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正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3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正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蔡正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 月8 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0號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6 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份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7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分院) 以89年度上字第148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復於91間因贓物罪,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5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
4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7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4 月、5 年2 月( 不符合減刑要件)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5 年3 月確定,前開4 罪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1月19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所定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瀧觀巷653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7 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產業道路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上開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出海洛因之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正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公司99年12月27日編號KH/2010/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份( 見警卷第10頁) 在卷可稽,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毒品防制條例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尿液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毒品反應報告表、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各1 紙及被告之尿液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毒品反應照片1 張( 見警卷第10、11、26、27頁)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正良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蔡正良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 月8 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於94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 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99年12月4 日上午11時許、99年12月7 日中午12時許,再度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蔡正良上開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分別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後,皆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即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補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9 頁) 在卷可按,嗣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之行為,均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 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惟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本件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