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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義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義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賴義文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5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及以91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該強制戒治並於92年3 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之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12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二、賴義文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17 號、第788 號及95年度訴字第1074號合併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 月、竊盜罪有期徒刑7 月(

9 次)、竊盜罪有期徒刑5 月、竊盜罪有期徒刑4 月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並減刑後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上開95年度易字第717 號、95年度易字第788 號、95年度訴字第1074號及95年度訴字第1138 號 判決,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減刑,再與上開96年度訴字第458 號、96年度易字第1146號判決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 年11月,而於98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0日14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之萬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其因另犯強盜案,在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前經警逮捕,遂於具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未有具體懷疑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自首,員警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義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參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1000019711號刑案偵查卷宗、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及第41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0 年5 月 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號)、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參見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第11至12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偵查報告、採尿同意書、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尿液、毒品原型適用】、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刑案照片3 張在卷可按(參見前揭刑案偵查卷宗第1 至2 頁、第10頁、第13至14頁、第1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 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一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與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屏東地檢署

100 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第16頁及本院卷第4 至29頁)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90年間業經觀察、勒戒,並於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則其再犯本案,揆諸上揭說明,即不符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範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同日23時50分許,因另犯強盜案,在屏東縣○○鄉○○村○○路636 段53號前經警查獲並逮捕,經警查詢被告之前科資料後,始得知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且其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通緝在案,員警因而基於主觀之懷疑而詢問被告是否仍有再施用毒品,被告即向該警員坦承其有持續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員警雖認彼等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已因前揭查獲被告所犯之強盜案的過程中所獲悉之資訊,先行懷疑被告可能還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本院卷第32頁)等語,惟被告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並非均可逕推斷其必再犯毒品案件,本件員警於獲悉被告之毒品前科時,尚未掌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故其當下僅係基於主觀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則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又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屢次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惟衡量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為1 次,且被告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