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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繁正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被 告 黃絢堂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被 告 曾文國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馮煥山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01號、99年度偵字第9925號、99年度偵緝字第237 號及100 年度偵字第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繁正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黃絢堂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茶葉壹包,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茶葉壹包,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曾文國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曾文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馮煥山無罪。

事 實

一、黃絢堂自民國97年10月22日起至99年2 月11日間,任職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警察分局(下稱屏東分局),並擔任該局麟洛分駐所所長;曾繁正自95年9 月21日起至99年2 月11日間,擔任屏東分局之偵查佐,並自96年7 月7 日起負責麟洛分駐所轄區刑事案件之偵辦,渠2 人均為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屏東縣政府)所屬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而具有法定職務(協助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賓仔」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99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向不知情之鍾玉麟借用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之永達技術學院對面,鍾玉麟所經營之停車場內一隅,予不特定人士以俗稱黑棋仔之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而以上址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賭博方式為由參賭者輪流作莊家,最少4 個人持牌,最多8 個人持牌,其他在旁賭徒以現金押注,發完牌後再翻牌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期間並有林孝道、劉富榮、徐紫峰(此3 人賭博犯行均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58 號簡易判決審結)及姓名不詳之數10人前往聚集賭博。「賓仔」恐賭場遭警員取締,乃委由曾文國於99年1 月22日至23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曾文國之友人即刑責區為麟洛分駐所轄區之曾繁正關說,拜託曾繁正不要取締前開賭場,並請曾繁正向黃絢堂說情,請黃絢堂在上述賭場聚賭期間內不要前去取締。曾繁正應允後,乃基於包庇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利用99年1月23日晚間前往麟洛分駐所參加歡送馮煥山升任屏東分局偵查佐而舉辦聚餐之際,積極遊說黃絢堂不要去取締前開賭場。黃絢堂於詢問在場之馮煥山意見為何後(馮煥山所涉包庇聚眾賭博犯嫌,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乃當場允諾曾繁正將不予取締前開賭場。曾繁正於得黃絢堂應允後,便於當日(即99年1 月23日)晚上7 時22分許離開麟洛分駐所,並隨即以電話與曾文國聯絡,曾文國乃於同日晚上8 時52分許至麟洛分駐所與黃絢堂碰面,並在麟洛分駐所所長辦公室內,基於與「賓仔」共同行賄之犯意,向黃絢堂表示:已有警察到賭場那裡,請管區警員不要再去,讓賭場玩3 天等語,並於得黃絢堂不取締該賭場之允諾後,於同日晚上8 時55分許離開麟洛分駐所。隨後黃絢堂乃基於包庇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要求當時在麟洛分駐所內值班之該管區員警黃錦榮不要前去取締該賭場。嗣於同日晚上9 時14分許,曾文國又再前往麟洛分駐所找黃絢堂,黃絢堂乃隨曾文國至麟洛分駐所外,由曾文國交付黃絢堂價值新臺幣(下同)1 千2 百元之茶葉1 包(內有4 小包,每小包4 兩重),作為黃絢堂違背職務不取締前開賭場之對價,黃絢堂明知前開賭場之違法情事,應予調查取締,卻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上開茶葉,將上開茶葉帶回麟洛分駐所所長辦公室,並取出其中2 小包逕放在黃錦榮辦公桌上,嗣經黃錦榮於其位置上發現該2 小包茶葉但不願收受,而於同日晚間11時6 分許,將該2 小包茶葉放回黃絢堂麟洛分駐所所長辦公室桌上(當時黃絢堂未在麟洛分駐所所長室內),前開賭場因而至99年1 月25日凌晨結束時均未遭到取締。

三、案經檢舉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調查,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復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乃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情形,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該法第158 條之

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98年度臺上字第7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業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有關被告詰問權之規定,係在保障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之基本訴訟權,於偵查中因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及第248 條規定訊問證人時,除預料該證人將來於審判時不能訊問外,原則上不須被告在場,況被告縱在場,亦係「得」詰問證人,而非「應」詰問證人,是尚難僅以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即認該等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於審判中為保障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上開於偵查中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證人,除被告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情形以外,應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等證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21

30、2234號及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就卷附楊育民通訊監察譯文(見98年度他字第1180號卷第19

6 至202 頁)、被告曾繁正通聯分析(見99年度偵字第9925號卷第22至30頁)、被告4 人之通聯記錄分析報告(見99年度偵字第9925號第84至87頁)等證據資料,分別經被告4 人暨彼等之辯護人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既未將前開各資料採作認定被告4 人有罪之證據,爰不就前開各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交代,以下所指卷附證據均不包含前開各資料,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絢堂及曾文國部分:被告黃絢堂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告曾文國、曾繁正、馮煥山、證人徐紫峰、劉富榮、黃錦榮及鍾玉麟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及第128 頁正面);被告曾文國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告黃絢堂、曾繁正、馮煥山、證人徐紫峰、劉富榮、黃錦榮及鍾玉麟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及第133 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曾繁正及馮煥山部分:

㈠、被告曾繁正及其辯護人、被告馮煥山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被告黃絢堂於100 年3 月16日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告黃絢堂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在餐會中究係與何人討論前開賭場,及被告曾繁正是否有遊說其勿取締前開賭場等情,為「討論賭場的事應該是改為只有伊與馮煥山而已,沒有曾繁正,曾繁正沒有告訴伊不要去取締」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7 頁正面及第13 9頁反面),核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述不相符合。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黃絢堂於100 年3 月16日警詢前,業於99年3月16日、17日、19日、31日、99年5 月7 日及100 年2 月16日多次經檢察官詢問,而100 年3 月16日亦是得其同意後,先由員警詢問後,再由檢察官復訊,觀諸證人即被告黃絢堂於當日(即100 年3 月16日)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陳述內容前後一致,且證人即被告黃絢堂亦未表示有遭員警強暴脅迫之情,復審酌證人即被告黃絢堂於警詢時,並未因有被告曾繁正及馮煥山在場而感受壓力,亦無勾串迴護之機會,其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反之,其嗣後在審判中難免因事過境遷或出於迴護之心理或因與被告曾繁正及馮煥山同庭於證述時具有心理壓力,是證人即被告黃絢堂警詢筆錄製作當時之客觀環境,非但無不法情事,且係出於其等真意,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即被告黃絢堂於審判中並經被告曾繁正及其辯護人、被告馮煥山及其辯護人等進行詰問,已給予被告曾繁正及馮煥山對質之機會。從而,本院綜合上情,因認證人即被告黃絢堂於100 年3 月16日警詢中所為陳述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且為證明被告曾繁正及馮煥山是否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即被告黃絢堂於99年3 月31日及99年5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本件案發之前後經過,且業據證人即被告黃絢堂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案,並於審判中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曾繁正及馮煥山為反對詰問,是證人即被告黃絢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證人即被告黃絢堂於99年3 月17日、19日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部分之陳述,係以被告而非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照上開說明,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本件證人即被告黃絢堂業經本院依聲請於本案審理中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曾繁正及馮煥山行使詰問權,已保障被告曾繁正及馮煥山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被告曾繁正及馮煥山復未指出證人即被告黃絢堂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被告黃絢堂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其餘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業經被告曾繁正及其辯護人、被告馮煥山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及第128 頁正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曾繁正及其辯護人、被告馮煥山及其辯護人均就證人林孝道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爭執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惟遍閱全部卷宗並無此筆錄在卷,被告曾繁正及其辯護人、被告馮煥山及其辯護人均恐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曾繁正部分:訊據被告曾繁正矢口否認有何包庇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辯稱:伊並無要求黃絢堂不要去取締賭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繁正自95年9 月21日起至99年2 月11日間,為屏東分局之偵查佐,並自96年7 月7 日起負責麟洛分駐所轄區刑事案件之偵辦,為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情,為被告曾繁正所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7頁),且有被告曾繁正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表(見警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曾繁正既為警察人員,偵查犯罪即為其職務權限,取締賭博犯罪亦屬其職務之一,合先敘明。

㈡、被告曾繁正雖辯稱:證人黃絢堂說詞反覆,有部分全然是胡說八道,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⒈證人黃絢堂雖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及審判長訊問時先證

稱:被告曾繁正有向伊提及賭場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

4 頁正面);復又改證稱:僅與被告馮煥山討論,被告曾繁正並無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正面),末又於審判長訊問時證稱:當天晚上曾繁正有向伊提及賭場的事,但伊忘記是何時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正面)。惟細審酌證人黃絢堂於本院審理中其證言之脈絡,證人黃絢堂係於辯護人周春米律師主詰問時先證稱:伊印象中是3個人一起討論賭場的事,但是依照當天的勤務表,馮煥山是排晚上6 至8 點的班,因此馮煥山當時應該在值班檯上,所以討論賭場的事應該是改為只有伊與馮煥山而已,沒有曾繁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正面),是證人黃絢堂係因想起被告馮煥山當時應「獨自」在值班檯執勤,才回推當時應僅和被告馮煥山討論而已,因而據此為排除被告曾繁正亦在場之證言。然查:被告馮煥山雖確於99年1 月23日晚上6 時至8 時擔任值班職務,此有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99年1 月23日6 人勤務分配表(見99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㈠第202 頁)在卷可證,惟檢視當日麟洛分駐所自當日晚上6 時51分至8 時53分許值班檯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未見被告馮煥山有坐於值班檯之情,此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見99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相片〉第41至51頁)附卷可查。況據當日參與餐會之證人黃絢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6 點多時,餐會已開始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正面);證人鍾文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參與餐會,大約是在晚上6 點多到7 、8點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及證人鍾任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參加餐會,伊是從7 點多開始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正面及第155 頁反面),是被告馮煥山於99年1 月23日晚上6 時至8 時間雖擔任值班勤務,然其並未坐於值班檯值勤,而是正於麟洛分駐所後方參與餐會至明,故被告馮煥山既未實際執行其值班勤務,證人黃絢堂據此情所為之證言其可信性即有可疑,證人黃絢堂是否確僅與被告馮煥山討論賭場乙事,實啟人疑竇。證人黃絢堂復接續證稱:伊是和馮煥山在餐桌旁討論的,伊回想檢察官提供的監視器畫面,伊才知道當天只有跟馮煥山討論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正面),然監視器並未拍攝餐會現場,證人黃絢堂根據「未拍攝餐會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回想起在「餐會現場」只有與被告馮煥山討論賭場乙事,其思路之跳躍方式實有悖於常理,而難以令人採信;再參以審判期日當時並未提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證人黃絢堂詳閱後始令其作證,而證人黃絢堂於本院審理期日作證之100 年10月11日,距離前次偵查中提示監視器畫面之100 年3 月16日已7 月有餘,在本院審理中未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之情況下,證人黃絢堂對於監視器畫面之內容是否仍記憶清晰亦誠屬可疑,其於審理期日所回想之監視器畫面內容是否合於真實實大有疑問,此再再均顯示證人黃絢堂據此記憶所為之證言可信度甚低,且證人黃絢堂與被告曾繁正係屬同僚,因被告曾繁正在庭而使證人黃絢堂於作證時感受壓力,因而有飾詞維護被告曾繁正之情,亦屬合於常理。綜上,實難認證人黃絢堂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周春米律師詰問時所證述:賭場之事伊僅與馮煥山討論,曾繁正並無參與等語為可採。

⒉雖證人黃絢堂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訊問時,所為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證言確或有矛盾,然綜觀其各次證言,除曾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周春米律師詰問時翻異其詞稱:僅與馮煥山討論,曾繁正並無參與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且經本院審酌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外,綜衡其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其餘各次證言雖就被告曾繁正與其談及賭場乙事之時間順序略有不同,但就被告曾繁正確曾向其遊說不要取締前開賭場乙事均證述明確,且被告曾繁正於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與證人黃絢堂有何過節或積怨,故若非被告曾繁正確有向證人黃絢堂遊說勿前往取締賭場乙事,證人黃絢堂實無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多次為被告曾繁正曾向其遊說不要取締前開賭場之證言之理,堪信被告曾繁正確有向證人黃絢堂遊說勿取締前開賭場之事實為真。⒊參以99年1 月23日晚上6 時51分許起至99年1 月24日凌晨

2 時19分許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是被告曾繁正係於99年1 月23日晚上6 時51分許進入麟洛分駐所,同日晚上

7 時22分許被告馮煥山、曾繁正一同離開麟洛分駐所,隨後被告馮煥山獨自返回麟洛分駐所,同日晚上8 時53分許被告曾文國進入麟洛分駐所,隨即與被告黃絢堂一同進入所長辦公室內,於同日晚上8 時56分許被告曾文國、黃絢堂一同自所長辦公室中走出並離開麟洛分駐所,同日晚上

8 時57分許被告黃絢堂獨自返回麟洛分駐所,證人黃錦榮自同日晚上9 時10分起坐於值班檯,同日晚上9 時14分許被告曾文國再度進入麟洛分駐所後又馬上離去,被告黃絢堂尾隨被告曾文國離開麟洛分駐所,1 分鐘後(即同日晚上9 時15分許)被告黃絢堂返回麟洛分駐所進入所長辦公室,且被告黃絢堂手中提有紅色紙袋1 個等情,均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9張(見99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㈠第41至65頁)、麟洛分駐所平面圖(99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㈠第76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故被告曾繁正既於被告曾文國進入麟洛分駐所前已先行離去,則證人黃絢堂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為係被告曾文國先向其提及不要取締前開賭場乙事後,其才與被告曾繁正討論等部分之證言,除證人黃絢堂確有與被告曾繁正討論是否取締賭場乙事業經本院審酌為真已如前述外,就證人黃絢堂所為係被告曾文國先於被告曾繁正向其提及前開賭場之部分,應屬證人黃絢堂記憶錯誤而不可採。至證人黃絢堂於100 年3 月16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前,雖均先詳閱過監視器畫面後始為證言,而使其證言有受監視器畫面誘導之危險,然在此類僅能依靠證人證言循線追查之案件中,若不允許檢察官佐以此類影像記錄所呈現之真實以喚醒證人記憶,實難期能有其他更合宜之方式得以還原案發生時之原貌,再審酌證人黃絢堂如附表一編號6 、7 於100 年3 月16日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言,核與證人黃錦榮於警詢中證稱:99年1 月23日晚上9 時左右,有1 男子說要找黃絢堂,伊告訴該男子黃絢堂在車棚吃飯,該男子就直接去找黃絢堂說話,後來就直接出去了,過了不久之後,詳細過多久伊不記得,該男子又進來所裡說要找黃絢堂,接著該男子和黃絢堂就一起出去,黃絢堂回來時手裡就拿著像裝茶葉的手提帶進入所長室,而且黃絢堂當晚有告訴伊永達技術學院對面有人要經營賭場的事情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180號卷第119 至第120 頁)情節相符,是證人黃絢堂如附表一編號6 、7於100 年3 月16日警詢、偵查中所為,99年1 月23日晚上被告曾繁正到麟洛分駐所參加聚餐時有跟其說不要去取締前開賭場,之後被告曾文國才到分駐所並與其一起進去所長辦公室談關於前開賭場能否讓玩3 天的事,其並於被告曾文國離開分駐所後告知員警黃錦榮不要前去取締,稍後被告曾文國又第二次到分駐所來,約其到分駐所外交付茶葉等之證言為真,足堪採信。

㈢、被告曾繁正復辯稱:當天一同聚餐之員警鍾文清、鍾任福於本院審裡中均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曾繁正有與被告黃絢堂、馮煥山在一旁說話,由此可知伊並未向黃絢堂提及賭場之事云云。然查:證人鍾文清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反詰問及審判長訊問時證稱:伊並未全程注意黃絢堂、曾繁正及馮煥山之一舉一動,亦沒有注意到彼3 人是否有離開伊的視線,因為沒有注意看,所以也不知道彼3 人是否有一起談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153 頁),復參以證人鍾文清前經辯護人葉武侯律師主詰問時亦證稱:馮煥山的歡送餐會約6 點多開始,因為現場人很多,所以伊沒有印象伊到餐會現場時曾繁正是否已經到了,對於曾繁正在現場待了多久亦沒有印象,就曾繁正何時離開亦不知情,當天晚上有看到黃絢堂,但是也沒有刻意去記黃絢堂在現場待了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正面),綜衡證人鍾文清前後之證言,可認證人鍾文清在聚餐當時並未特意注意被告黃絢堂、曾繁正及馮煥山3 人之動向,是證人鍾文清既未特別注意被告黃絢堂、曾繁正及馮煥山

3 人之動向,則證人鍾文清所為其未看見被告黃絢堂、曾繁正及馮煥山3 人在角落談事情之證言,僅能證明證人鍾文清就被告黃絢堂、曾繁正及馮煥山3 人在餐會過程中有談論事情此事未有親見親聞,然並不能據此速斷此事並未發生。又證人鍾任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聚餐時並未注意黃絢堂、曾繁正及馮煥山3 人在作什麼,也沒有辦法確定彼3 人是否有自己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正面),故同理可認證人鍾任福既未特別注意被告黃絢堂、曾繁正及馮煥山3 人之動向,則僅可知證人鍾任福未就被告黃絢堂、曾繁正及馮煥山3 人在餐會過程中有談論事情此事有親見親聞,亦無法據此速斷此事並未發生,因認被告曾繁正辯稱:聚餐時未與黃絢堂、馮煥山在一旁說話討論賭場之事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告曾繁正末辯稱:伊與曾文國本來就認識,與包庇賭場無關云云。惟查:據證人黃絢堂於99年3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曾文國不熟,都是透過曾繁正與曾文國聯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㈠第21頁);復於99年

3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之前曾繁正就有跟伊提過「阿國」這個朋友,除了這一次拿茶葉以外,伊與「阿國」沒有私下會面過,伊不是直接跟「阿國」聯絡,是由曾繁正幫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㈠第53至55頁);及證人曾文國證稱:伊與黃絢堂不熟,係透過曾繁正介紹認識的等語(見99年度聲羈字第219 號卷第5 頁反面),是可知證人黃絢堂與被告曾文國並不熟識,全係靠被告曾繁正居中牽線至明。再酌以證人黃絢堂於99年3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曾繁正叫伊不要去取締前開賭場,並叫阿國拿茶葉給伊,伊就收下來等語(見99年度偵第3001號卷第36頁);及於99年5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才第二次看見「阿國」就收受「阿國」的茶葉,是因為曾繁正說「阿國」是他的好朋友,伊認為是曾繁正交待的,所以伊就收下茶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㈠第86頁),及證人曾文國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跟黃絢堂不熟,伊要拿茶葉那天,有先打電話給曾繁正,說伊要拿茶葉去麟洛分駐所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37 號卷第48頁),更可認若非確由被告曾繁正先就不予取締前開賭場乙事與證人黃絢堂達成合議,並告知證人黃絢堂可向證人曾文國收取茶葉,則在證人黃絢堂、曾文國互不熟識之狀況下,證人黃絢堂實無無故至麟洛分駐所外向其所不熟識之證人曾文國拿取茶葉,並於不同次訊問中均為係因被告曾繁正之故,始收受證人曾文國所交付茶葉證言之理,是更可認被告曾繁正確有為使前開賭場不被取締,而積極居中為被告黃絢堂、曾文國聯絡牽線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繁正公務員包庇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絢堂部分:訊據被告黃絢堂固坦承其於自97年10月22日起至99年2 月11日間,任職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所長,取締賭博犯罪為其職務之一,並為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有於99年1 月23日晚間在麟洛分駐所內,分別向被告曾繁正、曾文國允諾不會前往取締前開賭場,並隨後告知值班員警黃錦榮不要去取締該賭場;嗣於同日晚上在麟洛分駐所外收受被告曾文國所交付之茶葉4 包,再取出其中2 包逕放在黃錦榮辦公桌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犯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沒有收賄的意思,伊雖然收下曾文國給的茶葉但是心裡是想要去取締賭場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絢堂自97年10月22日起至99年2 月11日間,任職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所長,為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情,為被告黃絢堂所自承(見警卷第13頁),且有被告黃絢堂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警卷第21頁)及人事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1至82頁)等在卷可查,是被告黃絢堂既為警察人員,偵查犯罪即為其職務權限,取締賭博犯罪為其職務之一至明。

㈡、被告黃絢堂有於99年1 月23日晚間在麟洛分駐所內,分別向被告曾繁正、曾文國允諾不會前往取締前開賭場,並隨後告知值班員警黃錦榮不要去取締該賭場;嗣於同日晚上在麟洛分駐所外收受被告曾文國所交付之茶葉4 包,再取出其中2 包逕放在黃錦榮辦公桌上之事實,為被告黃絢堂所自承,核與證人曾文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證稱:伊有在麟洛分駐所外交付茶葉給黃絢堂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37 號卷第20頁、第48至49頁、第77頁、第114 頁及本院卷第58頁正面及第143 頁反面),及證人黃錦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黃絢堂有於99年1 月23日告知伊不要去取締前開賭場,並將茶葉2 包放在伊的位子上,但伊覺得不妥就將茶葉放回黃絢堂辦公室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180號卷第121 頁、第129 頁、第277 頁、99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㈠第165 至166 頁、第200 頁及本院卷第132 頁正反面)相符,堪信為真。被告黃絢堂身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除決意己身不予取締前開賭場外,尚對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黃錦榮,要求勿前往取締該賭場此種阻止該賭場被查獲之行為,其確有公務員包庇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無訛。

㈢、被告黃絢堂末辯稱:伊沒有收賄或與曾繁正一起包庇該賭場的意思,伊心裡是想要取締賭場的云云。然查:

⒈據證人林孝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在99年1 月

間,也就是農曆年前,在永達技術學院對面的停車場賭「黑棋仔」,伊在那裏有看到徐紫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925號卷第67頁及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第189 頁正面);證人劉富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99年農曆年前在永達技術學院對面停車場賭「黑棋仔」,正確時間伊不記得,但伊確定是在98年12月5 日選舉過後到農曆過年之間,伊有在賭場裡看到林孝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㈠第232 頁及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第19

4 頁正面、第195 頁正面);及據證人徐紫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在99年農曆年前,在永達技術學院對面的停車場賭「黑棋仔」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㈠第239 至240 頁、第242 頁及本院卷第197 頁正反面),互核上開3 證人之證言,就賭場之位置、賭博之方式及賭場設立之時間均相符,且證人林孝道更證稱當時有看證人徐紫峰,證人劉富榮亦證稱有看見林孝道在場賭博,更可證上開3 證人所指證者乃係同一賭場。再據證人鍾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1 月22日村裡有人跟我借永達技術學院對面伊在管裡的停車場,借的時候沒說是要做什麼,後來看到他們開始掛電燈、擺草蓆和椅子後,伊知道他們是要經營賭場,伊就告訴管區員警,員警黃錦榮當天有來查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㈠第65頁、第110 至111 頁、第114 至115 頁及本院卷第150頁正面)。審酌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曾向證人鍾玉麟確認賭場設立之時間,證人鍾玉麟均未提及該停車場於99年農曆年前曾因外借,而有「1 間以上」賭場在該處設立,而致其無法確認賭場設立之正確時間,僅證稱:伊在99年

5 月5 日作證時是說借用的日子是99年1 月22日,但是現在伊已經不記得是否是99年1 月22日,但伊知道是在該日前後左右,但究竟是哪一天伊現在不能確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㈠第115 頁),再酌以證人鍾玉麟一再表示:伊有跟他們說有警察,伊不願將土地借與設立賭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㈠第115 頁及本院卷第15

0 頁正面),是證人鍾玉麟既不願提供土地與賭場使用,因可認證人鍾玉麟僅有將其所管理位於永達技術學院對面之停車場,借與他人經營賭場1 次,而該賭場設立之日期,應為證人鍾玉麟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最清晰,且於偵查中初次作證時所證述之99年1 月22日無訛。則證人鍾玉麟既僅將該停車場借與他人經營賭場1 次,而該賭場設立之99年1 月22日亦確介於99農曆年前,位置更與前開證人林孝道、劉富榮及徐紫峰3 人之證述地點相同,故可認證人黃錦榮經證人鍾玉麟告知後,於99年1 月22日傍晚前去查看之賭場,與上開證人林孝道、劉富榮及徐紫峰3人所指證為同一賭場,即為本件中被告黃絢堂要求證人黃錦榮勿前往取締之前開賭場無訛,合先敘明。

⒉證人鍾玉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只有在這邊從當天晚

上10點多至凌晨1 點多為止有賭博而已,隔天他們就都搬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是據證人鍾玉麟之意,似指該賭場僅於99年1 月22日當日經營1 日而已。惟查:訊據證人劉富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第一天聽人家說有賭場後,在賭場設立的第二天及第三天各有去該賭場玩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復酌以證人林孝道於偵查中證稱:伊去前開賭場3 次以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925號卷第6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去前開賭場1 次以上,且伊1 天都只有去1 次而已,中間會回家休息、吃飯、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正反面),審酌證人林孝道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日(即100 年10月18日)距該賭場經營期間(即99年1 月22日起)已逾1 年以上,證人林孝道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已無法詳記其前往該賭場之次數為何,實屬人之常情。相較之下,證人林孝道於偵查中之證言,詎案發時間較近,當時之記憶理應較為清晰,況證人林孝道尚因至該賭場賭博而受刑事訴追,若為圖卸責,理應就己身前往賭場賭博之次數為越少之陳述對其越為有利,然證人林孝道卻仍於偵查中為至少去過該賭場3 次以上,此種恐陷己入罪之不利證言(證人林孝道於99年1 月22日晚上至25日凌晨止,在該賭場賭博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查明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100 年度偵字第41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24 之1 頁至第124 之2 頁),更可信其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言為真。故綜合上情,再互核上開證人林孝道、劉富榮

2 人之證言,彼2 證人對於該賭場經營1 天以上之情節證述相符,堪信為真,應可認前開賭場並非如證人鍾玉麟所稱僅有於99年1 月22日該日營業。再衡以證人鍾玉麟為麟洛地區在地人,其所面對者乃是賭場經營者之未知勢力,在我國法制事實上並未能提供證人與合理的安全保護之情況下,本即難期證人能於偵審程序中,能勇敢作出該賭場實際上經營多日之此種不利證言,況證人鍾玉麟始終自陳於99年1 月22日出借土地當日,即發現所借土地被用以經營賭場,其若不為第二天即收回土地,並未借與賭場經營之證言,亦恐有陷己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危險,是尚難苛責證人鍾玉麟於本院審理中無法就賭場實際經營天數為正確之證述,故證人鍾玉麟前開該賭場只有借用當天晚上有賭博,隔天都搬走了之證言為不可採。而證人劉富榮既自承有於該賭場經營之第二天及第三天前往已如前述,再核以證人林孝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證人林孝道既1 天僅去賭場1 次,且去了3 次以上,則表示該賭場自99年1 月22日起經營了3 天以上至明。

⒊被告黃絢堂雖辯稱:伊沒有要收賄或是與曾繁正一同包庇

該賭場的意思,伊是有心要取締該賭場云云。惟人的內心世界究如何思考,實為外人所難以探查詳實,但果若公務員均心存可能不為查獲之僥倖心態而收取賄賂,復於被查獲之際以收取之時並未有收賄之意作為抗辯,則又能如何維持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公正廉潔性,是難僅依行為人片面之詞,即據以認定其無收賄之意,仍須自行於外之舉止推測其內在之思考脈絡。經查,前開賭場確實未經取締,且自99年1 月22日起經營了3 天以上等情業經認明如前,若被告黃絢堂確有取締該賭場之真意,99年1 月23日晚上只是假意允諾被告曾繁正與曾文國讓該賭場經營,為何該賭場實際上卻仍未經查獲,反而任由賭客即證人林孝道、劉富榮自由進出賭博?是被告黃絢堂是否確未為因收受被告曾文國所交付之茶葉,而改變其取締該賭場之決意,已大有可疑。被告黃絢堂雖復辯稱:伊有於99年1 月24日及25日的下午4 、5 點,開車載伊的太太一起去該停車場查看,但是沒有看到有人賭博,所以才沒有取締到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㈠第198 頁),惟據證人徐紫峰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該賭場是在晚上11、12時左右開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㈠第242 頁)及證人林孝道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晚上10點以後去的,一直玩到凌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925號卷第67頁),是可認該賭場係於接近午夜時始開始營業,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經營賭場及賭博均為非法情事,若欲為之均設法使其犯行更為隱密,實無可能在天色尚未暗下之下午4 、5 點即開始為之,被告黃絢堂於本件案發之時為已逾30歲,具有智識之成年人,況其更以擔任偵查犯罪之警察為業,對此簡單之道理更應知之甚詳,卻仍擇以下午4 、5 點偕同妻子前去查看,實難認其有何取締該賭場之真意。

⒋被告黃絢堂又辯稱:伊在麟洛分駐所待了1 年都沒有抓過

賭場案件,為了怕有人走漏風聲,所以伊主動請他們不要去抓,這是伊的特殊偵查手法云云。惟查:以一般常理而論,若畏懼走漏風聲而失去查獲犯罪的先機,保持沉默理應比要求不去取締更能達保密之效果,且在要求不去取締的同時,不就等同昭告其已知該項犯罪之存在,反更加打草驚蛇,而失其所期待之保密效果?況今被告黃絢堂所要求之對象,係已前往勘察之員警黃錦榮,員警黃錦榮若無心取締該賭場,在知悉民眾檢舉後大可充耳不聞,又何須前往勘察?然被告黃絢堂既已自被告曾繁正處得知管區警員黃錦榮已於99年1 月23日晚上6 時左右前去勘察前開賭場(此業據被告黃絢堂於警詢中自陳,見99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㈠第176 頁),是若被告黃絢堂真有心取締該賭場,自應向已有意取締該賭場之員警黃錦榮表明其亦欲取締該賭場之真意,並與員警黃錦榮就該賭場之動向互通訊息,以免員警黃錦榮貿然行動而破壞其偵查計畫始為合理。然據證人即員警黃錦榮於警循中證稱:黃絢堂只有要求伊不要去取締前開賭場,並無向伊表示要假裝答應讓賭場經營,然後伺機前往取締,之後伊就發現位子上有茶葉,伊直接把茶葉放回所長辦公室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㈠第200 頁反面至201 頁正面),可知被告黃絢堂除未與員警黃錦榮一同取締該賭場外,尚先以言詞要求員警黃錦榮勿前往取締,復逕將其自被告曾文國處所得之茶葉放置於員警黃錦榮之位置上。被告黃絢堂對其此舉雖辯稱:係因慰勞黃錦榮未參與餐會,所以才特地將茶葉留給黃錦榮慰勞他云云,惟查:麟洛分駐所所有在職人員,除被告黃絢堂、馮煥山外,尚有莊富洲、黃錦榮、張建國、鍾任福、葉修銘、鍾文清、孫長江、王家祥、陳秀梅等9 人,為被告黃絢堂所不否認(見警卷第19頁),並有麟洛分駐所員警聯絡簿及業務承辦分配表(見99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㈠第168 頁)在卷可查,而據證人黃錦榮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參加參會的有所長黃絢堂、副所長莊富洲、警員馮煥山、鍾任福、張建國、女警謝艾芯,及不是警職的廖國弘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180號卷第28頁)明確,是當日麟洛分駐所中因未參與聚餐者,並非僅有員警黃錦榮1 人,被告黃絢堂為何將茶葉獨獨交與員警黃錦榮1 人而已?其此舉止確誠屬可疑。況被告黃絢堂若確係因慰勞員警黃錦榮而特意贈與其茶葉,大可當面交付與員警黃錦榮並說明其涵義,又何必在甫要求員警黃錦榮勿前往取締賭場後之敏感時刻,未留下隻字片語即逕自將之放置於員警黃錦榮之辦公位置上?故被告黃絢堂除未向員警黃錦榮表示將取締該賭場之真意外,尚欲將其自被告曾文國處所得之賄賂朋分與員警黃錦榮,以此積極之作為欲使員警黃錦榮於接受該賄賂後放棄取締該賭場之念頭,已達其包庇該賭場之目的。據此,實難看出被告黃絢堂究有何取締前開賭場之真意,其各項舉止均在在顯示其已無意取締該賭場,實難將其各項行止認知為其特殊偵查手法而自圓其說,因認被告黃絢堂前開辯解,確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被告黃絢堂雖辯稱:伊雖然有收曾文國的茶葉,但是並不是要收賄云云。然查:

⒈被告曾文國在99年1 月23日晚上第一次進入麟洛分駐所時

,就已在所長辦公室內向被告黃絢堂要求不要取締前開賭場之事實,為被告黃絢堂所自承(見99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㈠第177 頁及第197 頁),且被告黃絢堂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知不取締賭場係違背其職務之事,且與要求其勿取締賭場之被告曾文國並不適合接觸等情(見本院卷第13

9 頁反面),然被告黃絢堂在被告曾文國已向其提起違背其職務之要求之情形下,除當下無斷然拒絕外,亦未因此疏遠被告曾文國,反在此瓜田李下之際隨即收受被告曾文國所交付之物,其是否確無收取賄賂之心,實啟人疑竇?再酌以證人黃絢堂於99年3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曾繁正叫伊不要去取締前開賭場,並叫阿國拿茶葉給伊,伊就收下來等語(見99年度偵第3001號卷第36頁),及被告黃絢堂於警詢時自陳:曾文國拿茶葉給分駐所的用意,應該是要求不要去取締賭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㈠第179 頁),更可認被告黃絢堂在收受茶葉之時,即已對該茶葉係為不取締該賭場之賄賂乙情有所認知,而仍決意收下。且被告黃絢堂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曾文國送茶葉是在提到讓他們賭博幾天之後的事,這些茶葉以常理判斷,應可視為賄賂的一種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正反面),是其既已知依常理判斷該茶葉應為賄賂,卻仍據以收取,故被告黃絢堂當時確有收取賄賂之意至明。被告黃絢堂雖一再辯稱:伊只是假裝收下茶葉,這樣才能伺機去取締該賭場云云,惟被告黃絢堂實際上並未採取任何有效之偵查手段,該賭場亦未遭查獲業如前述,更顯示被告黃絢堂確實係基於收取賄賂之意而收取該茶葉無訛,其係假意收取以訛騙被告曾文國之辯解並不可採。

⒉被告黃絢堂雖復辯稱:伊收取茶葉是因為曾繁正與曾文國

是好朋友,伊給曾繁正面子才收下曾文國的茶葉,不是為了不取締賭場,況伊本人並不喝茶,伊身為所長不可能為了成本才8 百元的茶葉違背職務,讓賭場可以經營的代價也不可能是8 百元云云。經查:被告黃絢堂及曾文國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始終表示該紙袋內僅有茶葉1 斤,內有4 小包,成本約8 百元,可以賣1 千或1 千2 百元(被告曾文國部分見99年度偵緝字第237 號卷第20頁、第77頁、99年度聲羈字第219 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58頁正面;被告黃絢堂部分則見99年度偵字第3001號㈠卷第31頁、第179 頁、第197 頁及本院卷第143 頁正面)。被告曾文國亦陳稱:送茶葉是想要給派出所同事泡的,裡面沒有放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正反面),而與被告黃絢堂陳稱:曾文國給的茶葉是要給派出所同事泡茶用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㈠第178 頁)相符,惟被告黃絢堂於收受被告曾文國所交付之紙袋進入麟洛分駐所後,係直接將該紙袋攜入所長辦公室內,並隨後取出2 小包茶葉放置於員警黃錦榮之位置上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99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相片〉第63至68頁)附卷可證,是果若被告曾文國所交付之紙袋內確係僅有茶葉而無其他物品,且該茶葉係用以供全所同仁一同飲用,為何被告黃絢堂回到麟洛派出所後未直接逕將該紙袋內之物品放置於所內之泡茶區,反倒將整個紙袋一併攜入所長辦公室內?又果若該茶葉並非用以賄賂之物品,而係用以供全所同仁一同飲用,被告黃絢堂又為何取出其中一部分茶葉僅放置於被其所要求勿前往取締賭場之員警黃錦榮之位置上?再衡以被告黃絢堂於99年3 月17日初次為檢察官訊問時更陳稱:曾文國所交付給伊的袋子裡,係伊向曾文國買的茶葉2 斤6 千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㈠第21頁),與被告曾文國於99年6 月7 日初次為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想說冬防到了,所以拿1 斤茶葉去給麟洛分駐所,伊茶葉1 斤都是賣1 千或1 千2 百元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37 號卷第20頁),是被告曾文國、黃絢堂2 人在初次為檢察官訊問之時,就彼2 人所稱放置於該紙袋內之「茶葉」,關於重量、價錢的描述完全不符,雖彼2 人之後歷次訊問均改稱該紙袋內係被告曾文國贈與全所同事的茶葉,然若該紙袋內之物品果為茶葉,為何彼2 人於初次受訊問,尚無勾串之可能時,會為前開如此陳述?此一切均使本院對於該紙袋內是否確僅有成本8 百元之茶葉1斤大有存疑。然而偵查手段本即有其極限,在發現真實的過程中總有無法突破之困境,而據證人黃錦榮於警詢中證稱:99年1 月23日晚上9 時左右,有一男子進入麟洛分駐所說要找所長黃絢堂,伊告訴該男子所長在後面吃飯,該男子直接去找所長後就出去了,過了不久該男子又進來麟洛分駐所並與所長一起出去,之後所長黃絢堂回所時手上就拿著像裝茶葉的手提袋進入所長室內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180號卷第125 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99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相片〉第64至65頁),均僅能證明被告曾文國確有交付一提袋與被告黃絢堂而已,且此亦為被告黃絢堂、曾文國所不否認,是該紙袋內究竟所裝何物在該物未據扣案之情形下,亦僅能自被告黃絢堂及曾文國之陳述中探查,是本院雖基於前開合理懷疑就該紙袋中是否確僅有成本8 百元之茶葉1 斤大有疑問,然既無法證明紙袋內確有其他物品,本於罪疑惟輕、有疑為利被告之原則,亦僅能認定該紙袋內確係成本8 百元之茶葉1 斤,先予敘明。至被告黃絢堂辯稱:不可能為了成本8 百元的茶葉而違背職務,讓賭場可以經營的代價也不可能是8百元云云,惟身為服膺公職之員警,打擊犯罪、除暴安良本即為其天職,亦為其根本,其職務之廉潔本即無法以金錢予以衡量。今被告黃絢堂以8 百元不可能作為賭場經營的代價置辯,則試問:金額究為多少始為相稱?1 萬?10萬?甚或百萬可否?若各樣犯罪均可用金錢予以量化,則國家之司法體制將與崩壞,公理正義更蕩然無存。因此,以金額微小反證非為違背職務之賄賂,本即有其理論上之謬誤,且亦為被告黃絢堂身為公務員卻看輕其身分,並未重視其偵查犯罪職務之聖潔性,反對其職務論斤秤兩評價之明證。況被告黃絢堂業於警詢時自陳:曾文國拿茶葉給分駐所的用意,應該是要求不要去取締賭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㈠第179 頁)已如前述,被告黃絢堂既已明知被告曾文國給予茶葉之用意而予以收受,更可證被告黃絢堂確因允諾不前往查緝該賭場,而收取該茶葉作為對價之情無訛,其前開辯解實無足採。

㈤、至被告黃絢堂以另案中收受廖國弘所提供之2 千元茶葉供麟洛分駐所使用,並由廖國弘支付麟洛分駐所購買電腦列表機2 台費用8 千元、安裝窗簾1 萬7 千元及歡送員警馮煥山榮任餐費3 千元,其金額比本案更多,尚為檢察官所不起訴為由,而認僅涉成本8 百元茶葉之本件,亦應與被黃絢堂告無罪之判決,惟本院並非徒以被告黃絢堂收受物品即空言其涉有前開犯行,乃係經詳細之調查證據過程後,始為該茶葉與被告黃絢堂違背職務有對價性之認定,況被告黃絢堂所指之另案與本件之情形確有其不同之處,被告黃絢堂據此比附援引而為無罪之辯解,尚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絢堂公務員包庇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文國部分:訊據被告曾文國固坦承有於99年1 月23日打電話聯絡被告曾繁正,並在麟洛分駐所外交付茶葉與被告黃絢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伊是去麟洛分駐所推銷茶葉,且冬防快到了,所以才交付茶葉與黃絢堂要慰勞麟洛分駐所之員警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文國確有對被告黃絢堂違背職務不取締前開賭場之事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事實業經認明如前,其雖辯稱:伊是賣茶葉的,雖然沒有開茶行,但是像業務一樣到處推銷,伊是去麟洛分駐所找曾繁正幫忙推銷茶葉,剛好曾繁正不在,所以才拿給黃絢堂,想給同仁試喝云云。惟查:據被告曾文國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不記得伊從何時開始賣茶葉了,伊是跟一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亮」的人進茶葉,但伊現在已經找不到「阿亮」了,伊跟「阿亮」進了5 、60斤的茶,進茶的時候沒有給錢,等賣完再給「阿亮」錢,後來陸陸續續有時給1 萬,有時給2 萬,全部多少錢已經忘記了,這次送給黃絢堂的茶葉也是當時「阿亮」給伊的,但是忘記是多久以前給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46 頁正反面),觀諸被告曾文國之證言,其聲稱在未支付相當價金之情形下即取得茶葉,販出後才須返還茶葉之成本與「阿亮」,而今交付與被告黃絢堂之茶葉既是「阿亮」所當時所給,可見被告曾文國尚未將積欠「阿亮」之茶葉成本還清,然在其尚未全部清償前開茶葉之本金時,竟即與「阿亮」失去聯繫,實難令人採信世上竟有「作生意成本有人提供,尚未將成本全部清償完畢之際,該提供成本之債權人竟自動消失且不予追討所積欠之剩餘款項」此般美事?可見被告曾文國之前開證言全然違反常情,實難令人採信。況被告曾文國甚或對於自己究係從何時開始開始販賣茶葉亦不清楚,且其雖辯稱:伊認識曾繁正,伊會去派出所泡茶,是因為要推銷伊的茶,伊向曾繁正推銷過,曾繁正知道伊在賣茶,伊和曾繁正單獨出去都是在談茶的事情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

237 號卷第19頁),然證人曾繁正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知道曾文國從事何業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180號卷第264 頁),是被告曾文國果若真有向證人曾繁正推銷茶葉,證人曾繁正又怎會不知被告曾文國從事何業?更可認被告曾文國之前開言詞為假,被告曾文國根本無販賣茶葉之舉。再酌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曾文國就於99年1 月23日當天晚上與被告黃絢堂接觸過程之陳述,其或稱本來就是要拿茶葉給被告曾繁正轉交與給派出所的同仁喝,或稱因為被告黃絢堂酒醉並邀其喝酒,其拒絕後感到不好意思所以拿茶葉給黃絢堂云云,其陳述反覆不一,已有可疑。而被告曾繁正並非麟洛分駐所之員警,在被告曾繁正僅稱很忙即掛斷電話,而未告知被告曾文國其正在麟洛分駐所之情形下,為何被告曾文國會逕自前往麟洛分駐所託被告曾繁正轉交茶葉,而非前往被告曾繁正所任職之屏東分局亦啟人疑竇。更遑論被告曾文國稱被告黃絢堂當時已酒醉,並邀請其一同喝酒乙情,因被告黃絢堂罹患腦瘤根本無法飲酒之事實,為被告黃絢堂所自陳(見99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㈠第36頁),更可證被告曾文國前開為推銷茶葉而前往麟洛分駐所之辯詞全屬無據。

㈡、被告曾文國復辯稱:前開賭場僅於99年1 月22日經營1 天而已,伊並無必要在99年1 月23日前往行賄,其所贈與之茶葉與不取締該賭場亦無對價關係,且賭場並非伊所設立,故伊並無行賄之動機,況該茶葉價格低廉,符合公務人員接受餽贈之禮儀,並無可議之處,此均係黃絢堂因受收押急欲交保而牽連伊云云。然查:前開賭場並非僅於99年

1 月22日營業,及被告曾文國交付與被告黃絢堂之茶葉確與不取締前開賭場具有對價關係等情,業經認明如前,不再贅述,故被告曾文國此部分辯解均不可採。又前開賭場雖經本院查無證據認確係被告曾文國所設立(詳後述),然並非僅有賭場經營者始有行賄之可能,有償或無償地受人所託,亦或是出自於自己的熱心,亦或可能從中獲利等,均有可能成為行賄之動機,是究為何行賄之動機本就形形色色、五花八門皆有可能,實難以探查究明,故尚難僅以被告曾文國並非賭場之經營者,而據以為對被告曾文國有利之認定。至其贈與該茶葉是否符合公務禮儀乙情,在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對公務機關內之多數人贈與市價總額1 千元以下之物,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曾文國既於偵查中自陳:伊交給黃絢堂的紅色袋子裡面是放茶葉1 斤,伊都賣1千2 百元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37 號卷第114 頁),可見該茶葉市價已逾1 千元至明,是被告曾文國、黃絢堂間之餽贈與收受行為,並不符合上開規定無訛,被告曾文國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況證人黃絢堂就被告曾文國在麟洛分駐所所長辦公室內向其要求勿取締前開賭場,隨後不久便在麟洛分駐所外交付上開茶葉,及被告曾文國交付茶葉的用意就是希望不要取締前開賭場之事實,已據證人黃絢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經本院審酌後採信為真,業經闡述如前,故更可證被告曾文國確係以行賄之犯意交付茶葉與證人黃絢堂至明。被告曾文國雖復以證人黃絢堂為求交保而牽拖伊為由置辯,然證人黃絢堂前開證詞亦使其本身有因收賄而受刑事訴追之虞,且此收賄之貪污犯行,甚或可能致其失去公職並長期身陷囹圄,故苟非確有此情事,證人黃絢堂斷無以此可能致其有長久牢獄之災之證言,而換取短暫之交保,故可肯認證人黃絢堂之前開證言具有可信性,被告曾文國所辯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文國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曾文國、黃絢堂2 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2條固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惟該法第11條第

1 項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同法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變更,僅配合增訂第11條第2 項規定,而將第11條第3 項項次遞延並修正法定刑度,同條第4 項至第6 項配合增訂第2 項規定,項次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第12條部分則配合前條增訂第2 項規定而作項次調整,故條文規定既屬相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合先敘明。

㈡、被告曾繁正部分:查本件綽號「賓仔」之成年男子既在位於永達技術學院對面之停車場內一隅經營賭場,因該處本即屬開放場所,加以不特定賭客得以至此下注,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可達到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賓仔」並可自簽賭之人下注金額中抽取佣金牟利,是核「賓仔」提供上開場所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賓仔」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於99年1 月22日至25日,同時或分次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其主觀上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各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法律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賓仔」以1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 項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是被告曾繁正身為公務員,仍積極遊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被告黃絢堂勿前往取締,以包庇「賓仔」聚眾賭博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0 條之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曾繁正身為警務人員,不思查緝犯罪,反包庇賭場,助長賭風,有礙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亦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惡性非輕,且犯後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參諸被告曾繁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曾繁正具有查緝犯罪之責,卻仍為上開包庇犯行,因認其之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繁正前開犯行與被告黃絢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曾繁正雖有遊說被告黃絢堂勿取締賭場之舉,然被告曾繁正僅須獲被告黃絢堂之允諾,即可達其包庇前開賭場得繼續經營之目的,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曾繁正於向被告黃絢堂遊說勿前往取締前開賭場之時,即對於被告黃絢堂要求員警黃錦榮勿前往取締之舉有所認識,而得與被告黃絢堂此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罪疑惟輕之理,爰不認被告曾繁正與被告黃絢堂就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被告黃絢堂部分:核被告黃絢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70 條之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之前,與被告曾文國期約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黃絢堂於收取賄賂後,僅須消極不予取締前開賭場即可達其違背職務之目的,惟其竟另行基於包庇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積極阻止員警黃錦榮前往取締,是被告黃絢堂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及其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黃絢堂公務員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部分不另論罪,容有誤會。復被告黃絢堂收受前開賄賂時,擔任麟洛分駐所所長,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犯職務上行為收賄罪,就所犯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除其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乃不得加重者外,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黃絢堂收受之賄賂價值為1 千2 百元而未逾5 萬元,且情節尚屬輕微,是其此部分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末衡以被告黃絢堂其犯行雖不可取,惟或因一時失慮,或基於人情壓力而如此為之,且其所獲利益極低,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其尚患有腦瘤,身體狀況微恙,觀諸被告黃絢堂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因認若依法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犯行減輕其刑,並就其中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黃絢堂身為警務人員,肩負維護社會治安,查緝犯罪之職責,竟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因一時貪念,收受賄賂,助長賭風,有礙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且除己身縱放賭場經營外,尚阻止其他員警前往取締,所為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之形象,亦有悖於全民之託付與期待,惡性非輕,復犯後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並參諸被告黃絢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黃絢堂具有查緝犯罪之責,且身為單位主管,竟阻止下屬查緝犯罪,而為上開包庇賭博之犯行,因認其之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公務員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部分宣告褫奪公權1 年;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部分宣告褫奪公權5 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之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至被告黃絢堂所收受之茶葉,因業已滅失(此業據被告黃絢堂供陳在卷,見99年度偵緝字第237 號卷第116 頁)而無從追繳沒收,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扺償之。

㈣、被告曾文國部分:被告曾文國未具公務員資格,卻對於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先就違背職務之事向被告黃絢堂予以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賂與被告黃絢堂,其行求、期約之階段行為,為其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與「賓仔」就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曾文國所交付之賄賂為1 千2 百元未逾5 萬元,且情節尚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文國明知經營賭場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非輕,竟仍與「賓仔」共謀,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嚴重破壞公務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且犯後未見悔悟,參諸被告曾文國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其職業、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該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宣告褫奪公權,此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受刑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宣告

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之限制;惟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範圍,仍應依刑法第

37 條 第2 項規定,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之褫奪公權,是爰就被告曾文國前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馮煥山(原名馮仁山)自97年6 月24日起至99年1 月25止,為麟洛分駐所警員(99年1 月25日升任屏東警察分局偵查佐,同年2 月11日改調恒春警察分局偵查佐),亦為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屏東縣政府)所屬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而具有法定職務(協助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緣曾文國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賓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99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向不知情之鍾玉麟借用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之永達技術學院對面,鍾玉麟所經營之停車場內一隅,予不特定人士以俗稱「黑棋仔」之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而以上址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賭博方式為由參賭者輪流作莊家,最少4 個人持牌,最多8 個人持牌,其他在旁賭徒以現金押注,發完牌後再翻牌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期間並有林孝道、劉富榮、徐紫峰(此3 人賭博犯行均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58號簡易判決審結)及姓名不詳之數10人前往聚集賭博。曾文國恐賭場遭員警取締,乃向其友人即刑責區為麟洛分駐所轄區之曾繁正關說,拜託曾繁正不要取締前開賭場,並請曾繁正向黃絢堂說情,請黃絢堂在上述賭場聚賭期間內不要前去取締。曾繁正允諾並利用99年1 月23日晚間,前往麟洛分駐所參加歡送馮煥山升任屏東警察分局偵查佐而舉辦之聚餐時,基於包庇賭博之犯意,要求黃絢堂不要去取締上開賭場,並當場與黃絢堂、馮煥山2 人商量對策,馮煥山乃基於共同包庇賭博之犯意,附和曾繁正之意思並向黃絢堂表示,可告知賭場所在地點之警勤區警員黃錦榮不要去取締該賭場,黃絢堂乃基於共同包庇賭博之犯意而同意不去取締,並伺機告知黃錦榮,上述賭場因而至99年1 月25日凌晨結束時均未遭到取締等語,因認被告馮煥山涉犯包庇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曾文國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馮煥山涉犯包庇聚眾賭博罪嫌,及被告曾文國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以被告馮煥山、曾文國之陳述、證人黃絢堂、曾繁正、黃錦榮、鍾玉麟、林孝道、劉富榮、徐紫峰之證述、被告馮煥山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陳泓佑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賭場地點蒐證照片、麟洛分駐所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調查報告被告曾繁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馮煥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黃絢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絡紀錄及分析報告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70 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馮煥山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包庇聚眾賭博犯行,辯稱:伊沒有和曾繁正、黃絢堂商量賭場的事等語;被告曾文國亦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賭場不是伊開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馮煥山部分:⒈被告黃絢堂雖否認有與被告曾繁正、黃絢堂討論賭場之事

,惟據證人黃絢堂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之證言,可知被告馮煥山於被告曾繁正、黃絢堂談論前開賭場之事時確在場無訛,被告馮煥山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⒉被告馮煥山前開所辯雖不可採,惟按刑法第270 條公務員

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除有保護犯賭博者之主觀意圖外,客觀上亦必須有保護該賭博者之積極行為,始該當於本罪。然據證人黃絢堂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 至8 及11之證言中,可知被告馮煥山於被告曾繁正、黃絢堂談論前開賭場之事時雖亦在場,但就否包庇該賭場繼續經營乙事,係由被告曾繁正利用99年1 月23日晚間歡送被告馮煥山之餐會之際,主動向被告黃絢堂提及。再參酌證人黃絢堂如附表一編號3 及6 之證言,亦可知於此事中,相較於被告曾繁正之主動談論,被告馮煥山乃係居於被動之地位,於被告黃絢堂詢問其對於此事之意見後始有所回應。然就被告馮煥山對於被告黃絢堂之詢問究為何種回應,觀諸證人黃絢堂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之

5 次證言中有4 種說法(⑴〈附表一編號3 〉請黃絢堂配合曾繁正處理;⑵〈附表一編號4 及7 〉由黃絢堂向管區要求;⑶〈附表一編號5 〉忘記了;⑷〈附表一編號6 〉要看管區警員的意思,而但決定權是在黃絢堂),是被告馮煥山於聽聞被告曾繁正提議勿前往取締前開賭場時,究以何種舉措相應,在僅有證人黃絢堂之證言之情形下實難以查明,而無從使本院就被告馮煥山確有積極遊說被告黃絢堂勿前往取締該賭場,或被告馮煥山有其他積極參與包庇該賭場之行為,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檢察官雖復以1 月23日晚間被告曾文國、曾繁正、馮煥山等人當時通話聯絡情形(其中被告曾繁正曾在19時47分25秒打給被告馮煥山,被告馮煥山並將手機轉給黃絢堂接聽),而認被告馮煥山就包庇前開賭場乙事亦積極參與其中,惟檢察官就被告馮煥山將手機轉給被告黃絢堂接聽後,確係於電話中聯絡有關包庇前開賭場之事僅係推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得證明被告馮煥山確有附和並要求被告黃絢堂勿取締前開賭場之行為,因認被告馮煥山既未有積極包庇前開賭場繼續營業之舉,則其行為與刑法第270 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至明。故被告馮煥山未於被告黃絢堂就前開賭場乙事詢問其意見時,明確表明不妥並積極阻止,亦無向上級陳報或自行前往取締之舉措等情,雖誠屬可議,與其身為偵查犯罪之公務人員所具備之職責並不相襯,然其行為既不該當於刑法第270 條、第26

8 條之構成要件,本院自不得遽認被告馮煥山涉犯此等包庇聚眾賭博犯行。

㈡、被告曾文國部分:⒈雖據證人林孝道於偵查中證稱:曾文國有叫伊去前開賭場

捧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925號卷第67頁);及證人徐紫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曾文國告訴伊那邊有賭場可以賭博等語(見警卷第63頁、99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㈠第240 頁、第243 頁、第251 頁及本院卷第197頁反面),可知部分賭客確係因被告曾文國之故,始得知前開賭場之存在並前往賭博,然並非僅有賭場之經營者為招攬賭客始有為賭場訊息傳播之可能,或為呼朋引伴一同聚賭玩樂,或於閒談之中無意提及有關賭場之資訊亦所在多有,尚難僅以被告曾文國曾邀約友人至前開賭場賭博,即據之認被告曾文國為該賭場之經營者,而有檢察官所指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⒉再據證人林孝道於偵查中證稱:賭場的負責人是「賓仔」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925號卷第67頁);證人徐紫峰於警詢中證稱:伊聽人家說該賭場是高雄人「賓仔」經營的等語(見警卷第63頁);及證人劉富榮於警詢中證稱:伊只知道該賭場是高雄人經營的等語(見警卷第66頁及99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㈠第232 頁),互核上開3 證人之證言,亦僅能得知前開賭場之經營者似為姓名、年籍均不詳,來自於高雄,綽號「賓仔」之成年人,然並未有任何證據顯示「賓仔」即為本件之被告曾文國。況據證人即前開賭場場地之出借人鍾玉麟亦於警詢中證稱:來跟伊借場地的是一個胖胖的麟洛人,伊印象中是姓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㈠第110 頁及第112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象中跟伊借場地的人是差不多40多歲的人,並不是在庭的被告曾文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

9 頁正面)明確,至此亦無從證明被告曾文國確為前開賭場之經營者。雖被告曾文國為前開賭場得繼續經營不被查獲,而向被告黃絢堂行賄乙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然被告曾文國願冒險為該賭場為行賄之違法舉措之真正原因,究係因其與該賭場有特殊關係,亦或僅因受人所託,亦或有其他原因,其緣由實難以探究。然檢察官既無法提出其他如帳冊、賭客資料、資金來源等更明確之證據,證明被告曾文國與該賭場之設立確有關係,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復審酌上開諸證人之證言,據此尚難認被告曾文國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馮煥山、曾文國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馮煥山、曾文國

2 人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馮煥山、曾文國2 人各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包庇聚眾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馮煥山、曾文國2 人犯罪,自應為被告馮煥山、曾文國2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7 條、第12條、第17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8 條、第270 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

8 款、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郁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行賄之處罰)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 項行為者,依前2 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 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訊問時間、人│證人黃絢堂之證言 ││號│員及出處 │ │├─┼──────┼─────────────────┤│1 │99年3 月17日│伊與曾文國不熟,都是透過曾繁正跟跟││ │檢察官訊問(│曾文國聯絡,曾繁正跟伊說永達技術學││ │見99年度偵字│院那邊有賭場,叫伊不要去取締,伊有││ │第3001號卷㈠│跟管區員警講,叫管區員警不要去取締││ │第21頁) │等語。 │├─┼──────┼─────────────────┤│2 │99年3 月17日│曾繁正有跟伊說永達技術學院那邊有賭││ │法官訊問(見│場,雖沒有說是誰開的,但叫伊不要去││ │99年度聲羈字│取締,伊有跟管區員警講,叫管區員警││ │第101 號卷第│不要去取締等語。 ││ │8 頁反面) │ │├─┼──────┼─────────────────┤│3 │99年3 月19日│這個賭場的事是在99年1 月26日晚上6 ││ │檢察官訊問(│點多宴請馮煥山那天,伊跟曾繁正、馮││ │見99年度偵字│煥山一起討論的,當時是黃錦榮去取締││ │第3001號卷㈠│,所以曾繁正過來跟伊說,有管區去取││ │第36至37頁)│締賭場,能不能讓賭場再玩3 天,然後││ │ │伊跟馮煥山講黃錦榮去取締賭場的事,││ │ │馮煥山就說看曾繁正怎麼處理,要伊配││ │ │合,伊記得當時是曾繁正跟伊說,請伊││ │ │不要去取締那個賭場,並叫阿國拿茶葉││ │ │來給伊,伊有收下來,也有跟黃錦榮說││ │ │請他這天不要去取締等語。 │├─┼──────┼─────────────────┤│4 │99年3 月31日│會餐時曾繁正的朋友就走進來,跟伊講││ │檢察官訊問(│說是否可以不要去取締,之前曾繁正就││ │見99年度偵字│有跟伊提到這個朋友「阿國」,他說「││ │第3001號卷㈠│阿國」是在賣茶葉的,可以交往一下,││ │第52至53頁)│伊就跟「阿國」講說,曾繁正、馮煥山││ │ │都在裡面,要跟他們商量一下,伊不知││ │ │道曾繁正、馮煥山是否知道有賭場的事││ │ │,伊跟他們商議的時候,曾繁正說是否││ │ │可以讓他們玩3 天,不要去取締,馮煥││ │ │說要不然所長你去跟管區講就好,不要││ │ │去取締,這件事是曾繁正決定的,那是││ │ │曾繁正的轄區等語。 │├─┼──────┼─────────────────┤│5 │99年5 月7 日│1 月23日晚上是「阿國」先進來跟伊講││ │檢察官訊問(│賭場的事,伊就跟曾繁正講,「阿國」││ │見99年度偵字│有說那邊有開賭場,叫管區不要去取締││ │第3001號卷㈠│,曾繁正說,叫伊去跟管區講看看,當││ │第85至86頁)│時馮煥山有在場,他知道這件事情,至││ │ │於馮煥山有沒有說什麼,伊忘記了。然││ │ │後曾繁正就去外面講電話,他後來又跟││ │ │伊說,他都處理好了,然後伊就去跟黃││ │ │錦榮講,講完以後,伊又跟曾繁正說,││ │ │伊已經跟管區講好了,後來「阿國」拿││ │ │茶葉進來,因為曾繁正說「阿國」是他││ │ │的好朋友,沒有問題,伊以為是曾繁正││ │ │交待的,伊才收下「阿國」送的茶葉等││ │ │語。 │├─┼──────┼─────────────────┤│6 │100 年3 月16│99年01月23日晚上6 、7 點左右,麟洛││ │日警詢(見99│所有舉辦餐會歡送馮煥山榮昇偵查佐,││ │年度偵字第30│曾繁正有參加。會餐期間,在聚餐旁邊││ │01號卷㈠第17│宿舍前面空地,曾繁正向伊跟馮煥山說││ │5 至178 頁)│起永達工專對面停車內有賭場,今天6 ││ │ │點左右管區員警有去看過,能不能讓賭││ │ │場經營3 天,伊問馮煥山意見,馮煥山││ │ │向伊說看管區警員黃錦榮的意思,而決││ │ │定權是要由伊來作主,伊就向曾繁正允││ │ │諾讓賭場經營3 天,伊並沒有跟曾文國││ │ │聯絡,伊是跟曾繁正說請賭場人員直接││ │ │跟曾繁正接洽就好,之後曾文國就來麟││ │ │洛分駐所在所長辦公室跟伊談論賭場的││ │ │事情,談完後曾文國先出去,之後又回││ │ │麟洛分駐所跟伊一起出去麟洛分駐所外││ │ │面,並交付伊茶葉後,伊自己1 人回麟││ │ │洛分駐所等語。 │├─┼──────┼─────────────────┤│7 │100 年3 月16│99年1 月23日晚間曾繁正到麟洛分駐所││ │日檢察官訊問│參加聚餐時有跟伊說不要去永達技術學││ │(見99年度偵│院對面的停車場取締那裡的賭場,當時││ │字第3001號卷│是在派出所後面宿舍前的空地說的,若││ │㈠第196 至19│有刑事案件,伊、曾繁正、馮煥山3 人││ │7 頁) │會一起討論,所以當時馮煥山也在場。││ │ │馮煥山聽曾繁正說不要取締賭場後說,││ │ │所長你去跟管區說就好。曾文國在99年││ │ │1 月23日晚上第一次到分駐所時,有跟││ │ │伊一起進去所長辦公室,是談管區警員││ │ │有到永達技術學院對面的停車場,請管││ │ │區警員不要再去,他還有說能否讓他們││ │ │玩3 天,伊說伊去跟管區警員說說,所││ │ │以曾文國走掉之後伊就去跟黃錦榮說不││ │ │要去取締該賭場。當天晚上9 時14分許││ │ │,曾文國又第二次到分駐所來,他約伊││ │ │到分駐所外,當時他在外面就把茶葉交││ │ │給伊等語。 │├─┼──────┼─────────────────┤│8 │100 年10月11│曾繁正跟伊提到賭場的事情是在餐會當││ │日本院審理中│天約晚上6 點多,餐會開始一段時間後││ │辯護人葉武侯│,是在我們餐會的旁邊大約2 、3 公尺││ │律師主詰問(│左右的地方,當時有帶開去餐桌旁邊的││ │見本院卷第 │空地去談,印象中有伊、曾繁正和馮煥││ │134 頁) │山等語。 │├─┼──────┼─────────────────┤│9 │100 年10月11│餐會曾繁正沒有全程參與,曾繁正大約││ │日本院審理中│停留半個小時到1 個小時就離開,之開││ │辯護人周春米│後曾文國才進來,且照勤務表當天馮煥││ │律師主詰問(│山是排晚上6 至8 點的班,馮煥山是應││ │見本院卷第13│該在值班台上,所以討論賭場的事應該││ │6 至137 頁正│是改為只有伊與馮煥山而已,沒有曾繁││ │面) │正,也是在餐桌旁邊談論,曾繁正當時││ │ │應該已經離開餐會現場等語。 │├─┼──────┼─────────────────┤│10│100 年10月11│曾繁正沒有告訴伊不要去取締,雖然曾││ │日本院審理中│文國來的時候有告訴伊不要取締賭場,││ │檢察官反詰問│但是因為曾繁正之前好像與曾文國蠻熟││ │(見本院卷第│的,伊以為曾繁正和曾文國是好朋友,││ │139 頁反面至│伊給曾繁正面子所以收下曾文國的茶葉││ │第140 頁正面│,伊不是不去取締賭場,雖然伊之前有││ │) │說過曾繁正告訴過伊,永達那邊有賭場││ │ │叫不要去取締,但是現在伊不記得曾繁││ │ │正有提醒伊賭場這件事等語。 │├─┼──────┼─────────────────┤│11│100 年10月11│曾繁正有跟伊提到賭場的事,但是伊只││ │日本院審理中│記得是聚餐當天晚上,忘記是當天晚上││ │審判長訊問(│何時等語。 ││ │見本院卷第14│ ││ │2 頁正面) │ │└─┴──────┴─────────────────┘附表二:

┌─┬──────┬─────────────────┐│編│訊問時間、人│被告曾文國之陳述 ││號│員及出處 │ │├─┼──────┼─────────────────┤│1 │99年7 月13日│99年01月23日伊有打手機聯絡曾繁正,││ │警詢(見99年│他向伊說很忙就掛電話,然後伊就直接││ │度偵緝字第23│將茶葉拿去派出所,因為喔第一趟前往││ │7 號卷第77 │麟洛派出所的時候,是要找曾繁正幫伊││ │頁) │轉交茶葉給麟洛所所內人員使用,不過││ │ │伊第一次去的時候沒見到曾繁正,是有││ │ │看到麟洛所後面有聚餐,所長黃絢堂要││ │ │伊一起喝酒,並向伊告知是馮仁山考上││ │ │刑警,不過伊沒有參與聚餐喝酒就離開││ │ │,後來伊想說我茶葉還沒有交付給麟洛││ │ │所,又進去將茶葉交給所長黃絢堂,並││ │ │說這是冬防期間要給派出所裡面泡茶使││ │ │用的,然後就離開了。伊第2 次要進入││ │ │麟洛所的時候剛要進去就遇到所長黃絢││ │ │堂,伊請黃絢堂走出麟洛所外,再將茶││ │ │葉裝在手提帶交付給黃絢堂等語。 │├─┼──────┼─────────────────┤│2 │99年7 月29日│那天伊沒有看到曾繁正,只看到黃絢堂││ │檢察官訊問(│,黃絢堂喝酒醉一直拉伊去喝酒,因為││ │見99年度偵緝│我跟他不熟所以拒絕等語。 ││ │字第237 號卷│ ││ │第94頁) │ │├─┼──────┼─────────────────┤│3 │99年8 月4 日│伊那天去派出所,黃絢堂看到伊就問我││ │檢察官訊問(│有什麼事,伊就說要找曾繁正,黃絢堂││ │見99年度偵緝│說曾繁正不在,並且說馮煥山有考上偵││ │字第237 號卷│查佐,要請伊喝酒,伊就推辭,然後就││ │第99頁) │離開了,伊開車離開後,又折返回來,││ │ │想說不好意思,所以就拿了1 斤茶葉,││ │ │在派出所外面有看到黃絢堂,就叫他出││ │ │來,跟他說冬防到了,這茶葉給你們派││ │ │出所泡茶等語。 │├─┼──────┼─────────────────┤│4 │100 年2 月16│第一次進去派出所,伊忘記跟所長在辦││ │日檢察官訊問│公室內談何事,但是黃絢堂一直找伊去││ │(見99年度偵│喝酒,伊拒絕就走了,後來想一想送他││ │緝字第237 號│1 斤茶給他們整個派出所喝的等語。 ││ │卷第114 頁)│ │├─┼──────┼─────────────────┤│5 │100 年6 月28│伊有送黃絢堂茶葉,想說大家都是朋友││ │日本院準備程│,看黃絢堂可不可以幫伊推銷茶葉,那││ │序(見本院卷│天去送茶葉給大家泡茶,我跟黃絢堂不││ │第58頁正面)│熟,我是要送茶葉給整個派出所喝,但││ │ │是拿給黃絢堂轉交等語。 │├─┼──────┼─────────────────┤│6 │100 年10月11│伊有去麟洛派出所兩次,第一次是去找││ │日本院審理程│曾繁正看他在不在,想推銷茶葉,所長││ │序辯護人鍾治│他們在喝酒,第二次去推銷茶葉,黃絢││ │漢律師主詰問│堂有請伊一起喝酒等語。 ││ │(見本院卷第│ ││ │143頁反面) │ │└─┴──────┴─────────────────┘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