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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民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1 人代 表 人 楊榮武兼 上1 人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被 告 陳新等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84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民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楊榮武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

陳新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民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民楊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之負責人楊榮武、春錫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村○○街○ 號12樓)之負責人陳新等共同於民國98年5 月11日向鼎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諱公司,設屏東縣屏東市興中巷15之1 號)承攬冷凍工廠設備拆除工程,並僱用鄭永杉在該冷凍工廠從事拆除作業,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共同負責工地之施工管理、監督,亦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楊榮武、陳新等均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存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可燃性粉塵,致有引起爆炸、火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通風、換氣、除塵、去除靜電等必要設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楊榮武、陳新等竟均疏未注意,而在無防止爆炸及火災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的情況下,其等即指示鄭永杉駕駛怪手在該冷凍工廠2 樓進行拆除作業,嗣於同年5 月24日8 時17分許,鄭永杉於駕駛怪手拆除該處之冷凍用鐵製管線時,因管線內可燃性殘氣(氨氣)並未排空,而不慎引起該管線內殘存氣體起火且引發火災,致鄭永杉受有顱內出血併心肺衰竭、全身二度至三度燒傷、吸入性傷害等傷害,經送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設高雄市○○區○○路○○○ 號)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害引發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延至98年6 月12日16時5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永杉之配偶許秀英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榮武、陳新等、民楊公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榮武、陳新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秀英所指訴之情節一致,並經證人即事發時在場之黃武龍、林正雄於警訊證述屬實;又被害人鄭永杉確係因上開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98年6 月23日醫左民診字第0980002027號函所附被害人鄭永杉急診及出院病歷摘要影本、被害人鄭永杉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病歷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98年度相字第1057號相驗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14至19、20至77頁),復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等件存卷足稽(見98年度相字第1057號相驗卷第31、34至40、42頁)。按「雇主對於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存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可燃性粉塵,致有引起爆炸、火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通風、換氣、除塵、去除靜電等必要設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榮武、陳新等既共同負責工地之施工管理、監督,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等僱用被害人鄭永杉於上開工地施工,本應設置安全設備,以防止危害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鄭永杉因火災而死亡,被告楊榮武、陳新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98年

7 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0980016261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8年9 月8 日勞南檢營字第0981010249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98年9 月15日勞南檢營字第0981011141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至10項)、鼎諱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房屋拆除合約書、拆除執照、拆除執照附表、民楊公司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照片等件附卷足參(見98年度相字第1057號相驗卷第23至31、98年度相字第361 號相驗卷第7 、9 至

76、80至113 、121 、137 至140 、143 頁、本院第78至80、100 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雇主對於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榮武、陳新等2 人共同僱用鄭永杉,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渠等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告楊榮武、陳新等2 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雇主對於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被告民楊公司亦為鄭永杉之雇主,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榮武未提供防止爆炸及火災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鄭永杉死亡之職業災害,則被告民楊公司亦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又被告楊榮武、陳新等2 人共同負責工地之施工管理、監督,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均未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等所為,另均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楊榮武、陳新等2 人各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楊榮武、陳新等、被告民楊公司身為雇主,未

能盡其等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切實設置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連帶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渠等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楊榮武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而被告陳新等則僅於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確定外,別無其他前科紀綠,分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等素行尚均非不良,而被告楊榮武、陳新等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有依約賠償,此有調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140 、170 、171 頁),顯見被告2 人非無悔意,此外,再考量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被告楊榮武於案發之初態度非佳,且於101 年1 月16日本院開庭審理時,對告訴人態度甚為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楊榮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而被告陳新等前雖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宣告,但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是被告陳新等自亦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業已盡力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2 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2 人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楊榮武、陳新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楊榮武緩刑4 年,被告陳新等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楊榮武、陳新等2 人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受有損害,雖均已達成調解,但賠償金部分均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2 人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被告2 人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參酌調解筆錄之內容,併予命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各應依附表

一、二所示之付款方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即尚未履行部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溫訓暖附表一:

一、被告楊榮武願給付告訴人許秀英、被害人鄭天寶、鄭天順、鄭天信各新臺幣(下同)72萬5,000 元,共計290 萬元。

二、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當庭給付60萬元予告訴人許秀英代收完畢。另200 萬元於100 年11月20日前由被告楊榮武與案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連帶給付(匯入告訴人許秀英設於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 之帳戶內),餘30萬元,由被告楊榮武自100 年12月5 日起,於每月5 日前,給付5萬元(匯入前開告訴人許秀英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楊榮武給付之金額,均由告訴人許秀英依比例分配予其他被害人) 。

附表二:

一、被告陳新等願給付告訴人許秀英、被害人鄭天寶、鄭天順、鄭天信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二、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當庭給付25萬元予告訴人許秀英代收完畢。另75萬元於101 年1 月21日起,於每月21日前給付1 萬元(匯入告訴人許秀英設於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之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新等給付之金額,均由告訴人許秀英依比例分配予其他被害人)。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2-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