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訓宗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被 告 劉榮謄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被 告 李顯章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被 告 董志槱
王國華阮文得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67號、100年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訓宗、劉榮謄、李顯章、董志槱、王國華、阮文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㈠被告陳訓宗於民國95年3 月1 日就任屏東縣枋寮鄉鄉長,對
外代表枋寮鄉,綜理枋寮鄉鄉政(參見地方制度法第57條),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枋寮鄉公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訓宗就任後,枋寮鄉公所殯葬管理所所長葉泉力於95年5 月間簽請陳訓宗決定是否將枋寮鄉公所設立之殯儀館委外經營,陳訓宗於95年6 月1 日正式核定委外經營。
㈡被告董志槱(外號阿宏)為殯葬業者,在95年5 月間得知枋
寮鄉公所計劃將殯儀館委外經營後,與五洲禮儀社之負責人即被告王國華計劃共同合作取得經營權,因此推由董志槱透過與陳訓宗熟識的枋寮鄉地方人士即被告劉榮謄及李顯章(外號阿財),與陳訓宗見面並向陳訓宗表達有意經營之意思,同時希望陳訓宗能降低租金金額,陳訓宗、劉榮謄及李顯章因此認有機可趁,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推由劉榮謄、李顯章2 人與董志槱期約,允諾由董志槱取得經營權,董志槱則必須支付賄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給陳訓宗、劉榮謄及李顯章,將來由李顯章出面收取,但300 萬元賄款可扣掉董志槱日後標得殯儀館經營權5 年應付之租金總額,董志槱並告知王國華期約賄賂之事,王國華同意而與董志槱有共同犯意。此後董志槱與王國華即共同準備以五洲禮儀社名義投標,並由王國華負責投標文件的填寫及投標。㈢上述殯儀館委外經營案並經枋寮鄉代表會於95年7 月10日、
11日之會議中決議同意鄉公所所提委外經營案。陳訓宗於95年7 月13日核定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即由評審委員先審查廠商提出之企劃書後評分,再與合格廠商(60分以上)進行協商議價,如投標廠商未達3 家則當場逕改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詳見「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財物、勞務採購評選辦法」,又本件是將殯儀館委外經營,不是採購案,故是比照政府採購法上相關規定辦理)。該標案在95年7月13日公告後(同時上網公告),為能順利如約由五洲禮儀社得標,由李顯章及其手下在枋寮鄉公所外「顧標」,以便勸退有意投標之廠商或圍標由董志槱得標(但未發現有其他廠商投標)。陳訓宗明知身為枋寮鄉鄉長,理應謀求鄉公所最高利益,竟為取得高額賄款,於95年7 月20日核定底價時,違背職務而故意壓低5 年租金金額底價為55萬元(按期約之賄款300 萬要扣掉5 年租金金額,所以租金愈低,支付給陳訓宗等人的賄款金額愈高),陳訓宗亦明知底價事關廠商投標價格及決標價格高低,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仍違背職務而先告知李顯章底價金額,再由李顯章於7 月20日上午9 時48分以電話告知董志槱租金只要填寫60萬元即可(按廠商投標價格必須高於底價以上才可決標),董志槱再告知負責準備投標文件之王國華於標單上寫60萬元,王國華即照此填寫60萬元。上述標案於95年7 月21日上午10時截標,僅五洲禮儀社一家於7 月21日上午9 時37分投標。同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進行審查,評審委員評分結果為77.8分,又因五洲禮儀社之投標價為60萬元,已經高於底價55萬元,故即以60萬元決標給五洲禮儀社(按此委外經營案於95年9 月28日簽約,經營5 年至100 年9 月27日止,5 年之租金於簽約時支付一半30萬元,餘款30萬元則應於96年12月31日前付清)。
㈣董志槱在得標後,因殯儀館尚需添購設備才能營運,因此即
邀被告阮文得出資為股東,阮文得經由董志槱告知亦知上述期約賄賂之事。因上述標案5 年應支付之總租金金額為60萬元,故董志槱尚須交付240 萬元賄款給陳訓宗、劉榮謄及李顯章。董志槱在五洲禮儀社得標後,於得標當日即與王國華先○○○鄉○○路○○號枋寮鄉民主促進會(由劉榮謄發起設立,為劉榮謄、李顯章及渠等手下聚集之場所)辦公室,交付18萬元給李顯章,此後又陸續交付賄款30萬元給李顯章。
迄至95年8 月16日前,尚餘192 萬元賄款未付(即240 萬減48萬等於192 萬),因董志槱資金不足,乃又與劉榮謄、李顯章約定192 萬元賄款分3 期支付,每一期支付64萬元,每期期限3 個月。第一期賄款於95年8 月21日交付20萬元給李顯章收受,餘款44萬則因董志槱資金不足而拖延未付,惟劉榮謄及李顯章則一再催討,董志槱因此於96年1 月8 日請知悉行賄內情而與董志槱有共同行賄犯意之阮文得準備9 萬元賄款交付李顯章,另又交待其經營殯儀館之會計葉姿萱準備
2 萬元,再通知李顯章向葉姿萱拿取2 萬元及到林邊鄉阮文得家中拿取9 萬元(惟其中1 萬元是贊助某廟宇廟會活動經費,屬於賄款之金額實為8 萬元)。之後董志槱又在劉榮謄及李顯章催討之下,於96年2 月1 日要求阮文得先籌集10萬元賄款要給「公所」,並於96年2 月2 日通知李顯章向葉姿萱拿取10萬元。嗣董志槱又於96年3 月2 日交待阮文得,發完薪水後尚餘之5 萬元要作為賄款交付給李顯章,並通知李顯章向葉姿萱拿取5 萬元。至此,陳訓宗、劉榮謄、李顯章等人共計收受董志槱交付之賄款93萬元(48加20加10加10加
5 )。因認被告陳訓宗、李顯章、劉榮謄3 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及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另被告董志槱、阮文得、王國華3 人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6 人分別涉有前揭罪嫌,係以:㈠枋寮鄉公所委外經營管理殯儀館租賃招商案宗;㈡枋寮鄉公所鄉立殯儀館委外經營租賃契約書;㈢屏東縣枋寮鄉代表會第17屆第16次臨時大會議事錄;㈣被告董志槱之陳述;㈤95年7 月17日17時18分54秒李顯章與陳訓宗之通話內容;㈥95年7 月20日9 時48分57秒李顯章與董志槱通話內容、同日9 時51分57秒董志槱與王國華通話內容;㈦95年7 月21日7 時38分55秒至同日11時41分12秒之間,李顯章、董志槱、劉榮謄、林國慶、李竣宜、林璟蒼、李家豪等人彼此之通話內容;㈧成本開銷紀錄;㈨董志槱於95年7 月21日得標後陸續交付之賄款金額及證據:通訊監察譯文;㈩枋寮殯儀館95年及96年帳冊(收入支出明細表);被告王國華之陳述;被告阮文得之陳述;證人葉姿萱之陳述;被告陳訓宗之陳述;被告劉榮謄之陳述;被告李顯章之陳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陳訓宗及其辯護人、被告李顯章及其辯護人、被告王國華、阮文得均主張證人即被告董志槱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劉榮謄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董志槱、李顯章於市調處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前揭人等於市調處調查中所述,均屬上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該被告被告陳訓宗、李顯章、劉榮謄之辯護人既爭執前揭人等於市調處調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該等陳述復查無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對於上開各該被告之案件而言,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至被告董志槱對於證據能力固主張如被告陳訓宗之辯護人所述,惟其於市調處所為之陳述,對其自己而言,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被告董志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其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當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其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第663 號判決意旨、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第5829號判決意旨)。
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被告陳訓宗及其辯護人、被告李顯章及其辯護人、被告王國華、阮文得固均主張證人即被告董志槱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劉榮謄及其辯護人亦主張證人即被告董志槱、李顯章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董志槱、李顯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論係以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或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其餘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分別對上開人等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其餘被告及被告陳訓宗、李顯章、劉榮謄之辯護人業已針對董志槱、李顯章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對董志槱、李顯章分別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其餘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其餘被告未於偵查中對上開人等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再者,就上開人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有何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上開人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或供述當均有證據能力,各該被告及被告陳訓宗、李顯章、劉榮謄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容無足取。
㈢被告陳訓宗及其辯護人、被告李顯章及其辯護人、被告董志
槱、王國華、阮文得均主張枋寮殯儀館95年及96年帳冊(收入支出明細表;見96年度他字第1765號偵查卷第91至96頁)無證據能力;被告劉榮謄及其辯護人亦主張枋寮殯儀館95年及96年帳冊(收入支出明細表)、成本開銷紀錄(見98年度偵字第1167號偵查卷第125至130頁)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帳冊及開銷紀錄,係被告董志槱、阮文得以口頭或以紙條告知證人即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約僱人員葉姿萱後,證人葉姿萱再加以紀錄一節,業據證人葉姿萱於市調處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芩雅分局高市警芩分偵字第0960032735號卷第79頁、96年度他字第1765號偵查卷二之一第157 頁、100 年度偵字第1209號偵查卷第173 頁、174 頁),可見前揭帳冊及開銷紀錄所記載之內容,並非有明確之資料如收據等以資佐證,且顯係針對個案所為之記載,非屬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例行性記載,各該被告及被告陳訓宗、李顯章、劉榮謄之辯護人既爭執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對於上開各該被告之案件而言,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㈣另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各
該被告及被告陳訓宗、李顯章、劉榮謄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96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各該被告及被告陳訓宗、李顯章、劉榮謄之辯護人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五、訊據被告陳訓宗、劉榮謄、李顯章、董志槱、王國華、阮文得均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陳訓宗辯稱:本件我是清清白白的,委外案件跟他們有何關係,我也不清楚等語;被告劉榮謄辯稱:從頭到尾我只帶董志槱去1 次鄉公所,後來李顯章要我跟董志槱要錢等語;被告李顯章辯稱:這與公務沒有任何關係,我對鄉長不好意思等語;被告董志槱辯稱:一開始我以為是要行賄,後來我知道李顯章騙我,我就沒有再去行賄。經查:
㈠被告陳訓宗於95年3 月1 日就任屏東縣枋寮鄉鄉長,且其於
95年6 月1 日正式核定屏東縣枋寮鄉立殯儀館委外經營。被告董志槱則為殯葬業者,而被告王國華為五洲禮儀社之負責人,2 人有意取得枋寮鄉立殯儀館之委外經營權,遂由被告董志槱透過與被告陳訓宗認識之被告劉榮謄、李顯章2 人,與被告陳訓宗見面,並表達有意經營枋寮鄉立殯儀館之意。嗣枋寮鄉代表會於95年7 月10日、11日之會議中同意枋寮鄉公所所提之枋寮鄉立殯儀館委外經營案,被告陳訓宗即於95年7 月13日核定採最利標方式決標,且於95年7 月20日核定
5 年租金為55萬元。其後,上開標案於95年7 月21日決標,僅有五洲禮儀社1 家參與投標,並以5 年租金60萬元得標,而被告董志槱在五洲禮儀社得標後,再邀請被告阮文得出資成為股東之事實,除經被告6 人分別於市調處、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同所是認外,並有枋寮鄉公所鄉立殯儀館委託經營租賃契約書、殯喪管理所簽呈、95年5 月14日行政室簽呈、投標須知、投標補充規定、95年7 月14日、同年7 月20日行政室簽呈、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財物、勞務採購評選辦法、屏東縣枋寮鄉立殯儀館委託經營管理租賃招商標案簽到簿、密封底價核定表之公文封暨95年7 月20日預估底價核定表、屏東縣枋寮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16次臨時大會第1 、2 、3 次會議議事錄附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1765號偵查卷第65頁、98年度偵字第1167號偵查卷第152 至16
3 頁、第166 至178 頁),是上揭事實,均足堪認定。㈡惟厥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6 人是否有公訴意旨分別所指
違背職務收賄、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違背職務行賄等行為。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董志槱行賄之金額為300 萬元,且已陸續
支付93萬元,依卷內所有證據資料顯示,主要係以被告董志槱於96年11月7 日在市調處所供:「(問:你與李顯章、劉榮謄如何議定該「枋寮鄉公所鄉立殯儀館委託經營管理」案公關活動費?經過詳情如何?)在該「枋寮鄉公所鄉立殯儀館委託經營管理」案於95年7 乃21日開標前,劉榮謄與李顯章便曾帶我拜訪枋寮鄉長陳訓宗及枋寮鄉民代表表會主席鄭永章以爭取承攬該「枋寮鄉公所鄉立殯儀館委託經營管理」案,開標前,劉榮謄與李顯章便以枋寮鄉鄉長陳訓宗及鄉代會代表需要打點為由,與我談妥需要支付公關活動費300 萬元,但需扣除得標應付鄉公所之租金,後來我等股東以五洲禮儀社、標價60萬元得標,亦即應支付240 萬元之公關活動費給劉榮謄及李顯章轉交枋寮鄉公所及鄉代會人員,之後,我先陸續支付約48萬元賄款給李顯章(包括95年7 月21日開標當日我與王國華前往枋寮鄉民主促進會辦公室交付18萬元),到95年12月底約剩須再付賄款192 萬元,我便與劉榮謄、李顯章約定192 萬元再分3 期、每期64萬元方式支付賄款;95年12月27日左右,我向劉榮謄要求延期支付本期賄款44萬元,但劉榮謄認為是48萬元,我稱:1 期64萬、3 期才19
2 萬元,先前拿20萬元,現在剩44萬元,劉榮謄說電話中講這個會死人,要他下來枋寮見面再講,我隔日即南下枋寮與劉榮謄確認賄款尾款為192 萬元。我後來於96年1 月8 日交待葉姿萱交付10萬元賄款給李顯章,我再於96年2 月2 日交待阮文得、葉姿萱交付賄款11萬元給李顯章(包括1 萬元贊助李顯章廟宇活動);(問:除前述48萬元及10萬元、10萬元賄款外,你等股東有無再支付劉榮謄、李顯章轉交鄉公所人員之賄款?)有的,我於96年3 月間又交待葉姿萱交付李顯章賄款10萬元,另於96年8 月間交待葉姿萱交付李顯章賄款5 萬元」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芩雅分局高市警芩分偵字第0960032735號卷第70頁反面、71頁)為其主要之依據,惟證人即被告董志槱於市調處所為陳述,對於其餘被告之案件而言,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其餘被告有罪之證據,業如前述。雖證人即被告董志槱另於偵查中證述:「(問:96年11月7 日你在高雄市調查處陳述,你答應付給李顯章、劉榮騰的條件是300 萬元,但要扣掉將來租金60萬元,所以要付給對方的錢是240 萬元,得標之後你有陸續付了48萬元,剩下192 萬元分成3 期給付,每1 期要付64萬元,有何意見?)對」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209號偵查卷第
163 頁);惟證人即被告董志槱於96年10月18日市調處係證稱:「我即向劉榮謄表示,願意花250 萬元取得經營權,但需要扣除租金後,全數交給劉榮謄去處理,我以5 年總租金60萬元取得經營權後,本應給付190 萬元,我已忘記為什麼會再加2 萬元,我得標後,劉榮謄即與我約定,192 萬元分成3 期、每期64萬元,每3 個月給付1 次。我應該是只付了32萬元」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765號偵查卷卷二第7 頁反面;按:此部分證詞雖因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但於此係作為彈劾該證人其後證詞之用,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下同);復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本來跟「阿財」說,如果我有得標,我要給他250 萬元去打點,但是這250 萬元要扣掉60萬元的租金,所以要打點只有190 萬元。我只有拿32萬元給「阿財」』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765號偵查卷卷二第31頁);又於96年10月19日本院聲押庭訊問時證稱:
「(問:本件行賄是否有與藍世雄或陳訓宗接觸?)都沒有,都是找阿財,總共分3 次,1 次12萬是我給的,兩次10萬是葉姿萱給的,葉姿萱是枋寮火葬場的雇員,總共給阿財現金32萬元;(問:你250 萬元都沒有付,怎麼可能得標?)當時我有答應他,得標後250 萬扣除60萬的租金,60萬是實際上要付給鄉公所的租金,剩餘的190 萬元就是要交付給阿財,這190 萬元是包括阿財所稱鄉公所由他處理的賄款」等語(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404 號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顯然證人董志槱就與何人約定支付賄款、約定賄款之數額、已支付多少賄款等事實,前後所供係明顯不一,則證人即被告董志槱前揭經公訴意旨執為指稱被告6 人涉有前揭犯行之證言,是否可採,自非無疑。
⒉其次,證人即被告董志槱於市調處及偵查中曾分別證稱:『
(問:據本處依法監聽你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李顯章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及葉姿萱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的通聯及譯文顯示,李顯章曾多次告訴你前述賄款是要給鄉長的,而你也多次轉告阮文得及葉姿萱,前述賄款是拿給「長仔」或鄉長的,請問你是否知道前述賄款是要轉交給鄉長陳訓宗的?)李顯章是這樣告訴我的』、『(問:既然你等股東係將前述賄款交付李顯章,為何以「公所」名義登載該等賄款支出?)劉榮謄與李顯章向我表示係要將前述賄款轉交鄉長陳訓宗,所以我們就交待葉姿萱以「公所」名義登載前述賄款支出帳目』、「(問:給阿財的錢是要給鄉長陳訓宗?)是阿財這樣跟我說的。」(見96年度他字第1765號偵查卷卷二第7 頁反面、8 頁、96年度他字第1765號偵查卷卷二之一第108 頁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1209號偵查卷第164 頁),可見依證人即被告董志槱前揭所證,其主觀上認為賄款是要用以行賄被告陳訓宗,均係聽聞被告劉榮謄與李顯章所述,並非係其親身所見聞或係被告陳訓宗本人所告知,則是否能以證人即被告董志槱聽聞被告劉榮謄與李顯章2 人轉述之內容,逕以認定被告陳訓宗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取賄款之行為,亦非無疑。況且,證人即被告董志槱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問:有無覺得李顯章在騙你?)後來我才曉得。他才叫劉榮謄打電話叫我拿錢給他;(問:原因為何?)因為我知道跟鄉長陳訓宗沒有關係;(問:劉榮謄為何對你那麼凶,還跟你要錢?)剛開始是阿財跟我要錢,後來我覺得阿財好像拿鄉長陳訓宗的名義在騙我,所以我就沒有付錢給他,阿財才找劉榮謄打電話跟我要錢;(問:後來如何知道李顯章騙你?)我從周遭聽到消息說李顯章在外面用這個標案,用鄉長的名義拿多少錢;(問:你剛才跟檢察官說,你覺得你被李顯章騙,而你既然答應要給錢,你為何不給錢?)後來我知道李顯章拿別人的帽子在騙我」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10 頁、219 頁反面、220 、221 頁),可見依證人董志槱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被告陳訓宗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取賄款之行為,更非無疑。
⒊再者,證人即被告李顯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已分別證
稱:「(問:你的意思是你用鄉長的名義在外面招搖撞騙?)對」、「(問:但鄉長說他有聽到外面傳言你用他的名義在騙錢,而且他還警告過你?)有。我有用鄉長的名義在外面跟人家借錢;(問:你曾經約董志槱與陳訓宗在枋寮民主促進會辦公室見面?)是的;(問:為了何事?)就是為了騙董志槱我跟鄉長很熟」、「(問:你假藉鄉長的名義?)是;(問:你跟董志槱拿這錢是你騙他?)我不是騙,他自己要給我的,我們一起賺;(問:你的意思就是你用鄉長的名義在外招搖撞騙?)是;」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765號偵查卷卷二之一第79頁、155 、156 頁、本院卷卷一第143頁反面、145 頁反面),是依證人即被告李顯章前揭所證,被告陳訓宗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非無疑。
⒋公訴意旨雖引用多通通聯譯文(見起訴書第8 至13頁;通聯
內容請見96年度他字第1765號通訊監察譯文卷宗第34頁、38頁反面、39至40頁反面、41頁反面、43頁反面、44頁、44頁反面至45頁、45頁反面至46頁、57頁反面、75頁反面至76頁、148 頁)用以證明被告陳訓宗確實有因上開標案透過被告劉榮謄、李顯章向被告董志槱等人收取賄款。惟上開通聯之通話對象或為被告董志槱、李顯章,或為被告李顯章、案外人林國慶,或為被告劉榮謄、董志槱,或為被告董志槱、阮文得,或為被告董志槱、案外人葉姿萱,或為被告李顯章、阮文得,或為被告李顯章、案外人即被告李顯章之前妻吳月華,此分別有上開通聯譯文附卷可查,但均未有被告陳訓宗和其他被告或案外人與本案相關之通聯,則倘若被告陳訓宗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取賄款之行為,何以在檢調機關長期監聽被告等人通聯之情況下,尚能監聽到其他被告相互間或與其他案外人間有關上開標案行賄或收賄之內容,惟卻未能監聽到被告陳訓宗與其他被告或案外人間任何1 通與上開標案行賄或收賄相關之通聯內容,故依檢調機關於長期監聽被告等人通聯之情況下,均未能監聽到被告陳訓宗與上開標案行賄及收賄之相關內容以觀,被告陳訓宗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收賄之情事,確值令人懷疑。雖上開通聯之通話內容,其他被告或案外人曾提及「長仔」、「鄉長」等語,有上開通聯譯文可查(見96年度他字第1765號通訊監察譯文卷宗第39頁及反面、41頁反面、42頁、45頁反面、148 頁反面),惟依證人即被告李顯章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若被告李顯章係要假藉鄉長之名義向他人索取賄款,則被告李顯章為能取信他人,當然要對他人告以鄉長之名義,此乃自然之理,故即便其他被告及案外人於上開通聯中曾有提及「長仔」或「鄉長」等情,亦難基此認定被告陳訓宗確有如通聯內容所談論收取賄款之情,亟不待言。
⒌至成本開銷紀錄表固有記載「鄉公所殯儀館租金〈五年300
萬〉已付0000000 元,另95年及96年帳冊(收入支出明細表)中,95年12月份收入表有記載「公所100000元」,96年元月份收入表有記載「公所110000+員工借支20000 」,96年
3 月份收入表有記載「公所100000元」,96年8 月份收入表有記載「公所50000 元」,此分別有成本開銷紀錄表、收入表等件附卷足稽(見98年度偵字第1167號偵查卷第130 頁96年度他字第1765號偵查卷卷二第91至96頁),惟前揭開銷紀錄表及收入表所記載之內容,係被告董志槱、阮文得以口頭或以紙條告知證人葉姿萱後,即由證人葉姿萱加以記載之情,前已述及,故該等成本開銷紀錄表、收入表所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即被告董志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如果沒有的話,成本開銷紀錄被扣案,上面為何有記載殯儀館租金5 年300 萬?)那時候我拜託會計幫我做帳,會計是初步的記載,這不是正確的數目;(問:檢察官扣案的成本開銷紀錄簿上面記載殯儀館租金
5 年300 萬元,是否成本開銷紀錄簿都是隨便寫的?)是。這是我跟會計說的,是要給股東看的;(問:後面所記載已付108 萬也是隨便寫的?)是;(問:成本開銷紀錄你跟葉姿萱說時,是實際的開銷,還是你自己編數目叫她寫的?)有的是事實,有的是編給股東看的;(問:所以成本開銷紀錄簿不是完全正確的?)是;(問:公關費用只有寫76萬而已,為何只記載這樣?)葉姿萱可能一部份一部分記載,那時候帳目還沒有完全做好;(問: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在95年
8 月21日你這邊支付20萬元給李顯章,有無此事?)應該沒有。我知道有拿給他,但確定的時間忘記了。有的帳目是我叫葉姿萱做假帳,支出剩下的錢就算是我的股份;(問:你們合夥時,有無告訴共同經營的人說有公關費76、300 萬元這回事嗎?)這是沒有確定數目,只是紙上作業,實際我是依300 萬元我來做公關費,實際上300 萬元、76萬元我沒有支出過」等語(本院卷卷一第211 頁及反面、214 頁反面、
215 頁及反面),亦難認成本開銷紀錄表及95年及96年帳冊(收入支出明細表)所記載之內容係完全與事實相符。從而,成本開銷紀錄表及95年及96年帳冊(收入支出明細表)等證據資料是否足堪做為認定被告等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當非無疑。
⒍另五洲禮儀社係以5 年租金60萬元標得枋寮鄉公所鄉立殯儀
館委託經營案之情,業如上述,而該標案應填寫標金60萬元用以投標係被告李顯章以電話告知被告董志槱一節,除為被告李顯章、董志槱2 人所是認外(見96年度他宇第1765號偵查卷卷二之一第52、80、106 頁、本院卷卷一第144 頁反面、145 頁反面、96年度他宇第1765號偵查卷卷二第5 頁反面、第6 、32頁、100 年度偵字第1209號偵查卷第162 頁、本院卷卷一210 頁及反面、216 頁反面),並有2 人電話之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見96年度他宇第1765號偵查卷卷二之一第
62 頁 ),固堪以認定。惟何以被告李顯章會告知被告董志槱應填寫60萬元之標金,證人即被告李顯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係分別證稱:「(問:你為何叫董志槱標金寫60萬元?)我們當地的田地一分地的價格約60萬元,就是這樣來計算的」、「(問:你打電話給董志槱要他在殯儀館委外經營案寫60萬元,這60萬元是多久的租金?)我不知道。我只是叫他以枋寮當地一分地60萬元的價格去寫」、「(問:你怎麼會知道這個價錢?)我是依我們那邊的土地1 分4 、5 萬元的租金;(問:60萬元也是你推算一分地出租的價錢再告訴他?)是」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765號偵查卷卷二之一第
80、106 頁、本院卷第144 頁及145 頁反面),故依證人即被告李顯章前揭所證,已難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係被告陳訓宗將底價告知被告李顯章,再由被告李顯章告知被告董志槱要填寫60萬元乙事,係屬真實。再者,當時被告陳訓宗所核定之底價為55萬元,前亦已敘及,則倘若被告陳訓宗真係有將該底價告知被告李顯章,被告李顯章為求其等能收取更多之賄款,自應告知董志槱填寫之標價僅要高於底價一點即可,如56萬或57萬等金額,何以要告知被告董志槱填寫高於底價
5 萬之60萬元,故被告李顯章是否確實經被告陳訓宗告知而得知該標案之底價,自非無疑;且依卷附95年5 月14日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行政室之簽呈所示(見98年度偵字第1167號偵查卷第153 頁),當時被告陳訓宗曾於95年7 月13日在該簽呈上批註:「租金年收入10萬元以上」之內容,衡以該簽呈並未加註為密件,則上開被告陳訓宗所批註之內容,除被告陳訓宗自己知悉外,亦無法排除他人得知之可能,則該他人自可從上開批註「10萬元以上」之金額去推算可以得標之標價,故即便被告李顯章係經由他人所告知標價,亦無法直接認定即係被告陳訓宗所告知,亦非無由他人告知之可能。
⒎此外,被告董志槱曾於95年7 月18日以電話詢問證人葉姿萱
該標案共有幾家廠商投標,而證人葉姿萱因此打電話詢問證人即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行政室主任藍世雄等情,業據證人葉姿萱、藍世雄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1765號偵查卷卷二第98、120 頁、96年度他字第1765號偵查卷卷二之一第156 頁、100 年度偵字第1209號第174 頁、本院卷卷一第22頁),復有被告董志槱與證人葉姿萱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見96年度他字第1765號通訊監察譯文卷宗第25頁反面),則倘若被告陳訓宗與被告劉榮謄、李顯章已共同決意要以此標案向被告董志槱等人索賄,被告陳訓宗身為鄉長,對於上開標案相關之內容自可輕易了解,何以被告董志槱不直接向被告李顯章詢問共有幾家廠商投標,再由被告李顯章詢問被告陳訓宗即可,卻透過證人葉姿萱去詢問證人藍世雄,自與常情有所相違,足見被告陳訓宗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賄賂之行為,確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訓宗究否確有違背職務收賄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陳訓宗確有被訴之犯行,又既無法證明被告陳訓宗確有上揭犯行,則即便被告劉榮謄、李顯章確有以行賄名義向被告董志槱等人索取及收受賄賂,其餘被告5 人亦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違背職務收賄、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違背職務行賄等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6 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
6 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本院自均應為被告6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至於被告劉榮謄、李顯章、董志槱上開所為有無另涉犯其他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