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陳金治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周春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陳金治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洪陳金治因替不知情之第17屆屏東縣議員選舉第4 選區候選人郭美玉賄選,以及收受許春在所交付之投票賄賂,於偵查中供出該等賄款係許春在所交付,且許春在所交付之賄款,係來自郭美玉之弟郭忠慶等事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即以其業已自白,請求法院減輕其刑,嗣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31日,就其上開賄選及投票受賄犯行,以99年度選簡字第5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9 月、
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另諭知緩刑5 年,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並於99年7 月9 日判決確定。詎洪陳金治明知許春在交付其4 萬7 千元之目的係為郭美玉上開選舉賄選之用(許春在賄選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54號〈下稱本院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4 號〈高院另案〉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54號判決確定),竟以己身之賄選及受賄犯行已受本院99年度選簡字第5 號判決宣告緩刑確定,毋須入監服刑,圖使許春在亦得脫免賄選罪責,竟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之案件審理中,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經本院、雄高分院均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其自許春在處所收受之4 萬7 千元是否為買票用之賄款此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分別虛偽證稱如附表所示之證言,圖使許春在能因此脫免刑責。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洪陳金治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許春在、黃麗琴、陳先定、蔡秀霞、楊陳壹妹、陳清龍、陳俊生、陳先齊、陳俊明、蔡景雄、吳清誥、郭崑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14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11月8 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本院另案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證稱:許春在所交付之4 萬7 千元,係買站票的錢,不是買票的錢等語,及於100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院另案審理中,供前具結證述:許春在拿4 萬7 千元叫伊幫忙處理站票的錢,到投票所前面戴帽子幫忙關心、拉票,也幫助不便的人,伊也不知道站票幾個投票箱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有證稱:「(檢察官問:許春在拿錢給你是為了何事?)他說要我幫他處理站票的事,我一票幫他買
5 百元。」、「(檢察官問:你是跟買票的人如何說?)是說戴帽子去固票。」、「(檢察官問:你沒有叫那些人投票給郭美玉嗎?)有。」、「(檢察官問:戴帽子的意思是說除了固票以外也是要投票給郭美玉嗎?)對。」等語;及於高院另案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有叫他們一票5 百元投給郭美玉?我是叫他們一票5 百元戴帽子,是站票或是買票不都是一樣。)」、「(審判長問:你為何拿錢給黃麗琴?因是我弟媳,我有拿錢給她,時間已久我已忘記拿多少給她。)」、「(審判長問:你也是叫他替郭美玉買票?)是站票順便買票。」等語,況據證人蔡景雄於本院另案及高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言,亦可證站票一節確有此情,並非伊所杜撰,且依伊之智識能力無法得知站票跟買票的不同,亦無意識己身有為許春在脫罪之行為,況依伊上開證述,伊並無掩飾許春在交付的錢亦包含買票行賄之意,因而伊前於本院具結證稱:許春在所交付之4 萬7 千元,係買站票的錢,不是買票的錢等語,及於雄高分院具結證述:許春在拿4 萬7千元叫伊幫忙處理站票的錢,到投票所前面戴帽子幫忙關心、拉票,也幫助不便的人,伊也不知道站票幾個投票箱等語並非虛偽,亦無影響裁判之危險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於供前具結分別證稱如附表所示之證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99年度蒞字第3627號卷第32至36頁)、本院另案被告親簽結文(見99年度蒞字第3627號卷第40頁)、高院另案審判筆錄(見100 年度偵字第89
7 號卷第64至67頁)及高院另案被告親簽結文(見100 年度偵字第897 號卷第70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㈡、許春在確有交付4 萬7 千元予被告用以替不知情之郭美玉參與第17屆屏東縣議員選舉賄選之用等情,業據被告警詢時證稱:賄選的錢是許春在拿給伊的,共拿4 萬7 千元等語(見98年選偵字第73號卷第184 至185 頁);於98年12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買票的錢是綽號「阿在」○○○鄉○○村○路邊拿給伊的等語(見98年選偵字第73號卷第14頁);於同年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買票的錢來源是1 個綽號「阿在仔」給伊的等語(見98年選偵字第73號卷第83頁);於同年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拿5 百元給陳先齊去監票是綽號「在仔」講的、綽號「在仔」就是許春在等語(見98年選偵字第73號卷第
121 頁及第124 頁);於99年1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許春在原本是拿4 萬7 千元給伊,發沒完約剩下1 萬1、2 千元,伊只有留下伊家的票1 千5 百元,加上伊的走路工2 千元,許春在拿錢給伊時,叫伊幫忙支持郭美玉,他說美玉仔比較危險,叫伊幫忙一下,許春在拿錢給伊時說要給伊2 千元走路工,監票人員的錢5 百元是伊拿給陳先齊,伊向許春在拿錢的那天,許春在說要給陳先齊戴郭美玉帽子去投票所看人家投票的情形,代價是5 百元,伊有向陳先齊說這5 百元是人家要請他去投票所戴郭美玉的帽子,去那邊看人家投票的情形,許春在在選舉的前一天晚上7 點多或8 點左右,他約伊在鹽埔仔的路邊,他拿4萬7 千元給伊,他說美玉仔很危險要幫她一下,叫選民投票給美玉仔,陳先齊的部分許春在叫伊問陳先齊要不要戴郭美玉的帽子看人家投票的情形,代價是5 百元,伊拿到錢後在當天晚上就先到黃麗琴那邊拿錢給她去買票,後來到陳先齊家拿4 票2 千元給他,加上戴郭美玉的帽子5 百元;4 萬7 千元是買票錢,1 票5 百元,並不是拉票的錢等語(見98年選偵字第73號卷第179 至182 頁及第191 至
192 頁);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伊有拿錢給黃麗琴要她去分給其他人,要她去幫伊買票投給郭美玉,錢是伊的朋友阿在給伊的,他拿錢給伊叫伊去問問看有沒有人要賣票,叫伊去幫忙買票等語(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323號卷第5 至6 頁),復與證人黃麗琴、蔡秀霞、陳先定、楊陳壹妹、陳清龍、陳俊生、陳先齊、蔡景雄、陳俊明、吳清誥、吳陳錦鑾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洪陳金治或黃麗琴以每票5 百元之代價向渠等賄選,要求投票予郭美玉等情一致(見99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23至25頁、第30至32頁、第34至39頁、第47至48頁、第50至51頁、第57頁、第65至66頁、第76至77頁、第144 頁、第197 頁、第20
4 至205 頁、第210 頁、第216 至217 頁、第226 至227頁、第230 至231 頁及東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8頁、第35至38頁),且許春在上開賄選犯行業經本院、雄高分院認明無誤並論罪科刑,且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54號判決、雄高分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5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1至88頁)等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確有自許春在收受用以買票用之賄款4 萬7 千元無訛,是被告前於本院具結證稱:許春在所交付之4 萬7 千元,係買站票的錢,不是買票的錢等語,及雄高分院具結證述:許春在拿4 萬7 千元叫伊幫忙處理站票的錢,到投票所前面戴帽子幫忙關心、拉票,也幫助不便的人,伊也不知道站票幾個投票箱等語,確屬不實之內容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站票並非伊臨訟杜撰,且伊已證述買站票順便買票,依伊的智識能力,伊並不知道不可以將買票與站票混為一談云云。惟查: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陳先齊有
4 票,伊有給他2 千元,伊也有給陳先齊5 百元要陳先齊戴郭美玉的帽子去投票所看人家投票的情形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180 至181 頁);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站票就是票箱外站比較多郭美玉的人的意思,有戴上面寫郭美玉名字的帽子就知道是支持郭美玉的等語(見99年度蒞字第3627號卷第34頁),應可認被告實有能力明確區分「站票」與「買票」之不同。又證人即第17屆屏東縣縣議員選舉第4 選區有投票權人陳先齊確實有收到被告所交付之1 票5 百元,4 票共2 千元之賄款,並要求其及家人投票予郭美玉,且被告另交付陳先齊至投票所監票之代價5 百元等情,業據證人陳先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2 至3 天前先至家裡向伊抄名冊,當時是向伊買5 百元,伊就報給被告4 人,後來被告在98年12月5 日由「琴仔」拿2 千元的4 票買票錢來,另外又給伊5 百元幫忙去老人會的投開票所工作的錢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3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給伊2 千元,1 票是
5 百元,要求要投給郭美玉,另外又給伊5 百元是要伊去老人會顧票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48頁);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伊家共有4 票,每票買5 百元,
2 千元是買票的錢,而5 百元是站票的錢等語(見99年度選訴字第54號判決所載),觀諸證人陳先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均一致,且並無何矛盾或瑕疵之處,堪認其證言應可採信。從而,據證人陳先齊之證言可知,被告除就其所交付與證人陳先齊之金錢究係「站票」亦或是「買票」實有明確之區分外,就「站票」與「買票」亦各有其相對應之價格無訛。再據證人即第17屆屏東縣縣議員選舉第四選區有投票權人蔡景雄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說如果幫忙顧票會給伊便當和帽子,之後投完票被告就會給伊錢了,被告說1 票1千 元,從早上到下午
5 點,1 千元是1 個人站票的錢,伊說伊是生意人不能幫忙站票,被告又改說買票的錢,1 票5 百元等語(見99年度蒞字第3627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可知被告於交付金錢與有投票權人時,確有將該金錢之目的及該目的相應之價格交代明確,且核與證人陳先齊之上開證言所述之情節相符,故依證人陳先齊、蔡景雄上開證述,益可證被告於交付金錢前,確已分別明確告知金錢之用途至明。因此,縱「站票」乙事並非被告臨訟杜撰,而係確有其情,然被告辯稱:依伊的智識能力,伊並不知道不可以將買票與站票混為一談云云,仍難以採信。
㈣、被告復辯稱:伊並無掩飾許春在交付的錢亦包含買票行賄之意,應無陷裁判於錯誤之危險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於本院另案審理證稱:伊有叫那些人投票給郭美玉,戴帽子的意思是說除了固票以外也是要投票給郭美玉等語;及於高院另案審理中證稱:伊是叫他們一票5 百元戴帽子,是站票或是買票不都是一樣,是站票順便買票等語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99年度蒞字第3627號卷第35頁)及高院另案審判筆錄(見100 年度偵字第897 號卷第66頁)在卷可查,堪認為真。然細察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依序受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後再由審判長職權訊問之全部證言,被告先於檢察官主詰問時略證稱:許春在有在12月初,在村裡路邊拿4 萬7 千元給伊,請伊幫他處理站票的事,許春在在拿錢時有說要幫郭美玉買站票等語(記載於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99年度蒞字第3627號卷第32至33頁);復於辯護人反詰問時略證稱:站票就是票箱外站比較多郭美玉的人的意思,有戴上面寫郭美玉名字的帽子就知道是支持郭美玉的,站票戴帽子的事許春在有跟伊說等語(記載於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99年度蒞字第3627號卷第34頁);又於檢察官覆主詰問時略證稱:伊是跟買票的人說戴帽子去固票,伊也有叫那些人投給郭美玉,戴帽子是固票以外也要投票給郭美玉,但是許春在的意思是不是這樣伊不清楚等語(記載於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99年度蒞字第3627號卷第34至35頁);再於辯護人覆反詰問時略證稱:伊並無和許春在討論站票以外投票的話費用如何算等語(記載於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99年度蒞字第3627號卷第35頁);末於審判長職權訊問時略證稱:伊對陳先齊說伊多給他的5百元是顧票的沒有意見,既然顧票只有5 百元,陳先齊會拿到2 個5 百元是因為伊多給的,但是伊沒有多給別人等語(記載於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99年度蒞字第3627號卷第35頁),是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自主詰問至反詰問中,就許春在交付4 萬7 千元之目的始終證稱為「站票」,至此,尚難認被告之證言無為許春在脫罪之意。被告雖於檢察官為覆反詰問時證稱:伊也有叫那些人投給郭美玉,戴帽子是固票以外也要投票給郭美玉等語,但就許春在對於所交付之金錢是否亦持「固票以外也要投票給郭美玉」之見解,被告尤證稱:許春在的意思是不是這樣伊不清楚等語,然4 萬7 千元雖非鉅款,但亦難認屬小額金錢,且據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自陳:伊與許春在沒有什麼交情等語(記載於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99年度蒞字第3627號卷第31頁反面),衡情許春在斷無可能將該筆金錢之使用方式交由交情不深之被告自行支配,是許春在對於該4 萬
7 千元之用途必定有明確交代,故被告證稱:許春在的意思是不是這樣伊不清楚等語,顯係故為混淆之卸責虛詞至明。從而,綜觀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所為之全部證言,實難認被告並無掩飾許春在交付的錢亦包含買票行賄之意。此外,再察被告於高院另案審理中審判長職權訊問之證言,被告略證稱:98年12月4 日下午7 時在鹽埔路,許春在拿錢給伊叫伊幫忙處理站票的事,到投票所前面戴帽子幫忙關心、拉票,也幫助不便的人,伊是叫他們1 票5 百元戴帽子,買票站票不都是一樣,是站票順便買票等語(記載於高院另案審判筆錄,見100 年度偵字第897 號卷第64至66頁),惟被告實有能力區分「站票」及「買票」之差異,且於交錢予有投票權人之前均已明確告知金錢之用途業如前述,復參以證人即第17屆屏東縣縣議員選舉第4選區有投票權人黃麗琴、蔡秀霞、陳先定、楊陳壹妹、陳清龍、陳俊生、陳俊明、吳清誥、吳陳錦鑾等人,均未敘及被告有要求渠等至投票所站票之舉,自不可能被告係以「站票」之意交付金錢,而有投票權人卻以「受賄」之意收受金錢,益可證被告於高院另案審理中證稱:買票站票不都是一樣,是站票順便買票等語確係虛偽,並試圖以此虛偽證言混淆真相,已達其包庇、迴護許春罪之意圖無誤。
㈤、被告明知許春在交付其4 萬7 千元之目的,確係為郭美玉第17屆屏東縣議員選舉第4 選區選舉賄選之用,及於本院另案、高院另案審理中具結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證詞等情,均業經認明如前,是被告於本院另案、高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述之內容,核與事實不符,自屬虛偽陳述。而此情復為被告所親歷,對此當心知肚明,且被告於證述前詞時,業經審判長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是其顯能知悉偽證罪之內容及刑罰,俟被告並親自朗讀結文後簽名其上,當可明瞭應就所經歷之事實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卻仍虛偽證述如前,堪認被告確有虛偽證述之故意,至為灼然。
㈥、末按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證述關乎許春在是否有賄選之犯行,倘本院另案、高院另案承審法官採信其如附表所示之結證內容,即可能認許春在並無販賣賄選犯行,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證述,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就此事項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陳述,自有使偵查結果及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自不待言。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所為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雖先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2 度偽證,然僅1 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於本院另案審理中、高院另案審理中所為偽證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審酌被告無視在法庭具結作證時,故為不實陳述之嚴重性,又其偽證行為影響刑事案件審判,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為時有不該,且犯後猶虛詞以辯,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陳金治因替不知情之第17屆屏東縣議員選舉第4 選區候選人郭美玉賄選,及收受投票賄賂,於偵查中供出其上手許春在交付賄選款項來自郭美玉之弟郭忠慶之事實,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即以其業已自白,請求本院減輕其刑。本院嗣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選簡字第5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另諭知緩刑5 年,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該案並於99年7 月9日判決確定。詎洪陳金治以為自己刑責已解脫,為使郭忠慶脫免賄選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99年11月8 日下午
2 時45分許,在本院另案審理中結證稱:許春在並沒有說錢怎麼來,伊在地檢署那時會怕,伊不知要怎麼說,伊也不識字,他們就一直問,而且說要把伊關起來,伊會緊張,陳述錢是郭忠慶交給許春在,係隨便說說等語,就許春在交付之
4 萬7 千元賄選資金是否來自郭忠慶,此等攸關郭忠慶賄選成立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圖誤導該案,使判決生不正確結果。嗣本院、雄高分院均受其誤導影響,分別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54號,及於100 年6 月22日以
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4 號,判決被告郭忠慶無罪,因認被告洪陳金治另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與被告親簽之證人結文、高院另案審判筆錄與被告親簽之證人結文、本院另案判決、高院另案判決、雄高分院100 年度選上字第1 號當選無效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73號選罷舉罷免法案件98年12月23日被告偵訊錄影光碟逐字譯文與該錄影光碟、許春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11月8 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本院另案審理中供前具結證稱:許春在並沒有說錢怎麼來,伊在地檢署那時會怕,伊不知要怎麼說,伊也不識字,他們就一直問,而且說要把伊關起來,伊會緊張,陳述錢是郭忠慶交給許春在,係隨便說說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許春在確實沒有向伊說錢是哪裡來的,係伊常見到許春在與郭忠慶來往,郭忠慶又是郭美玉的弟弟,伊在偵查中因為憂慮會被關,就自己揣測錢可能是來自郭忠慶,而為前開證述,故伊在本院另案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言並無虛偽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9年11月8 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本院另案審理中供前具結證稱:許春在並沒有說錢怎麼來,伊在地檢署那時會怕,伊不知要怎麼說,伊也不識字,他們就一直問,而且說要把伊關起來,伊會緊張,陳述錢是郭忠慶交給許春在,係隨便說說等語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99年度蒞字第卷3627號卷第32至33頁)及本院另案被告親簽結文(見99年度蒞字第卷3627號卷第40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有辯護人在場,且檢察官訊問時採一問一答,口氣平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73號選罷舉罷免法案件98年12月23日被告偵訊錄影光碟逐字譯文(見
100 年度偵字第897 號卷第27至30頁)與該錄影光碟(置於99年度蒞字第3627號卷光碟存放袋內)等在卷可證,應可認取證過程並無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令其為特定陳述之情事。從而,被告辯稱:伊太緊張,都是隨便講講云云,並不可採。惟被告所辯雖不可採,然刑法偽證罪之構成,以證人之虛偽陳述為要件,而所謂虛偽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被告雖曾於警詢中陳稱:許春在告訴伊,買票的錢是郭美玉的弟弟郭忠慶給的云云(見98年度選偵卷字第73號第185 頁);及於偵查中陳稱:伊有聽綽號「阿在」(即被告許春在)說郭同慶(即被告郭忠慶)拿錢給綽號「阿在」,綽號「阿在」再拿錢給伊的;許春在有說錢是郭忠慶拿給他的云云(見98年選偵字第73號卷第121 及第192 頁),然被告是否確有自許春在處聽聞該4 萬7 千元之來源乙事,除被告本身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之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自許春在處聽聞該4 萬
7 千元之來源乙情是否為真,已有可疑。而該4 萬7 千元之來源,經本院另案、高院另案審理後,亦均就郭忠慶是否確有交付4 萬7 千元與許春在乙事查無實證,因而判決郭忠慶無罪確定,亦有前引之本院另案號判決及高院另案判決附卷可考;再參以證人許春在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結證稱:4 萬7 千元是伊的錢,伊沒有跟被告講這4 萬7 千元是郭忠慶給伊的等語(見99年度蒞字第3627號卷第32頁反面),是既無法確認該4 萬7 千元係來自郭忠慶,加以許春在亦否認曾告知被告錢的來源,綜合觀之益難認許春在確有告知被告4 萬7 千元之來源係來自郭忠慶至明。檢察官雖以許春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及雄高分院100 年度選上字第1 號當選無效判決,而認郭忠慶確有交付賄款4 萬7 千元予許春在,並透過許春在指示被告尋訪賄選對象,然此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自許春在處聽聞該4 萬7 千元來源之事實為真。從而,既無法證明許春在確有告知被告4 萬7 千元之來源為郭忠慶乙情為真,自難認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許春在並沒有說錢怎麼來的等語為虛偽,故被告前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言,並不該當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既無法證明被告前開證言為虛偽,則被告前揭行為即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偽證之犯罪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本件被告係以一具結作證之行為,為數項事實之陳述,雖其陳述中有就4 萬7 千元之來源部分難認為虛偽,惟仍有部分確係虛偽證言業經認明如前,然被告既係基於1 個作證行為,故仍為單純一罪,從而,被告就4 萬7 七千元之來源作證部分,與前開偽證有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 間 │地 點 │案 件 │├──┼───────┼────────┼──────┤│1 │99年11月8 日下│本院刑事第五法庭│本院另案 ││ │午2 時45分許 │ │ ││ ├───────┴────────┴──────┤│ │證 言 ││ ├───────────────────────┤│ │許春在所交付之4 萬7 千元,係買站票的錢,不是買││ │票的錢等語。 │├──┼───────┬────────┬──────┤│編號│時 間 │地 點 │案 件 │├──┼───────┼────────┼──────┤│2 │100 年3 月23日│雄高分院刑事第五│高院另案 ││ │上午10時50分許│法庭 │ ││ ├───────┴────────┴──────┤│ │證 言 ││ ├───────────────────────┤│ │許春在拿4 萬7 千元叫伊幫忙處理站票的錢,到投票││ │所前面戴帽子幫忙關心、拉票,也幫助不便的人,伊││ │也不知道站票幾個投票箱等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