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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凱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凱增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委託貸款授權契約書上委託人欄內偽造之「王順藤」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王凱增前於:㈠、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1 月,經上訴後由高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98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8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82年間因違反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㈣、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9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93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5 月確定,上揭案件經假釋、撤銷假釋、減刑後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14日因徒刑易科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9 月4 日前某日,在其父王順藤位在屏東縣○○鄉○○路○○○ 號住處,徒手竊取王順藤之國民身分證1 張、印章1 枚及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1 紙(涉犯親屬間竊盜罪部份未據告訴,亦未據起訴)後,明知王順藤未同意或授權其以上揭土地辦理貸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9 月4 日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至址設高雄市○○○路某處由代書蔡錦榮經營之土地代書事務所,以王順藤代理人之名義,在委託貸款授權契約書上委託人欄內偽簽「王順藤」署名1 枚,並在其下書寫「代」字,且以盜用上揭印章蓋用印文之方式,蓋印「王順藤」印文1 枚,而偽造內容表示王順藤委託蔡錦榮就上開土地辦理貸款事項之私文書後,持交蔡錦榮主張上開偽造私文書內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順藤及蔡錦榮。嗣因王凱增無法提供辦理貸款所需文件,經蔡錦榮向王順藤訴請給付服務費,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錦榮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蔡錦發到庭行反對詰問(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第92頁反面),自屬放棄對證人蔡錦發行反對詰問之權利,縱本院未傳喚證人蔡錦發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行交互詰問,亦無礙於被告訴訟法上防禦權,自得以之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凱增固不否認有於行竊其父王順藤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後,未經王順藤授權或同意,即於98年9 月4 日,至告訴人蔡錦榮上開事務所,以王順藤代理人身分,在委託貸款授權契約書上委託人欄內偽簽「王順藤」署名1 枚,並在其下書寫「代」字,且以盜用上揭印章蓋用印文之方式,蓋印「王順藤」印文1 枚,而偽造內容表示王順藤委託蔡錦榮就上開土地辦理貸款事項之私文書後,持交蔡錦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簽伊父親王順藤之署名及盜用印章蓋印王順藤印文,惟伊有跟蔡錦榮說伊父親不同意,是蔡錦榮叫伊如此作,伊認為是蔡錦榮為了要向伊收12萬元手續費所設之陷阱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經王順藤同意或授權,即於上揭時、地以王順藤代理人之名義,在委託貸款授權契約書上委託人欄內偽簽「王順藤」署名1 枚,並在其下書寫「代」字,且以盜用上揭印章蓋用印文之方式,蓋印「王順藤」印文1 枚,而偽造內容表示王順藤委託蔡錦榮就上開土地辦理貸款事項之私文書後,持交蔡錦榮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9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王順藤於偵查中證稱:王凱增未經伊同意即拿走伊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伊亦不知王凱增去辦理貸款,且上揭契約書上簽名非伊簽署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證人即告訴人蔡錦榮於偵查中證稱:上揭契約書上之「王順藤、代王凱增」之署名及「王順藤」、「王凱增」之印文均為被告簽署及蓋印等語均相符(見他字卷第21頁),並有委託貸款授權契約書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首查,證人蔡錦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8年9 月4 日至伊址設高雄市○○○路之事務所辦公室簽訂上揭契約書時向伊說其父親有同意,並提供其父親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及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所以伊始相信被告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25、26頁),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已因本案貸款事項而生糾紛,亦非無推責予告訴人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明知王順藤未同意其貸款乙情,與告訴人上揭證述情節尚有出入,自難遽信。次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簽訂上揭契約書時,蔡錦榮有問伊王順藤是否同意,伊當場就有說王順藤不同意,蔡錦榮即回稱可以先將上開土地過戶至伊名下,等辦完貸款後再過戶回去,王順藤不會知道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4頁),惟卻不願就此對告訴人不利之供述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此觀之該次訊問筆錄即明(見偵卷第24頁),益彰顯其懼於偽證罪責追訴之情,從而,被告上揭辯稱之真實性,容可置疑。又查,被告於簽訂上揭契約書時,確持有證人王順藤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及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有出示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此情與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益徵告訴人所言非虛,復衡以國民身分證、印章均為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憑據,而土地所有權狀亦為土地所有權人用以表示其對土地具有所有權之重要憑證,此等物品若非有特殊情形當不至交由他人使用,兼衡被告為王順藤之子,與王順藤間關係密切,堪認被告持上開物品至告訴人上開事務所表示以王順藤代理人身分簽訂上揭契約書時,客觀上即足以使告訴人認定被告業經證人王順藤授權,準此,告訴人上揭證述,尚難謂有悖常情。末查,本案係由告訴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告訴,始經該檢察官據以偵辦,有告訴人所具刑事告訴狀

1 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 至4 頁),酌以犯罪者無不極力掩飾己身犯行,以防東窗事發自陷囹圄,倘告訴人確已知悉被告未得王順藤授權而仍使被告簽署「王順藤」署名並蓋印「王順藤」印文,告訴人即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其豈有未憚於暴露己身犯罪情節而提出告訴之理。綜上,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應屬可採,準此,被告辯稱告訴人已知其未得證人王順藤同意或授權情節,與常情相左,難信屬實。綜上,告訴人上揭證述自較被告上揭辯詞可信,堪認告訴人尚不知悉被告偽造上揭契約書情節,被告上揭所辯,應係推諉之詞。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有教唆被告在上揭契約書偽簽「王順藤」署名並盜用證人王順藤印章蓋印「王順藤」印文之犯行云云,惟此情已經告訴人否認在卷(見偵卷第24頁),且除被告供述外,公訴人復未舉何事證相佐,其所認事實,尚嫌速斷,併此敘明。

㈢、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謂行使,係以偽作真,即以偽造之文書作為真正文書而使用之謂,故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最高法院迭著有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0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72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9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既未知悉被告偽造上揭契約書之情,業說明如前,則被告偽造上揭契約書後,持之向告訴人表示證人王順藤委託其貸款,自屬以偽作真之行使行為無訛。另公訴意旨固亦認被告持上揭契約書交予告訴人之行為,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41頁),惟公訴意旨於事實欄內卻敘明告訴人教唆被告在上揭契約書偽簽「王順藤」署名並盜蓋「王順藤」印文各1 枚之事實(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據此,公訴意旨顯認告訴人就上揭契約書係屬偽造之私文書,已然知情,若然,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似不應復認被告可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事實認定與論罪間,似有矛盾,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210 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 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代理人身分與告訴人訂立上揭契約書使告訴人誤認王順藤有委託其辦理貸款之意,已敘明在前,其後,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證人王順藤發支付命令,請求請付委任報酬,證人王順藤提出異議並受勝訴判決等情,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796 號支付命令及98年度潮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證(分見本院卷第49頁,他字卷第4 頁),是被告之無權代理行為,使告訴人未能於訂立上揭契約時有充足資訊評估訂約與否,嗣後並因此無從取得其報酬;使證人王順藤無端負有給付告訴人報酬之債務,雖嗣後證人王順藤獲勝訴判決而免負此債務,惟倘證人王順藤未能及時聲明異議,或不諳法律規範而受判訴判決,即將因此而蒙損失,是被告上揭行為自有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證人王順藤之虞,至為灼然。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或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或有價證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或有價證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未經證人王順藤之同意或授權,而以證人王順藤代理人名義,在上揭契約書上偽造「王順藤」署名,並盜用證人王順藤之印章,蓋印「王順藤」之印文而偽造上揭契約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揆之上開判決暨決議要旨,被告王凱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再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並於96 年8月14日因徒刑易科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至3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盜用至親身分犯罪,有違人倫,所為復侵害文書之公共信用,惟念其坦承偽造文書部分犯行、尚見悔意,亦不致使告訴人及證人王順藤損害再行擴大,犯罪所生危害尚微,且證人王順藤亦未對其提出告訴,無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未扣案之上揭契約書既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應認已為告訴人所有,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又上揭契約書委託人欄上偽造之「王順藤」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揭契約書上盜用證人王順藤之印章所蓋印之「王順藤」印文1 枚,係以證人王順藤真正之印章所蓋印,非屬偽造,僅係盜用,自非偽造之印文,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凱增未經其父王順藤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98年9 月4 日前某日,在屏東縣○○鄉○○路○○○ 號其父王順藤住處,竊取王順藤之身分證、印章及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親屬間竊盜部份未據告訴)。得手後,於98年9 月4 日持上開王順藤身份證、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在高雄市○○○路土地代書事務所,在代書蔡錦榮教唆下,在委託貸款授權契約書上偽造「王順藤」之簽名並盜蓋「王順藤」之印文1 枚,偽造用以表示王順藤本人同意以土地辦理貸款之私文書,持以交予告訴人蔡錦榮行使,嗣並由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請支付命令而接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21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參見起訴書暨本院卷第41頁)。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偽造上揭契約書後,持交告訴人行使部分,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在前,合先敘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請支付命部分亦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證人王順藤證述及上揭契約書1 紙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辯稱:關於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部分,伊確實不知情,是告訴人自己去聲請,伊不可能叫告訴人去聲請支付命令,而致使伊父王順藤知悉伊竊取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歷次偵查中均未曾坦承有向本院聲請對證人王順藤發支付命之行為,公訴意旨卻認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有持上揭契約書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1 份、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796 號支付命令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堪可認定。然查被告於上開支付命令事件經證人王順藤異議而進行調解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父王順藤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均為伊所竊,伊父親並未要伊去辦貸款,是伊自己去辦的,伊當時是想先貸一筆錢出來作生意,但未經過伊父同意,伊知道這樣作是不對的行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可知被告確係因告訴人聲請對證人王順藤發支付命令後始暴露其竊盜犯行,被告果若以由告訴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上揭契約書,無異自招犯罪,縱至愚之人亦當不致如此,被告所辯,尚無違常情。另查告訴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係以被告及證人王順藤為債務人,觀之卷附上揭支付命令聲請狀即明(見本院卷第46頁),倘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豈非以向本院行使上揭偽造契約書之方式,向己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實有違常理,復酌以被告對竊盜及經本院論科如前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自承不諱,未圖脫罪而飾詞卸責之情,被告上揭辯解,應堪採信。

㈢、公訴人所舉證人王順藤證述、上揭契約書1 紙等證據,至多僅足認定告訴人確有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尚難推斷被告與此有何關聯。況公訴意旨係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係教唆者與被教唆者之關係(見本院卷第41頁),非認渠2 人間具共同正犯關係,準此,縱告訴人上揭行為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難對被告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當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被告上揭所辯,難謂無稽,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既仍存有合理懷疑,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劉怡孜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