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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30號、100 年度偵字第6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志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遵守附記事項所載之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楊志鴻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詎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非法堆置、貯存廢棄物而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包括犯意,自民國99年5 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將不知情之其父親楊景淵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屏東縣○○鄉○○○段453-37地號國有土地,以堆放每車廢棄物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接續逕自提供讓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委託拖車司機載運來源不明之一般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堆置,前後共堆置6 臺車次之一般廢棄物,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前開廢棄物,並僱請不知情之怪手司機簡新清將前開廢棄物整理、堆放至上開2 土地上,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嗣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99年5 月13日下午

5 時許,發現上開土地堆置營建剩餘土方混雜廢塑膠、廢橡膠及廢木材碎片等營建混合廢棄物與一般垃圾等物,會同警方勘查後查悉上情。

二、楊志鴻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堆置廢棄物而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包括犯意,自100 年4 月間某日起,將上揭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接續逕自任意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宏勝」之成年男子,傾倒、堆置石材污泥類事業廢棄物至該土地。嗣於100 年5 月9日前某日警方接獲民眾檢舉,經警於100 年5 月9 日下午3時30分許會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上揭土地勘查,發現前揭廢棄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22頁),另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人員劉俊宏證稱: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9年5 月27日通知國有財產局在屏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附近遭人傾倒廢棄物,所以伊與環保局人員有前去上開土地會勘,發現該土地有遭人傾倒廢磚塊、水泥塊及燃燒過之廢輪胎、廢木材等廢棄物等語明確(見屏警刑民B 字第0990045788號卷《下稱警卷1》第13、14頁),並經證人簡新清於偵查中具結證陳:伊99年5 月13日係受被告雇用至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但伊並無挖土掩埋廢棄物等語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8330號卷《下稱偵查卷1 》第11頁),復有屏東縣○○鄉○○○段453-37地號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1 份、屏東縣崁頂鄉地籍圖查詢資料2 紙、屏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勘查照片7 張、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1 紙、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會勘紀錄表1 份、現場照片35張、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1 第26至33、42至61頁,偵查卷1第18、24頁)。又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憑(見屏警刑民A 字第1000036403號卷《下稱警卷2 》第6 、10至15頁)。此外,另有勘驗筆錄、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地籍資料表各1 份在卷足資佐證(見警卷2 第16頁,偵查卷1 第21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另供稱:伊不知要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可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云云。然查,廢棄物清理法前於88年7 月14日修正公布後

2 日生效、並於90年10月24日再次修正公布後2 日生效,國民既有知法義務,且刑法第16條亦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參諸近年來國民環保意識高張,有關環保工作,政府推行多年,對於檢、警或環保單位查獲傾倒廢棄物之環保事件,大眾媒體亦均有顯著報導,是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應為國民所能認識,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其難謂無違法之認識,是其自不得主張不知法律而免罰,被告此部分所供,委無足採,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2種:1、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 、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犯罪事實二之上開土地傾倒、堆置之石材污泥類事業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合先敘明。

(二)經濟部於91年1 月25日以經濟部經工字第09104602060 號發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其上編號13石材污泥,列為事業廢棄物可再利用之種類,同時就編號13石材污泥之再利用管理方式,分列有1 、工業廢棄物來源;2 、再利用用途;3 、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4 、運作管理,均有詳細明文規定再利用之管理方式,就石材污泥之再利用用途,固有可供「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之用,且直接再利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仍需符合「1 、公共工程(略)。2 、非公共工程:由該工程之設計單位在該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中載明使用再生材料之種類及數量,並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或雜項執照後,始得向石材污泥產生者取用。」就「4 、運作管理」部分(1) 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設施。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1年12月25日公告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1 、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文件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同法第45條、第46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2 、…。3 、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查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於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自100 年4 月間某日起,逕自任意提供「宏勝」傾倒、堆置石材污泥類事業廢棄物至上揭542-20地號土地。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爰此,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經濟部工業局業依該條規定,訂定所屬事業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並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石材污泥為該部公告為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編號13),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是石材污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及上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應屬事業一般廢棄物,應無疑義。被告楊志鴻逕自供他人將石材污泥傾倒在上揭土地,已不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再利用管理方式所列「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又未在上開土地上設置排水收集設施,即供堆置石材污泥,被告所為自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不知情楊景淵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屏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堆置廢棄物,該土地雖非其所有,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適用。

(四)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至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然查,被告該部分行為,係提供屏東縣○○鄉○○○段542-20、453-37地號土地予「阿弟」堆置營建剩餘土方混雜廢塑膠、廢橡膠及廢木材碎片等營建混合廢棄物與一般垃圾等物,並僱請怪手司機簡新清將前開廢棄物整理、堆放至上開2 土地上,當僅係清除、處理廢棄物前,將之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貯存」行為,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款 非法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型態,其意旨原含有供人反覆多次堆置或回填之意思;又同條第4 款之未取得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罪構成要件,實亦包含反覆多次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此觀諸此種許可文件並非單次許可即明。準此,被告出於一次包括之犯意,反覆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多次犯行,仍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即實質一罪。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再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恣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貯存廢棄物時間尚短,暨被告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楊志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及附負擔之緩刑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4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審酌其本案犯罪態樣及所生危害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觀後效。再者,為使其所破壞之環境得以恢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於100 年12月31日前將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之廢棄物清理完畢。

另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故依法應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楊志鴻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附記事項:

(一)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二)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於100年12月31 日前將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之廢棄物清理完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3、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4、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