安全罪 │陳明展││ │信鴿協│2 時許 │路6 號(│100 年春季圍事費(指保護費)100 │ │李登明││ │會執行│ │青田信鴿│萬元,李登明並於上揭期間內數次踼│ │毛民欽││ │長) │ │協會) │桌子,向吳宗銘恫稱「要讓你這件事│ │蘇文彰││ │ │ │ │付出代價,讓這個協會沒辦法運作」│ │ ││ │ │ │ │等語(台語發音),陳明展向吳宗銘│ │ ││ │ │ │ │恫稱「如果這樣的話,鴿會會辦不下│ │ ││ │ │ │ │去」等語(台語發音),毛民欽則向│ │ ││ │ │ │ │吳宗銘恫稱「如果事情沒有處理好,│ │ ││ │ │ │ │就要將事情搞很大」等語,另李昆育│ │ ││ │ │ │ │、蘇文彰則站在吳宗銘後面,隨時要│ │ ││ │ │ │ │將吳宗銘架走,然吳宗銘仍未同意給│ │ ││ │ │ │ │付圍事費。 │ │ │├─┼───┼────┼────┼────────────────┼────┼───┤│2 │同 上│100 年6 │同 上│因吳宗銘未同意給付上開圍事費,李│⑴恐嚇得│李昆育││ │ │月3 日下│ │昆育、陳明展、李登明及黃啟益等4 │利罪/90 │陳明展││ │ │3 時許 │ │人於上開時間,聚眾百餘人至上開地│萬元債權│李登明││ │ │ │ │點,阻撓協會當日舉辦之賽鴿活動,│⑵恐嚇取│黃啟益││ │ │ │ │嗣後吳宗銘同意以毛民欽積欠90萬元│財罪/15 │毛民欽││ │ │ │ │之債務作為抵償圍事費,並於1 星期│萬元 │ ││ │ │ │ │內某日,另交付15萬元予陳明展。 │ │ │└─┴───┴────┴────┴────────────────┴────┴───┘附表二:

┌──┬────┬─────┬────┬─────┬──────────┐│編號│借 款 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借款本金(│ 備 註 ││ │ │ │ │單位:新臺│ ││ │ │ │ │幣) │ │├──┼────┼─────┼────┼─────┼──────────┤│ 1 │李沛然 │100 年5 月│屏東縣萬│4 萬元(未│無約定借款期間,每10││ │ │間,陸陸續│丹鄉萬新│含還清部分│天為1 期,每借本金1 ││ │ │續借款數次│路368 號│) │萬元,則每期利息1,00││ │ │ │ │ │0 元,借款同時先預扣││ │ │ │ │ │利息1,000 元,實拿9,││ │ │ │ │ │000 元,李沛然簽發面││ │ │ │ │ │額2 萬元之本票1 張供││ │ │ │ │ │作擔保。 │├──┼────┼─────┼────┼─────┼──────────┤│ 2 │林于馨 │100 年10月│屏東縣萬│2萬元 │無約定借款期間,每10││ │ │18日及同年│丹鄉元泰│ │天為1 期,每借本金1 ││ │ │月23日各借│街50號 │ │萬元,則每期利息1,00││ │ │款1 次 │ │ │0 元,借款同時先預扣││ │ │ │ │ │利息1,000 元,實拿9,││ │ │ │ │ │000 元,林于馨簽發面││ │ │ │ │ │額2 萬元之本票1 張供││ │ │ │ │ │作擔保。 │├──┼────┼─────┼────┼─────┼──────────┤│ 3 │陳明安 │100 年6 月│屏東縣萬│2萬元 │無約定借款期間,每10││ │ │9 日及同年│丹鄉萬新│ │天為1 期,每借本金1 ││ │ │7 月31日各│路368 號│ │萬元,則每期利息1,00││ │ │借款1 次 │ │ │0 元,借款同時先預扣││ │ │ │ │ │利息1,000 元,實拿9,││ │ │ │ │ │000 元,陳明安簽發面││ │ │ │ │ │額2 萬元之本票1 張供││ │ │ │ │ │作擔保。 │├──┼────┼─────┼────┼─────┼──────────┤│ 4 │鄭才嘉 │100 年8 月│屏東縣萬│1萬元 │無約定借款期間,每10││ │ │24日借款1 │丹鄉萬新│ │天為1 期,每期利息1,││ │ │次 │路368 號│ │000 元,借款同時先預││ │ │ │ │ │扣利息1,000 元,實拿││ │ │ │ │ │9, 000元,鄭才嘉簽發││ │ │ │ │ │面額2 萬元之本票1 張││ │ │ │ │ │供作擔保。 │├──┼────┼─────┼────┼─────┼──────────┤│ 5 │李佳隆 │100 年6 月│屏東縣萬│2萬元 │無約定借款期間,每10││ │ │29日借款1 │丹鄉萬新│ │天為1 期,每期利息1,││ │ │次 │路368 號│ │000 元,借款同時先預││ │ │ │ │ │扣利息1,000元,實拿1││ │ │ │ │ │萬9,000 元,李佳隆簽││ │ │ │ │ │發面額2 萬元及1 萬元││ │ │ │ │ │之本票共2 張供作擔保││ │ │ │ │ │。 │├──┼────┼─────┼────┼─────┼──────────┤│ 6 │李佳宏 │100 年9 月│屏東縣萬│2萬元 │無約定借款期間,每10││ │ │間某日借款│丹鄉萬新│ │天為1 期,每期利息2,││ │ │1 次 │路368 號│ │000 元,借款同時先預││ │ │ │ │ │扣利息2,000 元,實拿││ │ │ │ │ │1 萬8,000 元,李佳宏││ │ │ │ │ │簽發面額2 萬元之本票││ │ │ │ │ │2 張供作擔保。 │├──┼────┼─────┼────┼─────┼──────────┤│ 7 │陳伯恩 │100 年7 月│屏東縣萬│1 萬元 │無約定借款期間,每15││ │ │31 日借款1│丹鄉萬新│ │天為1 期,每期利息50││ │ │次 │路368 號│ │0 元,借款同時先預扣││ │ │ │ │ │利息1,000 元,實拿9,││ │ │ │ │ │000 元,陳伯恩簽發面││ │ │ │ │ │額2 萬元之本票1 張供││ │ │ │ │ │作擔保。 │├──┼────┼─────┼────┼─────┼──────────┤│ 8 │張財昇 │100 年8 月│屏東縣萬│1 萬元 │無約定借款期間,每15││ │ │20日借款1 │丹鄉萬新│ │天為1 期,每期利息1,││ │ │次 │路368 號│ │500 元,借款同時先預││ │ │ │ │ │扣利息1,000 元,實拿││ │ │ │ │ │9,000 元,張財昇簽發││ │ │ │ │ │面額2 萬元之本票1 張││ │ │ │ │ │供作擔保。 │└──┴────┴─────┴────┴─────┴──────────┘

裁判日期:201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