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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世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世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桶壹只沒收。

事 實

一、洪世榮為黃鳳美之配偶;李黃澤卿為黃鳳美之姐姐;李易倉為李黃澤卿之子,洪世榮分別與黃鳳美、李黃澤卿、李易倉等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洪世榮因不滿黃鳳美離家多日未歸,借宿於李黃澤卿、李易倉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高樹鄉高華商場36號之處所(下稱上開處所),及對於李黃澤卿、李易倉提供上開處所予黃鳳美住宿不諒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2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李黃澤卿、李易倉,向其等質問為何要將上開處所提供予黃鳳美住宿,並恫嚇將至上開處所潑灑汽油燒燬該房屋,並將黃鳳美燒死,以加害於其二人管理之財產及至親生命之話語,使其二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李黃澤卿、李易倉之安全;洪世榮旋承上開恐嚇犯意,接續於同日21時許,駕車攜帶裝有汽油之油桶前往上開處所,旋開油桶蓋後,作勢要向該房屋潑灑汽油,並向黃鳳美恫嚇稱要燒死她,以加害於生命之話語,使黃鳳美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黃鳳美之安全,嗣黃鳳美及聞訊趕到之李易倉及李文華(李易倉之父)共同制止洪世榮,及搶下洪世榮手中之汽油桶,並由到場之警員逮捕洪世榮,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鳳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 被告洪世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 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通聯紀錄)1 份(見偵卷第33頁),為電信公司所出具,表示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而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提供手機通訊服務公司之機房電腦即自動以電磁紀錄方式紀錄,並機械性予以列印;翻拍照片6 張(見警卷第25頁),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扣案之汽油桶,均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鳳美、李黃澤卿、李易倉、李文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撥打電話予李黃澤卿、李易倉之通聯紀錄查詢單、現場照片6 張、扣案之汽油桶1 只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3頁、警卷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與證人黃鳳美、李黃澤卿、李易倉具有事實欄所載之關係,業據被告及證人李黃澤卿、李易倉等於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渠等之身分證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誤,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出言恐嚇證人李黃澤卿、李易倉後,再以作勢潑灑汽油及恫嚇要燒死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黃鳳美,顯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同一加害之事,撥打電話恐嚇證人李黃澤卿、李易倉,及到上開處所作勢潑灑汽油恐嚇證人黃鳳美,雖各次恐嚇時間相異,惟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罪決意,而客觀上其所表示加害之事均屬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接續行為,同時侵害證人黃鳳美、李黃澤卿、李易倉,係一行為侵害三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僅因不滿配偶長期離家,為使配偶偕同其返家,即持汽油至其住處恐嚇要放火,手段兇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危害性甚鉅,惡性重大,兼衡其於審理時供認犯行,念其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可參,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汽油桶1 只,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恐嚇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黃鳳美、李易倉之證詞及現場照片顯示案發地點地上有汽油漬等情為主要論據,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另涉犯放火未遂罪:

㈠ 惟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放火未遂罪,必須行為人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只是尚未將住宅或建築物燒燬,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既尚未開始點燃或密接於點火之行為,僅標的物體被淋上汽油且參酌依當時情景,證人陳○吉於被告潑灑汽油後始自客廳出來欲制止,與被告潑灑汽油之時間、地點均有些許距離,而被告手上既有已點燃之香菸,舉手之間即可引火,如被告確有著手縱火之意,應可於陳○吉出面前將火引燃,足見被告尚未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從而被告所為與刑法放火未遂罪尚屬有間,應不得論以該罪責(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上開住處前騎樓及柏上路上之油漬,係被告在該處拍

打門窗時因酒醉、情緒激動,加上身體重心晃動不已,其所持之油桶蓋已預先為其打開,而濺溢於外,及與證人黃鳳美、李易倉拉扯時,油桶遭劇烈搖動致汽油濺出於桶外,此外,被告並無潑灑之行為,此為一開始即發現被告提著汽油桶登門之證人即告訴人黃鳳美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經核與證人李易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被告搶下汽油桶前,被告在與告訴人理論,當時被告已因情緒激動而身體晃動,汽油桶在晃動中會濺出汽油,當時並沒有看見被告有潑灑之動作,而在其與被告搶奪汽油桶之過程中,汽油因此噴出來,並噴到其所穿著之衣物,地上之汽油是晃動的時候潑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及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巴勤書所證,「(問:除馬路上的油漬,其他地方有無被潑到汽油?)沒有,我都有看,騎樓下有汽油味,未注意到騎樓有無噴到汽油」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而證人黃鳳美、李易倉均為本案被害人身分,黃鳳美為告訴人,李易倉則為報案人,證人巴勤書則為到場查獲被告之警員,衡情該三名證人均無迴護被告之必要。

⒉訊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鳳美結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特別大的

怨隙,只是被告酒後會為生活中小事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可見被告並無必須致告訴人於死或燒燬證人李易倉、李黃澤卿所管理房屋之動機。又被告要前往案發現場前,告訴人並不知情,是告訴人聽見被告在門外不斷敲門,且告訴人聽不清楚被告所說話語,始出門察看,並發現被告手持汽油桶,而若被告不敲門即行潑灑汽油並點火,告訴人完全無法察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當庭結證無誤(見本院卷第35頁),而證人李黃澤卿、李易倉亦證稱,被告前往該處房屋前,即先打電話向渠等恐嚇稱要放火燒燬該房屋並燒死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38頁),衡情若被告果有縱火之意,當無必要先行電告證人李黃澤卿及李易倉,又在屋外先行敲門或喊叫以引其告訴人注意,故被告所辯,其本無放火之意,亦無潑灑汽油之行為等語,非無可採。⒊若被告果有於該房屋前或騎樓下潑灑汽油,告訴人或警員均

無理由僅對馬路上之油漬拍照,而未對騎樓下之油漬拍照;且被告若係以潑灑方式為之,油漬之呈現應是片狀大面積地擴張,而非如現場拍攝照片所示小範圍之情形,故被告所辯及告訴人所證,被告並無潑灑汽油之行為,應非虛言。

⒋次查,告訴人雖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有拿出打火機,

但是沒有點燃等語(見偵卷第13頁),惟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手裡只有拿油桶,把蓋子打開,並無拿其他東西,手上也沒有拿打火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其餘證人李易倉、李文華於審理時均證稱,未看到被告當時有拿打火機等語,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巴勤書於審時證述,現場並未發現打火機,亦未聽聞任何人表示當時除搶下汽油桶外,尚有搶下打火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頁),可證被告在案發時,並未將打火機取出。

⒌從而,被告既無潑灑汽油之動作,亦無任何作勢點燃或為其

他密接於點火之行為,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當時之行為,尚未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被告所為與刑法放火未遂罪尚屬有間。

㈢ 綜上所述,被告於客觀上並未著手於潑灑汽油或點燃汽油等著手於放火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亦無放火燒燬該房屋之意,其預購汽油並攜帶至案發地點之行為,亦不該當於預備放火之要件,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有罪,自與前揭所論部分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潘怡珍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