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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慶堂選任辯護人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李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慶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慶堂基於毀損電錶封印鎖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不詳時分,單獨持不詳工具,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裝設於屏東縣○○鄉○○段○○○ 號養殖魚塭處之電號為「00-0000-00-0」、錶號為「00000000」號電錶之封印鎖撬開,再以拆開該電表P1、P3電壓鉤之方式,使該電錶停止轉動而計度失真,藉此竊取臺電公司供應上址之用電,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嗣於100 年1 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臺電公司稽查人員蔡普安在前址查訪其他遭檢舉之電錶時,發現上開電錶無指示燈顯示後,會同黃慶堂一起查看上開電錶而查獲。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4 第

1 款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而同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偵查報告,係由司法警察於發現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時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資料表則係臺電公司人員於發現遭竊電時,為確保得向使用者追償收取用電費用及為日後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均非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上開文書皆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之特信性文書,是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蔡普安於警詢中指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蔡普安到庭為證,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證人蔡普安於警詢中之指述自不得引為本件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前揭第一、二點所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後述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慶堂矢口否認有上開竊電之犯行,辯稱:上開電錶封印鎖及電壓勾非伊剪斷,應是其他人接近電錶所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稽查上開電錶之台電公司人員蔡普安於偵訊中具結證

稱:100 年1 月16日伊和同事,在10點多,尋找電錶,在找時,看見黃慶堂騎機車在繞,伊等看到本案電錶沒有亮,就請黃慶堂一起過來看,看的結果,電錶本身的封印鎖被剪開,發現該電表電壓勾P1、P3被拆開,這樣有用電時,電錶的刻度就不會增加,不會轉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2106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證人蔡普安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是伊會同同組的人及偵查隊查過,當初有人密告有人偷電,那邊是漁塭,路在修路,車子沒有辦法進去,伊停在二、三十公尺的路邊,再去找電錶,伊等找的時候,被告就從另一處的漁塭繞過來,伊等看到被告的封印鎖已經被破壞,因為是機械電錶,電錶指示燈沒有亮,伊等就會同被告一起下去檢查,伊問被告電錶是不是你在使用,被告說是他在使用,竊電的方式是指示燈沒亮,發現電錶有在用電,但是沒有在轉,電錶有個線路即相片一,有個鋁蓋可以打開,發現電壓的螺絲拆開,螺絲卸掉,

2 個螺絲沒有在一起,電錶就不走了,電錶度數不會累積,本案當初不是在密告的電錶內,當時到現場伊手上沒有資料,當初密告者說有人動手腳的電錶是有特定,不是被告的電錶,是在外圍部分。伊等是按照電錶編號,走路下去找,才發現被告的電錶有動過手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茍其推理過程合於論理法則而無謬誤,據以判斷之事實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即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被告之用電戶電表封印鎖經人損壞,及電錶內電壓鉤被拆開,致電錶度數不會累積之事實,然上開電錶係獨立設置於一路徑不甚寬之路邊並靠近被告之魚塭、工寮,該電錶所在道路一側有高於人身之水泥牆,其上並架有綠色鐵絲網,水泥牆及綠色鐵絲網旁並再焊接白色鐵皮牆一路綿延至被告工寮處,另一側則有白色道路護欄,白色護欄外則為檳榔園、果園,電錶所在處之地面尚且雜草叢生、大顆碎石磚塊、廢棄物棄置於地,除被告工寮外,未見其他房舍住戶,該電錶所在處雖得對外聯繫,然該對外道路距離甚遠,一般人需經過前揭路徑不甚寬之道路甚遠之距離後始得接近該電錶,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提出之照片可證( 見本院卷第20-23 頁) ,另於靠近被告工寮前面處更有與電錶相同高度之柵欄作為門禁,有黃慶堂竊電案電錶裝設現場位置圖可稽(見偵卷第21頁上方現場照片),是觀諸上開電錶所在位置及其附近之地理環境,顯為人煙罕至之處,除被告外,一般人鮮有接近之可能,參以被告復係該電表指數經停止運轉節省電費支出之唯一實際受利者,且本件係台電公司據密告者檢舉其他電錶後,於尋找特定電錶時,始發現被告電錶指示燈未亮,電壓鉤被拆開之事實,是亦排除他人挾怨破壞電表以栽陷被告竊電之情事,則綜合上開間接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邏輯推理作用,仍足判斷本件竊電犯行係被告所為。

㈢被告固辯稱:該電錶所在之處係任何人得接近,且依證人蔡

普安所證,僅需撥一下即可竊電,足見非僅有被告得對該電錶動手腳云云,然依該電錶所在位置之偏僻隱蔽觀之,僅靠近被告管領使用之魚塭及工寮,實難想像一般人願大費周章涉足至該電錶處並為破壞封印鎖、撥開電壓鉤之行為,再者,撥開該電錶電壓鉤,使電錶度數失真,係僅有利於用電戶自身之行為,衡情一般人應無擅自破壞封印鎖,再為撥開該電錶電壓鉤行為之動機。是上開電度錶箱外之封印鎖遭剪斷破壞,再以拆開該電錶P1、P3電壓鉤之方式,使該電錶停止轉動而計度失真行為,應係被告所自為,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其他第三人或係因獎勵金制度而為上開剪斷封

印鎖,撥開該電錶電壓鉤之行為云云,然依證人蔡普安前揭所證,被告該電錶並非密告檢舉之對象,而是其他特定電錶,於其他特定電錶未經查獲之情形下,檢舉人亦無從獲得獎勵金,是若第三人為求獎勵金而為刻意破壞被告電錶之行為,則檢舉對象自應為被告該電錶,本件查獲經過係證人蔡普安於尋找遭檢舉電錶時,偶然無意間發現被告該電錶指示燈未亮之異常情形下意外查獲,是被告此揭所辯,同屬無稽。㈤被告復辯以: 本件若係其使該電錶度數失真,則其於證人蔡

普安等臺電公司人員在現場查看該電錶時,自當逃之夭夭,而非主動接近瞭解情況云云,惟以各電錶均有其電號,並得以之查明用戶姓名,被告縱於臺電公司稽查人員現場查看時逃離現場,惟於該電錶經發現有遭竊電情事時,臺電公司仍會進一步查明電號及用戶,並進一步約詢用戶以說明原委,屆時被告竊電行為仍將東窗事發,依證人蔡普安前開所證,其等在尋找遭檢舉之其他電錶時,被告自其另一處魚塭處繞過來,斯時,證人蔡普安等尚未發現被告之該電表異常處,被告顯係見證人蔡普安等臺電公司人員接近其電錶,擔心其電錶遭發現度數失真情事而特意自另一處魚塭繞近,瞭解證人蔡普安等臺電公司人員接近其電錶之來意及是否發現電錶異常之處,而於證人蔡普安等無意間發現被告該電錶異常情形並經問明電錶為被告所使用時,被告自僅得會同查看該電錶而無所遁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憑。

㈥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竊電案現場照片

、黃慶堂竊電案電錶裝設現場位置圖( 見偵卷第16-21 頁)附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損壞電錶之封印鎖,將電錶玻璃外殼拆卸,再以撥開電壓鉤之方式,使電錶計度失真,以獲取減付電費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電業法第10

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被告一次竊電行為繼續進行,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故其後繼續所犯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及刑法第

352 條毀損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論處。另刑法第32

3 條規定,電能,關於該(竊盜)章之罪固以動產論,惟被告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罪處斷,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779號、94年度臺上字第3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竊電,犯罪手段、情節致生對電費計量核算正確性之危害,實屬不該,犯後復執詞辯解,未見具體悔過表現,及未繳清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1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