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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進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進財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機油罐及打火機各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李進財與石來銀為前配偶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李進財對前妻石來銀拒絕其探視小孩一事心生不滿,明知石來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號住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住宅外騎樓下擺設之雨衣、雨傘、衣物等多為易燃物品,且明知汽油為極具可燃性之物,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至某加油站購買汽油裝入其所有之機油罐內,再於民國100 年7 月10日15時30分許,騎乘機車攜帶前開盛裝汽油之機油罐前往石來銀上開住處,將該機油罐內汽油潑灑於石來銀前開住宅紗門,以其所有打火機點燃汽油而瞬間引燃大火,火勢延燒乃燒燬上開住宅紗門及懸掛於外之雨衣,李進財見火勢已起,旋即逃離現場,幸經石來銀發覺,趕緊撲滅火勢而未達住宅燒燬之程度。嗣經石來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李進財所有機油罐1 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石來銀於警詢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 張等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機油罐1 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洵足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著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同法第2 條第2 款亦有明文。

㈡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

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

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放火後,僅將住宅之紗門及騎樓下懸掛之雨衣等

物燒燬,於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故僅能論以未遂;又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之放火行為雖燒燬上開紗門、雨傘等物,但應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尚有未洽,本院應予補充。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發生燒燬該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件被告係因無法探視子女,一時氣憤,而為前開放火行為

,僅燒毀紗門及雨衣,所生危害尚輕,且其目前罹患腎臟疾病,一週需洗腎3 次,經鑑定為極重度器障,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按(本院卷第16、43頁),參以被害人石來銀表示原諒,不再追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行為實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有堪予憫恕之處,如逕以宣告最低度之刑罰,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過失傷害之前科素行,僅因未能順利探

視子女,即一時衝動率然遂行放火之舉,罔顧法制和他人生命財產安危,影響公共安全非輕,俱見犯罪動機可議,損害程度匪淺,原有重懲之必要,惟念本案僅燒毀紗門及雨衣,未有其他財產人員損傷,實際受損程度非巨,其因罹患重大腎臟疾病,心情低落,以致犯罪,歷經偵審程序全部坦然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上開住宅屋主即前妻石來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故意

犯罪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害人即其前妻石來銀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業如上述,被告本次應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罹患腎臟疾病,為極重度器障之人,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㈦扣案機油罐1 個及未扣案打火機1 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

其供明在卷,均係被告本件放火犯行所用之物,尚乏證據可認未扣案之打火機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紀錄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