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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益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文益心神喪失,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文益目前入住於佑康老人養護中心( 下稱佑康養護中心) 療養,已成植物人狀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民國100 年6 月21日東警分偵字第1000010442號函暨所檢附之報告書、被告之佑康養護中心住民個人基本資料各

1 份及照片1 張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7、30至32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 下稱安泰醫院) 及佑康養護中心函詢關於被告吳文益之精神意識狀態乙節,經安泰醫院函覆本院表示:病患( 即被告吳文益) 於100年4 月26日因急診就醫時,業已昏迷,並辦理住院,且於同日進行緊急開顱、血腫清除及止血手術治療,嗣於100 年5月18日出院時仍為昏迷狀態,病患因頭部受損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致其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無法理解他人對話,亦無法自行下床活動,需他人輔助等語,及佑康養護中心覆以:病患(即被告吳文益)於100 年5 月18日入住該中心,目前插鼻胃管及氣管,由鼻胃管進食,需由專業照護員全天照護其日常生活所需,意識評估為植物人,語言能力屬失語症狀態等語,分別有安泰醫院100 年7 月6 日

100 東安醫字第0384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之病歷資料、佑康養護中心100 年7 月4 日屏康字第10004 號函暨所檢附之安泰醫院100 年7 月1 日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之護理記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嗣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3日依職權至佑康養護中心勘驗被告吳文益身體狀況,顯示被告吳文益目前確於該養護中心進行療養,且臥病在床,無自我行動能力,其對本院告知事項均無反應,亦無法以言語或肢體表達其意思,亦無法瞭解他人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00 年7 月13日刑事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0、51頁),基上各節觀之,足徵被告吳文益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則揆以前揭規定,爰裁定於被告吳文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自來水法
裁判日期:201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