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梅勝傑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周春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1148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梅勝傑對基本事實都承認,無需再有禁見之必要性,請求能准予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與同案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及證述尚有出入,恐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而於民國10
0 年9 月1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雖以前揭詞情聲請解除禁見,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仍否認部分之犯行,而與同案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及證述尚有出入,且其辯護人亦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含同案被告)為證,則此部分尚待本院合議庭傳訊被告與證人行交互詰問以對質,是於證人尚未交互詰問結束前,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顯然有礙審判之進行。是本案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