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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昌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46、6931、8598號),暨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昌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之物沒收;又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王一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王一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宏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於民國98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宏昌、劉永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樹」之成年

男子(下稱「阿樹」)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7年某日),在陳宏昌位於高雄市○鎮區○○里○○路○○巷○ 弄○ 號住處,劉永發先交付其照片予陳宏昌,陳宏昌再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委由「阿樹」偽造國民身分證;「阿樹」自陳宏昌取得劉永發之照片後,即將劉永發之影像掃描至國民身分證照片欄,填載不知情之「鄭明治」年籍資料,並在該國民身分證正面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鄭明治」國民身分證1 張;嗣偽造完成後,陳宏昌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鄭明治」國民身分證交付予劉永發,劉永發即於98年6 月20日,假冒「鄭明治」,持該偽造「鄭明治」國民身分證,向不知情之何黃貴美承租屏東縣屏東市○○路661 之1 號旁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明治」、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何黃貴美。

㈡陳宏昌於劉永發承租系爭鐵皮屋後,即與王一賢、劉永發共

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聯絡,自98年6 月20日起,出資自行購買或委由王一賢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 至5所示之製造毒品原料、如附表二編號6 至37所示之製造毒品器具,陳宏昌、王一賢並先於陳宏昌位於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街○○○ 號居處(下稱系爭陳宏昌居處),將購入之感冒藥自錫箔包裝拆開,再將感冒藥載運至系爭鐵皮屋,由王一賢利用如附表二編號6 至33所示之製造毒品器具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製程為:將感冒藥置入容器並加入酒精浸泡及以長支攪拌器攪拌,濾出假麻黃鹼成分溶液,再利用瓦斯爐、電磁爐予以加熱,待冷卻後,再放入冷凍櫃冷凍固化結晶,萃取製造純化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王一賢因而萃取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未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12公斤(供犯罪事實㈢所示販賣之用,詳下述)而製造既遂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半成品,劉永發則負責在系爭鐵皮屋外把風。

㈢陳宏昌與王一賢於製造上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功後,共

同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聯絡,由陳宏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斷手文」之成年男子(下稱「斷手文」)談妥以每公斤8 萬元之代價販售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共12公斤之交易事宜後,陳宏昌即於98年6 月20日後之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復興南路之路口,先交付12公斤中部分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予「斷手文」,復於1 個月後,再於上開路口,交付剩餘部分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即前後2 次共計交付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12公斤),「斷手文」則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價金96萬元交付予陳宏昌,而完成毒品交易。

㈣陳宏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98年6 月20日後之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復興南路之路口,自「斷手文」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純質淨重44.7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藏放在系爭陳宏昌居處。

嗣於99年4 月20日上午9 時22分許、下午2 時20分許、下午2時45分許,為警分別在系爭鐵皮屋、系爭陳宏昌居處、劉永發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83之1 號對面住處(下稱系爭劉永發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劉永發、王一賢現通緝中,到案後另行審結)。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查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宏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亦查無有違法取證之情,本院因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等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㈠,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60頁、第85頁背面、第9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永發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其有交付照片予被告,並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鄭明治」國民身分證向何黃貴美承租系爭鐵皮屋之情(見警卷㈠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第20頁;偵查卷㈠第131 至133 頁),及證人何黃貴美於警詢時所證向其承租系爭鐵皮屋之人非「鄭明治」本人一節(見警卷㈠第34、40頁),悉相吻合,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鄭明治」國民身分證1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㈠第58至61頁),且查獲之情形,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存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83、84、179 頁);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鄭明治」國民身分證,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國民身分證之窗示安全線、水印、背面膠膜雷射控管號碼等防偽特徵及其上之「內政部印」均與樣張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51572號鑑定書、100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00117193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88、12

0 、121 頁;按:該國民身分證上之透明視覺變化裝置固經鑑定認屬真實,然透明視覺變化裝置僅為該國民身分證之部分,故該國民身分證仍應整體認定為虛偽,附此敘明),且依「鄭明治」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54頁),「鄭明治」除於95年4 月14日曾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外,並無任何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紀錄,益證「鄭明治」應仍持有自身之國民身分證,而證人劉永發持以承租系爭鐵皮屋之如附表一所示「鄭明治」國民身分證應屬偽造無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

㈡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

⒈上開犯罪事實㈡,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

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9 至11頁;偵查卷㈠第140 至142 頁;99聲羈156 本院卷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本院卷第57頁、第85頁背面、第9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一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證其、被告及劉永發參與製造假麻黃鹼之過程,且其已製造假麻黃鹼成功,並交付予被告轉賣等情相符(見警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偵查卷㈠第136 至138 頁),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 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63至74頁;偵查卷㈠第183 至195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白色粉末、黃色液體、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製造毒品原料、如附表二編號6 至37所示之製造毒品器具扣案可資佐證;另查獲之情形,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2 份、搜索扣押筆錄3 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83、84、89至91、10

8 、109 、179 、180 頁)。而如附表二編號1 、4 、5 所示之白色粉末、感冒藥,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確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純度38.92%,純質淨重約121.58公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感冒藥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純度19.50%,純質淨重約1,437.15公克)、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感冒藥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純度12.39%,純質淨重約12.89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900027164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235 至241 頁),可見共犯王一賢之加工「萃取」行為,已將原含假麻黃鹼純度較低之感冒藥,改良合成為純度較高之優質毒品(假麻黃鹼),自已該當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行為(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6號、31年院字第2335號、33年院字第273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363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⒉至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13、16至18、21至23、26至28、30

、33所示之製造毒品器具,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900027164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235 至241 頁),惟前揭鑑定書已記載:「㈡本案應係以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為原料使用上述所查獲之設備,經萃取、過濾及烘乾等程序,製造(純化)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㈢…(按: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13、16至18、21至23、26至28、

30、33所示之製造毒品器具)雖均有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惟該現場未發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藥品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無法確認甲基安非他命製造之行為。綜合研析:依本案所查獲之假麻黃鹼成品、液體假麻黃鹼,以及各項器具設備、化學原料,綜合研判本案有假麻黃鹼之製造行為,故符合『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製造工廠。』」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難僅因上開製造毒品器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遽認被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再者,自感冒藥萃取出假麻黃鹼過程,並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辦理製毒案件所已知,故上開製造毒品器具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與本案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犯行無關,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㈢所示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㈢,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10頁、第10頁背面;偵查卷㈠第140 至142 頁;99聲羈156 本院卷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本院卷第57、133 頁、第85頁背面、第97頁背面、第132 頁背面),核與證人王一賢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證其負責製造假麻黃鹼,並已製造成功假麻黃鹼數次,所製成之假麻黃鹼均交由被告負責賣,被告有給其製造假麻黃鹼報酬約30萬元等語相符(見偵查卷㈠第136 至138 頁;99聲羈156 本院卷第5 頁),參諸被告既有上開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犯行,為回收已投入之成本及支付共犯王一賢製造毒品報酬,則被告將所製成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販售予「斷手文」一節,核與常理無違,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明確。

㈣犯罪事實㈣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㈣,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第85頁背面、第97頁背面、第132 頁背面、第

133 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白色晶體扣案可資佐證;而如附表四所示之白色晶體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61.54%,合計純質淨重44.73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900027164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235 至24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

公印文、製造第四級毒品、販賣第四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國民身分證為特許證之一種,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

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

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核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文甚明。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及行使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及行使犯行,乃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與刑法第212 條、第216條乃法規競合,應擇特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適用。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再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而假麻黃鹼屬同條第2 項第4 款所規範「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之第四級毒品,為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表4 之毒品先驅原料第7 項,依同條例第4 條第

4 項規定不得製造、販賣,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同條例第11條第6 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

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㈣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檢察官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成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如犯罪事實㈣所示之犯行則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如附表一所示之「鄭明治」國民身分證係屬偽造,業如前述,並非屬就真實國民身分證予以竄改而尚未變更其本質之「變造」,而被告如犯罪事實㈣所持有之如附表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44.73 公克,已逾20公克,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就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業已當庭變更應適用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自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而如犯罪事實㈣所示之犯行,則經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其為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等犯行而偽造國民身分證、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偽造國民身分證、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被告固係於98年6 月20日起至99年4 月20日,在系爭鐵皮屋內從事製造第四級毒品,然被告僅係基於同一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被告既先與「斷手文」談妥第四級毒品共12公斤之買賣事宜,始分2 次在同一地點即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復興南路之路口交付,益徵被告係基於同一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且係為達合計販售第四級毒品12公斤予「斷手文」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應亦屬接續犯。被告與劉永發、「阿樹」間就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被告與王一賢、劉永發間就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被告與王一賢間就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指訴被告與王一賢間就如犯罪事實㈣所示之犯行,亦為共同正犯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王一賢並不知其有自「斷手文」取得如附表四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則王一賢與被告間有無犯意聯絡,誠有疑問,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王一賢有何行為分擔,則本院自難僅因於系爭陳宏昌居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白色晶體,而逕認王一賢與被告為共同正犯,另檢察官亦漏未指訴「阿樹」與被告、劉永發間就如犯罪事實㈠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偽造公印文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已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其所犯偽造公印文、製造第四級毒品、販賣第四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固辯稱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見本院卷第58、60、61頁),然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理上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刑法上從一重處斷,並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亦即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基於一個意思並出於一個行為,而競合為一罪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各別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各罪均能獨立,而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即非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查被告於98年6 月20日透過劉永發承租系爭鐵皮屋後,即在系爭鐵皮屋內著手實行製造第四級毒品,迄至製造成功後,始於98年6 月20日後之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復興南路之路口,先後2 次接續販售共計12公斤之第四級毒品予「斷手文」,可見被告係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後,另行起意販售第四級毒品予「斷手文」,再者,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與販賣第四級毒品於時間上顯有差距,地點亦有不同,行為顯不止一個,揆諸前揭意旨,核與想像競合犯之要件有違,本院尚難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另製造第四級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彼此間有吸收關係,本院亦難認定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間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8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而就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如犯罪事實㈣所示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惟被告雖有向警方指認如附表四所示之白色晶體來源,然警方並未因而據以查獲該毒品來源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0 年7 月26日高市緝字第10068041740 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卷附證件存置袋),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調查(基於偵查不公開,詳如卷附證件存置袋),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素行、智識程度、扣案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鄭明治」國民身分證,係共犯劉

永發所有供犯本案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所生及所用之物,茲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與共犯劉永發、「阿樹」連帶沒收之必要。至上開國民身分證上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因該偽造國民身分證已整張宣告沒收,無庸單獨就上開偽造公印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白色粉末、黃色液體,經檢

驗結果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4、16至23、25至28、30所示之製造毒品器具上殘留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之殘渣,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900027164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235 至241 頁),而如附表二編號7 至14、16至23、25至28、30所示製造毒品器具上殘留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均屬違禁物,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6 、15、24、29、31至37所示之感冒藥、空桶、鐵架、鹽酸瓶、夾鏈袋、玻璃瓶(中)、玻璃瓶(小)、分液漏斗、錫箔外包裝、包裝箱《如附表二編號4、5 所示之感冒藥係用以提煉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所用之原料,並非該毒品本身》,為被告或共犯王一賢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偵查卷㈠第141 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133 頁、第

133 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白色粉末,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因如附表二編號1 至37所示之物均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被告與共犯王一賢、劉永發連帶沒收之必要。至如附表二編號8至10、13、16至18、21至23、26至28、30、33所示製造毒品器具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無涉,已如上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

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與共犯王一賢連帶沒收,又因如附表三所示之販毒所得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㈣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白色晶體,為被告所有供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㈤被告製造完成而供販售之第四級毒品12公斤固為違禁物,然

該12公斤第四級毒品既已因販售而交付予「斷手文」,自不得在被告所犯之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直接關聯性,或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說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六所示純質淨重

12.1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證人劉永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原坦承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本院卷第57頁、第85頁背面、第97頁背面、第132 頁背面),然嗣又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無將如附表六所示之黃色晶體寄放在系爭劉永發住處,其之前一直以為該黃色晶體係在其居處扣得,才承認有此部分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

四、經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黃色晶體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黃色晶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900027164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235 至241 頁)。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一度供承其有自「斷手文」取得如附表六所示之黃色晶體(見本院卷第57頁、第85頁背面、第97頁背面),然經本院以扣得如附表六所示黃色晶體之地點(即系爭劉永發住處)訊之,其又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134頁),前後說詞反覆,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真實性,誠有疑問;再者,證人劉永發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如附表六所示黃色晶體係被告於99年過年前,暫放在其住處云云(見警卷㈠第16、22頁;偵查卷㈠第133 頁),然被告既在其居處遭警方扣得較如附表六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他命純質淨重多之如附表四所示白色晶體,則被告有無將數量較少之如附表六所示黃色晶體藏放在系爭劉永發住處之必要,容有疑義;又證人劉永發與被告係於同日即99年4 月20日遭警方查獲,於偵查中檢、警亦懷疑證人劉永發同為製造第四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共犯,則證人劉永發非無可能為規避自身刑責,而均推諉於被告,況且,證人劉永發現經本院發布通緝,無法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由被告詰問,以確保其證言之可信度,本院尚難僅依證人劉永發於警詢、偵訊時片面之證詞,而遽認被告有持有如附表六所示黃色晶體之犯行;另如附表六所示黃色晶體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56.02%,而如附表四所示白色晶體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則為61.54%,且依照片3 張所示(見偵查卷㈠第242 、243 、261 頁),如附表六所示黃色晶體為黃色結晶,而如附表四所示白色晶體則為白色結晶,不論就純度或外觀顏色而言,均與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而持有之如附表四所示白色晶體有所不同,則如附表六所示黃色晶體是否確為被告取得,亦有疑義。從而,基於罪疑唯經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有持有如附表六所示黃色晶體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犯罪事實㈣論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如附表六所示之黃色晶體,依無主刑即無從刑之原則,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沒收銷毀,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8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1條第4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備 註│├──┼────────┼───┼────────────────────┤│ 1 │偽造「鄭明治」國│1 張 │①在系爭鐵皮屋扣得。 ││ │民身分證(含「內│ │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3││ │政部印」公印文1 │ │ 日刑鑑字第1000051572號鑑定書、100 年10││ │枚) │ │ 月12日刑鑑字第1000117193號鑑定書各1 份││ │ │ │ 參照(見本院卷第87、88、120 、121 頁)││ │ │ │ 。 │└──┴────────┴───┴────────────────────┘附表二: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備 註│├──┼────────┼───┼────────────────────┤│ 1 │白色粉末(即扣押│1 袋 │①在系爭鐵皮屋扣得。 ││ │物品目錄表所載「│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鹽酸麻黃素成品」│ │ (淨重約312.38公克,純度38.92%,純質淨││ │) │ │ 重約121.58公克)。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品,為違禁物。│├──┼────────┼───┼────────────────────┤│ 2 │黃色液體(即扣押│164 桶│①在系爭鐵皮屋扣得。 ││ │物品目錄表所載「│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鹽酸麻黃素半成品│ │ (合計淨重約3,111,800 公克,純度0.1246││ │」) │ │ % ,合計純質淨重約3,877.30公克)。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半成品,為違禁物││ │ │ │ 。 │├──┼────────┼───┼────────────────────┤│ 3 │白色粉末(即扣押│44包 │①在系爭鐵皮屋扣得。 ││ │物品目錄表所載「│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製造麻黃素原料」│ │ (合計淨重42,714.72 公克,純度1.51% ,││ │) │ │ 合計純質淨重約3,877.30公克)。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犯││ │ │ │ 行所用之物。 │├──┼────────┼───┼────────────────────┤│ 4 │感冒藥 │1 包 │①在系爭陳宏昌居處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 (淨重約7,370 公克,純度19.50%,純質淨││ │ │ │ 重約1,437.15公克)。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5 │感冒藥 │1 罐 │①在系爭陳宏昌居處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 (淨重約104 公克,純度12.39%,純質淨重││ │ │ │ 約12.89公克)。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6 │空桶(即扣押物品│6 桶 │①在系爭鐵皮屋扣得。 ││ │目錄表所載「鹽酸│ │②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 │麻黃素半成品」)│ │ 用之物。 │├──┼────────┼───┼────────────────────┤│ 7 │鋼鍋 │13個 │①在系爭鐵皮屋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之鋼鍋13個,應併予沒收。 │├──┼────────┼───┼────────────────────┤│ 8 │脫水機 │1 臺 │①在系爭鐵皮屋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之脫水機1 臺,應併予沒收。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9 │磅秤 │1 臺 │①在系爭鐵皮屋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之磅秤1 臺,應併予沒收。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10 │瓦斯爐 │6 臺 │①在系爭鐵皮屋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之瓦斯爐6 臺,應併予沒收。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11 │長支攪拌器 │1 支 │①在系爭鐵皮屋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之長支攪拌器1 支,應併予沒收。 │├──┼────────┼───┼────────────────────┤│ 12 │大水桶 │10個 │①在系爭鐵皮屋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之大水桶10個,應併予沒收。 │├──┼────────┼───┼────────────────────┤│ 13 │蒸餾漏斗 │2 個 │①在系爭鐵皮屋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之蒸餾漏斗2 個,應併予沒收。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14 │方形沈澱盒 │8 個 │①在系爭鐵皮屋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之方形沈澱盒8 個,應併予沒收。 │├──┼────────┼───┼────────────────────┤│ 15 │鐵架 │9 個 │①在系爭鐵皮屋扣得。 ││ │ │ │②被告或共犯王一賢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第四││ │ │ │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16 │塑膠量杯 │15個 │①在系爭鐵皮屋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之塑膠量杯15個,應併予沒收。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17 │濾網 │3 個 │①在系爭鐵皮屋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之濾網3 個,應併予沒收。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18 │虹吸管 │2 條 │①在系爭鐵皮屋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之虹吸管2 條,應併予沒收。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19 │塑膠漏斗 │9 個 │①在系爭鐵皮屋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之塑膠漏斗9 個,應併予沒收。 │├──┼────────┼───┼────────────────────┤│ 20 │小水桶 │13個 │①在系爭鐵皮屋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之小水桶13個,應併予沒收。 │├──┼────────┼───┼────────────────────┤│ 21 │電磁爐 │1 臺 │①在系爭鐵皮屋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之電磁爐1 臺,應併予沒收。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22 │冷凍櫃 │2 個 │①在系爭鐵皮屋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之冷凍櫃2 個,應併予沒收。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23 │大電扇 │3 臺 │①在系爭鐵皮屋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之大電扇3 臺,應併予沒收。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24 │鹽酸瓶 │18個 │①在系爭鐵皮屋扣得。 ││ │ │ │②被告或共犯王一賢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第四││ │ │ │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25 │玻璃燒瓶 │1 個 │①在系爭鐵皮屋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之玻璃燒瓶1 個,應併予沒收。 │├──┼────────┼───┼────────────────────┤│ 26 │攪拌匙 │1 支 │①在系爭鐵皮屋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之攪拌匙1 支,應併予沒收。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27 │塑膠鏟 │1 支 │①在系爭鐵皮屋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之塑膠鏟1 支,應併予沒收。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28 │鐵製漏斗 │2 個 │①在系爭鐵皮屋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之鐵製漏斗2 個 ,應併予沒收。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29 │夾鏈袋 │1 包 │①在系爭鐵皮屋扣得。 ││ │ │ │②共犯王一賢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 │ │ │ 犯行所用之物。 │├──┼────────┼───┼────────────────────┤│ 30 │玻璃瓶(大) │1 個 │①在系爭劉永發住處扣得。 ││ │ │ │②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含極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殘渣且未析離││ │ │ │ 之玻璃瓶1 個,應併予沒收。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31 │玻璃瓶(中) │1 個 │①在系爭劉永發住處扣得。 ││ │ │ │②被告或共犯王一賢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第四││ │ │ │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32 │玻璃瓶(小) │1 個 │①在系爭劉永發住處扣得。 ││ │ │ │②被告或共犯王一賢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第四││ │ │ │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33 │分液漏斗 │1 個 │①在系爭劉永發住處扣得。 ││ │ │ │②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被告或共犯王一賢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第四││ │ │ │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 │⑤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本案製造第││ │ │ │ 四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沒收。 │├──┼────────┼───┼────────────────────┤│ 34 │中菱藥局沙復因錠│1 袋 │①在系爭陳宏昌居處扣得。 ││ │錫箔外包裝 │ │②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 │ │ │ 用之物。 │├──┼────────┼───┼────────────────────┤│ 35 │昱德藥局藥品包裝│1 箱 │①在系爭陳宏昌居處扣得。 ││ │箱 │ │②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 │ │ │ 用之物。 │├──┼────────┼───┼────────────────────┤│ 36 │中菱沙復因包裝箱│2 箱 │①在系爭陳宏昌居處扣得。 ││ │ │ │②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 │ │ │ 用之物。 │├──┼────────┼───┼────────────────────┤│ 37 │陽生感冒液包裝箱│1 箱 │①在系爭陳宏昌居處扣得。 ││ │ │ │②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 │ │ │ 用之物。 │└──┴────────┴───┴────────────────────┘附表三:

┌──┬─────────────┬───────────────────┐│編號│品 名│備 註│├──┼─────────────┼───────────────────┤│ 1 │販毒所得新臺幣96萬元 │①如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②未扣案。 │└──┴─────────────┴───────────────────┘附表四: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備 註│├──┼────────┼───┼────────────────────┤│ 1 │白色晶體(即扣押│2 包 │①在系爭陳宏昌居處扣得。 ││ │物品目錄表所載「│ │②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 │疑似毒品結晶物」│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等成分(共淨重72.6││ │) │ │ 8 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61.54%,純││ │ │ │ 質淨重44.73 公克)。 ││ │ │ │③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 │ │ │ 析離之外包裝2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④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附表五: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備 註│├──┼────────┼───┼────────────────────┤│ 1 │愷他命 │1 袋 │①在系爭陳宏昌居處扣得。 ││ │ │ │②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638.38公克││ │ │ │ ,純度64.63%,純質淨重412.58公克)。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2 │吸食器 │1 組 │①在系爭陳宏昌居處扣得。 ││ │ │ │②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即││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等成分。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 │ │④姚鐘富所有(見警卷㈠第28頁),且與本案││ │ │ │ 犯行無關之物。 │├──┼────────┼───┼────────────────────┤│ 3 │手機 │17 支 │①在系爭陳宏昌居處扣得。 ││ │ │ │②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4 │房屋租賃契約 │1 本 │①在系爭陳宏昌居處扣得。 ││ │ │ │②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5 │澄清湖第一景車位│1 本 │①在系爭陳宏昌居處扣得。 ││ │租約 │ │②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6 │JEEBOO無線電 │3 支 │①在系爭陳宏昌居處扣得。 ││ │ │ │②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7 │電池 │6 顆 │①在系爭陳宏昌居處扣得。 ││ │ │ │②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8 │GPS追蹤器及SIM卡│1 袋 │①在系爭陳宏昌居處扣得。 ││ │1 張 │ │②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9 │SIM卡 │5 張 │①在系爭陳宏昌居處扣得。 ││ │ │ │②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10 │星展銀行存摺 │1 本 │①在系爭陳宏昌居處扣得。 ││ │ │ │②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11 │合作金庫存摺 │1 本 │①在系爭陳宏昌居處扣得。 ││ │ │ │②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12 │復華銀行存摺 │1 本 │①在系爭陳宏昌居處扣得。 ││ │ │ │②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13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本 │①在系爭陳宏昌居處扣得。 ││ │ │ │②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14 │板信銀行存摺 │1 本 │①在系爭陳宏昌居處扣得。 ││ │ │ │②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15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 │①在系爭陳宏昌居處扣得。 ││ │ │ │②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16 │郵局存摺 │1 本 │①在系爭陳宏昌居處扣得。 ││ │ │ │②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17 │電話簿 │1 本 │①在系爭鐵皮屋扣得。 ││ │ │ │②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18 │鐵門遙控器 │1 個 │①在系爭鐵皮屋扣得。 ││ │ │ │②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19 │門號0000000000號│1 支 │①在系爭鐵皮屋扣得。 ││ │行動電話 │ │②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20 │房屋租賃契約書 │1 份 │①在系爭鐵皮屋扣得。 ││ │ │ │②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21 │鐵門鑰匙 │1 支 │①在系爭鐵皮屋扣得。 ││ │ │ │②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22 │私章 │1 枚 │①在系爭鐵皮屋扣得。 ││ │ │ │②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附表六: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備 註│├──┼────────┼───┼────────────────────┤│ 1 │黃色晶體(即扣押│1 包 │①在系爭劉永發住處扣得。 ││ │物品目錄表所載「│ │②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 │安非他命」)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等成分(淨重約21.6││ │ │ │ 4 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6.02%,純││ │ │ │ 質淨重12.12 公克)。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 │ │ │ ㈠第235 至241 頁)。 │└──┴────────┴───┴────────────────────┘

裁判日期:201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