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生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生金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林憶芳」、「林美玲」、「林金玲」名義之標單共叁紙、偽造之「林憶芳」、「林金玲」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本票共柒拾肆張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林東漢」名義之標單壹紙、偽造之「林東漢」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共壹拾柒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未扣案偽造之「林憶芳」、「林美玲」、「林金玲」、「林東漢」名義之標單共肆紙、偽造之「林憶芳」、「林金玲」、「林東漢」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本票共玖拾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生金於民國93年3 月間,自任會首,向楊正榮等38名會員招攬成立互助會,並與會員約定每月每會繳交會款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會期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6年12月10日,於每月10日中午12時整開標,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住處開標,採內標制,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利息金額(不得低於1000元)後投標,得標死會會員除應自得標次月起按月繳交1 萬元固定會款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予日後各期得標之會員外,應簽發本票供其他活會會員為擔保,會員則按合會金扣除每月當期之標息後繳納會款,詎林生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6 月10日中午12時許、94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95年3 月10日中午12時許,復另行起意於95年7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合會投標處,在空白紙上冒用「林憶芳」、「林美玲」、「林金玲」、「林東漢」名義,分別填上姓名及標息依序2600元、2600元、2400元、2700元後,而偽造足以表示係由各該會員以該標息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均未扣案),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林憶芳」、「林美玲」、「林金玲」、「林東漢」等4 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林生金得標後,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林憶芳」、「林金玲」、「林東漢」之印章,再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林憶芳」、「林美玲」、「林金玲」、「林東漢」等人之印文或署押、指印於附表所示之本票,而連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共74紙,復另行起意,於95年7 月10日偽造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17紙,並將上開本票交付被冒標人以外之活會會員楊正榮等人而行使之,以充作該期得標之死會會員擔保付款之用,致使楊正榮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信各該次係「林憶芳」、「林美玲」、「林金玲」、「林東漢」得標,而如數給付會款予林生金,合計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合計675,700 元之會款。嗣因林生金於95年11月10日間即避不見面,並未妥為處理止會後之協調事宜,楊正榮等活會會員發覺有異,經查訪其他會員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正榮、楊正成、王鈴木、許素花、胡存良、許石柱、蕭榮明、曾水元等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生金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正榮、王鈴木、許素花、胡存良、許石柱、蕭榮明、曾水元及證人林憶芳、林美玲、林金鈴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名單1 紙(本院96年度訴字第2 號給付合會金民事卷影卷第46頁)、以林憶芳名義簽發之票號CH772064、772059、773909、772052、772066、772067、772051、772068、772061之本票影本各1 張;以林美玲名義簽發之票號CH7720 49 、772042、781886、781882、772045、773847、773849、773848、772041之本票影本各1 張;以林金玲名義簽發之票號CH773864、773870、773874、773860、773858、773863、77 389、773862、773867之本票影本各1 張;以林東漢名義簽發之之本票票號CH447908、447914、447910、447904、447911、447913、447915、447903、447905本票影本各1 張在卷可證,被告林生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生金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生金於94年6 月10日、94年10月10日、95年3 月
10 日 之三次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 起施行,則揆諸前揭說明,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原規定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原規定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原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1 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三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故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再就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三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㈤、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均非有利,故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㈥、另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僅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除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不另論以詐欺罪外,凡以該證券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以為借款之新債清償之用者,該原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以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論擬;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林生金利用上開四次合會開標時,於前開處所內,在空白紙上,書立會員「林憶芳」「林美玲」、「林金玲」、「林東漢」及標息之方式,偽造足以表示係由會員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林憶芳」「林美玲」、「林金玲」、「林東漢」等遭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復偽造如附表所示「林憶芳」、「林美玲」、「林金玲」、「林東漢」等4 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並交付被冒標人以外之活會會員而行使之,進而詐取當次尚屬活會會員之會款,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
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生金偽造署名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印章、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林憶芳」、「林金玲」、「林東漢」等三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各次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各有多張,均係同時、同地,各偽造同一被害人名義之本票,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各分別為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被告每次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94年6 月10日、94年10月10日、95年3 月10日三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廢止前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詐欺取財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於刑法修正後之95年7 月10日之犯行,被告於冒名得標後,本即會於該次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收會款,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向多數活會會員行使並詐取會款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是被告於95年7 月10日冒標後偽造本票形式之私文書後持向多數活會會員行使並詐取會款之所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95年7 月10日之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因經商及投資失利,經濟狀況不佳,為籌措資金需要始為本件犯行,所冒標之會員「林憶芳」「林美玲」、「林金玲」、「林東漢」等4 人均係其子女,詐得之款項約675,700 元,事後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被害人,有解書5 紙附審卷可按,被告惡性顯非重大,且本件犯罪情節亦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並未流通市面,造成社會經濟重大損失,惟所觸犯法定本刑係最低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其刑同有加重及減輕情形,爰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招募合會自任會首,以其子女「林憶芳」「林美玲」、「林金玲」、「林東漢」之名義冒標,詐取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且偽造有價證券,破壞民間交易安全及信賴,詐欺金額達675,700 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楊正榮、楊正成、蕭榮明、曾水元、許石柱、王鈴木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5 份附本院卷可憑,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現罹患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第二型糖尿病,須長期藥物追蹤治療,日常生活需人協助,有診斷證明書2 紙附審卷可按(本院卷第18、19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已與告訴人楊正榮、楊正成、蕭榮明、曾水元、許石柱、王鈴木等人和解,告訴人楊正榮等人均表明不再訴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如上述,又雖尚未與與告訴人許素花、胡存良二人達成和解,惟亦努力洽談和解,足認被告於犯後已盡相當努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㈣、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共91紙,雖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林憶芳」、「林金玲」、「林東漢」之印章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偽造之「林憶芳」、「林美玲」、「林金玲」、「林東漢」標單4 紙,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復因前開偽造本票及偽造標單,均已宣告沒收,則前開偽造本票及偽造標單上之偽造署押、印文部分,自毋庸再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乃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受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刑之宣告,依該條第1 項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紀錄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春成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票 面 金 額 │發票日 │偽造本票之張數│ 備 註 ││ │ │ │ │及詐得之會款( │ ││ │ │ │ │新台幣) │ │├──┼──────┼──────┼─────┼───────┼────────┤│ 一 │林憶芳 │新臺幣壹萬元│94年6月10 │29張 │偽造林憶芳之印章││ │ │ │日 │詐得214,600元 │後,盜蓋印章及偽││ │ │ │ │以2600元冒標,│造林憶芳之署名各││ │ │ │ │活會尚有29會 │1枚 於本票上。 ││ │ │ │ │詐得29×7400 │ ││ │ │ │ │=214600元 │ ││ │ │ │ │ │ │├──┼──────┼──────┼─────┼───────┼────────┤│ 二 │林美玲 │新臺幣壹萬元│94年10月 │25張 │偽造林美玲之署名││ │ │ │10日 │詐得185,000元 │及指印各1枚於本 ││ │ │ │ │以2600元冒標,│票上。 ││ │ │ │ │活會尚有25會 │ ││ │ │ │ │詐得25×7400 │ ││ │ │ │ │=185000元 │ ││ │ │ │ │ │ │├──┼──────┼──────┼─────┼───────┼────────┤│ 三 │林金玲 │新臺幣壹萬元│95年3月10 │20張 │偽造林金玲之印章││ │ │ │日 │詐得152,000元 │後,盜蓋印章及偽││ │ │ │ │以2400元冒標,│造林金玲之署名各││ │ │ │ │活會尚有29會 │1枚 於本票上。 ││ │ │ │ │詐得20×7600 │ ││ │ │ │ │=152000元 │ ││ │ │ │ │ │ │├──┼──────┼──────┼─────┼───────┼────────┤│ 四 │林東漢 │新臺幣壹萬元│95年7月10 │17張 │偽造林東漢之印章││ │ │ │日 │詐得124,100元 │後,盜蓋印章及偽││ │ │ │ │以2700元冒標,│造林東漢之署名各││ │ │ │ │活會尚有17會 │1枚 於本票上。 ││ │ │ │ │詐得17×7300 │ ││ │ │ │ │=124100元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