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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明鑫於民國100 年5 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張美慧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外,因欲向張美慧借錢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張美慧稱:「不會放過你們,要殺你們全家」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張美慧,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明鑫因與黃連益、張美慧熟識,而知悉黃連益、張美慧在系爭住處經營檳榔攤所賺得之金錢置放在系爭住處大門內側之書桌抽屜(下稱系爭抽屜),於100 年5 月21日下午1 時45分許,騎乘自行車至系爭住處後,已見黃連益坐在系爭住處大門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黃連益不備時,公然打開系爭抽屜,伸手欲搶奪黃連益所持有支配之金錢,幸經在場之黃連益、黃寶鳳出手制止而不遂。

三、詎陳明鑫於上開搶奪行為遭制止後,因心有不甘,於100 年

5 月21日下午1 時45許,在系爭住處騎樓,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黃連益稱:「要讓你們全家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黃連益,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張美慧、黃連益、黃寶鳳、黃申南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其等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張美慧、黃連益、黃寶鳳、黃申南於偵訊時均已經具結在案,有訊問筆錄2 份、證人結文4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22、23、25、28、29頁),且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供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張美慧、黃連益、黃寶鳳、黃申南於偵訊時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明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上述、除外),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本院亦查無有不法取得證據之情,本院因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黃連益稱:「要讓你們全家死」之情(見本院卷第16頁、第16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搶奪未遂等犯行,辯稱:其僅罵張美慧:「幹你娘,你當我是什麼!」,並無恐嚇張美慧;其因被5 、6 人打,要找武器防身,其知系爭抽屜有檳榔刀,所以才打開系爭抽屜,其不係要搶錢;其係在打架過程中罵:「幹你娘,我被你們打,我要讓你們死!」企圖使對方停止毆打其,其無恐嚇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

被告於100 年5 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系爭住處外,因欲向證人張美慧借錢未果,竟向證人張美慧稱:「不會放過你們,要殺你們全家」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證人張美慧,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業經證人張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核與其於偵訊時所證相符(見偵查卷第25、26頁);又證人張美慧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知其偽證罪之處罰,並經其具結後,再由檢察官、被告詰問,已足確保證人張美慧證詞之真實性;況且,證人即張美慧之夫黃連益於本案審理時已證稱被告與其係好朋友,被告平時即在系爭住處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亦自承其平常就在系爭住處出入拿檳榔,自己找錢,與證人張美慧無結怨(見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38頁),顯見證人張美慧與被告並無怨隙糾紛,自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證人張美慧上開所證,應屬可信,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住處外,對證人張美慧稱:「不會放過你們,要殺你們全家」等語,致證人張美慧心生恐懼,被告所辯其僅辱罵張美慧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

⒈被告於100 年5 月21日下午1 時45許,騎乘自行車至系爭住

處後,已見證人黃連益坐在系爭住處大門前,竟乘證人黃連益不備時,公然打開系爭抽屜,伸手欲拿取金錢,幸經在場之證人黃連益、黃寶鳳出手制止而不遂之事實,業經證人黃連益、黃寶鳳、黃申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經過甚詳(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36頁、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第36頁背面),而案發當時系爭住處裝設有監視錄影機,經本院審理時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按:被告、證人黃連益、黃寶鳳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錄影畫面即為當日案發情形,故錄影畫面上之時間應屬軟體設定有誤而顯示錯誤,尚無害於作為本院認定此次犯行證據之用,附此敘明),且該遭被告打開之系爭抽屜內確有金錢之情,復有照片2 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應屬明確。

⒉按刑法第325 條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

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與竊盜行為係乘人不知之際,而以隱密之方法和平竊取者,顯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93年度臺上字第6098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連益距置放金錢之系爭抽屜,僅有約2、3 步之距離,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無訛,可見證人黃連益於被告著手打開系爭抽屜前正持有支配系爭抽屜內之金錢,然被告卻在已見證人黃連益坐在系爭住處大門前,而證人黃連益亦正目視被告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32頁),乘證人黃連益不及反應之際,公然打開系爭抽屜,伸手欲掠取系爭抽屜內之金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客觀上所為,核屬搶奪,而非竊盜。再者,被告於100 年5 月21日上午欲向證人張美慧借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然經證人張美慧表示身上僅有500 元可供借貸後,被告即予以拒絕而離去,嗣再傷害、恐嚇證人張美慧等節,業經證人張美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於當日有向證人張美慧借1,000 元,然因證人張美慧僅肯借

500 元,所以其沒拿(見警卷第5 頁),益徵被告當日確因借錢未果而為之氣結;而證人黃連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幾乎每天就在系爭住處進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亦自認其常自己打開系爭抽屜找錢,知道放錢之抽屜與放刀子之抽屜不同(見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38頁),則該抽屜內確有證人黃連益、張美慧經營檳榔攤所賺得之金錢一節,被告當知之甚稔,自難諉為不知,可見被告係因向證人張美慧借錢未成,在知悉證人黃連益、張美慧經營檳榔攤所賺取之金錢之存放處下,公然打開置放金錢之系爭抽屜,伸手欲搶奪金錢,以滿足其金錢需求,益證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搶奪金錢之犯意。從而,被告之搶奪犯行,堪以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其係因遭人毆打,欲尋找武器防身,才打開系爭

抽屜云云,然被告打開系爭抽屜前,並未遭人毆打,已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虛捏之詞,要非可取。

㈢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

被告於上開搶奪犯行遭制止後,因心有不甘,於100 年5 月21日下午1 時45許,在系爭住處騎樓,向證人黃連益稱:「要讓你們全家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證人黃連益,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對證人黃連益稱:「要讓你們全家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16頁背面),而證人黃連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遭制止被推至系爭住處騎樓時,有說要讓我們死,其當時聽到會害怕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核與證人即黃連益之女黃寶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因打開系爭抽屜而遭人推出去後,有說要殺我們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悉相吻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平常即在系爭住處拿檳榔,自己打開系爭抽屜找錢(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被告與證人黃連益、黃寶鳳交情融洽,並無怨隙仇恨,則證人黃連益、黃寶鳳當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證人黃連益、黃寶鳳之上開證詞,應可信實,足證被告確有對證人黃連益恫嚇:「要讓你們全家死」等語,致其心生恐懼,而生危害其安全。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在打架過程中罵:「幹你娘,我被你們打,我要讓你們死!」企圖使對方停止毆打其,其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然一般人在衝突過程中聽聞赤手空拳之人表示:「幹你娘,我被你們打,我要讓你們死!」等語,是否即會停止衝突繼續發生,誠有疑問,被告所辯企圖使對方停止毆打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況且,由被告所陳其係欲藉由表示:「幹你娘,我被你們打,我要讓你們死!」等語,使對方停止毆打其云云,反益徵其實欲藉此等言語,使對方心生畏懼而住手,被告主觀上具恐嚇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意思云云,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又證人黃連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平常即在系爭住處進出,有時候會自己進去拿檳榔,其不會阻止,案發時其因想看被告要做什麼,所以沒有攔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32頁),故證人黃連益雖無明示同意被告進入系爭住處,然被告主觀上非無可能因平日得自由進出系爭住處而以為當日坐在系爭住處大門前目視、未攔阻其之證人黃連益同意其進入系爭住處,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侵入住宅之犯意,容有疑義,罪既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逕認被告有侵入住宅搶奪未遂之犯行,是本院自無變更應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26 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未搶得財物即被當場制止,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行事,逕以恐嚇行為加諸他人,及欲搶奪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且犯後猶砌詞飾卸,原應予以嚴懲,然本院考量其已與證人張美慧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並已向證人黃連益道歉,獲得證人張美慧、黃連益之原諒(見本院卷第38頁),尚有悔改之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併此說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 年5 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系爭住處外,欲向證人張美慧借錢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證人張美慧,致證人張美慧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證人張美慧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前開說明,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305 條、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第325條第3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