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偉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夏偉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夏偉松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3 月2 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405號、88年度偵字第1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準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和1 年、88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和6 月、89年度易字第
8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9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和1 年,上開各罪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並於97年3 月7 日假釋出監,迨於98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 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 日2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99年10月2日18 時15分許,夏偉松因與另案通緝犯林進財相行至高雄市○○區○○路○○巷和體育場路交岔口遇到攔查,並遭起出前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等物扣案,後徵其同意配合接受尿檢,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全數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高雄偵卷第15-16 頁),另外尚有移送書所示查獲情形在卷供參(見高雄偵卷第1 頁),以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已經檢驗確認成分無訛,此有聯勤第204 廠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可憑(見警卷第19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旋於同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足稽,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
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刑度。爰審酌被告早於81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準強盜等前案,迭受判刑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素行欠佳,且觀其自88年2 月4 日初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時起,至97年3 月7 日因準強盜等案假釋出獄為止,累積受監禁矯治時間超過8 年之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和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供參,但被告猶繼續施用毒品、復為本案數罪,顯見法治觀念仍屬薄弱、未因屢經司法程序記取教訓,當有判處相當期間監禁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罪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而該外包裝因與毒品附和、無法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扣案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另案通緝犯林進財於本件查獲後均供稱:該等物品係林進財之所有物(見警卷第1 頁反面、第4 頁反面),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該等物品確係與本案有關之違禁物,抑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供予犯罪、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不為沒收等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