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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5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展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柳聰賢律師被 告 毛民欽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被 告 黃啟益指定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被 告 陳錦宏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0609 號、第10610 號、第10611 號、第10612號、第10613 號、第10614 號、第10615 號、第11208 號、第11

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犯強制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愷他命貳拾包(檢驗後總淨重肆拾捌點參陸柒公克,含包裝袋貳拾只)、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貳具(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甲○○、辛○○及壬○○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綽號展仔)、甲○○、戊○○(綽號老芋,另經本院發佈通緝中)、寅○○(另經本院發佈通緝中)、丁○○(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死亡,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因認乙○○未給付100 年度春季圍事費及股利,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7 日下午

2 時許,前往乙○○擔任執行長、位在屏東縣○○鄉○○路○ 號「青田信鴿協會」會場,要求乙○○給付100 年春季圍事費及股利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因遭乙○○拒絕,戊○○即向乙○○恫稱「要讓你這件事付出代價,讓這個協會沒辦法運作」等語(台語發音),己○○向乙○○恫稱「如果這樣的話,鴿會會辦不下去」等語(台語發音),丁○○、寅○○則站在乙○○後面,藉此脅迫手段欲迫使乙○○給付上開款項,惟乙○○仍拒絕給付而未能得逞。

二、緣丑○○前於95年10月間,向辛○○借款66萬元,並簽立面額80萬元本票1 張作為擔保,自95年10月至97年12月間,丑○○已償還34萬元予辛○○,並自98年9 月至100 年6 月間,子○○代其子丑○○償還15萬5,000 元予被告辛○○,截至100 年6 月底,尚有債務30萬5,000 元未清償,己○○於

100 年7 月23日下午1 時5 分前某日時,受辛○○所託,代辛○○出面向丑○○及其父子○○催討丑○○積欠辛○○之債務30萬5,000 元,於同年7 月23日下午1 時5 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7 月25日下午3 時,應予更正),夥同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1 名,至子○○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路○○○ 號工廠,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己○○向丑○○及子○○恫嚇稱:「你欠辛○○的錢,要怎麼處理,你自己好好想清楚,不然事情就大條,你叫什麼人來說也沒有用,報警也沒有用,叫議員來也沒有用,我就是議員的助理」,致使丑○○、子○○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遂答應儘速與辛○○聯絡處理債務。

三、辛○○因丑○○及子○○所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委託己○○於上揭時、地向其等催討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於100 年7 月27日下午3 時54分前某時,前往子○○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路○○○ 號工廠,向子○○恫稱「這件事情以60萬元處理,要不要,如果不要,只要我走出這個大門,就要把這件事情交給己○○處理」等語,子○○因心存畏懼,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及面額10萬元本票3 張予辛○○,以此方式使子○○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四、辛○○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福哥」之成年男子,基於借貸金錢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聯絡,趁丙○○亟需現金應急之際,於97年間某日,在屏東縣○○鎮○○路○○ ○○○ 號,貸以本金4 萬5,000 元,約定以每30天為1期,每期利息5,000 元(相當於年息約135. 18 %),丙○○陸續自借款後開始支付利息,共支付2 期利息總計1 萬元,均交由辛○○代為收取利息,渠等共同以此方式接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壬○○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由壬○○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愷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另基於轉讓愷他命之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愷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莊誌鎧2 次、李詠晨3 次、林宣蓉4 次、洪偉瀚3 次、周士欽1 次、施博閔1 次、周香君1 次、黃俊華2 次、黃于軒1 次、鄭勝安1 次、黃勝昌1 次,共計販賣第三級毒品20次(其中賣予黃勝昌未得逞)。

(二)先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不詳重量(無證據證明超過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而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附表二所示之李雯婷2 次、李詠晨1 次、林靖翔2 次。

(三)嗣經警對壬○○上揭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0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前查獲壬○○,經以同意搜索方式對壬○○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毛重3.9公克,檢驗後總淨重48.367公克)及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枚)2具。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方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除法律別有規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外,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乙○○、庚○○、羅崑崙、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辛○○主張:癸○○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主張:戊○○、丁○○、寅○○、乙○○、羅崑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證人(即乙○○、戊○○、丁○○、寅○○、庚○○、羅崑崙及癸○○)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憑據,但得作為彈劾上開證人偵查、審理中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之彈劾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據此,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4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戊○○於100 年11月2 日本院羈押訊問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法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觀諸法官於訊問程序取得之前開指述證據,其訊問之過程均有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被告己○○、甲○○及辯護人又未釋明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並審酌共同被告戊○○已經本院發佈通緝,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共同被告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向法官所為之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茲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及證人乙○○、子○○、鍾富軍、庚○○、羅崑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對共同被告戊○○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拒絕證言之規定,並對上開證人均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偵查中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其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 、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 、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 、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 、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己○○之辯護人固主張:乙○○、子○○及丑○○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 第125 頁),被告甲○○及辯護人固主張: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 第191 頁背面),被告辛○○主張:丙○○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 第143 頁)。

經查: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展仔」一出現即面露兇惡面目,並對伊父親稱「叫議員、叫警察都沒有用,我都不怕…。」(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簡稱警卷

1 》第79頁),於102 年3 月14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己○○來工廠時,父親在裡面,伊跟他的對話伊父親在裡面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2 第115 頁),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

辛○○從98年9 月間開始至100 年7 月間多次以電話或至伊工廠以言語恐嚇伊等語(見警卷1 第92頁),於102 年3 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辛○○說很難收拾,看你們怎麼做生意係他當面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2 第111 頁),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總共繳交22次共11萬元之利息給辛○○等語(見警卷1 第336 頁背面),於102 年5 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總共繳了3 、4 個月之利息就沒有能力繳了等語(見本院卷2 第149 頁背面),經比對證人丑○○對於己○○至其工廠時是否與其父親對話,證人子○○對於辛○○有無以電話恐嚇,及證人丙○○對於繳交幾期利息之情節,均有前後供述不符之情況,本院審酌證人丑○○、子○○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及於警詢時有遭受不法取供之事實,復參酌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等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己○○、甲○○及辛○○,較無來自被告己○○、甲○○、辛○○同庭在場之壓力,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亦較無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己○○、甲○○及辛○○之機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其等於警詢中所陳,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丑○○、子○○及丙○○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辛○○固主張:子○○手寫償債明細表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而所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子○○手寫償債明細表,固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惟查上開明細表,均係子○○於償還款項後為記錄還款金額、還款情形所製作,核屬其常習性記錄還款情形所製作之文書,又渠於為上開記錄時,並未預料該等記事文書資料將供作日後刑案證據所用,是應無故意設計或有其他虛偽之可能,其真實之保障性甚高,是就明細表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綜合判斷,自堪認定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上揭證據予檢察官、被告己○○、甲○○、辛○○及壬○○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4、18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七、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應記載其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以示負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雖該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並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通訊監察,事前有獲得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見101年度他字第954號卷《以下簡稱他字第954號卷》2第286至288、317、318頁),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再本案卷內所附之譯文表,雖未詳載製作之年、月、日及由製作公務員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公文書應備程序未符,然就該譯文表觀之,已記載製作公務員所屬機關,且被告己○○、甲○○、壬○○、辛○○及辯護人復於審理中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該譯文表要旨時,檢察官、被告4 人及辯護人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5 頁),足見前開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因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應有證據能力。

八、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文書證據及照片等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甲○○、辛○○及壬○○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4、185頁),斟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本院復就該等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證據自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己○○、甲○○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沒有恐嚇被害人,當天伊是要去處理戊○○及甲○○之股份問題云云,被告甲○○辯稱:伊100 年4 月7 日到鴿會是要處理伊與乙○○父親股份問題,伊沒有說恐嚇的話,也沒有聽到己○○及戊○○有說恐嚇的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甲○○、戊○○、寅○○及丁○○,因認乙○○未給付100 年度春季圍事費及股利,於100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許,共同前往乙○○擔任執行長、位在屏東縣○○鄉○○路○ 號「青田信鴿協會」會場,要求乙○○給付100 年春季圍事費100 萬元及股利,因遭乙○○拒絕,戊○○即向乙○○恫稱「要讓你這件事付出代價,讓這個協會沒辦法運作」等語(台語發音),己○○向乙○○恫稱「如果這樣的話,鴿會會辦不下去」等語(台語發音),另丁○○、寅○○則站在乙○○後面等情,業據證人乙○○於100 年9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己○○及戊○○都會按季來跟伊收圍事費,就是保護費,因為如果不給錢他們就會來亂,不是伊聘請他們來的,100 年4 月7 日戊○○、己○○、甲○○及2位小弟在下午2 時多來到協會,恐嚇伊等說,春季圍事費10

0 萬元還沒有給他們,他說他們有股份,可是其實他們並沒有股份,戊○○就對伊說伊會為這件事付出代價,己○○也在旁說如果這樣信鴿協會會辦不下去類似這樣的話,伊100萬元當下沒有給他們,但他們的行為讓伊感到很害怕,因為己○○及戊○○都說如果沒有拿到錢,要讓伊鴿會辦不下去,且當時戊○○還用腳踹桌子2 、3 次等語(見他字第954號卷第40、41、7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4 月7日在青田信鴿協會己○○、戊○○及甲○○有恐嚇伊,說那一季還沒有給,叫伊等要給,他們有股份,不可以沒有給他們,如果沒有給他錢的話,後面會辦不下去,當時戊○○還有踢桌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23頁背面、第24頁),衡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一開始伊以為戊○○、甲○○不是股東,後來伊問原來的股東,他們跟伊確認說是有,好像有1 股,1 股40至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顯然其對於被告甲○○、戊○○為青田信鴿協會股東一事已確認無誤,然對於100 年4 月7 日遭被告己○○及戊○○以上開言詞脅迫之事實仍堅指不移,顯見其所指稱100年4 月7 日遭脅迫之指證,應無任意誣陷被告己○○及戊○○之情,且核其前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其指證應非虛妄而可採信為真,並經證人即乙○○之表哥羅崑崙於100 年9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的情形就如乙○○所言,戊○○及己○○均有出言恐嚇等語明確(見他字第954 號卷第41頁),參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確有與戊○○及甲○○於100 年4 月7 日共同前往鴿會等語(見本院卷1 第

122 頁背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伊和己○○及戊○○有於100 年4 月7 日共同過去鴿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己○○及甲○○雖均辯稱沒有恐嚇乙○○,然就本案發生之源由以觀,被告己○○、甲○○及戊○○100 年4 月7日此行之目的,縱依其等所供係為向乙○○索取股利,然乙○○已當場拒絕給付,甚至認為其等無任何股份,亦據乙○○證述明確如上,則以被告甲○○及戊○○自稱為股東外,尚邀集與該事件無關之己○○、丁○○及寅○○到場,衡情,若非甲○○、戊○○知悉被告己○○等人有特殊、非正常管道可以索取股利之能力,當無可能邀同其等一同前往,是其等在乙○○拒絕給付下,當會與乙○○產生衝突,此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陳稱:乙○○的父親有給伊股利5 年,之後乙○○叫另1 個角頭出來說否認伊等之股份,伊很生氣,伊有踢他的桌子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275 號卷第17頁背面),即可明認,是其等因與乙○○產生衝突下而以上開言語出言恐嚇乙○○以達到目的,要非與常情有違,是被害人乙○○上開指訴,顯屬真實,再者,被告己○○及甲○○於前開時、日糾眾共赴乙○○擔任執行長之鴿會會場索討股利,以其人數以觀,尤非欲藉第三人出面居間而以說情講理方式進行協商,顯係欲藉聚眾在場之勢強力達到向被害人乙○○索取股利之目的,是其等因之於此行目的無法達成時,出言藉激烈言詞而達成目的,亦應較符常情,更見被害人乙○○上開指訴,應可認為真,被告己○○及甲○○空言否認出言為上開言詞云云,顯非足採。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證人乙○○上開偵查中之證詞認被告甲○○於100 年4 月7 日向乙○○恫稱「如果事情沒有處理好,就要將事情搞很大」等語,查證人乙○○雖仍指證於100 年4月7 日遭被告甲○○與被告己○○及戊○○恐嚇,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象中甲○○100 年4 月7 日當天沒有說什麼,當時甲○○有說有事好好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已見其前後證述情節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100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許,「展仔」曾帶手下綽號「老芋」、甲○○及另2 名老芋之手下至會場找伊理論,意圖索取圍事費,期間「老芋」數次踢桌子並出言恐嚇伊說他有股份,如果伊堅持不給圍事費的話,恐嚇伊說協會會辦不下去,「展仔」亦出言恐嚇伊說如沒拿到圍事費,也恐嚇伊說要讓伊這個協會沒辦法運作下去,期間「老芋」那2 個年輕人都站在伊身旁隨時準備要將伊架起來的樣子等語(見警卷1 第44、45頁,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足見被告乙○○於警詢中並無一語言及遭被告甲○○出言脅迫,倘被告甲○○果真有其於偵查中指訴之以上開言語脅迫情節,何以其於警員調查之第一時間未為指訴,又以其對於被告己○○、戊○○、寅○○及丁○○所為脅迫行為證述綦詳觀之,可見其並無隱瞞被告己○○等人當時對其脅迫之意,益見其偵查中所述,無從遽然採信為真,據上,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顯有疑義,無從採認。然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被告甲○○既為追討股利之目的而邀同被告己○○等人共同前往,且其在明確知悉乙○○對於股利一事並未承認而欲共同前往處理,則其顯可預見被告己○○糾集數人同往,屆時並非亦在理性平和溝通給付股利,而係欲藉眾人之勢以達威嚇壓迫乙○○而使其趨從付款,縱然其上開期間並未出言脅迫乙○○,亦有共同參與同往之行為,是被告甲○○就被告己○○、戊○○、寅○○及丁○○上開強制未遂犯行,與其等間應具共同之犯意聯絡,自無礙於成立共同正犯。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丑○○及子○○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他們說事情會很大條,沒有恐嚇他們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受辛○○之託向丑○○及子○○催討債務,於10

0 年7 月23日下午1 時5 分前某時,夥同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1 名,前往子○○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路○○○ 號工廠,由己○○向丑○○、子○○恫嚇稱:「你欠辛○○的錢,要怎麼處理,你自己好好想清楚,不然事情就大條,你叫什麼人來說也沒有用,報警也沒有用,叫議員來也沒有用,我就是議員的助理」之情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中陳稱:伊後來有委託己○○代伊向子○○催討債務,警方所提示100 年7 月23、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在商討丑○○父子債務之事等語(見警卷1 第259 、26

0 頁),證人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5年10月間因賭博賭輸66萬元,積欠辛○○債務,辛○○後來要求伊簽下80萬元之本票作為償還賭債之依據,經陸續償還,到100年6 月剩30萬5,000 元之債款,後來100 年7 月25日下午3時,己○○帶同1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跑來伊住處跟伊說你欠的債務共60萬元要還出來,看伊要如何處理,伊跟他說我又沒有欠這麼多錢,己○○就說人家叫他來跟伊收60萬元,對伊父親說他就是議員之助理,叫誰來講都沒有用,叫議員、報警也沒有用,他都不怕,因為伊怕他們會對家人不利,所以長期以來都很害怕,100 年7 月27日辛○○就到工廠來,要求伊父親先給付10萬元,另外開立面額均10萬元之本票3 張給他,至今剩下10萬元之債款說最少要還40萬元等語(見警卷1 第74至82頁,他字第954 號卷第67至69頁),證人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8 月因辛○○帶2 個人到伊住處討債,伊才得知丑○○積欠辛○○債務之事,經陸續償還後,債務應該僅剩30萬5,000 元,10

0 年7 月間某日,辛○○突然說要1 次還清,並說要還60萬元,後來100 年7 月25日左右,辛○○就叫己○○及1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前來工廠,當時伊和丑○○都在工廠內,己○○過來時很兇,他要丑○○好好處理,不然事情就大條了,己○○並恐嚇伊說,找議員來也沒用,報警也沒關係,他都不怕,因為他就是議員之助理,伊因長期遭受他們長期討債,心裡非常恐懼,深怕會遭到不測,所以伊跟己○○說請辛○○過來跟伊談,之後伊於辛○○過來時有先給付10萬元,另外開立10萬元之本票3 張給他,換回丑○○所簽之80萬元本票等語(見警卷1 第87至93頁,他字第954 號卷第69、70頁),並有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7 月23日12時44分51秒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A (己○○,下同):『永益』嗎,咱內埔那個朋友叫什麼名字?B (辛○○,下同):君仔,叫鍾文君(音譯)。A :好。」同日下午1時5 分33秒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A :我有遇到他本人,他說27日會打給你,到時坐下來聊,說不定等一下就會打給你,我剛從那裡出來。」(見警卷1 第96頁),是首開情事應堪認定。

(二)被告己○○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7 月23日下午1 時5 分33秒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A :

我跟他說叫什麼『風幹人來也都沒有用』…。」足見其與該名男子前往討債時,確實對丑○○、子○○言語強烈,況以本件被告己○○帶同1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赴子○○所經營之上開工廠,向子○○及丑○○催討債務,其等為子○○、丑○○不相識之人,被告己○○與該男子之所為,顯係欲藉其等在場之勢同時兼以激烈言詞使丑○○及子○○儘速償還辛○○之債款,依此情況,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己○○出言告知若不處理事情會很大條,尚與常情相符,被告己○○否認曾告知該部分言詞,應不足採,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且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受惡害之通知者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受惡害之通知者並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己○○帶同1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子○○所經營之上開工廠,向子○○及丑○○催討債務,其等為子○○、丑○○不相識之人,而對子○○稱上開言語,已如前述。而衡諸一般經驗,「不然事情就大條」,本即有負面意涵,參以被告當時係前往討債,此語自已隱含將危害子○○及丑○○之生命、身體,使其等蒙受不利益之恫嚇意思。況子○○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後,因而心生畏懼之情,業據證人子○○、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如上,復衡諸子○○於己○○前往後,於100月7 月27日隨即與辛○○商談並償還款項,若非被告己○○前往催討債務時,確有言及上開恐嚇言語,致生危害於子○○,子○○亦無如此迅速與辛○○商談債務並清償之理,顯見證人子○○及丑○○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己○○應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三)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己○○到工廠時,工廠旁旁邊有1 個小房間,伊父親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然其上開所述已與其警詢中所述被告己○○係對伊父親說「他就是議員之助理,叫誰來講都沒有用,叫議員、報警也沒有用,他都不怕,因為伊怕他們會對家人不利,所以長期以來都很害怕」一情已有未合,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伊和丑○○均在工廠內,丑○○站在伊隔壁,亦與證人丑○○上開所述不符,再者,該期間主要負責還款之人為子○○,則其知悉被告己○○到伊工廠內催討債務,豈有不出面接洽、解決之理,此由辛○○事後係與子○○協商債務一節亦可推知,另子○○已於警詢指認被告己○○無誤,並於本院審理中指認明確,更見其當日有與被告己○○見面無疑,否則豈能為上開指認而無誤,是證人丑○○上開所述應係事後記憶模糊或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

三、事實三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88 頁),核與證人丑○○及子○○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丑○○部分:警卷1 第74至82頁,他字第954 號卷第67至69頁,子○○部分:警卷1 第87至93頁,他字第954 號卷第69、70頁),並有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100 年7 月23、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1 第96、9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見警卷1 第268 至272 頁)、子○○簽發面額10萬元、100 年

7 月28日之本票1 張(見警卷1 第319 頁)等件附卷可憑。綜上,被告辛○○以上開方式使子○○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及面額10萬元本票3 張予辛○○而行上揭無義務之事等情,堪可認定,是被告辛○○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丙○○是因為他說有急用叫伊幫他去跟朋友借錢,所以伊才會介紹綽號「福哥」之友人借錢給他,後來錢是伊幫他還給福哥,至於他跟福哥借款之實際利息多少伊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辛○○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福哥」之成年男子,因丙○○亟需現金應急之際,於上揭時、地,推由「福哥」貸以本金4 萬5,000 元,約定以每30天為1 期,每期利息5,000元,均由辛○○代為收取利息等情,業據證人丙○○於100年11月17日警詢中證稱:伊97年間因為缺錢花用,去辛○○位在屏東縣○○鎮○○路○○○○○ 號住處,找辛○○商借,辛○○表示他朋友有在做高利貸放款,所以伊約於97年底直接去向他借5 萬元,實拿4 萬5,000 元,30天為1 期,1 期利息為5,000 元,伊已經繳交22期利息共11萬元之利息給辛○○,都是伊親自拿到他家給他等語明確(見警卷1 第336 、

337 頁),且被告辛○○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丙○○來找伊借錢時,伊跟他表示有朋友在借錢且有利息,是伊該位朋友借錢給他,丙○○也知道是伊幫他去借錢等語(見偵字第11208 號卷第113 、114 頁),又警方於100 年11月1 日下午4 時19分許前往辛○○位在屏東縣○○鎮○○路○○○ ○○號住處搜索時,扣得丙○○之名片1 張及其所簽發之本票1紙,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見警卷1 第268 至272 頁)、丙○○名片1 張及上揭本票影本1 紙(見警卷1 第317 頁)等件附卷可證,是首揭事實,應堪認定。另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福哥」既僅交付與告訴人4 萬5,000 元,依上開說明,應以該金額認定為貸與之本金,是以其等約定每30天為1 期,1 期5,000 元之利息為計算,年息應約為135.18%(計算式:5,000 ÷45,000÷30×365 ÷45,000≒1.3518)。另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必事實上業已得利,始有「取得」之可言;若僅約定顯不相當之重利,要難謂已取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可資參照)。「福哥」於借貸與告訴人之際,雖約定預扣首期利息,然其事實上並未「取得」所預扣之利息,是此部分應非可併計入被告取得之利息數額,附予說明。至證人丙○○於警詢中指稱伊還了22次,11萬元之利息等語如上,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總共繳了4 期利息等語(見本院卷2 第150 頁背面),而與上開所述略有不符,查證人丙○○對於被告放款及收取利息之基本事實則大致相符,尚非可因上開微瑕即認其所述均無可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丙○○總只還了2 、3 次利息等語(見偵字第11208 號卷第114 頁),是證人丙○○即被告既因時隔日久而無從記取確切給付利息之情形,則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定丙○○償還利息2 次,總共償還

1 萬元。再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於警詢中是因為很緊張才會說利息為每期5,000 元,實際上每期利息為2,50

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然依上開警詢筆錄以觀,丙○○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對於被告借款之本金、利息及借款情形證述明確,且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且亦無面對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其所述應較堪採信,故有關借款裡利息之約定,應以其警詢所述較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344 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所稱取得,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借款人與「福哥」間所約定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結果約為135.18%,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復衡之民間一般之借款利率、金融市場利率等客觀標準,其所收取之利息實與本金顯不相當,且「福哥」貸放與丙○○後,既已由被告向其收取1 萬,足認其等已有向丙○○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況依「福哥」與丙○○約定內容,既須由丙○○繳交上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苟非需款孔急致陷境況急迫,或無借款經驗之人,焉有甘冒支付重利之損失,而率以上開高額利息向「福哥」舉債之理;且證人丙○○證稱:因為公司需要用到錢,伊急需用錢,所以才請被告借伊錢等語(見本院卷2 第149 頁),顯見其因有急迫情形始前往上開地點向「福哥」以高利借貸無誤。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係向福哥借錢的,但是借款、還款都是透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2第150 頁),是本案借款與丙○○之人雖為「福哥」,然以丙○○初始即透過被告辛○○借貸款項,被告辛○○對於其借貸金額應知之甚詳,復參以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因為缺錢花用,向辛○○商借,辛○○向伊表示伊有朋友在做高利貸借款等語(見警卷第336 頁背面),其後被告辛○○並繼之收取2 期利息,顯然其對於雙方約定借款、還款之情形應瞭然於胸,而被告辛○○既知「福哥」貸放款項與丙○○,並約定上開利息,已知悉「福哥」對於丙○○之放款係屬重利,猶仍參與收取利息,則其既介紹丙○○向福哥貸款在先,其後復參與「福哥」放款後收取利息之構成要件行為,即與「福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其自構成重利罪之共同正犯無訛。被告辛○○前開辯解,尚無足取。

(四)至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辛○○於100 年

1 月29日有幫伊還款,伊後來有起了1 個21人之互助會,伊擔任會首,辛○○也是會員,伊每個月幫辛○○繳交5,000元之會費,償還他之借款,所以伊跟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係於100 年1 月29日開始等語(見警卷1 第336 、337 頁),核與扣案本票所載發票日為100 年1 月29日相符,固可採信為真,然此為被告辛○○事後為其償還「福哥」貸放重利本金之事,要與前開被告辛○○與「福哥」共犯重利犯行無關,尚無從依此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五、事實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附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予莊誌鎧2 次、李詠晨3 次、林宣蓉4 次、洪偉瀚3 次、周士欽1 次、施博閔1 次、周香君1 次、黃俊華2 次、黃于軒1 次、鄭勝安1次、黃勝昌1 次(未得逞)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李雯婷2 次、李詠晨1 次、林靖翔2 次等事實,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簡稱警卷2 》第8 至12頁,100 年度偵字第10615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10615 號卷》卷1 第253 至

256 、264 、265 頁、卷2 第322 至325 頁,本院卷1 第

181 頁)。

(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復有:

1、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愷他命予莊誌鎧部分:證人莊誌鎧於偵訊時證稱:伊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伊係於100 年

5 、6 月間某日晚間7 、8 時,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公園前之萬丹路向被告購得1,500 元之K 他命,另一次,也是100年5 、6 月間某日晚間11、12時,在屏東縣○○鄉○○路前向被告購買1,500 元之K 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615 號卷1 第317 頁)。

2、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愷他命予李詠晨部分:

⑴、證人李詠晨於偵訊時證稱:伊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附表一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要跟被告購買毒品,伊係打完電話後,約清晨5 、6 時,在屏東縣萬丹鄉新庄村統一超商前,用1,

300 元跟他購買K 他命1 小包,附表一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是要找被告購買毒品,伊是在屏東縣萬丹鄉新庄村統一超商前,以2,200 元買到K 他命1 小包,附表一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係要找被告買毒品,約於凌晨1 時45分,在屏東縣新園鄉新園國中後方大廟前空地,以1,000 元向被告購得K 他命1 小包等語屬實(見偵字第10615 號卷2 第57、58頁)。

⑵、李詠晨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壬○○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14日凌晨5 時17分、100 年8 月15日凌晨0 時45分、100 年8 月23日凌晨1 時38分、同日1時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見偵字第10615 號卷2第50頁)。

3、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販賣愷他命予林宣蓉部分:

⑴、證人林宣蓉於偵訊時證稱:伊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附表一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要跟被告購買毒品,約100 年8 月14日晚間8 時23分,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藥局前,他賣300 元之愷他命給伊,附表一編號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是要找被告購買毒品,大約100 年9 月1 日晚上10時多,跟他購買K 他命1 小包,金額及地點伊都忘了,附表一編號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係要找被告買毒品,100 年9 月3 日約於晚間11時20餘分,向被告購得K 他命1 小包,地點及金額伊忘了,附表一編號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要跟被告購買毒品,約100年10月2 日下午4 時50分,在屏東縣萬丹鄉新庄村界揚超商前,跟他買到300 元之愷他命,伊每次跟被告買毒品都是1小包,金額都是300 或500 元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0615 號卷1 第317 、317 頁)。另證人林宣蓉對100 年9 月1 日及同年月3 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金額證稱忘記,業如上述,然其亦證稱每次購買金額為300 或500 元,雖因相隔日久受限於記憶所致,因此致其無法特定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該

2 次購買愷他命之金額究竟為300 元或500 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該次販賣愷他命與林宣蓉之金額為300 元,併此指明。

⑵、林宣蓉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壬○○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14日晚間8 時17分、100 年9 月

1 日晚間10時13分、同日晚間10時27分、100 年9 月3 日晚間11時18分、100 年10月2 日下午4 時3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見偵字第10615 號卷

1 第204 頁)。

4、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販賣愷他命予洪偉瀚部分:

⑴、證人洪偉瀚於偵訊時證稱:伊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附表一編號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要跟被告購買毒品,100 年8 月15日約12時餘,被告到伊屏東縣○○鄉○○路○○○ 巷○○弄○ 號住處找伊,賣伊1,500 元之K 他命1 小包,附表一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是要找被告購買毒品,100 年9 月15日晚間7時,被告到伊上址住處,賣伊1,500 元之K 他命1 小包,附表一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係要找被告買毒品,約於10

0 年10月22日晚間7 時,在伊錢開住處前馬路上,向他購得1,500 元之K 他命1 小包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0615 號卷1第318 、319 頁)。

⑵、洪偉瀚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壬○○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15日中午12時37分、同日中午12時47分、100 年9 月15日晚間6 時30分、100 年10月22日晚間6 時20分、同日晚間6 時41分、同日晚間6 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見偵字第10

615 號卷1 第240、241頁)。

5、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愷他命予周士欽部分:

⑴、證人鄭建閩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係周士欽拿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購買3,000元之K 他命,對方不知道伊住處如何走,他就打電話聯絡伊,伊就告訴他伊住處之地址,被告係於100 年8 月25日晚間

6 時39分拿3,000 元之K 他命到伊住處,是周士欽下樓跟他買,有拿到毒品並給他錢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0615 號卷1第260 、261 頁)。另證人鄭建閩雖證稱當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金額係3,000 元,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該次販賣金額應為1,300 元,致證人鄭建閩與被告壬○○之陳述容有歧異,是依卷內證據尚無從特定該次被告販賣愷他命與鄭建閩之金額,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該次販賣愷他命與周士欽之金額為1,300 元,併此敘明。

⑵、周士欽、鄭建閩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壬○○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25日晚間6 時17分、同日晚間6 時3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見警卷2 第91頁)。

6、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愷他命予施博閔部分:

⑴、證人施博閔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要跟被告購買毒品,100 年8月26日上午11時多,在仙隆宮跟被告交易,購買5 公克、1,

500 元之K 他命,是伊跟被告本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615 號卷2 第106 、107 頁)。

⑵、施博閔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壬○○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26日上午10時52分、同日上午11時

6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見偵字第10615 號卷2 第97頁)。

7、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愷他命予周香君部分:

⑴、證人周香君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伊有於100年9月9日凌晨向被告購買500元之愷他命,當時伊在風城小吃部上班,後來伊下班了,所以是在屏東縣○○鄉○○街附近的夜市向被告拿愷他命的等語屬實(見偵字第10615號卷1第317頁)。

⑵、周香君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壬○○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9日凌晨0時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見警卷2第142頁)。

8、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販賣愷他命予黃俊華部分:

⑴、證人黃俊華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是伊要跟被告購買毒品,

100 年9 月12日晚間6 時51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後庄村媽祖廟前面,向被告買到1,300 元之K 他命1 包,另外,於10

0 年10月11日晚間7 時20分,在屏東縣○○鄉○○路上之7-11超商,向被告購買800 元之K 他命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0

615 號卷2 第21頁)。

⑵、黃俊華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壬○○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12日晚間6時51分、100年10月11日晚間7時2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見偵字第10615號卷2第11頁)。

9、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愷他命予黃于軒部分:

⑴、證人黃于軒於警詢時證稱:伊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跟被告購買毒品,該次是被告親自拿K他命到伊住處給伊,買到500元約1公克之K他命等語明確(見警卷2第165-1、166頁)。

⑵、黃于軒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壬○○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9 月27日晚間7 時1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見偵字第10615 號卷1第132頁)。

10、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販賣愷他命予鄭安聖部分:

⑴、證人鄭安聖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100 年9月27日晚間10時多,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國中後方公園停車場跟被告交易,購買500 元之K 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0615 號卷2 第85頁)。

⑵、鄭安聖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壬○○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27日晚間10時46分、同日晚間10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見偵字第10615號卷2第75頁)。

11、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販賣愷他命予黃勝昌未遂部分:

⑴、證人楊裕行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於100 年11月1 日和黃勝昌

一起去找被告購買K 他命,黃勝昌打電話和被告聯繫,伊開車載黃勝昌過去界揚超商,伊跟黃勝昌說要買500 元,黃勝昌下車去跟他買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0615 號卷2 第85、14

6 頁)。

⑵、證人黃勝昌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於100年11月1日和楊裕行一

起去找被告購買K他命,伊先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和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聯絡,楊裕行開車載伊過去,伊跟黃勝昌一起出錢買,是伊下車去跟他買500 元之K 他命,伊到那裡時警察就在那裡了,所以沒有買到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061

5 號卷2 第145 、146 頁)。

12、此外,並有警方於100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前查獲壬○○,經以同意搜索方式對壬○○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白色粉末結晶20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袋內白色粉末結晶均檢出愷他命《Ketamine》,檢驗後總淨重48.367公克)及Sony Erics

son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

M 卡2 枚)2 具,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1 第415 、41

7 頁)。是綜上事證參互析之,應認被告壬○○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13、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衡以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附表一所示購毒對象僅為被告壬○○之朋友,尚無至親摯友之關係,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平白無端義務從事本案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可能,是其等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應屬合理之認定,自堪認其為本案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未遂部分)均具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復有:

1、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愷他命予李雯婷部分:證人李雯婷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8 月12日晚間7 時44分伊有跟被告要K 他命,他有伊在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住處給伊1 包,沒有跟伊收錢,另100 年9 月29日上午9 時20分伊也有跟被告要K 他命,他在上址住處給伊

1 包,是免費的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0615 號卷2 第269 、

270 頁)。

2、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販賣愷他命予林靖翔部分:

⑴、證人林靖翔於偵訊時證稱: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伊向被告要毒品,100 年8 月21日晚間10時16分,在屏東縣萬丹鄉新庄村統一超商前,伊有跟他要K 他命1 小包,他有給伊,沒有跟伊收錢,另外,

100 年8 月29日下午3 時9 分,被告有在屏東縣○○鄉○○路○○○ 號前拿1 包K 他命給伊,沒有跟伊收錢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615 號卷1 第319 、320 頁)。

⑵、林靖翔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壬○○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21日晚間9 時52分、同日晚間10時16分、100 年8 月29日下午3 時9 分、同日3 時1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見偵字第10

615 號卷1 第290 頁)。

3、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愷他命予李詠晨部分:

⑴、證人李詠晨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係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但是那一次後來於100 年

8 月25日晚間9 時30分,在屏東縣萬丹鄉新庄村之統一超商前,伊是跟他要,他有給伊K 他命1 小包,這1 包他沒有跟伊收錢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615 號卷2 第58頁)。

⑵、李詠晨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25日晚間9 時27分、同日晚間

9 時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見偵字第10615 號卷2 第50頁)。

六、綜上所述,依上開事證互核勾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所犯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甲○○所犯強制未遂犯行;被告辛○○所犯強制及重利犯行;被告壬○○所犯19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5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部分: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脅迫手段已成為現實之危害要挾,並妨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非單純將來惡害之告知,自已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並非刑法第305 條之單純恐嚇罪。

查被告己○○、甲○○就事實一部分,為請乙○○償還被告甲○○及戊○○股利,而以上開脅迫手段欲達成目的,惟遭乙○○拒絕而未得逞,是核其等該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罪之未遂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己○○、甲○○、戊○○、寅○○及丁○○就上揭強制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及毛明欽上開強制未遂行為,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事實二部分:被告己○○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子○○及丑○○之意思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事實三部分:按債權人向債務人索討積欠之債務,倘有法律關係基礎,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債務人對於所積欠之債務,尚有與債權人磋商洽談後決定清償時間、地點、方式或數額之權利,若債權人非經過雙方協商同意或經司法訴訟程序,逕行以非法方式,逼迫債務人交付物品質押抵債,仍屬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故行為人出言恐嚇致人心生畏懼之脅迫方式索討債務,迫使被害人交付物品抵償債務,自已壓制、妨害他人自由行事之意志,屬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故行為人縱執詞催討逾期未付之利息,惟並無緊迫或不得已而須自力救濟情事,行為人本須依循法定程序請求或追訴,不得以強制手段迫令他人為之。是被告以上揭脅迫之手段,縱令係為達清償債務之目的,手段並非適法,仍應論以強制犯行,而無從阻卻違法,故核被告辛○○如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辛○○此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辛○○借貸與丑○○66萬元後,於100 年7 月27日係依該債務計算之利息向子○○主張利息債權,且依其計算利息之方式尚非構成重利(詳後述),則被告依此計算利息方式,請求給付利息,雖其以上述脅迫方式使子○○為上開無義務之事之行為非常可議,然其主觀上對於該金額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顯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尚無成立恐嚇取財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此部分係犯行法第34

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事實四部分:查被告辛○○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仍在知悉「福哥」謀劃苛刻條件,於他人告貸時,貸與金錢並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藉此取得利息下,介紹丙○○向其借貸並收取利息,是核被告辛○○如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辛○○與「福哥」就上開事實四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復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重利罪,以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是判斷該罪行為終了之日,並非以借貸行為完成時為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福哥」借款予丙○○後,被告辛○○於借款後向丙○○分2 次收取利息共計1萬元,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係基於單一重利罪之犯意,利用同一借款機會、方法,於密接時、地,分別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同一法益之侵害,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應視對同一被害人貸以金錢及數次收取重利之行為,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

(五)被告己○○所犯強制罪之未遂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辛○○所犯強制罪及重利罪間,均犯意各別,罪質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己○○及甲○○因欲請求乙○○給付股利,不思以正常途徑理性處理問題,竟以強制手段欲達成目的,其行為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可議,被告己○○受被告辛○○之託催收債務,被告辛○○欲收取債款,均不知以正當方法為之,竟對於被害人為恐嚇行為,使被害人惶恐莫甚,造成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傷害外,更危害社會治安,另被告辛○○不思以正常工作營生,明知「福哥」為圖謀暴利,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與款項以獲取高利,仍從事介紹並代為收取利息之工作,其行為誠屬不該,復衡酌其等之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及辛○○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於被告辛○○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認被告辛○○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並衡酌其本案從事非法討債,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小,認其所處之刑,不宜宣告緩刑,爰未諭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事實五部分:

1、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經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故核被告壬○○如附表一所示販賣莊誌鎧2 次、李詠晨3 次、林萱蓉4 次、洪偉瀚3 次、周士欽1 次、施博閔1 次、周香君1 次、黃俊華2 次、黃于軒1 次、鄭安聖1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附表一編號20所示販賣愷他命與黃勝昌未得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未遂犯;其附表二所示轉讓愷他命予李雯婷2 次、林靖翔2 次、李詠晨1 次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2、被告壬○○所犯19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既遂、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5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查被告壬○○就本案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既遂、未遂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上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壬○○雖坦承犯行,惟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販毒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應以予厲禁,並審酌被告壬○○販賣愷他命次數多達19次既遂、1次未遂(另轉讓5次),對於社會治安業已造成嚴重損害,其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及所為均甚不該,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是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可堪憫恕即科以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綜上,本院認被告壬○○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5、爰審酌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壬○○明知上開情狀,仍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以牟取利益,並任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他人施用,其之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衡酌被告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酌其之素行、販賣毒品之動機、數量、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6、沒收部分:

⑴、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得之袋內白色粉末結晶均檢出愷他命《Ketamine》,檢驗後總淨重48.367公克),均為違禁物,且係被告壬○○犯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剩餘之毒品,依上述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於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20宣告沒收之(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又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均因包覆愷他命而留有殘渣,衡情已與毒品難以完全剝離,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中沒收之。

2、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枚)2 具,為被告壬○○本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壬○○上開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尤以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編號20部分為未遂犯,不予沒收犯罪所得)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19,600元),雖均未經扣案,然該等對價即為被告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九)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業經立法院於102 年1 月4 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3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 項不得併合處罰之4 種態樣,並於第2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 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與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相較,雖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況修正後之第2 項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對被告有利。然本案就被告己○○、辛○○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壬○○均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其等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己○○、甲○○、壬○○、戊○○及丁○○因乙○○未同意給付圍事費,竟基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己○○、戊○○、丁○○及壬○○等4人於100年6月3日下午3時許,聚眾百餘人至屏東縣○○鄉○○路○號「青田信鴿協會」會場前,阻撓協會當日舉辦之賽鴿活動,嗣後乙○○同意以甲○○積欠90萬元之債務作為抵償圍事費,並於一星期內某日,另交付15萬元予己○○,因認被告己○○、甲○○、壬○○、戊○○及丁○○共同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云云。

(二)被告己○○、壬○○因乙○○未同意給付圍事費,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26日下午2 時許,屏東縣○○鄉○○路○ 號「青田信鴿協會」會場,向乙○○索取秋季圍事費120 萬元,期間,被告己○○向乙○○恫稱「當天若不給,一定沒有好下場」等語,乙○○遂當場交付現金12

0 萬元,因認被告己○○及壬○○共同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三)被告己○○及辛○○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5年10月間,丑○○向被告辛○○借款80萬元(當場預扣利息14萬元,實拿66萬元),並簽立面額80萬元本票1 張作為擔保。自95年10月至97年12月間,丑○○已償還34萬元予辛○○,並自98年9月至100 年6 月間,子○○代其兒子丑○○償還15萬5,000元予被告辛○○,截至100 年6 月底,尚有債務30萬5,000元未清償,被告辛○○即於同月27日下午某時,至上開地點,再向子○○當場收取現金10萬元及面額10萬元本票3 張,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辛○○己○○此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云云。

(四)緣丑○○於95年10月間,向辛○○借款80萬元(當場預扣利息14萬元,實拿66萬元),並簽立面額80萬元本票1張作為擔保。自95年10月至97年12月間,丑○○已償還34萬元予辛○○,並自98年9月至100年6月間,子○○代其兒子丑○○償還15萬5,000元予被告辛○○,截至100年6月底,尚有債務30萬5,000 元未清償,期間只要丑○○未按月還錢,被告己○○及辛○○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辛○○撥打電話予丑○○及子○○,並恫稱「不還錢,如果叫人過來的話,事情會很難收拾,看你們怎麼作生意」等語,因認被告辛○○及己○○此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五)被告辛○○與己○○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辛○○於100年7月25日前某日時,委託己○○,代其出面向丑○○及其父子○○催討丑○○積欠辛○○之債務30萬5,000元,於同年7月25日下午3 時許,夥同姓名年藉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至子○○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路○○○ 號工廠,由己○○向丑○○恫嚇稱:「你欠辛○○的錢,要怎麼處理,你自己好好想清楚,不然事情就大條,你叫什麼人來說也沒有用,報警也沒有用,叫議員來也沒有用,我就是議員的助理」,致使丑○○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遂答應儘速與辛○○聯絡處理債務,因認被告辛○○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被告己○○此部分犯行業經判處罪刑如上)。

(六)緣丑○○前於95年10月間,向辛○○借款80萬元(當場預扣利息14萬元,實拿66萬元),並簽立面額80萬元本票1 張作為擔保。自95年10月至97年12月間,丑○○已償還34萬元予辛○○,並自98年9 月至100 年6 月間,子○○代其兒子丑○○償還15萬5,000 元予被告辛○○,截至100 年6 月底,尚有債務30萬5,000 元未清償,被告己○○及辛○○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27日下午3 時54分前某時,前往子○○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路○○○號工廠,向子○○恫稱「這件事情以60萬元處理,要不要,如果不要,只要我走出這個大門,就要把這件事情交給己○○處理」等語,子○○因心存畏懼,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及面額10萬元本票3 張予辛○○,辛○○以此方式使子○○行給付超過上開債務金額此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云云。(被告辛○○此部分犯行業經判處罪刑如上)。

(七)被害人庚○○之配偶鄭沛涵在屏東縣萬大橋下與人發生車禍,被告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2日上午10時1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庚○○,向庚○○恫稱「你很皮,幹,你很沒有誠意,你如果不處理,我叫中部那邊去處理」等語,致庚○○心存畏懼,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八)被告辛○○基於重利之犯意,乘癸○○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於97年間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某代書處,以每30天為1 期,每期利息6,000 元,借款同時先預扣利息1 萬元,實拿19萬元,貸款20萬元予癸○○,癸○○則提供借據1 張,並提供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設定20萬元抵押權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辛○○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云云。

(九)被告壬○○明知愷他命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於

100 年9 月下旬某日下午6 至7 時間,在屏東縣○○鄉○○村○○路上牌樓前,由被告壬○○交付數量不詳之愷他命與楊梅雪,楊梅雪乃給付價金500 元與被告壬○○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部分)。因認被告壬○○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己○○、甲○○及壬○○涉有上開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等罪嫌,無非以被告己○○、甲○○及壬○○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及羅崑崙之證述、己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 年6 月3 日之通聯紀錄1 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甲○○及壬○○均堅決否認有該部分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行,己○○辯稱:100 年6 月

3 日伊沒有叫人去青田信鴿協會前面抗議,當天下午4 、5時許乙○○有打電話給伊,他是跟伊說那裡有人在抗議,叫伊去看看,乙○○後來也沒有給伊15萬元等語,被告甲○○辯稱:100 年6 月3 日當天伊沒有去鴿會,乙○○會免除伊90萬元之債務,是因為張嘉華聯絡己○○於100 年6 月中旬載伊過去自由路保全公司跟他說的,乙○○自己同意用伊之股利抵銷債務等語,被告壬○○辯稱:100 年6 月3 日係因為丁○○叫伊和他去鴿會伊才會一起跟他去等語,經查:

1、證人乙○○於100 年7 月5 日警詢中雖證稱:因為伊決定自

100 年不給己○○圍事費,100 年6 月3 日下午1 時許,伊因故自市區返回屏東縣竹田鄉南勢村,行經屏東縣○○鄉○○道,看見「老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灰色BMW 自用小客車帶同2 臺遊覽車及多部自用小客車在路邊聚集,伊覺得奇怪所以駕車自後尾隨,發現他們一行人開至屏東縣○○鄉○○村○○路一處空地集合,伊將此事告訴友人,友人到現場發現「展仔」在現場,大約下午2 時許,抗議人車就抵達鴿會會場,大約有2 、3 部遊覽車,20餘部自用小客車,20餘部機車,共約150 人左右圍住鴿會會場抗議,期間歷時

1 小時左右,到了下午3 時左右,伊看到警察來他們也不散去,且賽鴿報到時間快到了,所以伊以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展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他告訴伊說伊如果可以作主答應他,以後圍事費交給他而不再交給陳永棟處理就把現場之人帶離,伊答應他說請他將人退去以後再好好談,「展仔」答應了,隨後他們立即散離,所以「展仔」當時顯然在現場某處指揮,本次抗爭的用意簡單講就是「展仔」、「老芋」帶眾人抗議,包圍會場以達到恐嚇取財之目的等語(見警卷1 第42、43頁),於100 年9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6 月3 日鴿會有辦活動,當天伊沒有在場,他們聚集時被伊看到約100 人左右,伊看到有這麼多人,並看到戊○○及其手下,就想到4 月的事,所以伊認為他要來鬧事,伊馬上打電話給警察,請警察過去瞭解,警察說有看到己○○,後來那些人就跑到伊鴿會去,當時伊沒有遇到他們,但伊有聽伊工作人員說圍事的人都用對講機在跟上面的人說話,伊透過監視器看到5688-K7 車號之BMW 車輛停在橋上,當日下午約3 時左右,他們透過人要伊打電話給己○○,伊打給己○○請他們離開,他就說他什麼都不知道,他就說你們很行嘛,你們自己處理(台語),伊請他先叫人撤掉有事再談,他就問伊是否可以作主處理這件事,他就叫甲○○跟伊講電話,結果就是先把人退了我們再談,之後他們人就退了,這次抗議讓伊很害怕,他們走後,伊跟他們說伊要確保這一季比賽比完才給錢,因為甲○○有積欠伊90萬元之債務,己○○就說春季圍事費就用甲○○之債務抵掉,所以他連同秋季圍事費120 萬元共向伊拿了210 萬元等語(見他字第954 號卷第41、42頁),然其於100 年7 月5 日警詢中證稱:當時伊不在現場,所以沒有看到到場抗議之人,但伊聽說「老芋」及「展仔」並未進入現場,現場何人指揮伊也不知道,但帶頭之人都以無線電與其他人聯絡,經伊調閱會場監視器觀看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灰色BMW 自用小客車停在會場旁之橋上,伊猜坐在車內的是本次抗議之實際指揮者,「展仔」及「老芋」等人可能在車內透過無線電指揮等語(見警卷1 第43、44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100 年6 月3 日並不在現場,伊沒有看到己○○找100多人阻擾伊辦賽鴿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是依其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其並無親眼目擊被告己○○在場指揮抗議之人,已無從認定上開群眾為被告己○○所召集,況且,其後其雖打電話聯絡己○○請他撤離群眾,然以其於偵查中所稱情節「他(按指己○○)就說他什麼都不知道,他就說你們很行嘛,你們自己處理(台語)」,是依上開其所述情節,被告己○○於電話中業已否認該群眾為其所召集,縱其後被告己○○協助乙○○撤離群眾,並借此向乙○○繼續索討圍事費或要求乙○○給付股利與被告甲○○,然既無證據證明上開群眾為被告己○○所聚集,則其縱事後向乙○○索取圍事費或股利,亦非有任何以恐嚇或脅迫之手段達到索取前開款項之目的,即乙○○事後願意繼續給付圍事費並非因被告己○○、甲○○有何恐嚇行為。

2、另乙○○其後雖以90萬元股利抵銷甲○○之債務,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以為戊○○及甲○○不是股東,但是後來伊問原來的股東,他們跟伊確認說是有,他們好像有

1 股,1 股是40至60萬元,甲○○及戊○○於伊父親時代就有每年分紅90萬元,所以伊有於100 年6 月14日和張嘉華及甲○○在自由路的警安保全協調甲○○債務90萬元要如何清償之事,當時己○○也有在場,他沒有恐嚇伊,後來就是從分紅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2 第12頁、第16頁背面),核與被告甲○○上開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乙○○所簽「已於100年6 月14日還清,乙○○」之本票及授權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195 頁),是證人乙○○上開所述,其免除被告甲○○債務之原因,係其後得知被告甲○○對於鴿會有股份存在及事後協調之結果,益見非可因其事後免除被告甲○○之90萬元債務,遽然認定被告甲○○有檢察官所指該部分恐嚇得利犯行。

3、被告壬○○於100年6月3日雖有至青田信鴿協會會場,此為被告壬○○自承在卷,並有壬○○之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1第413頁),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到現場後有何恐嚇行為,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抗議當天沒有人說恐嚇的話或是叫伊付錢,也沒有人說要讓鴿會辦不下去,當天是抗議賭博之事等語(見本院卷2第26頁背面),更無從因被告壬○○出現在該次抗議行為,即認定其係與被告己○○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到現場。

4、被告己○○於100年6月3日下午2時30分所在雖距離青田信鴿協會未遠,有己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6月3日之通聯紀錄1份(見警卷1第56至59頁)及青田信鴿協會基地臺測量照片6張(見警卷1第54-1、55頁)等件附卷可憑,然此足證明被告己○○斯時在上開地點,尚無從依此即可認定其為該次抗議行動之發起者,自無從依此為其不利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己○○及壬○○涉有上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己○○及壬○○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己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7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及壬○○均堅決否認有該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己○○辯稱:100年7月26日下午2時伊有拜託壬○○駕車載伊去青田信鴿協會,當天是去拿賽鴿的資料,所以壬○○沒有跟伊一起進去等語,被告壬○○辯稱:100 年7 月26是己○○叫伊開車載他到現場,只有說要拿資料,所以伊沒有進去會場等語,經查:

1、被告己○○及壬○○於100 年7 月26日下午2 時許確實前往青田信鴿協會向乙○○拿取120 萬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100 年7 月28日警詢中證稱:己○○於100 年7 月26日下午2 時曾與一名不詳男子駕駛1927-E7 號自用小客車至青田信鴿協會向伊索討120 萬元之保護費,己○○是直接走進辦公室,另名男子則在會場外走來走去把風,伊有向他說可否收取100 萬就好,他大聲回絕,並說當天若不給一定沒有好下場,因為伊怕又向100 年6 月3 日那樣被騷擾會場,伊怕不給他錢他肯定不會讓伊順利經營青田信鴿協會,他上次就講過這些話,為了順利經營伊不得不付給他120 萬元保護費等語(見警卷1 第60、61頁),於100 年9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7 月26日下午2 時多,己○○有到鴿會來拿秋季圍事費120 萬元,是用紙袋裝現金給他,當時他外面有

1 個手下跟他來等語(見他字第954 號卷第4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見警卷1 第64、66至68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 年7 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1 第19頁)等件附卷可稽,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100 年7 月26日己○○來找伊時並沒有恐嚇伊,他只說一定要給,沒有說當天沒有給一定沒有好下場等語(見本院卷

2 第15頁背面、第21頁),可見證人乙○○對於當日被告己○○是否有為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即恐嚇內容該重要事項證詞不一,是證人乙○○上開指訴被告己○○為上開恐嚇內容之話語是否真實,已因證人對於當時被告己○○是否恐嚇之證述歧異而難令人確信為真實,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青田信鴿協會怕有人來鬧,所以會請人家來圍事,從99年開始按季支付100 至15

0 萬元之圍事費給己○○,伊後來請陳永棟圍事也是因為怕人家鬧事,後來因為陳永棟沒有辦法處理,所以才會給己○○處理,100 年7 月26日是給己○○秋季之圍事費,這是伊同意要付的等語(見本院卷2 第15、21、23、26頁),是乙○○給付上開款項,既經其本身同意而為之,益見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容有疑義。

(三)上開公訴意旨(三)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辛○○及己○○涉有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辛○○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子○○及丑○○之證述、被害人子○○手寫之還款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該部分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丑○○及子○○收取重利等語,經查:

1、丑○○於95年10月間向被告辛○○借款80萬元(當場預扣利息14萬元,實拿66萬元),並簽立面額80萬元本票1 張作為擔保。自95年10月至97年12月間,丑○○已償還34萬元予辛○○,並自98年9 月至100 年6 月間,子○○代其兒子丑○○償還15萬5,000 元予被告辛○○,截至100 年6 月底,尚有債務30萬5,000 元未清償,被告辛○○即於同月27日下午某時,至上開地點,再向子○○當場收取現金10萬元及面額10萬元本票3 張之情節,業據被告辛○○自承在卷(見本院卷1 第142 頁),復經據證人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伊於95年10月間被辛○○帶到屏東縣潮州鎮某處他所經營之賭場內賭博,伊當時賭輸66萬元,辛○○於同月某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美和技術學院門口前,要求伊簽下80萬元之本票作為償還賭債之依據,14萬元係預先扣除之利息,伊沒有和他約定如何償還,但伊自95年11月起至98年9 月陸續還款33萬5,000 元給辛○○最後辛○○直接跑去伊住處找伊父母親,伊父親就和辛○○約定每月還1 萬至2 萬元,自98年

9 月起陸續每月償拿5,000 至2 萬元到辛○○住處償還債務,還了16萬元,加伊償還部分共還了49萬5,000 元,到100年6 月剩30萬5,000 元之債款,100 年7 月27日辛○○又到工廠來,將伊95年簽立之80萬元還給伊父親,並要求伊父親先給付10萬元,另外開立8 月28日、9 月28日及10月28日、面額均10萬元之本票3 張給他,至今剩下10萬元之債款說最少要還40萬元等語(見警卷1 第74至82頁,他字第954 號卷第67至69頁),子○○於100 年10月14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證稱:丑○○於95年10月間被辛○○帶到屏東縣潮州鎮某處他所經營之賭場內賭博,當時賭輸66萬元,大約賭輸錢後15日,辛○○強逼丑○○到屏東縣○○鎮○○里○○路店內簽下80萬元之本票,98年8 月因辛○○帶2 個人到伊住處討債,伊才得知上情,辛○○及丑○○當時有說丑○○已還款33萬5,000 元,尚積欠46萬5,000 元,伊告知辛○○說剩下之債務由伊來償還,約定每月還1 萬元,每月月初都是辛○○到工廠收錢或是由伊將前交給丑○○,由丑○○拿到潮州給辛○○,自98年9 月到100 年6 月共還了16萬元,債務應該僅剩30萬5,000 元,100 年7 月28日(按應為100 年7 月27日之誤)下午約4 時辛○○1 個人來,開口要伊還60萬元,後來伊和辛○○妥協,答應還款40萬元,當時伊先給付10萬元,另外開立8 月28日、9 月28日及10月28日、面額均10萬元之本票3 張給他,換回丑○○所簽之80萬元本票等語(見警卷1 第87至93頁,他字第954 號卷第69、70頁),並有子○○手寫之還款紀錄表1 份(見警卷1 第85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 年7 月23、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

1 第96、9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見警卷1 第268 至272 頁)及子○○簽發面額10萬元、100 年7 月28日之本票1 張(見警卷1 第319 頁)等件附卷可證,首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2、然依上開事實以觀,被告辛○○於95年10月借款與被害人丑○○66萬元後,自次月起到100 年7 月間止,共取得利息(含簽立本票之金額計算)23萬5,000 元,被告上開借款之年息僅約7.33%,顯然低於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之法定最高年利率20%,又既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除上揭約定之年息約7.33%外,有何再以巧立名目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難對被告科以重利之刑責。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己○○與辛○○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上開重利行為,然被告辛○○上開行為無法構成重利犯行,業如上述,被告己○○自無與其成立共犯之可能,況卷附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己○○知悉及參與被告辛○○上開借貸之行為,尚難以臆測方式遽以推論其與被告辛○○間有何重利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己○○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四)上開公訴意旨(四)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辛○○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子○○及丑○○之證述、被害人子○○手寫之還款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該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丑○○及子○○等語,經查:

1、丑○○於100 年10月14日警詢中證稱:伊每次去償還債務時,辛○○都跟伊說伊每次還的錢都不夠支付利息,恐嚇伊說乾脆叫人去伊住處或工廠找伊家人,事情會很難收拾,看伊等怎麼做生意等語(見警卷1 第78頁),於偵查中證稱:期間只要沒有還錢,辛○○就會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到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伊說乾脆叫人去伊住處或工廠找伊家人,事情會很難收拾,看伊等怎麼做生意,每月至少

1 通,伊怕他對家人不利,會感到害怕等語(見他字第954號卷1 第68頁),是依其所述,被告辛○○究係當面或以電話恐嚇其,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再者證人丑○○於100 年10月14日警詢中證稱:辛○○對伊恐嚇之時間及地點伊都忘了,內容均為伊不還錢的話,就要對伊或伊家人不利,甚至讓工廠無法經營,造成伊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1 第80頁),更見其對於被告辛○○於何時地、共幾次對其為恐嚇行為,無從明確證述,亦難以其模糊不清難以記憶之印象遽然認定被告辛○○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被告辛○○並無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不還錢看你怎麼做生意,益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真實性存有疑慮。

2、證人子○○警詢中證稱:辛○○從98年9 月間開始至100 年

7 月間多次以電話或至伊工廠以言語恐嚇伊等語(見警卷1第92頁),於偵查中證稱:辛○○都是以電話恐嚇丑○○,並沒有在電話中恐嚇伊等語(見他字第954 號卷第70頁),是其對於被告辛○○對其恐嚇情節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證人子○○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沒有繳款時,辛○○有講說不還錢的話,會叫人過去,看你們怎麼做生意,99年

6 、7 、8 月共2 次,100 年2 月份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 頁),然與證人丑○○所指稱上開被告辛○○均以電話向其恐嚇之情節已有未合,況且,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對於恐嚇時間、恐嚇內容均無法確定,卻於102 年3月14日本院審理中指訴上開情節,是否可信,亦非無疑,是尚無從依其指訴遽認被告辛○○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再者,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還錢時,辛○○會打電話來要求伊還錢,伊會跟他要求延期,他會說好等語(見本院卷2 第107 頁背面、第108 頁),益見被告辛○○是否有起訴書所載該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無從確認。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己○○與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然被告辛○○上開行為無法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如上述,被告己○○自無與其成立共犯之可能,況卷附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己○○知悉及參與被告辛○○上開恐嚇之行為,尚難以臆測方式遽以推論其與被告辛○○間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己○○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五)上開公訴意旨(五)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辛○○與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查被告辛○○雖委託被告己○○向鍾富均及子○○催討債務,然此部分犯罪係己○○與他人所為,業如上述(見本判決第17至21頁),且卷附證據並無法證明其可預見被告己○○將以上開恐嚇方式脅迫被害人償還債務,尚難以臆測方式遽以推論其與被告己○○間有何恐嚇之犯意聯絡或事前參與強制之謀議,自不得遽認被告辛○○就此部分與被告己○○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此部分亦應與被告己○○就該部分恐嚇行為論以共同正犯,應非可採。

(六)上開公訴意旨(六)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己○○與辛○○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此部分強制之行為,然此部分犯罪係辛○○個人所為,業如上述(見本判決第21頁),且依卷附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己○○知悉被告辛○○欲前往子○○經營之上開工廠商談債務,並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知悉及參與被告辛○○上開強制之行為,尚難以臆測方式遽以推論其與被告辛○○間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己○○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七)上開公訴意旨(七)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庚○○之證述、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8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該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恐嚇庚○○,是因為伊姪子車禍的事情,才會打電話給他,伊說要叫中部那邊去處理,是要請中部那邊的朋友過去瞭解看看等語,經查:

1、被害人庚○○之配偶鄭沛涵前於100 年6 月12日,在屏東縣萬大橋下,駕車與陳盈予發生車禍後,被告己○○於100 年

8 月12日上午10時1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及其配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庚○○稱「你很皮,幹,你很沒有誠意,你如果不處理,我叫中部那邊去處理」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配偶鄭佩涵有於100 年6 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萬丹鄉萬大橋下(臺27線)與陳盈予騎駛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陳盈予有受傷,已經和對方達成和解,是由保險公司出面和對方談,100 年8月12日有接獲自稱王議員之助理的電話,他問伊車禍為何不處理,伊說有請保險公司在處理了,他又說「你很皮,幹,你很沒有誠意,如果你不處理,我叫中部那邊去處理」,伊聽完他說的話後感到緊張害怕,會怕對方對伊或伊配偶不利,所以希望能盡快與對方達成和解,原本伊是委託保險公司處理,因為接到上揭電話聽到對方所說的話,所以隔4 天後伊親自南下屏東王議員服務處與對方達成和解,指認照片中之己○○有在現場,另外還有很多人,因為伊是從事正當事業之生意人,為免發生事端,所以伊以息事寧人之態度,伊只是感覺有壓力及害怕等語(見警卷1 第71、72頁,他字第

954 號卷第85頁),核與被告己○○於100 年11月2 日警詢時供稱:100 年8 月12日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原因,是因為伊姪女和庚○○之妻子發生車禍,拖2 、3 個月,住院期間他們都沒有去醫院慰問,也沒有處理,經過伊堂弟陳建隆委託,伊才會打電話給他們等語(見警卷1 第11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 年8 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為證(見警卷1第21頁),是首揭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己○○於前開時間確曾以電話與庚○○聯絡後稱「你很皮,幹,你很沒有誠意,你如果不處理,我叫中部那邊去處理」等語,至堪認定。惟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己○○所稱上開言詞內容以觀,被告己○○顯未提及要以如何具體手段對庚○○為不利之舉動,而有危及其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參諸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上開那些話可能是如果伊不處理,他會找中部的人來跟伊談還是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是被告己○○上開所述尚難認其對於庚○○有何「惡害通知」可言。

2、另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即須被害人因行為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佈,始足成罪,已如前開判例意旨所述。而該畏佈之心理狀態,固屬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然該惡害言語,客觀上是否足致被害人心生畏佈,非可一概而論,仍應自客觀上綜合判斷一般人倘處於同一狀態下,該言語客觀上是否足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查庚○○聽聞被告己○○稱「你很皮,幹,你很沒有誠意,你如果不處理,我叫中部那邊去處理」後,隨即稱「我哪有沒有誠意」一節,有上開譯文附卷可證,則以庚○○聽聞被告己○○所稱上開言詞後,猶答稱上開回應對方之話語,顯然其應毫無畏懼之心。況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對方跟伊通電話時還好,也不知道那樣算不算兇,因為有的人講話就是那樣,伊本來就很有誠意在處理,伊是怕對方誤解,其實伊有請朋友在聯繫,還有保險公司在處理,可能是伊處理速度沒有對方想像中那麼快而已,伊自己本身不會害怕,覺得沒有什麼,後來他也沒有再跟伊聯絡,因為伊真的有處理,所以伊聽到對方說那些話後,直接講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105 頁),顯見證人庚○○所稱當時並不會感到害怕一情當屬真實。另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接到這個電話隔2 、3 天就與對方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談和解當天係伊跟太太一起去王議員之服務處談,當時王議員之主任、王議員均在場,還有保險公司,伊就全權委託保險公司處理,至於打電話給伊之人有無在場伊不知道,談和解時沒有人給伊壓力,因為保險公司都談好了,伊等只是下來簽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是其雖於接獲上開電話後不久即至屏東談和解,然保險公司既已事先為其談妥和解,則尚難認其係因接獲上揭電話後感到恐懼始盡快與對方商談和解,自不得依此據為其不利之認定;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太太會緊張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然聽聞己○○上開話語者為庚○○,被告己○○並未請庚○○轉知上開言語予其配偶知悉,尚不得因此情節對被告己○○不利之認定。準此,庚○○既未因被告己○○上開言詞致對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安全有心生退縮、畏懼之情,則客觀上實乏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被告己○○上揭言詞而致生畏懼之結果,自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3、綜上所述,被告己○○雖確於上揭時地對庚○○告以「你很皮,幹,你很沒有誠意,你如果不處理,我叫中部那邊去處理」,然被告己○○斯時是否出於通知庚○○將加諸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惡害之旨,已難認定,再者,庚○○聽聞被告稱上開言詞後,仍直言「我哪有沒有誠意」加以回應,應可明認其聽完被告所稱上開言詞之後,並未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之事實,應堪認定。

(八)上開公訴意旨(八)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辛○○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癸○○之證述、癸○○簽立之借據1紙、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1 份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該部分重利之犯行,辯稱:癸○○是透過伊要向代書借錢,所以才會設定抵押,錢是向代書借的,總共借20萬元,代書先將20萬元拿給伊,伊再拿給癸○○,癸○○在4 、5 年內總共還了2 次,每次都是6,000 元,總共只付了1 萬2,000 元之利息等語,經查:

1、證人癸○○於100 年11月15日警詢中證稱:伊和辛○○係朋友,於97年間在路上遇到辛○○,跟他說伊經濟困難,直接去他住處找他向他借款20萬元,實拿19萬元,30天為1 期,

1 期利息6,000 元,後來伊再一起和他到潮州代書辦設定,所以才會提供扣案之資料給辛○○,伊不認識王國珍,他應該是辛○○之朋友,伊只繳了2 期利息共1 萬2,000 元給辛○○,後來就沒錢再繳利息等語(見警卷1 第340 至342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之前就認識辛○○,97年間因為家裡需要錢所以伊請他幫伊調錢,他有幫伊找到可以借錢的人,伊就用土地去抵押,伊拿到約19萬多,其他的是付代書之費用,是伊跟辛○○一起去代書那邊,伊知道有寫王國珍,錢是辛○○交給伊,但是錢是誰的伊不清楚,利息是辛○○跟伊說的,說借10萬元每月利息3,000 元,是伊只有交過2 次利息,利息伊都是交給辛○○等語(見本院卷2 第

131 頁背面至第134 頁),核與被告上開所供情節相符,並有癸○○簽立之借據1 紙(見警卷1 第330 頁)、癸○○及楊鳳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張(見警卷1 第331 頁)、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1 份(見警卷1 第332 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 份(見警卷1 第333 頁)等件附卷可證,且依其等所述情節,被告辛○○既介紹癸○○向王國珍貸款在先,其後復參與王國珍放款後收取利息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可認定其與王國珍共同借貸款項並約定及收取上開利息無疑。

2、按月息3 分,固超過法定之最高利率限制,但與時下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2 、3 )相當,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辛○○與王國珍共同參與之借款金額為19萬元,以雙方所約定之每月6,000 元之利息計算,被告辛○○上開借款之月息僅約3.15%,況被告辛○○及王國珍借款與癸○○後,癸○○僅給付2 期利息後即無力給付,迄本院審理時仍只給付2 期利息,被告辛○○及王國珍並未積極催討上開款項,以其借款之利息及其後催討款項之情形,顯與一般地下錢莊貸放金錢年息動輒逾100 %以上,並會積極催討債務甚或以暴力討債之情事不同。則被告辛○○及王國珍借款給癸○○收取月息約3.15%,尚與正常之民間利息相當,較之當地一般債務之利息,並無顯有特殊之超額,依目前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再者,癸○○至今僅返還2 期利息

1 萬2,000 元,尚不足被告辛○○及王國珍於案發當時所借出之本金19萬元之金額,故亦難憑此作為認定被告辛○○不利之認定。又既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辛○○除上揭約定之月息約3.15%外,有何再以巧立名目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難對被告科以重利之刑責。

(九)上開公訴意旨(九)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黃梅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壬○○雖就此部分行為均為認罪之陳述,惟徵之證人楊梅雪證述「(壬○○說在100 年

9 月底晚上6 、7 點,○○○鄉○○路的上牌樓前賣500 元的K 他命1 次給你?)沒有。」等語(見偵字第10615 號卷

1 第316 頁),業已證述未於上開時間向被告壬○○購買愷他命毒品明確,雖其於同次偵查中證述:伊有跟壬○○買過

1 次毒品,但是時間忘了,地點是在上牌樓前,數量是500元之K 他命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16 頁),然此依其所證,僅足證明其確實有向被告壬○○購買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以其明確否認被告壬○○所供「上開時間販賣愷他命毒品與楊梅雪」自白之證詞,仍無從依其證述曾向被告壬○○在上開地點購買過500 元之愷他命之證述採為被告壬○○自白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除被告壬○○之自白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另依起訴書所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亦不足資以佐證被告壬○○確有該部分所訴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罪行,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是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己○○、甲○○、辛○○及壬○○確有上揭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亦不足以證明上開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8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344 條、第55條、第2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1 │附表一編號1所載 │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扣案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 ││ │ │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 │ │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 2 │附表一編號2所載 │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扣案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 ││ │ │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 │ │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 3 │附表一編號3所載 │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叁年。未扣案販賣第三││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 ││ │ │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 ││ │ │SIM卡壹枚)沒收之。 │├──┼──────────┼─────────────┤│ 4 │附表一編號4所載 │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叁年。未扣案販賣第三││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 ││ │ │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 ││ │ │SIM卡壹枚)沒收之。 │├──┼──────────┼─────────────┤│ 5 │附表一編號5所載 │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販賣││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 ││ │ │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 │ │M卡壹枚)沒收之。 │├──┼──────────┼─────────────┤│ 6 │附表一編號6 所載 │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 ││ │ │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 │ │M卡壹枚)沒收之。 │├──┼──────────┼─────────────┤│ 7 │附表一編號7所載 │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 ││ │ │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 │ │M卡壹枚)沒收之。 │├──┼──────────┼─────────────┤│ 8 │附表一編號8所載 │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 ││ │ │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 │ │M卡壹枚)沒收之。 │├──┼──────────┼─────────────┤│ 9 │附表一編號9所載 │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 ││ │ │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 │ │M卡壹枚)沒收之。 │├──┼──────────┼─────────────┤│ 10 │附表一編號10所載 │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扣案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 ││ │ │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 │ │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 11 │附表一編號11所載 │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扣案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 ││ │ │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 │ │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 12 │附表一編號12所載 │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扣案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 ││ │ │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 │ │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 13 │附表一編號13所載 │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扣案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 ││ │ │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 │ │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 14 │附表一編號14所載 │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扣案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 ││ │ │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 │ │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 15 │附表一編號15所載 │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 ││ │ │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 │ │M卡壹枚)沒收之。 │├──┼──────────┼─────────────┤│ 16 │附表一編號16所載 │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扣案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 ││ │ │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 │ │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 17 │附表一編號17所載 │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 ││ │ │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 ││ │ │SIM卡壹枚)沒收之。 │├──┼──────────┼─────────────┤│ 18 │附表一編號18所載 │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 ││ │ │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 │ │M卡壹枚)沒收之。 │├──┼──────────┼─────────────┤│ 19 │附表一編號19所載 │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 ││ │ │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 │ │M卡壹枚)沒收之。 │├──┼──────────┼─────────────┤│ 20 │附表一編號20所載 │壬○○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 ││ │ │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 │ │M 卡壹枚)沒收之。扣案愷他││ │ │命貳拾包(檢驗後總淨重肆捌││ │ │點參陸柒,含包裝袋貳拾只)││ │ │均沒收之。 │├──┼──────────┼─────────────┤│ 21 │附表二編號1所載 │壬○○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肆月。 │├──┼──────────┼─────────────┤│ 22 │附表二編號2所載 │壬○○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肆月。 │├──┼──────────┼─────────────┤│ 23 │附表二編號3所載 │壬○○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肆月。 │├──┼──────────┼─────────────┤│ 24 │附表二編號4所載 │壬○○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肆月。 │├──┼──────────┼─────────────┤│ 25 │附表二編號5所載 │壬○○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肆月。 │└──┴──────────┴─────────────┘附表一┌──┬───┬───┬──┬───┬────────┬───────────┬───┐│編號│購毒者│交易時│交易│金 額│ 交 易 方 式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為│備 註││ │ │間 │地點│ │ │被告壬○○、B 為購毒者│ ││ │ │ │ │ │ │、) │ │├──┼───┼───┼──┼───┼────────┼───────────┼───┤│ 1 │莊誌鎧│100 年│屏東│1,500 │莊誌鎧以持用之09│無。 │起訴書││ │ │5 、6 │縣萬│元 │00000000號行動電│ │附表二││ │ │月間某│丹鄉│ │話,於右揭交易時│ │編號11││ │ │日晚間│萬丹│ │間前某時,撥打黃│ │ ││ │ │7 至8 │路上│ │啟益所有、使用之│ │ ││ │ │時間某│萬丹│ │0000000000號行動│ │ ││ │ │時 │公園│ │電話,聯絡購買第│ │ ││ │ │ │前 │ │三級毒品愷他命事│ │ ││ │ │ │ │ │宜後,壬○○即於│ │ ││ │ │ │ │ │左列時、地,交付│ │ ││ │ │ │ │ │左開愷他命與莊誌│ │ ││ │ │ │ │ │鎧,並當場收受價│ │ ││ │ │ │ │ │金500 元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 2 │同上 │100 年│屏東│1,500 │莊誌鎧以持用之09│無。 │起訴書││ │ │5 、6 │縣萬│元 │00000000號行動電│ │附表二││ │ │月間某│丹鄉│ │話,於右揭交易時│ │編號12││ │ │日晚間│廈南│ │間前某時,撥打黃│ │ ││ │ │11至12│路上│ │啟益所有、使用之│ │ ││ │ │時間某│某處│ │0000000000號行動│ │ ││ │ │時 │ │ │電話,聯絡購買第│ │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事│ │ ││ │ │ │ │ │宜後,壬○○即於│ │ ││ │ │ │ │ │左列時、地,交付│ │ ││ │ │ │ │ │左開愷他命與莊誌│ │ ││ │ │ │ │ │鎧,並當場收受價│ │ ││ │ │ │ │ │金500 元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 3 │李詠晨│100 年│屏東│1,300 │李詠晨以持用之09│出處:100 年度偵字第 │起訴書││ │ │8 月14│縣新│元 │00000000號行動電│10615 號卷2 第50頁 │附表二││ │ │日凌晨│庄村│ │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100 年8 月14│編號4 ││ │ │5 時17│某統│ │間,撥打壬○○使│日凌晨5 時17分 │ ││ │ │分後某│一超│ │用之0000000000號│B:一個1300。 │ ││ │ │時 │商前│ │行動電話,聯絡購│A:好,你過來拿。 │ ││ │ │ │ │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 │命事宜後,壬○○│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 │ ││ │ │ │ │ │交付愷他命與李詠│ │ ││ │ │ │ │ │晨,並當場收受價│ │ ││ │ │ │ │ │金1,300 元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4 │李詠晨│100 年│屏東│2,200 │李詠晨以持用之09│出處:100 年度偵字第 │起訴書││ │ │8 月15│縣新│元 │00000000號行動電│10615 號卷2 第50頁 │附表二││ │ │日凌晨│庄村│ │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100 年8 月15│編號5 ││ │ │0 時45│某統│ │間,撥打壬○○使│日凌晨0 時45分 │ ││ │ │分後某│一超│ │用之0000000000號│B:我到樓下了。 │ ││ │ │時 │商前│ │行動電話,聯絡購│A:你要怎樣。 │ ││ │ │ │ │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B:22啦。 │ ││ │ │ │ │ │命事宜後,壬○○│A:什麼22啦。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B:我這裡只有2 千2 而 │ ││ │ │ │ │ │交付愷他命與李詠│ 已。 │ ││ │ │ │ │ │晨,並當場收受價│A:好。 │ ││ │ │ │ │ │金2,200 元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5 │李詠晨│100 年│屏東│1,000 │李詠晨以持用之09│出處:100 年度偵字第 │起訴書││ │ │8 月23│縣新│元 │00000000號行動電│10615 號卷2 第50頁 │附表二││ │ │日凌晨│園鄉│ │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 │編號6 ││ │ │1時45 │新園│ │間,撥打壬○○使│⑴100 年8 月23日凌1 時│ ││ │ │分後某│國中│ │用之0000000000號│ 38分 │ ││ │ │時 │後方│ │行動電話,聯絡購│B:在哪? │ ││ │ │ │大廟│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A:新園。 │ ││ │ │ │前空│ │命事宜後,壬○○│B:我要找你。 │ ││ │ │ │地 │ │即於左列時、地,│A:你從這裡來,…在大 │ ││ │ │ │ │ │交付愷他命與李詠│ 廟這。 │ ││ │ │ │ │ │晨,並當場收受價│B:你說新園國中後面那 │ ││ │ │ │ │ │金1,000 元而完成│ 間大廟? │ ││ │ │ │ │ │交易。 │A:對。 │ ││ │ │ │ │ │ │B:我到打給你。 │ ││ │ │ │ │ │ │A:你要多少? │ ││ │ │ │ │ │ │B:一千。 │ ││ │ │ │ │ │ │A:好。 │ ││ │ │ │ │ │ │⑵100 年8 月23日凌晨1 │ ││ │ │ │ │ │ │ 時45分 │ ││ │ │ │ │ │ │B:我在大廟了。 │ ││ │ │ │ │ │ │A:好。 │ │├──┼───┼───┼──┼───┼────────┼───────────┼───┤│ 6 │林宣蓉│100 年│屏東│300 元│林宣蓉以持用之09│出處:100 年度偵字第10│起訴書││ │ │8 月14│縣萬│ │0000000000號行動│615 號卷1 第204頁 │附表二││ │ │日晚間│丹鄉│ │電話,於右揭通話│通話時間: │編號14││ │ │8 時23│萬丹│ │時間,撥打壬○○│100 年8 月14日晚間8 時│ ││ │ │分許 │藥局│ │使用之0000000000│17分 │ ││ │ │ │前 │ │號行動電話,聯絡│A:在哪? │ ││ │ │ │ │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B:我在社頂。 │ ││ │ │ │ │ │他命事宜後,黃啟│A:我在萬丹,你多久會 │ ││ │ │ │ │ │益即於左列時、地│ 到? │ ││ │ │ │ │ │,交付愷他命與林│B:5至10分鐘。 │ ││ │ │ │ │ │宣蓉,並當場收受│A:哪有那麼久的,3分鐘│ ││ │ │ │ │ │價金300 元而完成│ 就可以到了。 │ ││ │ │ │ │ │交易。 │B:雞巴,你騎給我看。 │ ││ │ │ │ │ │ │A:你要和上次的一樣嗎 │ ││ │ │ │ │ │ │ ? │ ││ │ │ │ │ │ │B:對。 │ ││ │ │ │ │ │ │A:好,你到萬丹打給我 │ ││ │ │ │ │ │ │ 。 │ ││ │ │ │ │ │ │B:好。 │ │├──┼───┼───┼──┼───┼────────┼───────────┼───┤│ 7 │林宣蓉│100 年│黃啟│300 元│林宣蓉以持用之09│出處:100 年度偵字第10│起訴書││ │ │9 月1 │益位│ │00000000號行動電│615 號卷1 第204頁 │附表二││ │ │日晚間│在屏│ │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 │編號15││ │ │10時27│東縣│ │間,撥打壬○○使│⑴100 年9 月1 日晚上10│ ││ │ │分後某│萬丹│ │用之0000000000號│ 時13分 │ ││ │ │時 │鄉聖│ │行動電話,聯絡購│B:在哪? │ ││ │ │ │賢路│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A:…等一下要回去了。 │ ││ │ │ │104 │ │命事宜後,壬○○│B:等一下我去你家。 │ ││ │ │ │巷17│ │即於左列時、地,│A:好。 │ ││ │ │ │號住│ │交付愷他命與林宣│⑵100 年9 月1 日晚上10│ ││ │ │ │處附│ │蓉,並當場收受價│ 時27分 │ ││ │ │ │近 │ │金300元而完成交 │A:你在哪? │ ││ │ │ │ │ │易。 │B:你到了? │ ││ │ │ │ │ │ │A:嗯。 │ │├──┼───┼───┼──┼───┼────────┼───────────┼───┤│ 8 │林宣蓉│100 年│屏東│300 元│林宣蓉以持用之09│出處:100 年度偵字第10│起訴書││ │ │9 月3 │縣萬│ │00000000號行動電│615 號卷1 第204頁 │附表二││ │ │日晚間│丹鄉│ │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 │編號16││ │ │11時20│某處│ │間,撥打壬○○使│100 年9 月3 日晚間11時│ ││ │ │餘分某│ │ │用之0000000000號│18分 │ ││ │ │時間 │ │ │行動電話,聯絡購│A:你要拿多少? │ ││ │ │ │ │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B:跟昨天一樣。 │ ││ │ │ │ │ │命事宜後,壬○○│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 │ ││ │ │ │ │ │交付愷他命與林宣│ │ ││ │ │ │ │ │蓉,並當場收受價│ │ ││ │ │ │ │ │金300元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 9 │林宣蓉│100 年│屏東│300 元│林宣蓉以持用之09│出處:100 年度偵字第10│起訴書││ │ │10月2 │縣萬│ │00000000號行動電│615 號卷1 第204頁 │附表二││ │ │日下午│丹鄉│ │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 │編號17││ │ │4 時50│新庄│ │間,撥打壬○○使│100 年10月2 日下4 時38│ ││ │ │分許 │村某│ │用之0000000000號│分 │ ││ │ │ │界揚│ │行動電話,聯絡購│B:你在家? │ ││ │ │ │超商│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A:界揚。 │ ││ │ │ │前 │ │命事宜後,壬○○│B:過去找你。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 │ ││ │ │ │ │ │交付愷他命與林宣│ │ ││ │ │ │ │ │蓉,並當場收受價│ │ ││ │ │ │ │ │金300元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 10 │洪偉瀚│100 年│洪偉│1,500 │洪偉瀚以持用之09│出處:100 年度偵字第10│起訴書││ │ │8月15 │瀚位│元 │00000000號行動電│615 號卷1 第240頁 │附表二││ │ │日中午│在屏│ │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 │編號18││ │ │12時47│東縣│ │間,撥打壬○○使│(1)100年8月15日中午 │ ││ │ │分後某│萬丹│ │用之0000000000號│12時37分 │ ││ │ │時 │鄉新│ │行動電話,聯絡購│B:你可以跑一趟嗎?新 │ ││ │ │ │鐘路│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庄而已,我家啦。 │ ││ │ │ │127 │ │命事宜後,壬○○│A:你家嗎? │ ││ │ │ │巷16│ │即於左列時、地,│B:對。 │ ││ │ │ │弄5 │ │交付愷他命與洪偉│(2)100年8月15日中午 │ ││ │ │ │號住│ │瀚,並當場收受價│12時47分 │ ││ │ │ │處 │ │金1,500元而完成 │A:在外面。 │ ││ │ │ │ │ │交易。 │B:好。 │ │├──┼───┼───┼──┼───┼────────┼───────────┼───┤│ 11 │洪偉瀚│100 年│洪偉│1,500 │洪偉瀚以持用之09│出處:100 年度偵字第10│起訴書││ │ │9月15 │瀚位│元 │00000000號行動電│615 號卷1 第240頁 │附表二││ │ │日晚間│在屏│ │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 │編號19││ │ │7時許 │東縣│ │間,撥打壬○○使│100年9月15日晚上6時30 │ ││ │ │ │萬丹│ │用之0000000000號│分 │ ││ │ │ │鄉新│ │行動電話,聯絡購│B:來我家一下。 │ ││ │ │ │鐘路│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A:很急嗎? │ ││ │ │ │127 │ │命事宜後,壬○○│B:對,等一下要坐高鐵 │ ││ │ │ │巷16│ │即於左列時、地,│A:跟昨天一樣嗎? │ ││ │ │ │弄5 │ │交付愷他命與洪偉│B:對。 │ ││ │ │ │號住│ │瀚,並當場收受價│ │ ││ │ │ │處 │ │金1,500元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 12 │洪偉瀚│100 年│洪偉│1,500 │洪偉瀚以持用之09│出處:100 年度偵字第10│起訴書││ │ │10月22│瀚位│元 │00000000號行動電│615 號卷1 第241頁 │附表二││ │ │日晚間│在屏│ │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 │編號20││ │ │7時許 │東縣│ │間,撥打壬○○使│(1)100年10月22日晚上│ ││ │ │ │萬丹│ │用之0000000000號│6時20分 │ ││ │ │ │鄉新│ │行動電話,聯絡購│B:在哪? │ ││ │ │ │鐘路│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A:在家洗澡。 │ ││ │ │ │127 │ │命事宜後,壬○○│B:洗玩過來。 │ ││ │ │ │巷16│ │即於左列時、地,│(2)100年10月22日晚上│ ││ │ │ │弄5 │ │交付愷他命與洪偉│6時41分 │ ││ │ │ │號住│ │瀚,並當場收受價│A:要過去了。 │ ││ │ │ │處 │ │金1,500元而完成 │B:快點。 │ ││ │ │ │ │ │交易。 │(3)100年10月22日晚上│ ││ │ │ │ │ │ │6時46分 │ ││ │ │ │ │ │ │B:不要進來,你騎到前 │ ││ │ │ │ │ │ │ ,我賣蛤仔那你知道 │ ││ │ │ │ │ │ │ 嗎,你在路邊等我, │ ││ │ │ │ │ │ │ 你拿到我賣蛤仔那隔 │ ││ │ │ │ │ │ │ 壁前面二間那,你多 │ ││ │ │ │ │ │ │ 久會到? │ ││ │ │ │ │ │ │A:再2分鐘,到番社了。│ │├──┼───┼───┼──┼───┼────────┼───────────┼───┤│ 13 │周士欽│100 年│鄭建│1,300 │周士欽以鄭建閩持│出處:枋警偵字第100001│起訴書││ │ │8月25 │閩位│元 │用之0000000000號│7691號警卷第91頁 │附表二││ │ │日晚間│在屏│ │行動電話,於右揭│通話時間: │編號23││ │ │6時39 │東縣│ │通話時間,撥打黃│(1)100年8月25日晚上6│ ││ │ │分後某│萬丹│ │啟益使用之097601│時17分 │ ││ │ │時 │鄉廣│ │1358號行動電話,│B:你意仔嗎?我家你知 │ ││ │ │ │安路│ │代鄭建閩與壬○○│ 道嗎? │ ││ │ │ │115 │ │聯絡購買第三級毒│A:對。 │ ││ │ │ │巷36│ │品愷他命事宜後,│B:你至狗屎忠家那邊打 │ ││ │ │ │弄19│ │壬○○即於左列時│ 給我,我家你知道嗎 │ ││ │ │ │號住│ │、地,交付愷他命│ ? │ ││ │ │ │處 │ │與周士欽,並當場│A:你家我知道。 │ ││ │ │ │ │ │收受價金1,500元 │B:要足的。 │ ││ │ │ │ │ │而完成交易。 │A:好。 │ ││ │ │ │ │ │ │(2) 100年8月25日晚上│ ││ │ │ │ │ │ │ 6時 39分 │ ││ │ │ │ │ │ │B:你到了嗎? │ ││ │ │ │ │ │ │A:對我在樓下。 │ ││ │ │ │ │ │ │B:你有要上來嗎? │ ││ │ │ │ │ │ │A:沒有。 │ ││ │ │ │ │ │ │B:那我下去。 │ │├──┼───┼───┼──┼───┼────────┼───────────┼───┤│ 14 │施博閔│100 年│屏東│1,500 │施博閔以持用之09│出處:100 年度偵字第10│起訴書││ │ │8月26 │縣新│元 │00000000號行動電│615 號卷2 第97頁 │附表二││ │ │日上午│園鄉│ │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 │編號9 ││ │ │11時6 │仙隆│ │間,撥打壬○○使│(1)100 年8月26日上午│ ││ │ │分後某│宮前│ │用之0000000000號│10時52分 │ ││ │ │時 │ │ │行動電話,聯絡購│B:我博仔。 │ ││ │ │ │ │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A:…要多少? │ ││ │ │ │ │ │命事宜後,壬○○│B:5。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A:好。 │ ││ │ │ │ │ │交付愷他命與施博│(2)100 年8月26日上午│ ││ │ │ │ │ │閔,並當場收受價│11時6分 │ ││ │ │ │ │ │金1,500元而完成 │B:你在新園哪裡? │ ││ │ │ │ │ │交易。 │A:國中後面那廟你知道 │ ││ │ │ │ │ │ │ 嗎?,…仙隆宮,派 │ ││ │ │ │ │ │ │ 出所旁邊7-11進來。 │ ││ │ │ │ │ │ │B:好。 │ │├──┼───┼───┼──┼───┼────────┼───────────┼───┤│ 15 │周香君│100 年│屏東│500 元│周香君以持用之09│出處:枋警偵字第100001│起訴書││ │ │9月9日│縣萬│ │00000000號行動電│7691號警卷第142頁 │附表二││ │ │凌晨0 │丹鄉│ │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 │編號10││ │ │時1分 │新全│ │間,撥打壬○○使│100年9月9日凌晨0時1分 │ ││ │ │後某時│街附│ │用之0000000000號│B:我「豐城」的君仔, │ ││ │ │ │近夜│ │行動電話,聯絡購│ 有嗎? │ ││ │ │ │市 │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A:等一下打給妳,我在 │ ││ │ │ │ │ │命事宜後,壬○○│ 屏東我要下去了。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B:快一點。 │ ││ │ │ │ │ │交付愷他命與周香│A:好。 │ ││ │ │ │ │ │君,並當場收受價│ │ ││ │ │ │ │ │金500元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 16 │黃俊華│100 年│屏東│1,300 │黃俊華以持用之09│出處:100 年度偵字第10│起訴書││ │ │9月12 │縣萬│元 │00000000號行動電│615 號卷2 第11頁 │附表二││ │ │日6時5│丹鄉│ │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 │編號1 ││ │ │1分後 │後庄│ │間,撥打壬○○使│100 年 9 月12 日下午6 │ ││ │ │某時 │村媽│ │用之0000000000號│時51 分 │ ││ │ │ │祖廟│ │行動電話,聯絡購│B:東西你那有嗎? │ ││ │ │ │前 │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A:你要很多嗎? │ ││ │ │ │ │ │命事宜後,壬○○│B:沒有,就一包足的,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 …我去你那。 │ ││ │ │ │ │ │交付愷他命與黃俊│A:萬丹,後庄那間大廟 │ ││ │ │ │ │ │華,並當場收受價│ ,多久到? │ ││ │ │ │ │ │金1,300元而完成 │B:3分鐘。 │ ││ │ │ │ │ │交易。 │ │ │├──┼───┼───┼──┼───┼────────┼───────────┼───┤│ 17 │黃俊華│100 年│屏東│800 元│黃俊華以持用之09│出處:100 年度偵字第10│起訴書││ │ │10月11│縣萬│ │00000000號行動電│615 號卷2 第11頁 │附表二││ │ │日晚間│丹鄉│ │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 │編號2 ││ │ │7時20 │西環│ │間,撥打壬○○使│100年10月11日晚間7時20│ ││ │ │分後某│路上│ │用之0000000000號│分 │ ││ │ │時 │某統│ │行動電話,聯絡購│A:有,要一半還是怎樣 │ ││ │ │ │一超│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商前│ │命事宜後,壬○○│B:你多久會到?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A:等一下馬上就有了, │ ││ │ │ │ │ │交付愷他命與黃俊│ …8點半之前。 │ ││ │ │ │ │ │華,並當場收受價│B:…要一半還是全部我 │ ││ │ │ │ │ │金800元而完成交 │ 等一下跟你講,你有 │ ││ │ │ │ │ │易。 │ 多少? │ ││ │ │ │ │ │ │A:都有。 │ ││ │ │ │ │ │ │B:等一下跟你講。 │ │├──┼───┼───┼──┼───┼────────┼───────────┼───┤│ 18 │黃于軒│100 年│黃于│500 元│黃于軒以持用之09│出處:100 年度偵字第10│起訴書││ │ │9月27 │軒位│ │00000000號行動電│615 號卷1 第132頁 │附表二││ │ │日晚間│在屏│ │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 │編號13││ │ │9至10 │東縣│ │間,撥打壬○○使│(1)100 年9月27 日晚 │ ││ │ │時間某│萬丹│ │用之0000000000號│7時12分 │ ││ │ │時 │鄉金│ │行動電話,聯絡購│B:有開嗎? │ ││ │ │ │龍街│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A:有。 │ ││ │ │ │106 │ │命事宜後,壬○○│B:同樣,幫我包一個「 │ ││ │ │ │號住│ │即於左列時、地,│ 炒飯」。 │ ││ │ │ │處前│ │交付愷他命與黃于│A:好。 │ ││ │ │ │ │ │軒,並當場收受價│ │ ││ │ │ │ │ │金500元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 19 │鄭安聖│100 年│屏東│500 元│鄭安聖以持用之09│出處:100 年度偵字第10│起訴書││ │ │9月27 │縣萬│ │00000000號行動電│615 號卷2 第75頁 │附表二││ │ │日晚間│丹鄉│ │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 │編號8 ││ │ │10時57│萬丹│ │間,撥打壬○○使│(1)100 年9月27 日晚 │ ││ │ │分後某│國中│ │用之0000000000號│10時46分 │ ││ │ │時 │後方│ │行動電話,聯絡購│B:你在哪,我要去社皮 │ ││ │ │ │公園│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找你。 │ ││ │ │ │停車│ │命事宜後,壬○○│A:到萬丹國中好了。 │ ││ │ │ │場 │ │即於左列時、地,│B:我快到了,我開車。 │ ││ │ │ │ │ │交付愷他命與鄭安│(2)100年9月27日晚上 │ ││ │ │ │ │ │聖,並當場收受價│10時57分 │ ││ │ │ │ │ │金500元而完成交 │B:你在哪? │ ││ │ │ │ │ │易。 │A:停車場這。 │ │├──┼───┼───┼──┼───┼────────┼───────────┼───┤│ 20 │黃勝昌│100 年│屏東│500 元│黃勝昌以00000000│無。 │起訴書││ │ │11月1 │縣萬│ │5號市內電話,撥 │ │附表二││ │ │日下午│丹鄉│ │打壬○○使用之09│ │編號26││ │ │4時30 │泉興│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分許 │路 │ │話,聯絡購買第三│ │ ││ │ │ │452 │ │級毒品愷他命事宜│ │ ││ │ │ │號界│ │後,由楊裕行駕車│ │ ││ │ │ │揚超│ │搭載黃勝昌前往左│ │ ││ │ │ │商前│ │列地點,壬○○於│ │ ││ │ │ │ │ │左列時、地,欲交│ │ ││ │ │ │ │ │付愷他命與黃勝昌│ │ ││ │ │ │ │ │時,為警場場查獲│ │ ││ │ │ │ │ │,而未交易得逞。│ │ │└──┴───┴───┴──┴───┴────────┴───────────┴───┘附表二:

┌──┬────┬────┬───────┬───────────┬────┐│編號│被轉讓人│時 間│地 點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為 │備註 ││ │ │ │ │被告壬○○、B為被轉讓 │ ││ │ │ │ │者) │ │├──┼────┼────┼───────┼───────────┼────┤│ 1 │李雯婷 │100年8月│屏東縣萬丹鄉新│ │起訴書附││ │ │12日晚間│庄路391巷51號 │ │表二編號││ │ │7時39分 │ │ │24 ││ │ │後某時 │ │ │ │├──┼────┼────┼───────┼───────────┼────┤│ 2 │李雯婷 │100年9月│屏東縣萬丹鄉新│ │起訴書附││ │ │29日晚間│庄路391巷51號 │ │表二編號││ │ │9時15分 │ │ │25 ││ │ │後某時 │ │ │ │├──┼────┼────┼───────┼───────────┼────┤│ 3 │林靖翔 │100年8月│屏東縣萬丹鄉新│出處:100 年度偵字第10│起訴書附││ │ │21日晚間│庄村某統一超商│615 號卷1 第290頁 │表二編號││ │ │10時16分│前 │通話時間: │21 ││ │ │後某時 │ │(1)100年8月21日晚上 │ ││ │ │ │ │09時52分 │ ││ │ │ │ │B:要拿錢給你。 │ ││ │ │ │ │A:還要嗎? │ ││ │ │ │ │B:對。 │ ││ │ │ │ │A:多少? │ ││ │ │ │ │ │ ││ │ │ │ │B:「小支的」,要去哪 │ ││ │ │ │ │ 找你? │ ││ │ │ │ │A:新庄仔界揚知道嗎? │ ││ │ │ │ │B:新庄仔界揚我不知道 │ ││ │ │ │ │ 。 │ ││ │ │ │ │A:要不然你到新庄再打 │ ││ │ │ │ │ 給我。 │ ││ │ │ │ │B:好。 │ ││ │ │ │ │(2)100年8月21日晚上 │ ││ │ │ │ │10時16分 │ ││ │ │ │ │A:在哪? │ ││ │ │ │ │B:7-11這裡。 │ │├──┼────┼────┼───────┼───────────┼────┤│ 4 │林靖翔 │100年8月│屏東縣萬丹鄉萬│出處:100 年度偵字第10│起訴書附││ │ │29日下午│興路540號前 │615 號卷1 第290頁 │表二編號││ │ │3時18分 │ │通話時間: │22 ││ │ │後某時 │ │(1)100年8月29日下午3│ ││ │ │ │ │時9分 │ ││ │ │ │ │B:等一下到了打給你。 │ ││ │ │ │ │A:好。 │ ││ │ │ │ │(2)100年8月29日下午3│ ││ │ │ │ │時18分 │ ││ │ │ │ │B:我在樓下。 │ ││ │ │ │ │A:好。 │ │├──┼────┼────┼───────┼───────────┼────┤│ 5 │李詠晨 │100年8月│屏東縣萬丹鄉新│出處:100 年度偵字第10│起訴書附││ │ │25日晚間│庄村某統一超商│615 號卷2 第50頁 │表二編號││ │ │9時30分 │前 │通話時間: │7 ││ │ │ │ │(1)100 年8月25 日晚 │ ││ │ │ │ │9時27分 │ ││ │ │ │ │簡訊:用些給我可不可以│ ││ │ │ │ │ ? │ ││ │ │ │ │(2)100年8月25日晚上9│ ││ │ │ │ │時28分 │ ││ │ │ │ │B:可以嗎? │ ││ │ │ │ │A:你來。 │ │└──┴────┴────┴───────┴───────────┴────┘

裁判日期:201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