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訴字第133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秋榮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4239、7587、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邵秋榮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及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龍蝦貳隻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物品部分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邵秋榮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8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7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之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之罪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
1 月23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邵秋榮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別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方式、數量及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志昂3 次、凌金幸2 次、吳佳旋(原名吳佳書,下稱吳佳書)1 次、楊南成1 次、洪月英1 次、黃永全1次以營利。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數量及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明慶3 次,並於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同時無償轉讓未逾量之海洛因(重量如附表二數量欄所示)與林明慶施用3 次。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2 所示之方式、數量及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勝賢2 次以營利。
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數量及金額,分別販賣海洛因與吳佳書1 次、楊南成1 次、潘易尚2 次以營利。
㈤、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方式、數量及代價,分別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與潘秀美2 次以營利。
嗣邵秋榮於100 年4 月14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產業道路旁某處為警攔檢,當場扣得邵秋榮所有,與其上開各次行為均無關之吸食器1 組,復循線扣得邵秋榮所有,且供其上開「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3 至8所示及上開「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各次行為時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
證人林明慶、陳勝賢、楊南成及潘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與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242 頁及第354 頁),而查上揭證人林明慶、陳勝賢、楊南成及潘秀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是上揭證人林明慶、陳勝賢、楊南成及潘秀美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檢察官亦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4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揭證人林明慶、陳勝賢、楊南成及潘秀美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揭證人林明慶、陳勝賢、楊南成及潘秀美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
二、證人吳佳書及潘易尚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而言,雖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242 頁及第354 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1 、死亡者、2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3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4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法條第3款規定「傳喚不到」,以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查證人吳佳書、潘易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未見有違法取供情事,且其就本案犯罪事實發生之原因及經過證述明確,顯係出於即時性、自然性之發言,屬不具計畫性、動機性或感情性之客觀陳述,而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且因證人吳佳書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於101 年10月24日未到庭,並由本院依法核發拘票命警執行拘提仍未到案等情,有證人吳佳書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7 至299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37號案件101 年10月24日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311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1月21日雲檢文忠10
1 助348 字第30777 號函暨該署檢察官拘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1 年11月26日恆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本院拘票及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3 至343 頁)等在卷可查,是證人吳佳書應認符合「傳喚不到」之要件;及證人潘易尚業於100 年4 月26日死亡乙情,業經證人潘易尚之胞兄潘一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0000000000卷第28頁;另有證人潘易尚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09 頁,並非作為證據使用,僅係用以對照證人潘一正之證述內容〉附卷可資佐證),依上開說明,證人吳佳書、潘易尚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偵查中單一指認之禁止,目的在避免指認人因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之不確定性或因單一指認具有強烈之暗示性,可能產生誤導犯罪偵查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權益之情形。
且偵查中之指認係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若非採列隊選擇式之指認方式,難以確保偵查中指認之可信性,除有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及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8 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2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潘易尚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之照片係基於單一指認為由,而爭執證人潘易尚之指認應無證據能力,然證人潘易尚業於100 年4 月26日死亡業如前述,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刑法第15
9 條之3 之規定,應可認證人潘易尚於警詢中之指認應有證據能力。況證人潘易尚於警詢初次指認時,雖僅針對被告之黑白大頭照片為單一指認,惟警方用以供證人潘易尚指認之被告大頭照片,雖係黑白影印,但仍清晰可辨,證人潘易尚並簽名於上,甚為明確(見警0000000000卷第15頁),且證人潘易尚指認被告照片時,被告亦同在現場(見警0000000000卷第11頁),顯見證人潘易尚於指認當時與被告已有近距離之接觸而不致誤認,是證人潘易尚所為指認應無錯誤之可能。故縱證人潘易尚對被告之指認縱未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公布之指認作業規範,以真人列隊或多張照片同時供其指認,亦難指其指認已受不當誤導,而無證據能力。再者,本判決認定被告事實欄一、㈣如附表四編號3 及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潘易尚之犯行,並非以該照片指認為唯一依據(詳後貳、實體事項之一、㈣、⒊部分所述),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法律規定,因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稱為無理由,證人潘易尚於警詢中之指認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餘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242 頁及第354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除如附表一編號7 部分販賣與證人楊南成部分外均坦承)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8 至110 頁、第356頁及第388 頁),核與證人吳志昂(見警0000000000卷第19至21頁)、吳佳書(見警0000000000卷第53至56頁)於警詢;及證人凌金幸(見警0000000000卷第106 至113 頁及偵4239卷㈡第159 至161 頁)、楊南成(見警0000000000卷第124 至130 頁及偵4239卷㈡第154 至156 頁)、洪月英(見偵4239卷㈠第96至102 頁及第120 至121 頁)及黃永全(見偵4239卷㈠第54至60頁、第75至76頁及偵4239卷㈡卷第116 至117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頁),復有被告指認證人吳志昂照片(見警0000000000卷第18頁)、證人吳志昂指認被告照片(見警0000000000卷第22頁)、被告指認證人凌金幸照片(見警0000000000卷第10 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凌金幸指認被告〉、證人凌金幸指認被告照片(見警0000000000卷第115 至116 頁)、證人凌金幸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見偵4239卷㈡第113 頁)、被告指認證人吳佳書照片(見警0000000000卷第52頁)、證人吳家書指認被告照片(見偵4239卷㈠第53頁)、被告指認證人楊南成照片(見警0000000000卷第123 頁)、被告指認證人洪月英(見警0000000000卷第131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洪月英指認被告〉(見警0000000000卷第143 頁)、被告指認證人黃永全照片(見警0000000000卷第44頁)、證人黃永全指認被告照片(見偵4239卷㈠第52頁)、證人黃永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見偵4239卷㈡第102 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0 年度保字第85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4239卷㈡第101 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張)在卷可資佐證。
且證人凌金幸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乙情,業據證人凌金幸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0000000000卷第107 至109頁),參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處罰之犯罪行為,倘非證人凌金幸確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成癮,當無為此證言而陷己入罪之理,是堪信證人凌金幸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至明;證人吳志昂、吳佳書、楊南成及黃永全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等節,亦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99年9 月6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
0 年5 月6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 年7 月2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
155 至157 頁)、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 年5 月2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等附卷可佐;而證人洪月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經起訴科刑之事實,亦有證人洪月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身分證號集中查詢及列印單(見偵4239卷㈠第117至119 頁)在卷可佐,足見證人吳志昂、凌金幸、吳佳書、洪月英、楊南成及黃永全均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需求,是上開證人吳志昂、凌金幸、吳佳書、楊南成、洪月英及黃永全分別證述有於上開「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非虛,足堪認定。又證人吳佳書、楊南成及洪月英確曾分別於「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時間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等情,亦有證人吳佳書與被告100 年3 月2 日至10日之通聯記錄(見偵4239卷㈡第16 4頁)、證人楊南成與被告100 年2 月11日至同年4 月14日之通聯記錄(見偵4239卷㈡第165 至16
6 頁)及證人洪月英與被告100 年3 月25日之通聯記錄(見偵4239卷㈠第109 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佳書、楊南成及洪月英之事實,更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9 頁及第388 頁),核與證人林明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4239卷㈠第39至44頁及第80至8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指認證人林明慶照片(見警0000000000卷第38頁)及前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0 年度保字第851 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張)在卷可資佐證;且證人林明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乙節,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 年5 月2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在卷可查,足見證人林明順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索取海洛因以供施用之需求。是綜觀上開各情,因認上開證人林明順證述有以不詳號碼之電話與被告聯絡,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所取海洛因等情,均屬非虛,而堪以認定。
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三編號1至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因為證人陳勝賢有幫忙伊送毒品,所以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勝賢施用云云。經查:
⒈「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陳勝賢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買過2 次毒品,都是用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購買,第一次是於100 年3 月26日下午3 時46分許,伊使用上開手機撥打給被告前揭行動電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告約伊在屏東縣○○鎮○○路某處的一家自助餐前,約5 分鐘後,被告即開著藍色自小客車來,並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用自己的錢付新臺幣(下同)1 千元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伊本人和被告交易的;第二次是在100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34分許,一樣以上開手機撥打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這次被告約伊在屏東縣○○鎮○○里○○路的草潭公墓,約20多分鐘後,被告就開藍色自小客車前來,並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用自己的錢付1 千元與被告等語(見偵4239卷㈠第154 至155 頁)明確。再觀諸檢察官所提示與證人陳勝賢指認之通聯記錄,僅有通話之時間、電話號碼及基地台位置(有被告與證人陳勝賢100 年3 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之通聯記錄1 份在卷可考,見偵4239卷㈠第149 至15
0 頁),是該通聯記錄中就購買毒品之種類、價額、詳細之時間、特定之地點及交易之方式均未提及,是倘非證人陳勝賢曾經歷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節,實難自行就上開交易之重要各點詳細證述如前,顯見證人陳勝賢上揭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確係憑其親歷之事實,經其事後回憶後所為,堪認證人陳勝賢上揭證述確屬真實。此外並有被告指認證人陳勝賢照片(見警0000000000卷第6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勝賢指認被告〉、證人陳勝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239卷㈠第147 至14
8 頁)及前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0 年度保字第851 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張)在卷可資佐證;且證人陳勝賢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乙節,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 年7 月2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證人陳勝賢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需求。是綜觀上開各情,因認上開證人陳勝賢證述有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非虛。又證人陳勝賢確曾於「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乙情,亦有前引之被告與證人陳勝賢100 年3 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之通聯記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勝賢之事實,更堪認定。
⒉證人陳勝賢雖曾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的警詢筆錄都是
警察叫伊這樣做的,伊會在檢察官那裡說跟警詢一樣的話,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伊警詢筆錄是不是警察叫伊作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49 頁)。然查:證人陳勝賢雖於本院多次證稱:都是警察叫伊這樣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第251 頁、第252 至253 頁),惟經檢察官詰問其警察究竟如何指使其為警詢陳述,警察是否有告知買賣時間、地點、數量、數量等細節要求其照本宣科時,證人陳勝賢除反覆證稱:警察就叫伊筆錄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
252 至253 頁)達3 次外,對於實際情節如何卻始終無法詳為交代,然倘證人陳勝賢確曾經歷受警方之要求進而依員警之意製作警詢筆錄此般特殊情節,在警詢筆錄的製作過程長達1 時40分(自100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至3 時40分許,見偵4239卷㈠第125 頁時間欄記載)之情況下,實難對該等特殊情節無法陳述之理,是證人陳勝賢之警詢筆錄是否係遭警察指使而製作,已非無疑。再觀諸證人陳勝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脈絡,先是證稱:伊記得當天是在恆春分局做警詢筆錄,然後就沒有在其他地方被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經檢察官向其確認後再改證稱:
當天有去地檢署,但檢察官有無問伊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經檢察官再向其確認偵查中檢察官有無問何問題後又改證稱:檢察官有問伊是否跟「阿坤」買毒品,其他的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是從證人陳勝賢上開證言可知,證人陳勝賢亟欲閃躲其曾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故其先是證稱「根本未前往地檢署作證」,惟經檢察官向其確認,才改證稱「有去但有沒有被檢察官問忘記了」,再經檢察官向其確認又改證稱「檢察官有問,但問的是與被告無關的事」,復經檢察官提示偵4239卷㈠第154 頁筆錄後,因已無從閃躲,始證稱:那是警察叫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故從證人陳勝賢上開證言中可知,證人陳勝賢極不欲使被告知其曾指證被告,縱然因刑事審判制度之設計,使其無法隱藏證人身分,證人陳勝賢仍極欲使被告認其「都是聽命警察而如此為之」才指證被告,以防免因指證被告而受被告怨懟之企圖實極為明確,此亦屬人之常情而無可避免,從而證人陳勝賢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受警察指使而製作警詢筆錄云云,洵屬虛妄至明。復參以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勝賢之查獲過程中,證人陳勝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脈絡,乃係證人陳勝賢於警詢中先證述:伊有和「阿坤」購買毒品,除此之外還有向被告購買2 次,一次是在100 年3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的自助餐店,另一次是在100年3 月29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的草潭公墓,2 次都各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一點點,每包都是1 千元,2 次都是伊主動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和被告認1 年多了,是被告告知伊可以向被告買的,伊和被告沒有仇恨,也沒有財務糾紛,伊也不知道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刑等語,嗣經警提示前引之被告與證人陳勝賢之通通聯記錄後,證人陳勝賢復於54次通話記錄中指出其中2 次,並就該2 次交易之過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數量等為詳細證述(見偵4239卷㈠第125 至132 頁,按:此部分證詞雖因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但於此係作為彈劾該證人陳勝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詞之用,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於偵查中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過程證述如前,是證人陳勝賢既在經警提示通聯記錄前,即已就2 次購買毒品之細節自行證述,且其證言確與通聯紀錄所記載之時間與基地台位置相符,益顯見證人陳勝賢上揭於偵查中之證述,並非杜撰,而係憑其親歷之事實,經其事後回憶後所為,堪認證人陳勝賢上揭偵查中證述確係出於其之任意陳述,而非受偵查機關之誘導,證人陳勝賢其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證述,顯係為維護被告且避免己身遭被告所記恨而為之證述,不足採信,是被告與證人陳勝賢間確有毒品交易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證人陳勝賢既已於警詢中稱其除於100 年6
月22日下午3 時許有施用毒品外,並無其他施用毒品行為,且其該次施用之毒品係項「阿坤」所購買,是證人陳勝賢既無其他次施用毒品犯行,則其證稱有於未施用毒品之
100 年3 月間向伊購買2 次毒品之行為,即屬虛偽云云。然查:證人陳勝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以被判幾次來判定伊吸過幾次毒品,伊沒有被判就表示伊沒有吸,伊今年被判2 至3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然偵查機關怎可能每次均於施用毒品者甫施用毒品即能神通廣大得知該情事而加以查察,從而未遭查獲之犯罪黑數實大大多於實際經起訴判刑之數量,故施用毒品者除少數偶然狀況或遭人蓄意通報外,多是施用毒品多次後始遭查獲1 次,是證人陳勝賢亦絕無可能在「每次」施用毒品後即旋遭查獲,其尚有其他施用毒品行為未經查獲之事實應可合理認定,然證人陳勝賢既尚有其他未受查獲之施用毒品行為,卻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被判就是沒有吸等語此種完全不符常情之證言,加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之違法行為乙節,理應為所有毒品癮者所週知之事,且證人陳勝賢亦曾因施用毒品經起訴判刑乙情,業經證人陳勝賢證述在卷如前(見本院卷第25
0 頁),並有證人陳勝賢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見偵4239卷㈠第135 至138 頁)在卷可查,是證人陳勝賢對此情更無可能諉為不知,故證人陳勝賢於警詢時,除於當日業經警驗尿初步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故而不得不承認確有於100 年6 月22日施用毒品外,對於尚未遭查獲之犯罪情事,宣稱從未為之以避免受刑事訴追,亦符常情,尚難以此遽認證人陳勝賢於100 年3 月間確無施用毒品之情事,因而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需求,是並無從以證人陳勝賢上開證言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又辯稱:伊有因為證人陳勝賢幫伊跑腿送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潘秀美、洪月英、楊南成及凌金幸,所以伊無償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勝賢毒品吸食,證人陳勝賢是為了掩飾自己幫伊送毒品之共同販賣毒品情節,才故意將因跑腿而自伊處無償取得的毒品說成是向伊買的云云。然查:證人潘秀美、洪月英、楊南成及凌金幸均是由被告本人當面交付甲基安他命之方式交易,並未委由證人陳勝賢代為交付毒品等情,分別業據證人潘秀美、洪月英、楊南成及凌金幸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4239卷㈠第86頁及第121 頁、偵4239卷㈡第155 頁及第160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可採至明。況退萬步言,販賣毒品並未限於僅可使用金錢為代價,以等值之物品或勞務為對價亦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故縱確有如被告所稱以毒品做為跑腿之代價而未收取現金,益加可證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勝賢無訛,更何況證人陳勝賢並未為被告交付毒品等情業經證人潘秀美、洪月英、楊南成及凌金幸證述如前,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更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證人陳勝賢證述有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等情,均堪認定。
㈣、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㈣」如附表四編號1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販賣海洛因云云。經查:
⒈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吳佳書部分:
⑴「事實欄一、㈠」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100 年7 月13日偵查中自白稱:證人吳佳書有於100 年3 月某日某時許,撥打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伊購買海洛因1 次,是伊本人和證人吳佳書交易的等語(見偵4239卷㈡第95頁)而坦承不諱,被告雖復改稱:當時因為時間太晚了,所以才會承認有賣海洛因給證人吳佳書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然被告於10
0 年7 月13日當日係於下午3 時53分至下午4 時59分許間受檢察官訊問(見100 年7 月13日訊問筆錄記載,偵4239卷㈡第93至99頁),是斯時為白日下午時分,並非夜間,實無何「太晚」可言,況被告當日並非對所有犯行一概承認(被告當日仍可明確區別而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勝賢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潘易尚、潘秀美之部分,見偵4239卷㈡第94至96頁),是應可認被告確係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吳佳書之行為,始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販賣海洛因部分,單單僅就販賣與證人吳佳書部分予以承認,而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有證明力,且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吳佳書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於10
0 年3 月間某日,以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並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鎮○○路○○○ 巷○ 弄○ 號住處,向被告購買5 百元的海洛因1 小包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第54至55頁)相符,復參以證人吳佳書對於購買毒品之種類、重量、交易之價金、時間、地點、方式等重要事項,均能詳述其情節,且其所證述之情節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顯見證人吳佳書上揭證述,確係憑其親歷之事實,經其事後回憶後所為,而得堪信為真。此外並有前引之被告指認證人吳佳書照片、證人吳佳書指認被告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0 年度保字第851 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
1 張)在卷可資佐證;且證人吳佳書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乙節,亦有前引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 年5 月6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見證人吳佳書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以供施用之需求,是上開證人吳佳書證述有於上開「事實欄一、㈣」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應屬非虛,足堪認定。又證人吳佳書確曾於「事實欄一、㈣」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等情,亦有前引之證人吳佳書與被告100 年3 月2 日至10日之通聯記錄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吳佳書之事實,更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證人吳佳書於警詢中證稱係於100 年3 月
中旬向伊購買海洛因,但是通聯記錄顯示伊與證人吳佳書於100 年3 月間最後一次通話是在100 年3 月10日,可見證人吳佳書所稱有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3 月中旬向伊購買海洛因確屬虛構云云。然查:證人吳佳書於100 年4 月9 日警詢中證述關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過程之各節時,斯時偵查機關尚未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可供證人吳佳書指認,此觀之承辦員警當時尚以「警方『如』調閱被告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查出有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是否就是妳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話」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第55頁)之假設語句詢問證人吳佳書即可知,加以倘非證人吳佳書自行證述出購買日期為100 年
3 月中旬,偵查機關無從得知證人吳佳書就係在警詢當日(即100 年4 月9 日)前之某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證人吳佳書在無通聯紀錄可供其指認,並助其喚醒記憶之情形下,尚得於茫茫日期中縮小範圍至100 年3 月間,益可見其證言並非空穴來風而確有其所本,故縱其證述之日期與通聯記錄所顯示之日期有些微出入,亦尚屬合理之狀態。再者所謂「中旬」之定義究為何,對不同人而言亦各異其趣,倘以每月10日至20日為中旬,依前引之通聯記錄可知,被告與證人確有於100 年3 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通話,且通話斯時被告之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鎮○○路○○號12樓頂,而與證人吳佳書前所證稱之交易地點(即被告位於屏東縣○○鎮○○路○○○ 巷○ 弄○ 號住處)相去不遠,再加以證人吳佳書與被告於100 年3 月11日起即未再有任何通聯,亦與證人吳佳書所證稱:伊該門號於100 年3 月底丟棄未再使用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第54至55頁)無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㈣」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與證人吳佳書之事實,僅爭執係無償轉讓而非販賣而已(見本院卷第10
9 頁及第392 頁),益加可證被告確有於100 年3 月間某日交付海洛因與證人吳佳書至明,更在在顯示證人吳佳書之上開警詢證言確係憑其親歷之事實,經其事後回憶後所為,而非受偵查機關之誘導進而憑空杜撰無訛。
從而被告以證人吳佳書於警詢中就日期之交代未臻明確為由,進而否定證人吳佳書警詢全部證言之憑信性,其邏輯論述實有謬誤,不足採信。
⑶被告復辯稱:證人吳佳書當日跑到警察局就隨意舉發證
人潘秀美夫婦均是由證人潘秀美出面向伊購毒,以及證人林明慶亦有向伊購毒等情事,證人吳佳書隨便舉發他人,但她本人卻沒有事情,可見證人吳佳書是配合警方辦案才為上開證述,並非確有向伊購買毒品云云。經查:證人吳佳書100 年4 月9 日當日,並非自行前往舉發被告犯罪,而係經通緝到案(此業經記載於證人吳佳書
100 年4 月9 日調查筆錄第1 頁,見警0000000000卷第53頁),從而證人吳佳書並非蓄意為舉發被告而前往警局作證,先予敘明。再者,證人吳佳書所證稱證人潘秀美、林明慶分別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節,均非杜撰誣指而係確有該等情事(證人林明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如前述,證人潘秀美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則詳後述),益加可證證人吳佳書並非信口雌黃之人,況知有犯罪情事而申報偵查機關之舉本即無所可指。更有甚者,證人吳佳書當日亦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均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前引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 年5 月6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考,且於同日送觀察、勒戒乙情,亦有證人吳佳書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5 頁)附卷可證,並無被告所稱「她本人卻沒有事情」之情,是被告上開各情彈劾證人吳佳書警詢證言之憑信性,均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證人吳佳書證述有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並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次等情,堪以認定。
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楊南成部分:
⑴「事實欄一、㈣」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楊南成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係伊所使用,伊之前在警詢中之陳述均為真,且未受警察暴力對待,伊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有在10
0 年3 至5 月間,以伊所用的前開手機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在屏東縣恆春鎮臺26線附近以1 千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都是被告本人和伊交易,伊購買海洛因時沒有同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在100 年3 月間認識被告,被告無冤仇或財務糾紛,也不會認錯人,也明白自己所說的話的意思等語(見偵4239卷㈡第154 至156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偵查中作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觀諸證人楊南成上開證言之內容,係在無通聯譯文可供提示,僅有通聯記錄之情形下,由證人楊南成自行就購買毒品之種類、價額、時間、地點、聯絡方法、交易之方式等重要事實證述如前,倘非證人楊南成確曾經歷此節,實難就上開交易之重要各點詳細證述如前,顯見證人楊南成上揭證述確係憑其親歷之事實,經其事後回憶後所為,堪認證人楊南成上揭證述確屬真實。此外並有前引之被告指認證人楊南成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0 年度保字第
851 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張)在卷可資佐證。且證人楊南成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等節,亦有前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 年7 月2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足見證人楊南成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以供施用之需求。又證人楊南成確曾於「事實欄一、㈣」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時間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等情,亦有前引之證人楊南成與被告100 年
2 月11日至同年4 月14日之通聯記錄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㈣」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楊南成之事實,更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伊是無償轉讓與證人楊南成,證人楊南成
於本院審理中先說沒有向伊買過任何毒品,後又稱只有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是伊送的,其證詞前後不一,顯然不可採,且其承認於警偵之證言更是受警察之誘導且為自己脫責所為云云。惟查:證人楊南成雖確曾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分局一直問伊,伊的毒品來源是不是被告,當初伊回答說沒有,伊不是向被告拿的,但是警察一直強調伊是去作證的,警察一直要伊說伊有向被告買,但是伊沒有用錢向被告買,伊當時講說伊曾經跟被告買過,伊說用1 千元向被告買,交易地點在被告家裡,交易幾次沒有講,每次金額都是1 千元,警詢那些內容都是伊想出來的,是警察說這樣講對伊比較有利,幫助法官查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說伊配合辦案,檢察官或許會覺得不用去戒治等語(見本院卷第至259 頁),然證人楊南成隨即分別於其上開各段證述後,經檢察官及受命法官向其確認之證言可信性時,復各改證稱:伊向警察說的伊跟被告是在臺26線附近交易毒品的,交易金額是1 千元,這些案情不是伊胡思亂想的,而是伊有親自經歷過,伊在警詢及偵查中說伊向被告買過毒品都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至257 頁);及改證稱:伊知道販毒是很重的罪,伊所證述的事實是有發生過的,伊講的是實在,在偵訊中作證說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是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再酌以販賣毒品案件之證人(即購毒者),縱前已於偵查中指證歷歷,並就各項細節詳為證述且具結在卷,然於法院審理中,或因基於被告在庭之壓力而致畏於當面指證被告,甚或甘冒受偽證訴追之風險,以防免受被告怨懟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實務職務上所週知之事。復觀諸證人楊南成之證言乍觀似有所出入,然仔細串連比對其於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之脈絡與意義,證人楊南成實僅就其前曾證述對被告不利之部分,以「幫助法官辦案」及「或許可以不用戒治」等不同理由加以解釋以致有所出入,先不論法官僅就業經起訴案件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依法判決,並不負對尚未經起訴之案件協助偵查之義務,是證人楊南成於警詢中指證被告,究竟能幫助法官什麼實有疑義?且就證人楊南成因涉施用毒品案件而是否送強制戒治乙事,檢察官實亦須依法決定聲請與否,法官於受理後亦僅得依法為准駁,無論院檢均無何自由裁量之空間存在,益加可見證人楊南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何以於警詢中指證被告之理由均荒謬之至。復參以證人楊南成除於本院審理之初證述:伊買毒品的對象很多,且從未自被告處取得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而全盤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外,其縱係基於「幫助法官辦案」及「或許可以不用戒治」之考量而為證述,均始終證稱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然卻於經被告詢問:「我到底有無賣海洛因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證人楊南成竟遽改證稱:沒有買海洛因,海洛因是被告送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此等其過去從未有過之證述,可見證人楊南成於本院審理中確係基於被告在庭之壓力,而無法正面且肯定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與其之犯行;再參以證人楊南成於本院審理之初確實無指證被告致被告有受定罪之虞之意,故而連被告所自承彼等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亦一併否認之,益可見證人楊南成於本院審理中確係試圖維護被告至明。綜上,證人楊南成雖確如被告所稱證言有前後矛盾之情,惟其證言反覆之因既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證人楊南成既業就其確曾親歷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此節則前後均證述一致,可見證人楊南成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受警方誘導,因考量「幫助法官辦案」及「或許可以不用戒治」而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及係自被告處無償取得海洛因等語,均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洵屬虛妄而不足採信。
⑶從而,證人楊南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㈣」如附表
四編號2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潘易尚部分:
⑴「事實欄一、㈣」如附表四編號3 至4 所示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潘易尚於警詢中證稱:伊所施用的海洛因是向被告以1 包(約0.3 公克)1 千元之代價所購買的,伊都是撥打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先後曾於100 年4 月13日下午8 時許,約定於屏東縣○○鎮○○路之某加油站當面交易1 次,及於100年4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口購買過1 次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第25至26頁);觀諸證人潘易尚上開證言之內容,係在無通聯譯文及通聯記錄可供提示之其情形下(此觀之證人潘易尚100 年4月14日詢問筆錄中並無指認通聯記錄或譯文之記載,見警0000000000卷第24至26頁;且檢察官係於證人潘益尚作證後,始陸續於100 年4 月21日、100 年6 月2 日及
100 年6 月8 日調閱被告之通聯紀錄比對,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單及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證,見偵4239卷㈠第32頁、第74頁及第89頁,而可得知),由證人潘易尚自行就購買毒品之種類、價額、地點、聯絡方法、交易之方式等重要事實證述如前,且在無通聯記錄可資喚醒記憶之情形下,證人潘易尚對於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之時間,除能指出日期外,尚能準確至幾點,益加可證倘非證人潘易尚確曾經歷此節,實難就上開交易之重要各點詳細證述如前,顯見證人潘易尚上揭證述確係憑其親歷之事實,經其事後回憶後所為,堪認證人潘易尚上揭證述確屬真實。此外並有證人潘一正(即證人潘易尚之胞兄)之證言(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證人潘易尚所使用,見警0000000000卷第27至28頁)、證人潘易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0000000000卷第29頁)、證人潘易尚指認被告照片(見警0000000000卷第15頁)、被告指認證人潘易尚照片(見警0000000000卷第23頁)及前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0 年度保字第851 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張)在卷可資佐證。且證人潘易尚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等節,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 年5 月6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63 至165 頁)在卷可查,足見證人潘易尚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以供施用之需求。又證人潘易尚確曾於「事實欄一、㈣」如附表四編號3至4所示時間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等情,亦有證人潘易尚與被告100 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之通聯記錄(見偵4239卷㈡第16 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㈣」如附表四編號3 至4 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潘易尚之事實,更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伊前與證人潘易尚有爭執,證人潘易尚極
有可能係懷恨在心才誣指伊,況警方前於詢問證人潘易尚時,已知證人潘易尚所指稱之購毒時點,惟員警為確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實際使用人,而於100年6 月28日詢問證人潘一正時,卻又未調取前證人潘易尚所稱向伊購買毒品之日(即100 年4 月13日及14日)之通聯記錄,顯見檢警早已知伊確無於100 年4 月13日及14日與證人潘易尚通話而致無從調取通聯記錄,此均顯示伊並無販賣海洛因與潘易尚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於100 年4 月14日警詢時陳述脈絡,被告係先陳述:伊認識證人潘易尚,伊與證人潘易尚沒有交情,沒有特殊關係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第5 頁),嗣經警告知受證人潘易尚指證其販賣毒品,始改稱:伊前曾辱罵證人潘易尚致證人潘易尚懷恨在心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第5 頁),是倘被告與證人潘易尚間確有夙怨,經警於初次詢問是否認識證人潘易尚時,被告為何隻字未提,遲至知悉遭證人潘易尚指證販毒後始提及此節,則被告是否確與證人潘易尚間存有間隙,亦或僅係被告用以減損證人潘易尚證言證明力之卸責說詞,實啟人疑竇。況被告復經警詢問與證人潘易尚間仇恨或糾紛為何,被告先陳稱:伊曾經罵過證人潘易尚致迄今均未曾交談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第6 頁),再經警詢問是否有於當日與證人潘易尚聯絡時陳述:今日證人潘易尚有打電話說要帶飲料過來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第6 頁),其陳述前後矛盾至明。再依前引之證人潘易尚與被告100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之通聯記錄可知,被告與證人潘易尚於100 年4 月13日至14日此2 日間,前後有過6次通話記錄,亦與前開被告所稱:伊曾經罵過證人潘易尚致迄今均未曾交談等語不符,而被告倘確與證人潘益尚交惡,又為何於短短2 日內有多達6 次之通話,是尚難認被告前開證人潘易尚係因對其懷恨在心始誣指其販毒之辯解為可採。至被告辯稱員警於100 年6 月28日詢問證人潘一正時,未調取100 年4 月13日及14日之通聯記錄供證人潘一正指認,顯見檢警早已知其確無於100年4 月13日及14日與證人潘易尚通話而致無從調取通聯記錄部分,因證人潘一正既非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實際使用人,是員警於詢問證人潘一正時,無論調取何日之通聯記錄,非實際使用人之證人潘一正均無從指認至明,況被告與證人潘易尚確有於100 年4 月13日至14日間通話等情,有前引之證人潘易尚與被告100 年
4 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之通聯記錄在卷可證,被告誤認並無通聯紀錄在卷,致為上開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理由,至為灼然。
⑶從而,證人潘易尚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㈣」如附表
四編號3 至4 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 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潘秀美2 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㈤」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潘秀美2 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販賣海洛因,海洛因是伊送給證人潘秀美的云云。經查:
⒈「事實欄一、㈤」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潘秀美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係伊所使用,伊之前在警詢中之陳述均為真,且未受警察暴力對待,伊海洛因的來源係向被告購買,也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是用價值
2 千元的龍蝦和被告換的,100 年3 月30日上午8 時4 分27秒許的通聯記錄是伊用價值2 千元的龍蝦和被告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是伊本人與被告交易,一手交龍蝦一手交毒品,地點在恆春,同日10時9 分34秒許的電話是承接上一通的,伊沒有在一天之內向被告買過2 次;另外在100 年3 、4 月間某日,伊也有用價值2 千元的龍蝦和被告換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也是伊與被告本人交易,一手交龍蝦,一手交毒品,伊與被告認識沒有很久,大約半年,伊不會認錯人,跟被告也沒有結怨,伊確定有和被告買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等語(見偵4239卷㈠第85至8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在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那邊,拿龍蝦跟被告換過毒品,伊確定伊沒有用錢向被告買過毒品,都只有用龍蝦換,且換過
2 次,一次確定是100 年3 月30日,另一次則是100 年3、4 月間某日,2 次都是以龍蝦為代價,被告交給伊海洛因一點點和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也都是以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伊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2 種毒品,因為無現金所以龍蝦交換的方式交易,都實在,沒有說謊,亦無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至248 頁);再觀諸證人潘秀美上開證言之內容,係在無通聯譯文可供提示,僅有通聯記錄之情形下,由證人潘秀美自行就購買毒品之種類、價額、時間、地點、聯絡方法、交易之方式等重要事實證述如前,倘非證人潘秀美確曾經歷此節,實難就上開交易之重要各點詳細證述如前,顯見證人潘秀美上揭證述確係憑其親歷之事實,經其事後回憶後所為,堪認證人潘秀美上揭證述確屬真實,且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潘秀美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8 至110 頁、第356 頁及第388 頁)。此外並有前引之被告指認證人潘秀美照片(見警0000000000卷第57頁)、證人潘秀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0000000000卷第62頁)及前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0 年度保字第851 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張)在卷可資佐證。且證人潘秀美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等節,業據證人潘秀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3 頁),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 年6 月2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在卷可查,足見證人潘秀美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需求。又證人潘秀美確曾於「事實欄一、㈤」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等情,亦有證人潘秀美與被告100年3 月30日至同年4 月13日之通聯記錄(見偵4239 卷 ㈡第167 頁)及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3 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之通聯紀錄(見偵4239卷㈠第69至72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㈤」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潘秀美之事實,更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證人潘秀美於警詢時曾證稱2 次購買毒品係
在同一天,卻於偵查中改稱係不同天,證人潘秀美證言前後反覆,不可採信云云。然查:證人潘秀美雖確曾於警詢中證稱:於100 年3 月30日向被告購買2 次毒品等語(見偵4239卷㈠第63頁),惟證人潘秀美亦於警詢中證稱:有於100 年3 月中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偵4239卷㈠第64頁),是綜合證人潘秀美於警詢所為證述,其於警詢係證述共向被告購買毒品3 次(100 年3 月30日當日2 次及10
0 年3 月間某日1 次)。而證人潘秀美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為何,業據證人潘秀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確認證稱:僅為2 次,一次是100 年3 月30日,另一次則為10
0 年3 、4 月間某日等語(見偵4239卷㈠第86頁、本院卷第24 5及第247 頁)明確,且衡情一般施用毒品者雖有可能為購買毒品之聯絡事宜而與販毒者於一日內有多次通話,惟基於財力及施用習慣之考量,通常不會密集於同一日內向同一販毒者購買2 次以上之毒品,故證人潘秀美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正證述如前,應屬符合常情而得採信,被告因認證人潘秀美警偵審之證言有所矛盾,實屬誤會。況證人潘秀美前因基於錯誤記憶之證述,而指證被告販賣毒品3 次,嗣後改正為2 次,實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言,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和證人潘秀美為毒品交易
2 次(見本院卷第389 頁),是倘禁止證人潘秀美修正錯誤之證言,反有違背真實之謬誤,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⒊被告又辯稱:證人潘秀美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海洛因係伊
所贈送,是警察另其為向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證人潘秀美始如此為之,顯見伊並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潘秀美云云。然查:證人潘秀美確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基安非他命是和被告換的,海洛因是被告請的,是在換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順便送伊1 支香菸的量的海洛因,有的是警察叫伊講的,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至245 頁),而販賣毒品案件之證人(即購毒者),縱前已於偵查中指證歷歷,於法院審理中,常因被告在庭之壓力而致畏於當面指證被告,或對己身前曾指證被告之舉藉口推諉於承辦員警,以藉此降低日後受被告報復之可能業如前述,是並非證人一有其證言係受警察指使之證詞,即貿然採信,仍須依客觀現狀、參諸各項證據加以衡酌,始符事理。而參以海洛因除所費不貲外,亦為法所禁止持有與施用之物,進而取得不易,倘無特殊情狀,應無隨意無償贈與他人之理,而被告與證人潘秀美始終未就彼等間有何特殊關係有所論及,為何被告如此寬厚特贈與證人潘秀美免費之海洛因,已有可疑。加以被告與證人潘秀美間確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為被告及證人潘秀美所不否認業經認明如前,被告倘係欲以海洛因做為促銷贈品以鞏固客源,其亦應挑選較有財力之客戶作為贈與始合於從商之道,又為何贈與如證人潘秀美此般連現金都無法提出,僅能以物易物之客戶而對其促銷?況被告與證人潘秀美間既無特殊交情,被告又如何得知證人潘秀美之施用毒品習慣、種類,進而得知可贈送海洛因與證人潘秀美?又證人潘秀美既以龍蝦1隻即可於被告處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究係如何區分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何者係贈送?何者係購買?從而,彼等間之該等情節均在在有違常情。且據證人潘秀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在吃海洛因,所以在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到現場才順便跟被告要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然持有毒品本身即是違法行為,證人潘秀美為何能未卜先知被告身上將攜帶有屬於違禁物品之海洛因可供其索討,且在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僅僅2 次中,竟均如此巧合恰好有多餘之海洛因可資贈與?是倘非被告自始即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潘秀美之意,在如前述無何特別情狀須贈與海洛因與證人潘秀美之情形下,又為何持違禁物海洛因前往與證人潘秀美交易?更何況證人潘秀美於本院審理中,最末經審判長訊問時,已明確證稱:伊確係以龍蝦與被告交換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業如前述,因認證人潘秀美並非係受警察之指始才為被告同時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而係確歷此節,進而基於記憶誠實證述之,至為酌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至被告辯稱:證人潘秀美在100 年6 月2 日偵查中明確證
稱「好像今年1 月份」是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又於101 年7 月17日之本院審理中改稱是「今年1 月」,然在100 年6 月2 日之偵查中怎可能其最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日係101 年1 月間,顯見證人潘秀美之證言明顯不實云云。然查:證人潘秀美此部分關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點之證言無論實在與否,均難認與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有何關聯,被告以此部分否認證人潘秀美全部證言之憑信性,實無何邏輯上之依據,故縱證人潘秀美此部分之證言難認屬實,亦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從而,證人潘秀美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㈤」如附表五
編號1 至2 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同時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於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如前述曾向證人吳志昂、凌金幸、吳佳書、楊南成、洪月英、黃永全、林明慶、陳勝賢、潘易尚及潘秀美收取金錢或龍蝦做為代價並交付毒品,其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與證人吳志昂、凌金幸、吳佳書、楊南成、洪月英、黃永全、林明慶、陳勝賢、潘易尚及潘秀美等人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應認被告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出面代證人吳志昂、凌金幸、吳佳書、楊南成、洪月英、黃永全、林明慶、陳勝賢、潘易尚及潘秀美等人購入毒品之可能,且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且參酌證人吳志昂、凌金幸、吳佳書、楊南成、洪月英、黃永全、林明慶、陳勝賢、潘易尚及潘秀美等人均證述係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至被告稱與證人吳佳書「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交易,未自證人吳佳書處取得價金乙情,因證人吳佳書於警詢中並未就是否銀貨兩訖乙情為明確證述,基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因認證人吳佳書確有未交付價金之情形,然衡以證人吳佳書於警詢中,就其與被告間毒品之交付始終證述為買賣(有前引之證人吳佳書警詢中證述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與證人吳佳書間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乙情亦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與證人吳佳書間確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為毒品之交付無訛,縱證人吳佳書並未實際給付價金,惟此僅被告與證人吳佳書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以此回推被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佳書牟利之意,被告與證人吳佳書「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交易,其主觀上亦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9 次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3 次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2次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㈣」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4 次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㈤」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2 次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3 次行為,各均係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同時轉讓海洛因;及「事實欄一、㈤」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2 次行為,各均係於交易時同時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3 次行為各從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就「事實欄一、㈤」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2 次行為各從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故被告「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
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一、㈣」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一、㈤」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0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各罪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查本案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海洛因與他人,致罹重典,固有不該,然被告先後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4 人非向多眾為之,且係供給少量海洛因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以解其毒癮,每次交易金額復均僅在5 百元至1 千元之數甚或以物易物,並非鉅額,期間亦非長期,僅為零星之小額交易,其販賣之對象及交易毒品之數量尚屬有限,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就現有卷證亦尚無從認有流毒廣布之情形,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均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㈣」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一、㈤」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
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既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猶不思警醒,僅因貪圖小利,即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匪淺,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兼衡其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再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張)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
1 張)均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0 頁),且為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本院查明如前,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張)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販賣毒品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張)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張),雖係被告用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吳志昂所使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0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各次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合計2 萬2 千5 百元及龍蝦2 隻,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物品部分則追徵其價額。末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0 頁),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
19 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 條 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對│時間│地點 │方式 │數量│金││號│象│ │ │ │ │額│├─┼─┼──┼───┼──────────┼──┼─┤│1 │吳│99年│位於屏│由吳志昂於左列時間,│甲基│1 ││︵│志│7 月│東縣恆│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安非│千││即│昂│5 日│春鎮草│0000號行動電話,與邵│他命│元││起│ │下午│埔路11│秋榮向其不知情之友人│1 包│ ││訴│ │3 時│號之交│所借用之門號00000000│(重│ ││書│ │許 │通部公│77號行動電話聯繫妥交│量不│ ││附│ │ │路總局│易事宜後,邵秋榮旋依│詳)│ ││表│ │ │高雄區│約於左列地點,以1 千│ │ ││編│ │ │監理所│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 ││號│ │ │屏東監│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 ││1 │ │ │理站恆│)與吳志昂。 │ │ ││︶│ │ │春分站│ │ │ ││ │ │ │旁 │ │ │ ││ ├─┴──┴───┴──────────┴──┴─┤│ │主文 ││ ├────────────────────────┤│ │邵秋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對│時間│地點 │方式 │數量│金││號│象│ │ │ │ │額│├─┼─┼──┼───┼──────────┼──┼─┤│2 │吳│99年│位於屏│由吳志昂於左列時間,│甲基│1 ││︵│志│7 月│東縣恆│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安非│千││即│昂│10日│春鎮南│0000號行動電話,與邵│他命│元││起│ │上午│灣里南│秋榮向其不知情之友人│1 包│ ││訴│ │9 時│光路2 │所借用之門號00000000│(重│ ││書│ │許 │號之統│77號行動電話聯繫妥交│量不│ ││附│ │ │一超商│易事宜後,邵秋榮旋依│詳)│ ││表│ │ │前停車│約於左列地點,以1 千│ │ ││編│ │ │場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 ││號│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 ││2 │ │ │ │)與吳志昂。 │ │ ││︶├─┴──┴───┴──────────┴──┴─┤│ │主文 ││ ├────────────────────────┤│ │邵秋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對│時間│地點 │方式 │數量│金││號│象│ │ │ │ │額│├─┼─┼──┼───┼──────────┼──┼─┤│3 │吳│99年│位於屏│由吳志昂於左列時間,│甲基│1 ││︵│志│7 月│東縣恆│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安非│千││即│昂│21日│春鎮南│0000號行動電話,與邵│他命│元││起│ │下午│灣里南│秋榮向其不知情之友人│1 包│ ││訴│ │3 時│光路2 │所借用之門號00000000│(重│ ││書│ │許 │號之統│77號行動電話聯繫妥交│量不│ ││附│ │ │一超商│易事宜後,邵秋榮旋依│詳)│ ││表│ │ │前停車│約於左列地點,以1 千│ │ ││編│ │ │場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 ││號│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 ││3 │ │ │ │)與吳志昂。 │ │ ││︶├─┴──┴───┴──────────┴──┴─┤│ │主文 ││ ├────────────────────────┤│ │邵秋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編│對│時間│地點 │方式 │數量│金││號│象│ │ │ │ │額│├─┼─┼──┼───┼──────────┼──┼─┤│4 │凌│100 │位於屏│由凌金幸於左列時間,│甲基│5 ││︵│金│年2 │東縣恆│以其母親使用之門號00│安非│百││即│幸│月3 │春鎮恆│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元││起│ │日晚│南路6 │與邵秋榮使用之門號00│1 包│ ││訴│ │上11│之9 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重│ ││書│ │時許│之海珍│繫妥交易事宜後,邵秋│量不│ ││附│ │ │堡餐廳│榮旋依約於左列地點,│詳)│ ││表│ │ │前 │以5 百元之價格,販賣│ │ ││編│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 │ ││號│ │ │ │量不詳)與凌金幸。 │ │ ││4 ├─┴──┴───┴──────────┴──┴─┤│︶│主文 ││ ├────────────────────────┤│ │邵秋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編│對│時間│地點 │方式 │數量│金││號│象│ │ │ │ │額│├─┼─┼──┼───┼──────────┼──┼─┤│5 │凌│100 │邵秋榮│由凌金幸於左列時間,│甲基│5 ││︵│金│年3 │位於屏│以位於不詳地點之公共│安非│百││即│幸│月中│東縣○│電話,與邵秋榮使用之│他命│元││起│ │旬某│○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 包│ ││訴│ │日某│○路00│電話聯繫妥交易事宜後│(重│ ││書│ │時許│0 巷0 │,邵秋榮旋依約於左列│量不│ ││附│ │ │弄0 號│地點,以5 百元之價格│詳)│ ││表│ │ │住處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 ││編│ │ │0 樓後│包(重量不詳)與凌金│ │ ││號│ │ │面房間│幸。 │ │ ││5 ├─┴──┴───┴──────────┴──┴─┤│︶│主文 ││ ├────────────────────────┤│ │邵秋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編│對│時間│地點 │方式 │數量│金││號│象│ │ │ │ │額│├─┼─┼──┼───┼──────────┼──┼─┤│6 │吳│100 │邵秋榮│由吳佳書於左列時間,│甲基│5 ││︵│佳│年3 │位於屏│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安非│百││即│書│月間│東縣○│0000號行動電話,與邵│他命│元││起│ │某日│○鎮○│秋榮使用之門號000000│1 包│ ││訴│ │某時│○路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妥│(重│ ││書│ │許 │0 巷0 │交易事宜後,邵秋榮旋│量不│ ││附│ │ │弄0 號│依約於左列地點,以5 │詳)│ ││表│ │ │住處之│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 ││編│ │ │0 樓後│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 │ ││號│ │ │面房間│詳)與吳佳書,惟因吳│ │ ││7 │ │ │ │家書賒帳而未取得價金│ │ ││︶│ │ │ │。 │ │ ││ ├─┴──┴───┴──────────┴──┴─┤│ │主文 ││ ├────────────────────────┤│ │邵秋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號卡壹張)沒收之。 │├─┼─┬──┬───┬──────────┬──┬─┤│編│對│時間│地點 │方式 │數量│金││號│象│ │ │ │ │額│├─┼─┼──┼───┼──────────┼──┼─┤│7 │楊│100 │屏東縣│由楊南成於左列時間,│甲基│1 ││︵│南│年3 │恆春鎮│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安非│千││即│成│、4 │臺26線│0000號行動電話,與邵│他命│元││起│ │月間│道路某│秋榮使用之門號000000│1 包│ ││訴│ │某日│處附近│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妥│(重│ ││書│ │某時│ │交易事宜後,邵秋榮旋│量不│ ││附│ │許 │ │依約於左列地點,以1 │詳)│ ││表│ │ │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 ││編│ │ │ │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 │ ││號│ │ │ │詳)與吳佳書。 │ │ ││ │ │ │ │ │ │ ││9 ├─┴──┴───┴──────────┴──┴─┤│︶│主文 ││ ├────────────────────────┤│ │邵秋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編│對│時間│地點 │方式 │數量│金││號│象│ │ │ │ │額│├─┼─┼──┼───┼──────────┼──┼─┤│8 │洪│100 │洪月英│由洪月英於左列時間,│甲基│1 ││︵│月│年3 │位於屏│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安非│千││即│英│月25│東縣○│0000號行動電話,與邵│他命│元││起│ │日晚│○鎮○│秋榮使用之門號000000│1 包│ ││訴│ │上10│○路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妥│(重│ ││書│ │時許│0 號附│交易事宜後,邵秋榮旋│量不│ ││附│ │ │F0之住│依約於左列地點,以1 │詳)│ ││表│ │ │處前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 ││編│ │ │ │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 │ ││號│ │ │ │詳)與洪月英。 │ │ ││10├─┴──┴───┴──────────┴──┴─┤│︶│主文 ││ ├────────────────────────┤│ │邵秋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編│對│時間│地點 │方式 │數量│金││號│象│ │ │ │ │額│├─┼─┼──┼───┼──────────┼──┼─┤│9 │黃│100 │位於屏│由黃永全於左列時間,│甲基│2 ││︵│永│年4 │東縣關│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安非│千││即│全│月18│山鄉某│0000號行動電話,與邵│他命│元││起│ │日晚│處之檳│秋榮使用之門號000000│1 包│ ││訴│ │上9 │榔攤旁│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妥│(重│ ││書│ │時許│ │交易事宜後,邵秋榮旋│量不│ ││附│ │ │ │依約於左列地點,以2 │詳)│ ││表│ │ │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 ││編│ │ │ │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 │ ││號│ │ │ │詳)與黃永全。 │ │ ││20├─┴──┴───┴──────────┴──┴─┤│︶│主文 ││ ├────────────────────────┤│ │邵秋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對│時間│地點│方式 │數量 │金││號│象│ │ │ │ │額│├─┼─┼──┼──┼──────────┼───┼─┤│1 │林│100 │位於│由林明慶於左列時間,│販賣甲│3 ││︵│明│年3 │屏東│以其所使用號碼不詳之│基安非│千││即│慶│、4 │縣恆│行動電話,與邵秋榮使│他命1 │元││起│ │月間│春鎮│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包(重│ ││訴│ │某日│之某│行動電話聯繫妥交易事│量不詳│ ││書│ │某時│郵局│宜後,邵秋榮旋依約於│)及無│ ││附│ │許 │旁 │左列地點,以3 千元之│償轉讓│ ││表│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海洛因│ ││編│ │ │ │命1 包(重量不詳)與│1包 (│ ││號│ │ │ │林明慶,並同時於該地│重量不│ ││15│ │ │ │無償轉讓海洛因1 包(│詳) │ ││︶│ │ │ │重量不詳)與林明慶施│ │ ││ │ │ │ │用。 │ │ ││ ├─┴──┴──┴──────────┴───┴─┤│ │主文 ││ ├────────────────────────┤│ │邵秋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編│對│時間│地點│方式 │數量 │金││號│象│ │ │ │ │額│├─┼─┼──┼──┼──────────┼───┼─┤│2 │林│100 │位於│由林明慶於左列時間,│販賣甲│3 ││︵│明│年3 │屏東│以其所使用號碼不詳之│基安非│千││即│慶│、4 │縣恆│行動電話,與邵秋榮使│他命1 │元││起│ │月間│春鎮│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包(重│ ││訴│ │某日│之某│行動電話聯繫妥交易事│量不詳│ ││書│ │某時│電信│宜後,邵秋榮旋依約於│)及無│ ││附│ │許 │局前│左列地點,以3 千元之│償轉讓│ ││表│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海洛因│ ││編│ │ │ │命1 包(重量不詳)與│1包 (│ ││號│ │ │ │林明慶,並同時於該地│重量不│ ││16│ │ │ │無償轉讓海洛因1 包(│詳) │ ││︶│ │ │ │重量不詳)與林明慶施│ │ ││ │ │ │ │用。 │ │ ││ ├─┴──┴──┴──────────┴───┴─┤│ │主文 ││ ├────────────────────────┤│ │邵秋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編│對│時間│地點│方式 │數量 │金││號│象│ │ │ │ │額│├─┼─┼──┼──┼──────────┼───┼─┤│3 │林│100 │屏東│由林明慶於左列時間,│販賣甲│3 ││︵│明│年3 │縣恆│以其所使用號碼不詳之│基安非│千││即│慶│、4 │春鎮│行動電話,與邵秋榮使│他命1 │元││起│ │月間│某處│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包(重│ ││訴│ │某日│ │行動電話聯繫妥交易事│量不詳│ ││書│ │某時│ │宜後,邵秋榮旋依約於│)及無│ ││附│ │許 │ │左列地點,以3 千元之│償轉讓│ ││表│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海洛因│ ││編│ │ │ │命1 包(重量不詳)與│1 包(│ ││號│ │ │ │林明慶,並同時於該地│重量不│ ││17│ │ │ │無償轉讓海洛因1 包(│詳) │ ││︶│ │ │ │重量不詳)與林明慶施│ │ ││ │ │ │ │用。 │ │ ││ ├─┴──┴──┴──────────┴───┴─┤│ │主文 ││ ├────────────────────────┤│ │邵秋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附表三:
┌─┬─┬──┬──┬───────────┬──┬─┐│編│對│時間│地點│方式 │數量│金││號│象│ │ │ │ │額│├─┼─┼──┼──┼───────────┼──┼─┤│1 │陳│100 │位於│由陳勝賢於左列時間,以│甲基│1 ││︵│勝│年3 │屏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安非│千││即│賢│月26│縣恆│號行動電話,與邵秋榮使│他命│元││起│ │日下│春鎮│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1 包│ ││訴│ │午3 │中正│動電話聯繫妥交易事宜後│(重│ ││書│ │時46│路某│,邵秋榮旋依約於左列地│量不│ ││附│ │分許│處之│點,以1 千元之價格,販│詳)│ ││表│ │ │自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 │ ││編│ │ │餐店│量不詳)與陳勝賢。 │ │ ││號│ │ │前 │ │ │ ││11├─┴──┴──┴───────────┴──┴─┤│︶│主文 ││ ├────────────────────────┤│ │邵秋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編│對│時間│地點│方式 │數量│金││號│象│ │ │ │ │額│├─┼─┼──┼──┼───────────┼──┼─┤│2 │陳│100 │屏東│由陳勝賢於左列時間,以│甲基│1 ││︵│勝│年3 │縣恆│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安非│千││即│賢│月29│春鎮│號行動電話,與邵秋榮使│他命│元││起│ │日上│草潭│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1 包│ ││訴│ │午9 │公墓│動電話聯繫妥交易事宜後│(重│ ││書│ │時34│附近│,邵秋榮旋依約於左列地│量不│ ││附│ │分許│ │點,以1 千元之價格,販│詳)│ ││表│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 │ ││編│ │ │ │量不詳)與陳勝賢。 │ │ ││號├─┴──┴──┴───────────┴──┴─┤│12│主文 ││︶├────────────────────────┤│ │邵秋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附表四:
┌─┬─┬──┬───┬──────────┬──┬─┐│編│對│時間│地點 │方式 │數量│金││號│象│ │ │ │ │額│├─┼─┼──┼───┼──────────┼──┼─┤│1 │吳│100 │邵秋榮│由吳佳書於左列時間,│海洛│5 ││︵│佳│年3 │位於屏│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因1 │百││即│書│月間│東縣○│0000號行動電話,與邵│包(│元││起│ │某日│○鎮○│秋榮使用之門號000000│重量│ ││訴│ │某時│○路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妥│不詳│ ││書│ │許 │0 巷0 │交易事宜後,邵秋榮旋│) │ ││附│ │ │弄0 號│依約於左列地點,以5 │ │ ││表│ │ │住處之│百元之價格,販賣海洛│ │ ││編│ │ │0 樓後│因1 包(重量不詳)與│ │ ││號│ │ │面房間│吳佳書。 │ │ ││6 ├─┴──┴───┴──────────┴──┴─┤│︶│主文 ││ ├────────────────────────┤│ │邵秋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壹││ │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 │├─┼─┬──┬───┬──────────┬──┬─┤│編│對│時間│地點 │方式 │數量│金││號│象│ │ │ │ │額│├─┼─┼──┼───┼──────────┼──┼─┤│2 │楊│100 │屏東縣│由楊南成於左列時間,│海洛│1 ││︵│南│年3 │恆春鎮│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因1 │千││即│成│、4 │臺26線│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包(│元││起│ │月間│道路某│邵秋榮使用之門號0000│重量│ ││訴│ │某日│處附近│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不詳│ ││書│ │某時│ │妥交易事宜後,邵秋榮│) │ ││附│ │許 │ │旋依約於左列地點,以│ │ ││表│ │ │ │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 │ ││編│ │ │ │洛因1 包(重量不詳)│ │ ││號│ │ │ │與楊南成。 │ │ ││8 ├─┴──┴───┴──────────┴──┴─┤│︶│主文 ││ ├────────────────────────┤│ │邵秋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 │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 │├─┼─┬──┬───┬──────────┬──┬─┤│編│對│時間│地點 │方式 │數量│金││號│象│ │ │ │ │額│├─┼─┼──┼───┼──────────┼──┼─┤│3 │潘│100 │位於屏│由潘易尚於左列時間,│海洛│1 ││︵│易│年4 │東縣恆│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因1 │千││即│尚│月13│春鎮西│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包(│元││起│ │日晚│門路某│邵秋榮使用之門號0000│重量│ ││訴│ │上9 │處之加│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0.│ ││書│ │時許│油站旁│妥交易事宜後,邵秋榮│3 公│ ││附│ │ │ │旋依約於左列地點,以│克)│ ││表│ │ │ │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 │ ││編│ │ │ │洛因1 包(重量約0.3 │ │ ││號│ │ │ │公克)與潘易尚。 │ │ ││18├─┴──┴───┴──────────┴──┴─┤│︶│主文 ││ ├────────────────────────┤│ │邵秋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 │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 │├─┼─┬──┬───┬──────────┬──┬─┤│編│對│時間│地點 │方式 │數量│金││號│象│ │ │ │ │額│├─┼─┼──┼───┼──────────┼──┼─┤│4 │潘│100 │屏東縣│由潘易尚於左列時間,│海洛│1 ││︵│易│年4 │恆春鎮│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因1 │千││即│尚│月14│水泉里│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包(│元││起│ │日下│白沙路│邵秋榮使用之門號0000│重量│ ││訴│ │午4 │段某處│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0.│ ││書│ │時許│ │妥交易事宜後,邵秋榮│3 公│ ││附│ │ │ │旋依約於左列地點,以│克)│ ││表│ │ │ │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 │ ││編│ │ │ │洛因1 包(重量約0.3 │ │ ││號│ │ │ │公克)與潘易尚。 │ │ ││19├─┴──┴───┴──────────┴──┴─┤│︶│主文 ││ ├────────────────────────┤│ │邵秋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壹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 │└─┴────────────────────────┘附表五:
┌─┬─┬──┬───┬──────────┬──┬─┐│編│對│時間│地點 │方式 │數量│代││號│象│ │ │ │ │價│├─┼─┼──┼───┼──────────┼──┼─┤│1 │潘│100 │位於屏│由潘秀美於左列時間,│海洛│價││︵│秀│年3 │東縣恆│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因及│值││即│美│月30│春鎮墾│00號行動電話,與邵秋│甲基│2 ││起│ │日上│丁路59│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安非│千││訴│ │午10│6 號之│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妥交│他命│元││書│ │時許│墾丁國│易事宜後,邵秋榮旋依│各1 │之││附│ │ │家公園│約於左列地點,以價值│包(│龍││表│ │ │管理處│2 千元之龍蝦1 隻為代│重量│蝦││編│ │ │附近 │價,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均不│1 ││號│ │ │ │安非他命各1 包(重量│詳)│隻││13│ │ │ │均不詳)與潘秀美。 │ │ ││︶├─┴──┴───┴──────────┴──┴─┤│ │主文 ││ ├────────────────────────┤│ │邵秋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 │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龍蝦壹││ │隻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對│時間│地點 │方式 │數量│代││號│象│ │ │ │ │價│├─┼─┼──┼───┼──────────┼──┼─┤│2 │潘│100 │位於屏│由潘秀美於左列時間,│海洛│價││︵│秀│年3 │東縣恆│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因及│值││即│美│、4 │春鎮墾│00號行動電話,與邵秋│甲基│2 ││起│ │月間│丁路59│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安非│千││訴│ │某日│6 號之│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妥交│他命│元││書│ │某時│墾丁國│易事宜後,邵秋榮旋依│各1 │之││附│ │許 │家公園│約於左列地點,以價值│包(│龍││表│ │ │管理處│2 千元之龍蝦1 隻為代│重量│蝦││編│ │ │附近 │價,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均不│1 ││號│ │ │ │安非他命各1 包(重量│詳)│隻││14│ │ │ │均不詳)與潘秀美。 │ │ ││︶├─┴──┴───┴──────────┴──┴─┤│ │主文 ││ ├────────────────────────┤│ │邵秋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 │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龍蝦壹││ │隻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