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震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震樑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震樑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尤仁安(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江向陽(已強制出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結婚之真意,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江向陽來臺非法打工,竟與尤仁安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尤仁安及江向陽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震樑居間介紹尤仁安於民國92年8 月30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後,尤仁安與江向陽於92年9 月4 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寧德市公證處於92年9 月15日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尤仁安返臺後,王震樑即與尤仁安於92年9 月29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待取得海基會依前開公證書所出具之認證證明書,再與尤仁安於92年10月13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書,共同前往屏東縣三地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之職員將尤仁安與江向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上,致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尤仁安於完成上開結婚登記後,再於92年11月21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馬兒派出所,以其為江向陽配偶身分,自任江向陽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檢附上開戶籍謄本向該派出所警員陳忠雄行使。陳忠雄於實質審核後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尤仁安稱:渠與被保人江向陽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嗣於92年11月24日,推由王震樑以尤仁安之代理人之身分,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江向陽入境來臺,並檢附前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行使,致不知情之境管局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發給江向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江向陽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3年2 月29日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三地門鄉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士來台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3年2 月13日江向陽來臺入境面試時,坦承係為來臺工作始與尤仁安假結婚之情,經境管局於同日撤銷江向陽之許可拒絕入境,並將江向陽強制出境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30、40頁背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項均有相當之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震樑固不否認曾代證人尤仁安申辦單身證明、戶籍資料等文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某婚姻介紹所工作,是該介紹所叫伊幫尤仁安去辦理單身證明、戶籍資料等證件,但出國手續是介紹所辦理的,伊並沒有介紹被告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云云。經查:
㈠尤仁安與江向陽於92年9 月4 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
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寧德市公證處於92年9 月15日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被告與尤仁安再於92年9 月29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依前開公證書出具之認證證明書後,被告與尤仁安復於92年10月13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前往屏東縣三地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職員將尤仁安與江向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上;待尤仁安完成上開結婚登記後,又於92年11月21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馬兒派出所,以江向陽配偶身分,自任江向陽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檢附上開戶籍謄本向該派出所警員陳忠雄行使,陳忠雄於實質審核後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尤仁安稱:渠與被保人江向陽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被告再於92年11 月24 日至入出境管理局,以其為尤仁安代理人之身分,由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江向陽入境來臺,並檢附前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行使,致不知情之境管局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以發給江向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江向陽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3年2 月13日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江向陽於來臺入境面試時,坦承係為來臺工作始與尤仁安假結婚之情,經境管局於同日撤銷江向陽之許可拒絕入境,並將江向陽強制出境後之事實,業據證人江向陽於警詢中、證人尤仁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互核其言,亦大致相符,復有尤仁安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結果、參考資料申請表、江向陽於93年2 月13日之面談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入境管理局93年2 月13日境高機陸字第0930000011號不予許可處分書暨所檢附之江向陽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境管理局送達證書、尤仁安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9 月29日(92)南核字第051093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3)寧證字第2328號結婚公證書、寧德市民政局閩寧民婚字第03018-0 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尤仁安於92年11月24日委託王震樑至入出境管理局辦理探親手續之委託書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移民署卷第14至
22、28至34、38、39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王震樑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尤仁安於警詢中證稱:我共結過3 次婚,第1 次婚姻與
國人杜金玉,第2 次婚姻與陳秀英,第3 次與大陸女子江向陽。我與大陸女子江向陽是以假結婚真入境方式,辦理江向陽來台,我不知道江將向陽現在在何處。我忘記介紹人叫什麼名字,只知道他叫老王,大約40幾歲,身材胖,約160 公分高。我一個人前往大陸,由臺灣介紹人老王送我至機場,到達大陸時,由大陸介紹人前來接機,然後就帶我去旅館。我在大陸停留了約15天,都是住在該旅館。大陸女子江向陽是由大陸介紹人帶來我住的旅館給我認識的,我沒有付任何介紹費,我去大陸沒有花到錢,包括來回機票、大陸食住及辦理結婚所需證件等都由臺灣介紹人老王幫我支付的,在大陸期間則由大陸介紹人幫我支出一切費用,我都沒有花到錢。我忘記與江向陽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正確時間,因大陸介紹人有給我人民幣800 元,所以我有請大陸配偶江向陽家人吃飯。當時我有病在身,不能工作,急需要錢,老王就給我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後老王陸續有找我,每次老王來我只要開口要錢,老王就會給我錢,前後老王總共給我約6,
000 元。至於當時我不清楚,有無與臺灣介紹人老王先講好去大陸辦假結婚的條件,我只知道去赴大陸地區的一切費用均由臺灣介紹人老王及大陸介紹人幫我處裡。是由臺灣介紹人老王陪同我至屏東縣三地門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來因當時我人在醫院,我不知道大陸配偶江向陽何時、地入境,是臺灣介紹人老王曾來醫院找我,要跟我拿身分證,老王有跟我講,因我沒有去機場,所以江向陽被遣送回大陸。大陸女子江向陽入境臺灣的手續是由臺灣介紹人老王幫我去代為申請的,一切手續都是老王幫我處理。江向陽的入臺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我不確定是否為我親自簽名用印,好像是有人幫我代寫的。我有至屏東縣政府三地門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但是時間我忘記了,是我自己簽名用印的。我跟臺灣介紹人老王,有一同至我住居地所轄派出所辦理對保,但老王沒有進去。江向陽在大陸時有跟我講想來台灣工作,警方所提示之我委託國人王震樑之委託申請書,上有王震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即是我所稱之臺灣介紹人老王等語( 見移民署卷第2 至7 頁) ;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移民署坦誠我有假結婚情事,是1 位叫老王介紹我去大陸跟江向陽結婚。有幾位朋友介紹老王來我們村裡,我當時身體不好,他會借錢給我,後來他跟我說去大陸結婚,他沒有跟我說有何好處,但他會拿1 、2 仟元給我。他沒有說去大陸會給我多少錢,但是在大陸那邊的介紹結婚的人有拿約的人民幣800 元給我。委託書上的王震樑就是我說的老王之人。
我在大陸約待2 個禮拜,,我去大陸是老王幫我辦的,我都沒有出任何費用。在大陸只有跟江向陽家人吃飯沒有宴客。我回臺灣後,應該是老王將江向陽辦理到臺灣的手續,因為我回臺灣後有住院3 個多月。老王有跟我到戶政機關辦理我與江向陽之結婚登記,有去過1 次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我在大陸跟江向陽聊天,她有跟我說她想來臺灣工作,她不是真的想和我結婚。我後來聽老王說,江向陽被遣送回大陸了,因為我當時人在醫院沒有去面談等語( 見偵卷第6 至8 頁) ;再參酌證人尤仁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在庭被告,是在我們在村莊認識的。我有因為之前有與大陸女子假結婚的案子至移民署屏東專勤隊做筆錄,該次製作筆錄我有照實講,沒有受到強暴脅迫,我也因為這件事有去地檢署做過筆錄,該次偵訊筆錄實在,是出於我自由意志所述。我之前結婚的大陸對象名字叫江向陽,是被告王震樑介紹我去大陸與江向陽結婚,我也不知道為何王震樑要介紹你去大陸跟江向陽結婚,我是為了缺錢,才答應他,但我不知道那會有事。被告有說要給我錢,我在大陸時有1 個不認識的人有給我800 元人民幣。我要去大陸時,是被告送你去機場的,我在大陸待了差不多半個多月。我後來知道與江向陽是假結婚你之前在大陸與江向陽聊天,江向陽問我在灣工作的事情,收入多少之類的。我在大陸的半個月間的花費,我自己沒有出錢,那期間花費都是大陸的人負擔,他們並拿了800 元零用錢給我,我也沒有出臺灣到大陸的機票錢。我回臺灣後,我跟被告一起去屏東縣三地門鄉戶政事務所辦結婚登記,入出境管理局辦讓江向陽來臺灣的手續之委託書上所示之委託人處簽明及印章應該是我自己簽名用印的,我不清楚江向陽有無來臺灣,在臺灣我沒有見過那個女子,但王震樑有來醫院找我拿身分證,我不知道被告拿我身分證辦什麼事情等語
( 見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是觀之被告就其為何去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江向陽辦理結婚事宜,即回臺後辦理與江向陽之結婚登記及入境來臺等手續之相關各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屬大致相符,是認證人尤仁安上開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
⒉復參以證人尤仁安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證稱:「( 問:當初是
被告介紹你去大陸娶江向陽時,但你是否記得被告是如何跟你說的?) 當初是被告介紹我去大陸娶江向陽時,但我不記得記得被告是如何跟我說的。( 問:你去大陸與江向陽假結婚,除了在大陸收了800 元,被告有無在臺灣給你錢或其他好處?) 我每次會跟被告要1 、2,000 元。( 問:當初被告介紹你去大陸時,他的身分是什麼?) 我也不了解。( 問:
被告有無說他在婚姻介紹所工作?) 他說在高雄有什麼公司的。( 問:當初是被告主動找你,還是你去他們公司說要辦結婚的事?) 被告來我們村莊,找我們喝酒就聊起來,不是我主動去找他們的。( 問:那時是被告自己跟你講辦結婚之事嗎?) 大部分是,但還有別人跟他一起,通常都是被告1人。( 問:介紹你去大陸也是被告講的嗎?) 我只記得是被告。( 問:有無問過被告,為何要找你去大陸結婚?) 沒有。( 問:你有無問過被告,若你去大陸結婚,會有何好處?) 沒有。( 問:當時去大陸結婚前,就確定結婚對象是江向陽嗎?) 我到大陸就被帶到某1 個地方,那女子( 即江向陽) 也被帶過來,然後就人家說這個人就是你老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 。是綜觀證人尤仁安前揭證述,顯然係被告主動邀約證人尤仁安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事宜,且證人尤仁安至大陸地區結婚無須負擔任何費用,甚而可獲得相關代價,復佐以證人尤仁安至大陸地區結婚時尚未確定結婚對象為何等節,顯見證人尤仁安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事宜,與一般人辦理結婚事宜及慣例均屬未合,益徵證人尤仁安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即係所謂之「假結婚」,甚為明確。
⒊又被告雖供稱其係因當時在婚姻介紹所工作,才會幫證人尤
仁安辦理至大陸結婚之手續云云,然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問:當初如何找到證人尤仁安?) 是我所任職之婚姻介紹所的老闆帶我去的。( 問:你怎麼知道要跟證人尤仁安談什麼事?) 我到該婚姻介紹所應徵時,老闆就有說要帶證人尤仁安辦結婚的事。( 問:所以之前你公司的老闆就有跟證人尤仁安接洽過?) 是。( 問:江向陽入境台灣的手續是否你幫忙辦的?) 是。( 問:是證人尤仁安還是老闆叫你去做的?) 是公司的老闆叫我去的。( 問:為何你於偵訊中提到他們〈大陸女子〉願意出錢來臺灣,嫁給臺灣人,順便可以來臺工作?) 這我老闆跟我說的,說大陸女子嫁過來,可以叫臺灣老公幫他們找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 ,基上觀之,足認被告於仲介證人尤仁安至大陸地區結婚時,即明知證人尤仁安並無與大陸女子結婚之真意,且該大陸女子係為來臺工作而與臺灣人民結婚,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衡情自應有該等結婚顯非真實之認識,是以,堪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基上各節觀之,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震樑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前,茲就被告前述犯行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部份:⒈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
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修正前之罰金最低度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⒊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⒋未遂犯:刑法就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原分定
於刑法第25條第1 項、第25條前段,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將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改列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是此部份僅涉及條文條項調整,就未遂犯之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則無變更,是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
⒌綜上,上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裁判時法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份:
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3 項規定:「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則規定「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規定:「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
三、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王震樑以仲介證人尤仁安以假結婚及申請配偶來臺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江向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起訴書漏載「修正前」) ,應依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又該大陸女子江向陽於入境臺灣當日即因自承其與證人尤仁安係假結婚,而遭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撤銷許可,並將之遣返出境等情,業如前述,則該大陸女子江向陽既未入臺,是核被告此部份所犯,係屬未遂犯,應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3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另被告與證人尤仁安以前揭不實之結婚公證書,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再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配偶來臺探親而行使,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證人尤仁安於92年11月24日,持前揭保證書及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以探親為由,申請江向陽入境,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並致境管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92年9 月15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乙節,經查,此部份乃係被告以證人尤仁安之代理人之身分而為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定如前,而該行為已經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前已述及,是境管局依被告所提出之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內容,將「92年9 月15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之行為,應為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併此敘明。另被告與證人尤仁安及大陸地區女子江向陽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另被告與證人尤仁安間,就上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大陸地區人民江向陽本身即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故就上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並無同時成為犯罪主體之餘地,而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揭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3 項之罪論處。又該大陸女子江向陽於入境臺灣當日即遭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撤銷許可,並將之遣返出境等情,已如前述,該大陸女子江向陽既未入臺,是被告此部份所犯,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 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王震樑明知證人尤仁安與大陸地區女子江向陽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仲介證人尤仁安與大陸女子江向陽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江向陽進入臺灣地區,致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結婚登記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不僅危害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就人口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其所為誠屬可議,且其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惟衡以該大陸女子江向陽於入境當日即遭撤銷入境許可,暨衡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被告減刑後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