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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清梅

陳韻茵 原名陳素.王秋閔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69、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清梅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壹紙沒收。

陳韻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王秋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鄭清梅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9年5 月2 日某時許,在陳韻茵不知情之友人位於屏

東縣枋寮鄉水底寮之某住處,趁陳韻茵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際,借貸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陳韻茵,雙方約定1 個月後償還全部本金,鄭清梅並先預扣1 萬元作為當月之利息後,實際僅交付4 萬元予陳韻茵,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為百分之240 ,原起訴書誤載為年利率百分之

300 ,應予更正)。㈡於100 年2 月20日19時許,經王秋閔介紹下,在屏東縣枋寮

鄉東海村之某處,趁姚光亮急迫用錢之際,借貸3 萬元予姚光亮,鄭清梅並先預扣2,000 元作為當月之利息後,實際上僅交付2 萬8,000 元予姚光亮,雙方約定姚光亮須每日償還本金1,000 元(原起訴誤載鄭清梅與姚光亮約定以每天為 1期收取利息10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實際借款金額2 萬8,000 元,每月利息30000 元計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285.71 〉,理由詳後述),而於1 個月後償還本金完畢,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為百分之79.92 )。姚光亮於借款時,並簽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1 紙,併同其身分證影本交給鄭清梅作為擔保。

二、陳韻茵為向鄭清梅借貸上開借款,於99年5 月2 日某時許,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其上開不知情友人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之住處,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除在該發票人欄處填寫其自己之署名外,同時未經其同居人鄭明城之同意,即擅自在該本票發票人欄處填寫鄭明城之署名,並盜用「鄭明城」之印章蓋印在該發票人欄處,且填寫該本票之發票日(發票日為99年5 月2 日)、票面金額(票面金額為5 萬元)、身份證字號及住址等資料後,偽造由其與鄭明城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上開本票1 張,旋於同日,在上開地點,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予鄭清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明城。

三、王秋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5號、98年度簡字第107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5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2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9年9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為向鄭清梅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

100 年2 月15日某時許,在鄭清梅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附近之居處,未經其友人黃偉哲之同意,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處,擅自填寫黃偉哲之署名,並偽造黃偉哲之指印3 枚蓋印在該本票上,且填寫該本票之發票日(發票日為100 年2 月15日)、票面金額(票面金額為3 萬元)、住址、到期日(到期日為100 年3 月15日)等資料後,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上開本票1 張,旋於同日,在上開地點,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予鄭清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偉哲。嗣因鄭清梅另犯他案,經員警於100 年2 月22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鄭清梅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住處搜索時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本票、鄭清梅所製作之姚光亮等借款人紀錄單、鄭明城身份證影本、汽車行照影本(含信封)、鄭登謙本票及身分證影本(含信封)、姚光亮身份證影本(含信封)、王秋閔本票(含信封)、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支票(面額10萬元)各1份,始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鄭清梅等人於本院100 年12月15日行準備程序及10

1 年4 月6 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背面、第70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二、三部分,業據被告陳韻茵、被告王秋閔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至1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469號偵查卷宗第48至49頁、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91頁背面與第83頁至第8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鄭清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3 頁;前揭偵卷第5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15至18頁;前揭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編號1 、2 之本票各1 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陳韻茵、被告王秋閔自白於上揭各時、地,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1 紙,並均將之交付予被告鄭清梅,作為其等向被告鄭清梅借款之擔保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訊據被告鄭清梅固坦承其當時因被告陳韻茵經濟有困難,而借貸5 萬元予被告陳韻茵,並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陳韻茵時,向被告陳韻茵收取1 萬元之利息,被告陳韻茵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 之本票予其,被告陳韻茵並已還款3 萬5,00

0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先扣1 萬元之利息是貼每月的利息,並不每個月都要向她收1萬元利息,且我直到現在也沒有再向她收取利息,她也是我的好友,她到現在還欠我1 萬5,000 元沒還;而關於姚光亮部分,我沒有借錢給他,也沒有拿錢給他,我跟他都沒有說過話,是被告王秋閔跟謝聰禮之前向我借錢時,他們就拿姚光亮的本票要給我保管,至於員警在我家扣到的被告陳韻茵、姚光亮紀錄單,是我無聊亂寫的等語。經查:

㈠關於對被告陳韻茵重利之部分:

1.上揭被告鄭清梅坦承其因被告陳韻茵經濟上有困難,而借貸

5 萬元予被告陳韻茵,並於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陳韻茵時,有向被告陳韻茵收取1 萬元之利息,被告陳韻茵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 之本票予其,而被告陳韻茵迄今僅償還其3萬5,000 元,然其於收取上開1 萬元利息後即未再向被告陳韻茵收取利息等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陳韻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相符(參見前揭偵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74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2.又證人即被告陳韻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均證稱:我當時是因為要繳保險費和會錢無法周轉,才去跟被告鄭清梅借錢,借款條件是1 個月1 萬元,當場已經先扣掉利息1萬元,所以我只有拿了4 萬元,當時是約定先借1 個月,所以就先給她1 個月利息,而1 個月利息是1 萬元,是被告鄭清梅告訴我的,她說6 月2 日前一定要還錢,我當月就償還她3 萬5,000 元,但隔月我就跟她說1 萬5,000 元暫時無法還,因為我們交情比較好,但是她有說之後還要加利息給她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8 至9 頁、第63頁;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背面),查本案係因被告鄭清梅犯另案偽造文書、誣告等罪,經員警於100 年2 月22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鄭清梅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住處搜索因而查獲等節,有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189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3 月12日簽呈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4

7 號偵查卷宗第3 至7 頁),而證人即被告陳韻茵自99年5月2 日向被告鄭清梅借得上開款項後,於當月僅償還3 萬5,

000 元,然被告鄭清梅於收取上開1 萬元利息後至檢警開始調查本案前,均未再向被告陳韻茵收取利息或催討債務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鄭清梅於約定償還期限後未再向被告陳韻茵收取利息或催討債務,並非為躲避本案查緝之目的,而確係因其與被告陳韻茵間之友好關係,是依此情,足認被告陳韻茵與被告鄭清梅應無嫌隙,況被告陳韻茵於警詢亦表示不願對被告鄭清梅提出重利罪告訴(參見前揭警卷第11頁),衡情被告陳韻茵並無刻意為對被告鄭清梅不利之證述,是被告陳韻茵證稱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告鄭清梅借貸5 萬元,雙方約定借貸期限為1 個月,被告鄭清梅並先預扣1 萬元為利息,實際上僅交付4 萬元與被告陳韻茵等語,堪信為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鄭清梅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鄭清梅於警詢中就其借貸5 萬元予被告陳韻茵之約定內容,先辯稱:我沒有限定時間償還,利息是約定每個月1,000 元(參見前揭警卷第3頁);復於偵查中辯稱:被告陳韻茵說要借1 年,利息貼我1,000 元(參見前揭偵卷第55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沒有借她5 萬元的時候,預扣1 萬元(參見本院卷第4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有向被告陳韻茵拿1 萬元利息,然辯稱:我先扣的1 萬元是貼每個月的利息,並非每個月都要向她收1 萬元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參以被告鄭清梅就其與被告陳韻茵上開借貸,有無約定利息,及約定利息為何,前後證述不一,是其所為之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查其嗣坦承有向被告陳韻茵收取利息1 萬元後,卻陳稱此為將來之每月利息總額,然一般借貸情形,豈有於未確定借貸之期限下,先行扣取1 萬元作為預定之利息總額,此均與常理有悖,是其上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韻茵向被告鄭清梅借款5 萬元時,雙方既約明被告陳韻茵應於1 個月後清償全部本金,被告鄭清梅並先預扣利息1 萬元後,實際僅交付現金4 萬元與被告陳韻茵,則依此換算,本次借貸契約之年利率已達240 %(1 萬元÷5 萬元×12=2.4 ),此已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

205 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衡情被告鄭清梅所收取之利息,亦與一般債務之利息過於懸殊,堪認被告鄭清梅經由本次借貸已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被告陳韻茵係因急需用錢而向被告鄭清梅借貸,此亦為被告鄭清梅所明知,均如前述,然被告鄭清梅竟仍利用被告陳韻茵急須用錢之際,貸與被告陳韻茵金錢,並藉此獲取重利,其確有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㈡關於對姚光亮重利之部分:

1.查姚光亮因急需用錢,經由被告王秋閔介紹,於100 年2 月20日晚上7 時許,在友人謝聰禮所有位於東海村之某廟宇,透過被告王秋閔向被告鄭清梅借貸3 萬元,被告鄭清梅並先扣除利息2,000 元,實際只交付給姚光亮2 萬8,000 元,雙方並約定借貸期限為1 個月,1 天要還1, 000元本金,姚光亮亦當場開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予被告鄭清梅,而上開借貸之過程中,被告鄭清梅均未出面,有關借貸之條件全由被告王秋閔代其出面處理,嗣姚光亮清償5 日之部分本金債務後,某日被告鄭清梅跟被告王秋閔曾一起到姚光亮住處,並向姚光亮表示再給付被告鄭清梅1 萬5, 000元即可,姚光亮並已償還完畢等情,此據證人姚光亮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纂詳(參見前揭警卷第13頁;前揭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6至78頁);又證人即被告王秋閔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則證稱:因姚光亮表示有金錢上問題,我才在姚光亮拜託下,介紹姚光亮向被告鄭清梅借3 萬元,後來有一次被告鄭清梅找我去找姚光亮,因為我是介紹人,所以這筆錢我要負責要回來(參見前揭偵卷第48至4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後具結證稱:我有介紹姚光亮給被告鄭清梅認識,我是先打電話跟被告鄭清梅說,我有個朋友信用很好,他現在有困難,是否方便借他錢,被告鄭清梅有答應,就要我拿錢給姚光亮,並要我拿錢給姚光亮時,叫姚光亮當場開本票,他們2 人沒親自碰面,但我有將被告鄭清梅電話給姚光亮,讓他們去談,但他們有無通電話,我不知道,後來我是在我朋友的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的保安宮把錢給姚光亮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查證人姚光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證述上開借貸之內容、過程等情節,與證人即被告王秋閔前揭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即被告姚光亮雖就被告鄭清梅與姚光亮就上開借貸事務有無直接聯絡,以及事後有無與被告鄭清梅共同前往姚光亮之住處協商債務問題等情,與證人姚光亮所述有所出入,然此歧異尚不足影響其前揭證述之主要內容,況員警在鄭清梅上開住處執行前揭搜索時,亦扣得姚光亮簽立之附表編號3 之本票1 紙,及被告鄭清梅所製作之姚光亮等借款人紀錄單1 份,有上開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紀錄單1 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22至24頁),而依該紀錄單上條列姚光亮自2 月21日起至3月22日之每日日期,經核該記載之日期之始日與期間均與證人姚光亮證述向被告鄭清梅間之借貸日期及期限等內容大致相符,足徵證人姚光亮、證人即被告王秋閔上開證述應為可信。因此,被告鄭清梅有於上揭時、地,經由被告王秋閔而借貸3 萬元予姚光亮,雙方並約定借貸期限為1 個月,姚光亮須自借貸翌日起,1 日償還1,000 元本金,被告鄭清梅並先扣除利息2,000 元,實際上僅交付2 萬8,000 元予姚光亮,姚光亮亦於借款時,簽立如附表編號3 之本票1 紙予被告鄭清梅等事實,亦可認定。

2.被告鄭清梅雖辯稱:是被告王秋閔跟謝聰禮之錢向我借錢時,他們就拿姚光亮的本票要給我保管等語。然若依此情,其何須於上開紀錄單上為有關姚光亮之上開記載,是其所辯亦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3.又查,被告鄭清梅借貸3 萬元予姚光亮時,約定預扣利息2,

000 元,實際交付現金2 萬8,000 元,姚光亮應分1 個月攤還借款本金3 萬元,依此換算年利率已達80%( 計算式:2,

000 ÷30,000×12=0.7992) ,是姚光亮所需給付之金額,亦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被告鄭清梅所收取之利息,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亦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借款人姚光亮係因急需用錢,而有急迫舉債濟急之情事,故向被告鄭清梅為本次借貸,此經證人姚光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13頁) ,被告鄭清梅明知姚光亮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之情形,仍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藉以博取重利,其確有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㈢綜上所述,被告鄭清梅上揭利用被告陳韻茵、姚光亮急迫用

錢之際,分別借貸5萬元、3萬元給被告陳韻茵、姚光亮,並從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陳韻茵、被告王秋閔部分:

1.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其外表既為憑票即付,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陳韻茵、被告王秋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陳韻茵偽造「鄭明城」之署名,且盜用「鄭明城」之印章而偽造印文,均係用以偽造前揭有價證券,其盜用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王秋閔偽造「黃偉哲」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亦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後,復均持以行使,是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王秋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2.本院審酌被告陳韻茵、被告王秋閔均係因當時需錢甚急,為順利向被告鄭清梅借貸上開款項周轉,一時失慮,始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卷犯行,復衡量其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被害人與其等之關係甚密,及其等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各5 萬、3萬元,面額非鉅,另被告陳韻茵、被告王秋閔2 人犯後對上開事實經過始終坦承,被告王秋閔並已與被害人黃偉哲和解,獲得其原諒,有黃偉哲刑事陳述意見書1 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衡量其等上開行為手段、造成損害非鉅等一切犯罪情狀觀之,若宣告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王秋閔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3.爰審酌被告陳韻茵、被告王秋閔均為高職畢業,有其等個人資料各1 紙在卷可參(參見前揭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90-2頁背面),又被告陳韻茵前無前科,被告王秋閔則有竊盜、施用毒品及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紀錄,此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並衡以其等前揭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偽造有價證券對於交易秩序所產生之潛在危害程度、其等分別與被害人鄭明城、黃偉哲之關係,與對於被害人鄭明城、黃偉哲等所造成之實質損害,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黃偉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秋閔,不再追究被告王秋閔之責任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陳韻茵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屬過輕,就被告王秋閔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尚屬妥適,爰分別量處被告陳韻茵、王秋閔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4.又被告陳韻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復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5.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 、2 本票2 紙,分別為被告陳韻茵、被告王秋閔於本案中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陳韻茵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處上所偽造「鄭明城」之署名1枚及盜用「鄭明城」之印文1 枚,以及被告王秋閔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造「黃偉哲」之署名1枚及偽造「黃偉哲」之指印3 枚,因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鄭清梅部分:

1.核被告鄭清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爰審酌被告鄭清梅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 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0-1頁),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錢財,竟乘被告陳韻茵、姚光亮需款急迫之際,分別貸放上開款項,而獲取週年利率240%、79.92%之重利,復衡量其上揭2 次重利行為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及借款人即被告陳韻茵、姚光亮等人生所造成之影響,以及犯後始終飾詞狡辯,尚無悔意等情,就其所為,本應予以嚴懲;然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0-6頁),於本案中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參以被告陳韻茵嗣後向其表示暫時無法依約還款時起至今,其均未再向被告陳韻茵按月收取上開重利,另就姚光亮之部分,亦僅收受2 萬元後即免除姚光亮之債務,均如前述,足認其尚非屬惡性重大之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詎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個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3.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3 之本票,係借款人即被告陳韻茵及借款人姚光亮向被告鄭清梅借貸款項時,為供擔保而交付予被告鄭清梅,此分別經借款人即共同被告陳韻茵被告、借款人姚光亮陳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然因本票為流通票據,依占有之移轉而隨同移轉所有權,是扣案之編號

1 、3 之本票自應認係被告鄭清梅犯本件重利犯罪所得之物,惟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業因被告陳韻茵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經本院宣告沒收,是該本票自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從而,爰僅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上開紀錄單,雖為被告鄭清梅所有,此據被告鄭清梅自承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6 頁),然此僅係被告鄭清梅之個人記錄,亦據被告鄭清梅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 頁),堪認此非被告鄭清梅本次犯罪所用之工具而與本案無涉;另扣案之鄭明城身份證影本、汽車行照影本(含信封)、鄭登謙本票及身分證影本(含信封)、姚光亮身份證影本(含信封)、王秋閔本票(含信封)、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支票(面額10萬元)等物,均據被告鄭清梅自陳與本案無涉(參見前揭警卷第5 至6 頁),此外,復查上開物品均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鄭清梅本次重利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第38條第1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鄭明城 │99年5 月2 日 │678901│5萬元 ││ │陳素秋 │ │ │ │├──┼─────┼───────┼───┼─────────┤│ 2 │黃偉哲 │100 年2 月15日│270501│3萬元 │├──┼─────┼───────┼───┼─────────┤│ 3 │姚光亮 │100 年2 月20日│270504│3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