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榮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榮明知屏東縣○○鄉○○○段第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土保安用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非其所有或可得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0 年3 月間某日起,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鋼骨建築鐵皮屋1 棟(高約10米、長約12米、寬約10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 部分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違法占用上開土地供己擺放農具使用(占用面積為129.1 平方公尺),並扣有上開鋼骨建築鐵皮屋1 棟等物,因認被告黃國榮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 、3 項占用保安林地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明確。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刑事追訴處罰,追訴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自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查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關於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之規定則為2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森林法第51條第 1項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即以10年為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又按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含有竊佔性質。而竊佔罪屬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林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追訴權時效仍應自最初竊佔行為完成即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占用行為完畢時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764號、83年度臺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有擴建,其擴建部分(即超逾原竊佔面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自擴建時起算,原竊佔範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則仍應自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198號、83年度臺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黃國榮與其之辯護人於本院100 年11月10日、同年12月8 日行準備程序及101 年2 月3 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30至31頁背面、第53至6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榮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 、3 項之占用保安林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工作站孫士峰之證述、森林被害告訴書、屏東縣○○鄉○○○段清理測量計畫查定清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上開地號土地改建前、中、後之現場照片,空照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7 月20日勘驗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7日屏潮地二字第1000007848 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國榮固坦承其確有於100 年3 月間某日起,佔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系爭鐵皮屋1 棟,供己擺放農具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前經其父黃玖龍占有,並興建紅色屋頂建物(下稱原始舊有建物;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249號偵查卷宗第11頁照片所示)使用,嗣其約於80年初,服畢兵役返家後,黃玖龍即有意將系爭土地交由其管領,其並自84年結婚後開始接管;又原始舊有建物兩旁之水泥牆係其於81、82年許所增建,是為了養小雞而附加上去的,那是其與屏東科學教育大學的教授一起養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80幾年許即有接續使用該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其縱於前揭期間有改建系爭鐵皮屋1 棟,仍僅屬竊佔行為的改變而已,其竊佔行為應該要追訴到原始佔用的時間,因此,本件被告佔用時間已超過竊佔罪追訴權時效,自應為免訴判決等語。經查:
㈠系爭土地(x :210901,y:0000000 ;面積為1652平方公尺
)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84年3 月2 日分割自同段180-2 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參(參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是系爭土地非被告所有,且為保安林地,堪以認定。而被告於100 年3 月間某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原始舊有建物,並改建系爭鐵皮屋以供己擺放農具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
2 至4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249號偵查卷宗第7 至8 頁),亦經證人即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工作站孫士峰之證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6 至8 頁),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被告興建上開鐵皮屋之現場照片2 張、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屏東分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4 張等件附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10頁、第16至18頁);另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29. 1平方公尺等事實,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7日屏潮地二字第1000007848號函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2至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均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以前揭證據資料,認被告所為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
1 、3 項占用保安林地罪嫌。惟查:
1.被告所興建之系爭鐵皮屋,係被告將黃玖龍於85年間興建之原始舊有建物拆除後所改建,且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並未擴大,方位亦未變動:
⑴查證人即為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之
鄰居陳寶蓮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後,具結證述:我約於72年開始住在屏東縣○○鄉○○村○○路之住處,自我居住在那裡時,被告的父母親與被告都是住在那裡了,我們那裡都是零散一戶一戶的,我與被告前揭住處相隔約500 公尺,我常常去他家,他們佔用系爭土地的情形並沒有擴大,他們在系爭土地上曬稻穀,被告父親有鋪設柏油、水泥,從我72年嫁過去那裡就是那樣,我在那裏看的範圍一直都是這樣,被告父親有把佔用的土地用鐵絲網圍起來,之後被告改建的範圍也沒有超過鐵絲網,新蓋的鐵皮屋和以前的房子的面積,我看是一樣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另證人即被告前揭住處之鄰居陳新麟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後,亦具結證述:我約於53年開始住在屏東縣○○鄉○○村○○路之住處,我先居住在那裡,被告的父親才在56年許在那裡開墾土地,我與被告前揭住處相隔約350 公尺,與被告家中相處密切,那裡原本就有農舍,爸爸交給兒子後,被告就有加高鐵屋,現在蓋房子的那塊土地,他們搬過來時一開始就有用圍籬作區隔設施,圍籬就是鐵絲網,鐵絲網的範圍沒有變更,之後房子整修過,房子的面積、範圍都無超過鐵絲網,整修後房子的面積也沒有變大等語纂詳(參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有被告出具之屏東縣○○鄉○○段○○○○○ 號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3 份、被告之父黃玖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原建物照片、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100年12月14日農測資字第1009101345號函附之系爭土地於85年至89年之航照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背面、13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及卷附之信封袋內),是依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與上開證物相互勾稽,可知被告之父黃玖龍至少自72年起,即基於自己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黃玖龍並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原始舊有建物,嗣原始舊有建物經被告於上開時日拆除後,被告即在同處新建系爭鐵皮屋等事實;此外,復依上開航照圖所示,亦可證被告之父黃玖龍所興建之原始舊有建物至少自85年起,已存在於該處之事實。
⑵證人孫士峰雖證稱:自航照圖可看出系爭鐵皮屋方位有變更
,因為被告現在房子是依著道路旁而蓋,但是舊有的房子是沒有的狀況,舊有房子的旁邊都是空地,與道路是有距離的,紅色的裝潢是被告舊有的房子,依照航照圖顯示,該舊有房子接近北面的部分與道路的夾角,跟複丈成果圖上同樣的夾角相比,舊有的房子與道路夾角比較大,現有房屋與道路的夾角比較小,舊有航照圖,旁邊有樹木的情形,但現有的狀況已經沒有了,我們是依照航照圖來判斷有擴大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並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林區管理處100 年11月22日屏潮字第1006514956號函所附之原舊有佔用建物之98年3 月航照圖(參見本院卷第23頁)、前揭系爭土地復丈成果圖各1 份為憑;惟本院認依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鐵皮屋所佔部分與道路間仍存有空間,顯證系爭鐵皮屋並未沿著道路而興建,是證人孫士峰證稱系爭鐵皮屋已變動原始舊有建物之方位等語,與事證不符,殊難採信;又上開98年3 月航照圖與前揭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2 者計量之比例基礎並非相同,自無從以肉眼判斷原始舊有建物、系爭鐵皮屋與道路之夾角,而遽認系爭鐵皮屋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確有擴大原舊有建物之佔用面積,是本院自難以證人孫士峰上開證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此外,再參諸證人陳寶蓮、陳新麟前揭經本院隔離後,均證稱系爭鐵皮屋與黃玖龍所興建之原始舊有建物所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相同,並無擴大等語,而證人孫士峰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亦證述:被告佔用之土地都有用籬笆圍起來,被告拆掉及重蓋之處都是在籬笆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以及證稱:「(問:有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新、舊佔用面積,何者為大?)目前沒有辦法。」、「(問:有無面積擴大的數據?)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另參以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相較於黃玖龍原始興建之建物面積,有改變方位或擴建之情事,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興建之系爭鐵皮屋應係仍坐落在黃玖龍原始舊有建物所佔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內,並未有擴大或改變方位之乙節,故被告興建系爭鐵皮屋,並未改變黃玖龍原先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或方位,亦堪認定。
2.被告至少自85年起迄今,已基於自己占有之意思,佔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 部分之土地,是其被訴竊佔該部分土地犯行,應已罹於追訴時效:
⑴證人陳寶蓮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證稱:關於被告是
從何時開始接管他爸爸管理家裡的事,那是他們家的內部事情,我不知道,可能是他結婚後,就由他處理。但是他當兵回來後,就跟著他爸爸身邊一起做事,他爸爸現在80幾歲,還是在田裡工作,所以他爸爸有無管事,我也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查證人陳寶蓮雖為被告之鄰居,惟其就本案核心事項即被告究係何時接續黃玖龍管理系爭土地乙事,並非積極為被告有利之證詞,而僅僅就其所知為中性之陳述,堪認被告陳寶蓮應無刻意為被告有利之證詞,又依其與被告家庭有長期往來之關係,其上揭證述之內容,應屬可信。因此,被告既自服畢兵役後即80年初迄今,即與黃玖龍有一同工作之情事,又被告現確接管黃玖龍管理系爭土地,此為本案所不爭執之事項,顯見被告辯稱黃玖龍自其服畢兵役返家後,即有意將系爭土地交由其管理,應非子虛。本院又審酌84年間,被告已年逾31歲,正值壯年,黃玖龍之年紀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加以推算,應已逾60歲,則依黃玖龍所從事之農作職業性質,確已合乎退休之歲數,亦徵被告辯稱黃玖龍自其結婚後,即將系爭土地交由其管理,符合社會常理,而為可採。則被告上開辯稱其自結婚後,即承接黃玖龍,並基於自己占有之意思而管理系爭土地一情,並未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悖,堪認屬實。
⑵證人陳新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約於92年間,接續使
用系爭土地,黃玖龍並約於此期間將家裡管理權利交給被告,這是他們私下家庭會議開會的,我們聚會時有聊到,但是黃玖龍到底有無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管理,我並不清楚,92年是我猜測的,而這是被告哥哥告訴我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背面),惟依證人陳新麟上開所證,顯然證人陳新麟僅係聽聞他人所述,是否屬實或有所誤解,自非無疑;又黃玖龍究係何時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利交予被告,乃係被告家務事項,證人陳新麟又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上開證述應為可信,本院自難以其上開臆測之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因此,承上所述,黃玖龍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原始舊有建物至少於85年間已存在,被告並約於該段期間前後接管系爭土地,足認其至少自85年起,有基於自己占有之意思,佔用原始舊有建物以輔助其農作事業之行為,且期間佔用行為均未中斷,直至100 年3 月間,被告雖拆除原始舊有建物,然依其旋即於原地新建上開鐵皮屋之一情,堪認其仍基於自己占有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重建前後佔用方位及面積並未改變,業如前述,則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竊佔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應自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開始起算甚明。
3.再參諸證人即前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工作站人員孫士峰證稱:系爭土地自92年起由林務局管轄,當時就有被佔用的情形,被告是將舊有佔用物拆除後,馬上又重新搭建,我們人員有制止,但他還是繼續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復依孫士峰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照片內容(參見前揭偵卷第26至30頁),可察屏東林區管理處係於100 年3 月間,始發現被告上開犯行,在此之前,並未曾就被告所管理之原始舊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而涉及竊佔保安林地一事有任何檢舉並訴由刑事機關追訴之作為,而本案係於100 年3 月間,經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工作站技術士邱經文、官美花2 人巡視系爭土地時,於發現被告佔用系爭土地後,再檢附相關資料函送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屏東分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始著手調查被告竊佔保安林地一事,並於100 年6 月20日報告臺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蓋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印文1 份在卷可參(參見前偵卷第1 頁),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0 年9 月29日始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此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檢榮昃100 偵6249字第5698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參見前揭本院卷第1 頁)。然揆諸首揭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被告改建系爭鐵皮屋竊佔保安林地之犯行,至遲應自85年底(依卷附航照圖此時已有建物)開始起算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即約於95年底時效屆滿,惟刑事機關於85年底至95年底期間均未對被告之竊佔行為有何訴追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竊佔犯行並無時效中斷之情事,則本件被告竊佔行為追訴權應於95年底即已屆滿而消滅,已臻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占用保安林地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被告占用保安林地行為之追訴權時效的起算,至遲應自被告於85年底基於自己意思占領原始舊有建物開始計算,則追訴權時效應於95年底完成。惟承審檢察官於追訴權時效完成後之100 年6 月20日始實施偵查,嗣於 100年9 月9 日起訴;又被告上開竊佔犯行於85年底至95年底之期間內,均無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列各款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被告被訴上開犯罪,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