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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維凱

郭欣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維凱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叁拾伍日、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欣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溫維凱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犯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先後:㈠於99年10月8 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路旁,徒手將設置在該處由屏東縣高樹鄉鄉公所管領之水溝蓋6 塊(60公分×38公分)搬運至上開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㈡於99年10月12日夜間10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旁,徒手將設置在該處由屏東縣高樹鄉鄉公所管領之水溝蓋8塊(60公分×38公分)搬運至上開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㈢於99年10月13日上午6 時10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東興村永豐巷41號前,徒手將設置在該處由屏東縣高樹鄉鄉公所管領之水溝蓋1 塊(60公分×60公分)搬運至上開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郭欣明知溫維凱於99年10月8 日夜間7 時許,以上開車輛載運至其經營址設屏東縣○○鄉○○村○○路17之8 號旁之「信義商行」資源回收場變賣之水溝蓋6 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未詳加查問或要求溫維凱提出身分證件以供查核、登記,即予以秤重後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買受之。

三、案經屏東縣高樹鄉鄉公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下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第27頁反面、第153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

158 頁至第159 頁),自得以之為判斷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溫維凱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竊盜犯行不諱;被告郭欣固不否認有以2,000 元代價向被告溫維凱買受水溝蓋

6 塊,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曾聽原住民告知有刻字之水溝蓋不能收購,但未刻字之水溝蓋則可收購,而伊見溫維凱持至伊資源回收場變賣之水溝蓋6 塊上未刻有任何字跡,且溫維凱亦稱該等水溝蓋為其所有,伊始向溫維凱收購,伊確實不知該等水溝蓋係溫維凱竊得之贓物。況且伊向溫維凱以1 公斤8 元收購,之後以1 公斤9 元賣與回收商,伊不會為了1 元之利潤而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溫維凱部分:上開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溫維凱於99年10月8 日、12日、13日竊取水溝蓋等事實,業據被告溫維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4 至8 頁,偵卷第7 、

8 、25頁,本院第152 頁反面、第16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職員陳建隆於警詢時證述之遭竊經過及失竊物品等節相符(見警卷第14至1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查獲暨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8、30至33、36、37、50至58頁),足佐被告溫維凱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溫維凱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郭欣部分:⒈被告溫維凱確有於99年10月8 日下午5 時40分許竊取屏東縣

高樹鄉鄉公所管領並設置在屏東縣○○鄉○○村○○路路旁之水溝蓋6 塊得手之事實,業說明在前,上開水溝蓋6 塊確為被告溫維凱所竊得之贓物,堪可認定。

⒉被告溫維凱於竊得上開水溝蓋6 塊得手後即於同日夜間7 時

許,以上開車輛將之載運至址設屏東縣○○鄉○○村○○路17之8 號旁之「信義商行」資源回收場變賣,經被告郭欣秤重後以2,000 元之代價買受乙節,已經被告郭欣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無訛(分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溫維凱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 年10月8 日在青雲路所竊得之水溝蓋6塊,伊已於竊得當日以上開車輛載運至前開源回收場售予郭欣,得款2,000 元已花用殆盡等語(見警卷第6 、7 頁),證人陳建隆於警詢時證稱:經伊與警方同至前開資源回收場,並當場扣得水溝蓋6 塊(60公分×38公分),該等水溝蓋確為屏東縣高樹鄉鄉公所遭竊之公物無誤等語均相吻合(見警卷第19至2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照片4 張、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9年9 月9 日南區國稅屏縣三字第0993003908號函1 紙存卷可查(分見警卷第30至33、

37、56、58頁,本院卷第35頁),堪認屬實。⒊被告郭欣雖辯稱其因見被告溫維凱變賣之前開水溝蓋6 塊上

並無刻字,且被告溫維凱復稱為該等水溝蓋己有,其始加以收購,並不知該等水溝蓋為被告溫維凱竊得之贓物云云。惟查:

⑴、被告郭欣於偵訊時雖承稱:曾有原住民告知伊水溝蓋上

有字的不能收、沒字的可以收,伊可以找到這個原住民等語(見偵卷第8 頁),然查被告郭欣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提供所稱原住民之年籍、住址供本院傳喚,甚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找不到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59 頁反面),是被告郭欣所辯其經告知可收購未刻字之水溝蓋乙節尚無從核實,自難逕信,然倘認被告郭欣所辯為真,反足證被告郭欣已能知悉任意收購水溝蓋恐有觸法之虞。復參諸被告郭欣業已從事資源回收業約半年之久乙情,業據被告郭欣於99年10月13日警詢時承稱:伊自99年4 月間開始從事資源回收業,迄今約已半年之久等語屬實(見警卷第10頁),足見被告郭欣顯非無經驗之人,於收購被告溫維凱持有之上開水溝蓋6 塊時,既能知悉收購水溝蓋恐罹刑典,自應對該等水溝蓋來源再三確認。惟查證人溫維凱於警詢時證稱:郭欣於收購時並未詢問伊水溝蓋來自何處,亦未要求伊出示證件以供登記等語(見警卷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結稱:郭欣沒有問伊上開水溝蓋6 塊係自何處取得,伊亦未告知郭欣該等水溝蓋之來源,伊僅問郭欣是否收購後,郭欣即予以買受,且郭欣亦未登記伊資料,亦未叫伊拿身分證件等資料予伊查核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前後一致,應非虛詞,復參諸被告郭欣於99年10月13日警詢時亦自承:伊有設登記簿,但溫維凱載運水溝蓋前來變賣時伊並未登記等語(見警卷第

12 頁 ),堪認被告郭欣於買受上開水溝蓋6 塊時,非但未詢問被告溫維凱該等水溝蓋之來源、亦未要求被告溫維凱出示身分證件以供查核、登記,仍逕以一般廢鐵價格論斤秤兩之價格購入正常堪用之上開水溝蓋6 塊而未拒收,其收購該等水溝蓋之經過,顯悖交易常規,足彰被告郭欣對於被告溫維凱所出售之上開水溝蓋6 塊確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識。再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警察有跟伊講過收東西要登記,伊有時有登記,但有時伊要求客人登記時,客人不願配合,如果伊要登記時,客人就不賣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郭欣明知應登記變賣資源回收物者之資料,以供警方查核,卻仍圖經營順利而未如實登記,益徵被告郭欣主觀上已知悉該等水溝蓋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始未要求被告溫維凱提供身分資料,其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自可認定。

⑵、被告郭欣於99年10月10日本案承辦警員至上開資源回收

場詢問其是否曾向被告溫維凱收購上開水溝蓋時並未據實以告之事實,已經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鄭順財於偵訊時結稱:於99年10月13日前,伊曾於99年10月10日至郭欣經營之前開資源回收場尋問郭欣有無收購水溝蓋,郭欣當時係稱其並未收購水溝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9頁),核與被告郭欣於99年10月13日警詢時自承:警方於99年10月10日下午4 時許至伊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詢問伊是否有收購水溝蓋時,伊向警方稱並未收購等語,係因怕警方叫伊去找賣水溝蓋者,所以不敢告訴警方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1頁),堪信屬實。甚者,被告郭欣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妳不敢跟警察說,是否是因為妳知道這些水溝蓋是贓物?」、「是否因為擔心被查獲才用飼料袋裝(筆錄漏未繕打『裝』字)著?」等問題竟答非所問,觀之該次筆錄記載內文即明(見偵卷第50頁),準此,果被告郭欣未曾懷疑其向被告溫維凱收購之上開水溝蓋6 塊來源,何須於偵查機關詢問時隱瞞實情,亦足推論其主觀上顯然可知上開水溝蓋6 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

⑶、被告郭欣向被告溫維凱收購上開水溝蓋6 塊後,即將各

該水溝蓋以飼料袋包裝後,藏置於上開資源回收場內等情,已經證人鄭順財於偵訊時結稱:當日(經查為99年10月13日)伊至郭欣經營之前開資源回收場查扣上開水溝蓋6 塊時,伊先在該資源回收場廢鐵堆內查獲其中3塊,另3 塊則係郭欣主動供出放置在門口右側,始一併查扣,而該等水溝蓋6 塊均以飼料袋包裝等語(見偵卷第49頁),並有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6、58頁),若被告郭欣未曾懷疑該等水溝蓋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且該等水溝蓋無包裝保護之必要,實無需大費周彰將之套袋藏置,足見被告郭欣主觀上確係知悉該等水溝蓋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始有此舉。況參以上開資源回收場內其餘回收物品多係露天任意擺置,觀之上揭查獲照片4 張自明,顯見被告郭欣不願他人查見該等水溝蓋,其知悉該等水溝蓋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昭然若揭。至被告郭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伊將上開水溝蓋裝入袋內係為方便搬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其於99年10月13日警詢時供承:伊將上開水溝蓋6 塊裝在飼料袋內,係因伊擔心之後回收廠商不要買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偵訊時亦承稱:水溝蓋以飼料袋裝袋後較難搬運等語(見偵卷第50頁),先後供述自相矛盾,所辯將水溝蓋裝袋以便搬運云云,顯為事後翻異之詞,要無可採。

⒋被告郭欣再辯以其不致為圖每公斤1 元之利潤而收購贓物云

云,惟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故買贓物者,縱其圖得之利益甚微、抑或未得利益,均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查被告郭欣明知被告溫維凱變賣與其之上開水溝蓋6 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以2,000 元代價買受之,均敘明在前,其有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是被告郭所上揭所辯,均係其片面之詞,尚難採信,況其是否欲藉由贓物之買賣賺取利潤,亦純屬其主觀動機之問題,至多僅得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尚無從據此解免其故買贓物罪責,所辯尚非有理。

⒌綜上所述,被告郭欣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欣上開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溫維凱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3 罪。又被告溫維凱所犯前揭普通竊盜罪

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溫維凱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其於94年11月15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認被告溫維凱以累犯,尚有疏漏,附此指明。

㈡、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所定之故買贓物罪,依文義解釋,乃故意買受贓物之謂,排除過失犯之適用;而所謂贓物,係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竊佔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不以行為人明知係何人犯何罪所取得之財物為必要。查被告郭欣主觀上明知被告溫維凱變賣與其之上開水溝蓋6 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買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欣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同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之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溫維凱正值青壯,竟不思己力賺取所需,行為差池;被告郭欣所為助長贓物之流通,更增被害人追索失竊物之困難,且便利行竊者處理贓物,助長犯罪,所為亦可訾議,兼衡告訴人業已取回遭竊之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6、37頁),被告2 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被告溫維凱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郭欣供詞反覆,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溫維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誡。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溫維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㈠於99年10月8 日17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徒手竊取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所有之水溝蓋6 塊得手,並致該處往來車輛、行人可能因此跌落水溝而受傷或死亡之公共危險;㈡於99年10月12日22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徒手竊取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所有之水溝蓋8 塊得手,並致該處往來車輛、行人可能因此跌落水溝而受傷或死亡之公共危險;㈢於99年10月13日6 時10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東興村永豐巷41號前,徒手竊取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所有之水溝蓋1 塊得手,並致該處往來車輛、行人可能因此跌落水溝而受傷或死亡之公共危險(被告溫維凱竊盜部分業據本院論科如前)。因認被告溫維凱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係為保護公眾往來安全而規定,所謂公眾往來之設備,凡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往來交通需要之設備一律包括在內,倘非供公眾往來使用之交通設備者,自不與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47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參照)。次按法規採取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在法解釋論上,一方面須以概括規範賦予例示規範之適用外延,另一方面,概括規範之適用亦須受限於與例示規範相當之程度。刑法第18

5 條第1 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無非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其行為客體所為規範。其中,所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在內。所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凡此2 者,固均屬例示性之法律規定。惟其中所指「他法」,則為概括性之法律規定,即除「損壞」、「壅塞」以外,大凡任何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是(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又如: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導入不能迴轉之絕路),然於法解釋論上,足可該當本罪「致生往來危險」之「他法」,仍併須已達「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水溝蓋共計15塊,固具有防護人員掉落,及便於開啟,可隨時清理、挖掘水溝淤泥之功能,然其用以覆蓋之水溝,係為排水便利,性質要難認屬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與陸路、水路、橋樑等交通設施,難以比擬,初已與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再查該等水溝蓋擺放之位置均在各該路段舖設柏油之路面外,觀之現場照片7 張自明(見警卷第52至54、57頁),顯然各該路段供人、車通行之柏油路面均未有何阻礙或毀損情形,客觀上實難認本案已達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且遍查卷內亦未見公訴人就被告溫維凱所為已致生往來之具體危險,提出合理說明及舉證證明,是被告溫維凱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條文之構成要件難認相符,而不能逕以此項罪名相繩,公訴意旨顯有誤認。

三、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溫維凱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既仍存有合理懷疑,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從被告溫維凱有利之認定,而應為被告溫維凱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一部分與前開被告溫維凱經起訴論罪之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項、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劉怡孜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