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敏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孫敏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夾鏈袋壹只,毛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毀;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壹只、玻璃球壹個、塑膠吸食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夾鏈袋壹只,毛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壹只、玻璃球壹個、塑膠吸食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孫敏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7 日執行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10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9 號判決、94年度易字第
174 號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3 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6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31日某時,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1 日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託其家屬向警方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海洛因1 包(含夾鏈袋1 只,毛重0.23公克)、夾鏈袋1 只、玻璃球1 個、塑膠吸食管1 支。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孫敏菁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0 年
2 月2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25頁反面),並有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2 張、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2、31、33頁),復有白色粉末
1 包(含夾鏈袋1 只,毛重0.23公克)、夾鏈袋1 只、玻璃球1 個、塑膠吸食管1 支扣案足憑。另經將被告於99年11月1 日夜間10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2日KH/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
20、23頁,偵卷第15頁),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再者,上開扣案白色粉末1 包(含夾鏈袋1 只,毛重0.23公克)被告自承為海洛因(見本院卷第22頁),且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技醫股份有限公司甲基安非他命/快樂丸/嗎啡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各1 紙、毒品初步檢測照片1 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1、25、32頁),堪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白色粉末1 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上揭證據,均適足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88年10月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並執行完畢,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於96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9年11月1 日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託其家屬向警方報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另徵附卷偵查報告亦載明承辦員警係接獲被告家屬報案後始查獲本案,有該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核與被告上揭供承相符,堪認被告上開供承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公訴人亦認被告有自首之情(見本院卷第22頁),揆之上揭判例要旨,堪認被告託其家人報案,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尚知悔悟、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 罪均減輕其刑。至承辦員警於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上勾選「嫌疑人經當場查獲為現行犯」選項,有該報告表卷附可稽(見警卷第26頁),顯然對法規有所誤解,以致錯誤勾選,尚難憑之認定被告無自首之情,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堅決戒毒之心,自我沈淪,然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所生危害非大,且念其事後坦承犯罪、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夾鏈袋1 只,毛重0.23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 只,以目前技術尚無從將海洛因夾鏈袋完全析離,觀之扣案物品照片1 張自明(見警卷第32頁),應併同視為毒品,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夾鏈袋1 只、玻璃球1 個、塑膠吸食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