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昌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被 告 吳奕昇
葉坤泉謝順宗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昌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吳奕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葉坤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謝順宗無罪。
事 實
一、張昌益係現任屏東縣恆春鎮墾丁里里長,並擔任屏東縣恆春鎮墾丁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渠為壟斷及控制屏東縣○○鎮○○里○○○街路邊攤位擺設地點、攤商經營管理事宜及商機,先於民國99年1 月20日,以墾丁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楓港工務段就墾丁大街路段申請「路權範圍內道路上垃圾撿拾及路面清潔維護工作」之認養並獲許可後,再於墾丁社區發展協會下設「墾丁大街潔淨環境營造工作小組」,再成立「墾丁大街環境清潔自治管理組」,吳奕昇為前開自治管理組委員,葉坤泉則為前開自治管理組員工。渠等要求墾丁大街店家、攤商加入為小組會員,並於同年4 月29日開會決議小組會員應於入會時繳交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入會費,每月並應繳交300 元清潔管理費,並委派葉坤泉負責收費事宜。惟對於不願加入成為小組會員並繳交清潔費之攤商,張昌益、吳益昇及葉坤泉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昌益指示吳益昇、葉坤泉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99年4 月間某日起,葉坤泉每月向攤商江孟雯收取清潔費
,迨至同年7 月間江孟雯認效率不彰,不願繼續繳納款項,葉坤泉竟向之恐嚇稱:「不繳錢你就不用擺攤了」、「墾丁發展協會已向公路機關申請認養墾丁大街,日後可取得墾丁大街攤販設立許可權」等語,造成江孟雯心生畏懼,不得已於同年7 、8 月間各繳納300 元,合計共600 元。
㈡吳奕昇於99年4 月上旬某日,在屏東縣○○鎮○○里○○路
某處,向攤商A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另卷彌封)恫稱:「不繳錢你就不用擺攤了」等語,致A3心生畏懼而同意每月如數繳交300 元予收費之葉坤泉,並持續繳交半年,共計交付予葉坤泉1800元。
㈢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攤商收費收據、存摺、收支月報表帳冊、協會會員名冊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固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其中有關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以「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者」為前提要件,顯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而為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公訴證據中,凡屬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除有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情形或各自本身部分之供述外,就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自無證據能力。然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等被訴刑法之罪部分,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前開特別規定之適用,而仍應回歸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核證人江孟雯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葉坤泉是否對其提及不繳錢即不讓其擺攤、當時是否害怕等節,與其警、偵訊中之證述不一,然衡諸證人江孟雯、邱莞苓於100 年1 月10日檢察官偵訊中一再質疑何以其身分遭被告等人知悉及其等未受保護之情(本院卷㈠第296 頁至同頁背面檢察官偵訊過程之錄音譯文參照),堪認證人江孟雯於指證被告葉坤泉之犯行後,確因其身分遭人知悉而感到畏怖之情,而證人江孟雯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檢察官表示其身分已無特別加以匿名保護之必要(本院卷㈠第268 頁背面參照),而係在被告等人均在庭之情形下,接受詰問,復證稱會擔心自己安危等語(本院卷㈠第276 頁背面參照),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是否出於真意,即有疑問。是證人江孟雯於警、偵訊中,並未與被告等人同庭,且於警詢中更是以保密其身分之證人方式應訊,而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堪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自其真意無誤。復衡其警詢時證述之內容亦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其陳述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是證人江孟雯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再證人江孟雯係唯一在被告葉坤泉對其恐嚇取財之案發現場見聞犯罪事實歷程之證人,其陳述對被告葉坤泉是否涉及本案之犯罪事實,對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當具有必要性,是本院認為證人江孟雯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於本院審理中所作之證詞略有不符之情形,因證人江孟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必要,自得採為證據。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關於本條例
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而本件被告均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起訴書在卷可查,而本件證人A1、A2、A3均係經檢察官認係證明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人,且認有隱匿其等身分之必要,故其等之姓名自不得加以揭示,自不待言。雖被告等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認不構成犯罪(詳後述),惟該部分檢察官仍得依法上訴,故證人A1、A2、A3之姓名,自仍有繼續加以隱匿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謝順宗、證人江孟雯、柯夢萍等人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謝順宗及證人江孟雯、邱莞苓、柯夢萍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張昌益等4 人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條件,且證人江孟雯、邱莞苓、柯夢萍、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奕昇亦經聲請到庭進行詰問,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江孟雯、邱莞苓之偵訊筆錄部分,業經本院法官助理根據偵訊時之錄音製作譯文附卷,亦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其等均於本院101 年1 月11日表示同意以此替代原偵訊筆錄,則該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㈢本件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之99年
度聲監字第410 號、第455 號、第525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477 號、第531 號、第532 號通訊監察書,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偵查卷宗【被告張昌益】卷第46頁至第51頁參照),是依前開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而得之光碟及譯文均得為作為證據。
㈣再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自得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等規定,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之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卷附通訊監察監聽譯文,皆不爭執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㈤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100 年8 月9 日屏府社政字第1000209978號函及其附件、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0 年9 月5日恆鎮社字第1000013931號函及其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99年1 月20日公共設施認養管理契約書、同處99年3 月17日三工養字第099030913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楓港工務段99年3 月24日三工楓字第0990301992號函、同段99年3 月30日三工楓字第0990302081號函、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99年3 月12日墾遊字第0990001535號函、同處99年3 月17日墾遊字第0992901090號函等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昌益固坦認其為為墾丁里里長、墾丁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大尖山飯店及南卡威餐廳之董事長,並以墾丁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楓港工務段申請認養墾丁大街路段之路權範圍內道路上垃圾撿拾及路面清潔維護工作,嗣結合部分在地人士在該協會下另設墾丁大街潔淨環境營造工作小組,並成立墾丁大街環境清潔自治管理組,並由該組向在墾丁大街營業之攤商收取入會費及每月300 元之清潔費等情;被告吳奕昇亦坦認其為張昌益經營之大尖山飯店之員工及墾丁大街環境清潔自治管理組委員,及同案被告張昌益供述成立前開自治管理組之上情等情;被告葉坤泉坦認其為前開環境清潔自治管理組巡查員,負責收取每月300 元之清潔費用,遇有攤商欲加入該自治管理組時,並對之收取入會費200 元等情;惟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張昌益辯稱:清潔費每月繳納300 元係攤商共同之決議,嗣後收取該清潔費亦是基於攤商之意願,伊並未實際插手收費事宜等語;被告吳奕昇辯稱:每月300 元清潔費係由攤商自願繳納,伊並未強迫收取,僅在攤商不清楚或同案被告葉坤泉未能解釋之情形下,伊會向有疑問之攤商說明清潔費收取之來龍去脈等語;被告葉坤泉辯稱:伊僅係受雇收費,均依照會計提供之收據一一向攤商收費,其餘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查墾丁社區發展協會於82年3 月間即成立,該協會向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申請認養墾丁大街(即省道台26線32K+360-33K+500 問之路段,約自「墾丁麥當勞」至「凱撒大飯店」間之路段)之清潔維護工作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100 年8 月9 日屏府社政字第1000209978號函及其附件、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0 年9 月5 日恆鎮社字第1000 013931 號函及其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99年1 月20日公共設施認養管理契約書、同處99年3 月17日三工養字第099030913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楓港工務段99年3 月24日三工楓字第0990301992號函、同段99年3月30日三工楓字第0990302081號函、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99年3 月12日墾遊字第0990001535號函、同處99年3 月17日墾遊字第0992901090號函等,在卷可查,堪認屬實。
㈡至被告等人向加入前開環境清潔自治管理組之攤商收取入會
費200 元,及被告葉坤泉按月向攤商收取「清潔費」300 元等情,亦據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等人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孟雯、A3、證人柯夢萍、張定偉、顏順理等人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聽譯文、扣案之收據、收支月報表帳冊、會員名冊等在卷可佐,亦堪信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吳奕昇、葉坤泉有無於收取該等費用時,向證人即被害人江孟雯、A3等人為前開恐嚇之言詞;⑵被告吳奕昇、葉坤泉若果有向被害人A3、江孟雯為恐嚇之言詞,並因而取得財物之犯行,則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間,是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㈢經查: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奕昇確有向證人即被害人A3出言恫嚇不繳錢就不讓其
擺攤等語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A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32頁背面、第34頁參照),另就被告葉坤泉確有向證人即被害人江孟雯恫稱不繳錢妳就不用擺攤等語部分,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江孟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與被告葉坤泉供稱確有在墾丁大街區域向攤商收費之情形無違,並有扣案收據等可稽,並衡酌:
⑴被告吳奕昇自承其在大尖山飯店任職,與墾丁大街之攤商俱
相熟,為攤商們所信賴,常接受攤商們之委託出面協調,且熱心於公眾事務,從事諸多服務性工作及擔任義工等語(本院卷㈠第56頁、本院卷㈡第11頁參照),若果如此,墾丁大街上之攤商自無憑白設詞誣陷被告吳奕昇之可能。
⑵況證人A3於證述過程中,並無誇大被告吳奕昇有何暴力或挾
眾之舉措,僅提及被告吳奕昇確有上揭言詞之情(本院卷㈡第32頁至第34頁參照),且證人A3於檢察官詰問時,對於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有說,若不繳錢,以後申請核准後就不讓你擺攤?」、「是否有說以後要比照台中逢甲夜市或高雄六合夜市?」等問題,均為否定之答覆(本院卷㈡第32頁至同頁背面參照),可見其並未應和警察之移送事實或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其確係基於自己之記憶及所遭遇之事實為證述;另證人A3於審理中作證之初,係明確證稱「我繳錢的原因是當時被告說不繳錢就不能擺攤」、「當時只有說不繳錢就不能擺攤」、「被告吳奕昇說要擺攤的人要買1 張牌子掛在攤位前,每月需繳300 元」、「他們沒有說這個錢包含清潔費」等語(同頁參照),嗣後又稱「收錢的人有說這個錢包含清潔費」、「葉坤泉收錢時有說繳錢警察就不會開單」、「剛開始有說這個錢是擺攤的錢,也有提到是清潔費」、「我看到被告吳奕昇時,他是用廣播器廣播開會之相關訊息,沒有提到錢」等語(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參照),顯有逐漸保留並迴護被告等人之情;但其仍堅稱「有跟我講說,如要擺攤,必須繳300 元費用」等語(同上頁參照),可見其並無刻意入被告等人於罪之情形。
⑶證人江孟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須與被告等人隔離,且檢
察官亦表示已無特別隔離證人江孟雯與被告等人之必要(本院卷㈠第268 頁背面參照,證人邱莞苓部分亦同),是其證述時,係與被告等人同庭無訛。而證人江孟雯證稱伊現在仍在該處設攤營業等語(本院卷㈠第272 頁背面參照),且其於證述時,一再證稱警詢筆錄之內容較其當時證述之情節誇張、被告葉坤泉告知上開言詞時,伊並未感到害怕等語(本院卷㈠第272 頁背面、第274 頁參照),復證稱不願意讓被告葉坤泉等人被關等語(本院卷㈠第276 頁背面參照),亦明顯有迴護被告等人之情形,然猶證稱被告葉坤泉確有告以前揭言詞之情(本院卷㈠第275 頁背面參照),是其證述,自亦無誣陷或誇大被告葉坤泉犯行之情,可資認定。
⑷況證人江孟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擔心因本次事件影響其
擺攤營生,及多少擔心其自身安危等語(本院卷㈠第276 頁背面參照),證人A3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其擺攤之位置有無店家等與其真實身分有關之問題,表示不願意回答等語(本院卷㈡第34頁參照),證人江孟雯之真實姓名年籍,因警察及檢察官於詢問時並未以秘密證人身分保密之,故其姓名等資料早已出現於其警、偵訊筆錄中,並經被告等人得以閱卷查知,因此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於審理中無須再隱匿證人江孟雯之姓名等情,故證人江孟雯之真實身分既已為被告等人所知,其又曾於偵訊中向檢察官表明,因要討生活,所以不願出庭作證怕曝光等語(本院卷㈠第296 頁至同頁背面參照),於審理中更陳明有擔心因本案影響其自身安危之疑慮(本院卷㈠第276 頁背面參照);可見證人江孟雯及A3於本院審理中均仍畏懼被告等人之勢力,故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證述,即有可疑,仍應以其等所證,被告吳奕昇、葉坤全確有以上開言詞向其等恐嚇,其等因而違反意願而交付清潔費等語可信。
⑸復參諸被告吳奕昇於99年10月3 日晚間6 時48分許以電話告
知被告葉坤泉,如果攤商不繳,就叫該攤商先別擺攤,到繳費後始可營業等語,有渠等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偵查卷宗【葉坤泉】卷第12頁參照),雖上開通訊監察之時間,較諸證人江孟雯、A3證稱遭被告吳奕昇、葉坤泉等人恐嚇之時間為遲,然亦可徵證人江孟雯、A3等所證,被告吳奕昇、葉坤泉確有向其等說,若不繳錢就不能擺攤等語可信,故被告吳奕昇確實有以不當手段促使攤商繳交清潔費之情,從而足以補強證人江孟雯、A3之證述。
⒊本案之犯罪手段,係先由被告葉坤泉先向攤商收款,若攤商
經被告葉坤泉之催促而仍拒絕,則由被告吳奕昇出面向攤商以前開言詞恐嚇等情,已經證人A3、江孟雯等結證明確,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吳奕昇與葉坤泉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張昌益與同案被告吳奕昇、葉坤泉間,就前揭行為犯意聯絡部分:
⑴被告葉坤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收費及在墾丁大街巡查之
工作,係由同案被告吳奕昇負責監督等語(本院卷㈠第56頁背面參照),核與被告吳奕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督導同案被告葉坤泉工作,有問題時指示葉坤泉前往等語(本院卷㈠第58頁參照)相符,又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奕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案被告葉坤泉如收不到錢,伊會出面協調、勸導等語(本院卷㈡第10頁參照),及渠等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吳奕昇告知被告葉坤泉,若有人不繳,伊將陪同前去催收,如果不繳,就叫該攤商先別擺攤,到繳費後始可營業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偵查卷宗【葉坤泉】卷第12頁參照),即堪認渠等係先推由被告葉坤泉出面收取清潔費,如遇攤商不願繳納時,始由被告吳奕昇催討,且有威逼不繳之攤商,將令其不可營業等情;是被告葉坤泉向證人江孟雯、A3索討清潔費等情,與被告吳奕昇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⑵再依99年9 月25日晚間11時6 分許被告張昌益與葉坤泉之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張昌益明確告知被告葉坤泉要將清潔費之款項全部收完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偵查卷宗【葉坤泉】卷第11頁參照),而被告等均辯稱,向攤商收取該筆300 元之清潔費前,均先經攤商出具同意書,才會持收據由被告葉坤泉前往收款等語(本院卷㈠第318頁背面參照),證人顏順理證稱,收清潔費前都有先簽立同意書等語,被告等均表認同),然渠等從來未曾提出該收費之同意書,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僅猶被告吳奕昇提出攤商之入會申請書,並稱係依據該入會申請書收取清潔費等語,可見渠等所稱,係經攤商同意收取清潔費等語不實,且可見被告等均明知攤商縱有同意加入協會,並不代表同意繳交清潔費,仍需另外同意或簽立繳交清潔費之同意書後,始得向攤商收取該筆款項,而證人A3、江孟雯均未曾出具該同意書(自始至終均未曾出現任何1 張繳交清潔費之同意書),被告吳奕昇、葉坤泉竟一再向該2 人收取清潔費,可見被告等係向該大街上之全體攤商收取清潔費;而被告張昌益更不區分攤商是否有同意繳費或是否有出具同意書,即於電話中指示被告葉坤泉要將清潔費「全部收完」,則攤商既均未曾出具繳交清潔費之同意書,被告張昌益即不可能係要求被告葉坤泉僅向同意繳款或有出具同意書之攤商收取清潔費,其意思顯係要求被告葉坤泉不問攤商是否同意,縱然違反攤商之意願,亦一概向攤商收取每月300 元之清潔費。再參諸被告吳奕昇與證人柯夢萍於電話中提及同案被告葉坤泉未及時收清潔費應報告同案被告張昌益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偵查卷宗【張昌益】卷第19頁通訊監察譯文參照),顯見被告張昌益與同案被告吳奕昇、葉坤泉等人有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⑶若果如被告等所辯,渠等所收款項皆係出自攤商自願繳納,
如原已同意繳納之攤商嗣後不願繳納,則會採取勸導之方式,不會強行收取等語,則被告葉坤泉自無從遭遇收費困難之情,亦毋庸強求各攤商均需繳納該筆清潔費。被告張昌益亦無須要求被告葉坤泉將清潔費「全部收完」(應僅要求將「同意」繳交之攤商所交費用收齊即可),然被告吳奕昇、葉坤泉竟於證人即被害人A3、江孟雯不願繳交清潔費時,恫嚇被害人等不得繼續擺攤,可見其確係因受被告張昌益之指示,必須將攤商之清潔費全部收完,故而出言恐嚇被害人等。⒋被告3 人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所辯,除與證人即被
害人江孟雯、A3等人證述不合外,亦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⑴被告3 人先供稱攤商均係自願加入並繳款,且均簽署墾丁大
街環境清潔自治管理組之入會申請書,及繳款同意書等語,然嗣後改稱只有入會申請書,而無繳款同意書等語,亦僅提出入會申請書影本到院,而未見有何繳款同意書,堪認其等前後供述已見矛盾;益徵被告等人辯稱收款對象均係簽屬繳款同意書之攤商等語不實。
⑵再依該入會申請書之內容,亦無提及繳交清潔費或其他款項
之文字,僅有「遵守自治管理組織相關權利與義務」之概括性說明,參諸被告等人亦坦認並非全部攤商均有參與其成立大會之情,是簽署該申請書之人,是否可得明知加入該會之後,須按月繳納清潔費,並進而同意之情,亦顯有可疑。
⑶況依被告等於101 年2 月22日當庭提出之申請書影本,共21
6 紙,除與被告等供稱墾丁大街約有3 百家至4 、5 百家攤商之數字,猶有相當之差距外,亦未見本件前來本院證述之攤商中多位證人之姓名(為免其真實姓名年籍遭特定,爰不指明何人未簽署該入會申請書,併此敘明),而渠等亦遭被告葉坤泉索討清潔費,是堪認被告等辯稱該清潔費係依攤商入會後,依其意願繳納,如先前未加入,則請其加入後再按月收取清潔費等語不實。
⑷證人柯夢萍雖結證稱:「我是根據同意書開立收據交被告葉
坤泉收清潔費」、「同意書的內容是同意自治小組每月向攤商收清潔費300 元」等語(本院卷㈠第305 頁參照),證人顏順理則證稱,申請入會,開完會員大會後,才繳交清潔費同意書,我有寫過同意書300 元等語(本院卷㈠第318 頁參照),被告等於證人等為上開證述時,均稱證人所言實在(本院卷㈠第307 頁、第318 頁背面參照),但此與被告等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僅能提出攤商之入會申請書,並改稱並無繳交清潔費同意書等語不符;且證人柯夢萍原證稱伊沒有擺攤,亦不是會員等語(本院卷㈠第300 頁背面參照),但依被告吳奕昇所當庭提出之入會申請書中,即有證人柯夢萍之申請書,被告等亦供承證人柯夢萍確有入會等語(本院卷㈡第39頁參照),可見證人柯夢萍、顏順理等所述不實,並顯係刻意呼應被告等原本所辯,有出具同意書的攤商,才會向其收取清潔費等語,該2 證人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⑸至被告等雖復辯稱:係道路主管機關認有改善必要,遂委託
「墾丁社區發展協會」認養該路段暨執行「墾丁大街」之清潔維護工作,墾丁社區發展協會為辦理上開認養之「墾丁大街」維護及清潔工作,先於99年1 月21日邀請墾丁大街攤商召開「潔淨環境營造座談會」,嗣於99年4 月29日正式召集成立「恆春鎮墾丁社區發展協會墾丁大街環境清潔自治管理組第一次會員大會」,會中通過「墾丁大街環境清潔自治管理組章程草案審議」及「訂定清潔費為每攤每月3 百元」等決議事項。最後為收費便利之故,又於99年9 月25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由現行每月收一次改三個月份一次繳交共900 元」。墾丁社區發展協會基於與墾丁大街攤商間之會議決議(合同協議)而收取清潔費用,均有所本,並依規定開立繳納收據予攤商收執,如有非法之情,何有開立收據之舉,可見並無恐嚇取財、強制等情事等語。然:①縱使道路主管機關認有改善必要,遂委託墾丁社區發展協會
認養該路段暨執行該路段公路之清潔維護工作,亦僅是要求墾丁社區發展協會認養,而執行清潔維護工作,既未要求,亦完全無權利表示墾丁社區發展協會得向該社區之攤販收取清潔費。
②墾丁社區發展協會僅是私人機構,為私人之團體,亦非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該條例得設立管理組織、設立管理委員會之集居地區,自無權限與公權力可以向墾丁大街路段之眾多攤販徵收清潔費或以任何名目收取費用,攤販縱若繳納清潔費,亦僅能出於其等之自願,不得由墾丁社區發展協會或任何其他私人,施以任何手段強使各攤商繳交費用。
③且依照證人A3、江孟雯之證述,墾丁社區發展協會所謂之
清潔,雖有設置垃圾桶,雇人打掃,然成效不彰,其等仍需負責實際清潔工作等語(本院卷㈡第33頁、第34頁、本院卷㈠第275 頁參照),堪認對該地區之環境清潔助益非大。益見被告等係以墾丁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目,假借道路主管機關之要求,巧立名目而行勒索之實。如有不從,則予以恐嚇,致使墾丁大街之眾多攤販敢怒而不敢言,為求自保,免予霸淩,且因每攤每月3 百元,尚能支付,而不得不被迫繳納。
則被告等收取清潔費,既無法源依據,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強行收取,甚為明顯,自無合法之可言。是其等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④況上開自治組織如確係基於當事人之意願而成立,自亦無不
允當事人退出之自由,故縱使當事人原已同意繳納清潔費,亦不表示嗣後即無退出該合同協議之權利;證人即被害人江姓女子既已表明不願支付99年7 月份之清潔費,被告等人即無再予強行索討之權源,惟被告葉坤泉仍繼續向其索討,是被告等所收取之清潔費,是否均係出於攤商之自願,亦足可疑。
⑤復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江孟雯雖有不滿,嗣後卻仍交予被告
葉坤泉7 、8 月份之清潔費,是足認被告葉坤泉於繼續向其索討之過程中,實有施以言詞恫嚇之情,益見被告等確係惡意索討無誤。
⑥被告等及證人柯夢萍、顏順理等均稱,攤商必須加入會員,
還需出具繳交清潔費之同意書,始會向其收取清潔費等語,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等均明知渠等非當然有向攤商收費之權力,且縱然攤商已加入協會或墾丁大街環境清潔自治管理組,亦不表示同意繳交每月300 元之清潔費,協會或自治小組或被告等,均無權向攤商收取之,但被告張昌益竟要求被告葉坤泉需將清潔費全部收取完畢,被告葉坤泉竟不問是否同意或有無同意書,即向攤商索討清潔費,被告吳奕昇更於攤商不願意繳交時出言恫嚇,渠等對於向被害人A3、江孟雯所收取之清潔費,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⑹故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等人所辯既先後矛盾且與事理不合,自難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等
人先後對證人即被害人江孟雯、A3等人恐嚇取財之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等人共同為前揭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等人間,就前開2 次恐嚇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就其等對江孟雯及A3恐嚇取財
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江孟雯、A3雖均於遭施以恐嚇手段後,仍分別按月繼續交付300 元之費用,惟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等人僅只為1 次恐嚇之犯行,嗣後即秉承前開犯意,接續向江孟雯、A3收費,是江孟雯、A3於遭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等人恐嚇後,按月交付之金錢,實係屬於被告等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之犯行,其各月收受金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爰審酌被告張昌益前於8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被告吳奕昇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葉坤泉前於7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8000元確定,復於81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之前科素行;渠等利用墾丁社區發展協會及其附屬組織,以清潔為名,向攤商要求分攤費用,如未涉恐嚇方式,而係各該攤商主動、自願參與分攤,本無可議之處,然渠等竟不此之圖,就未同意繳納費用之攤商,先後以恐嚇之方式索討金錢,其行為確有不當,且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尋求被害人之諒宥,難認渠等犯後已見悔意,並已造成被害人心靈上莫大驚恐,犯罪結果影響匪淺;惟渠等所收取之清潔費,確有部分用於雇請清潔人員打掃墾丁大街一節,業經證人江孟雯、A3等證述明確,且所向被害人等恐嚇索討之款項非鉅,及被告張昌益居於犯行主導地位、被告吳奕昇、葉坤泉實際從事恐嚇及收款等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2 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葉坤泉雖對證人即被害人A3聲稱「不配合交錢等日後向有關單位申請核准,就不給你攤位經營權」、「該協會已向公路機關申請認養墾丁大街,日後取得墾丁大街攤販許可權,就不讓你擺攤經營」等語,然上開言詞之內容猶非對被害人A3為惡害之通知,尚不得逕認構成恐嚇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惟被告葉坤泉於同一時地除前開用語外,亦向證人A3恫稱「不繳錢就不用擺攤」等語,則前揭言詞即與該部分恫嚇之詞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論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昌益為壟斷及控制屏東縣○○鎮○○里○○○街路邊攤位擺設地點、攤商經營管理事宜及商機,竟與吳奕昇、謝順宗、葉坤泉及身分不詳男子10餘人,共同組成犯罪組織,由張昌益指揮上開人等以暴力性、脅迫性之手段,恐嚇或脅迫攤商就範,並:
㈠先於97、98年間,因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另卷彌封)擺
設攤位地點較佳,他人欲在該地點擺設,張昌益知情後,竟與吳奕昇、謝順宗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男子10餘人,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吳奕昇邀A1至飯店內談判,張昌益向A1稱:「你擺攤地點是我的,要擺攤需經過我的允許,現在該地點有人要擺攤」等語,而謝順宗則在旁恫稱:「如果再擺攤,你就小心點」等語,致A1心生畏懼,且因勢單力薄,擔心遭遇不測,乃停止在上開地點擺設攤位。
㈡張昌益、吳益昇及葉坤泉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對於
不願加入成為「墾丁大街環境清潔自治管理組」之小組會員之攤商,由張昌益指示吳益昇、葉坤泉先後為以下犯行:
⒈於99年4 月間某日起,葉坤泉每月向攤商邱莞苓強行收取清
潔費,迨至同年7 月下旬,邱莞苓不願繼續繳納,葉坤泉夥同吳奕昇向邱莞苓恐嚇稱:「如果不願意配合交錢,等協會向有關單位申請通過後,就不給你墾丁大街攤位經營權」、「該協會已向公路機關申請認養墾丁大街,日後可取得墾丁大街攤販設立許可權」等語,致邱莞苓心生畏懼,為求日後能順利擺攤謀生才同意繳款。
⒉吳奕昇於99年4 月上旬某日,向攤商A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另卷彌封)表示:「若不配合繳錢,該協會已向公路機關申請認養墾丁大街,日後取得墾丁大街攤販許可權,就不讓你擺攤經營」等語,致A2心生畏懼而同意繳交入會費、清潔費。
㈢因認被告張昌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吳奕昇、葉坤泉、謝順宗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謝順宗等人就前開㈠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等人就前開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末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責任及義務,從而縱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之犯行,尚難以被告所辯不足採,或有何悖於常理之處,即得據以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三、就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謝順宗被訴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謝順宗涉犯強制罪、恐嚇危
害安全罪,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A1警、偵訊時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謝順宗均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辯稱:並無此事等語。
㈡經查,證人A1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證遭被告張昌
益、吳奕昇、謝順宗等人恐嚇、強制等情,然究其所述,卻有如下之含糊反覆之處:
⒈證人A1於警詢時先證稱某日正要擺攤時,發現原先擺設攤位
之位置已遭他人強占,該占用之攤販係在伊到達攤位前即已擺好其攤位,之後伊方經被告吳奕昇之通知,前往大尖山飯店找被告張昌益等人商議此事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9 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參照),然於偵訊時改稱係伊在還沒開張,還在整理時,有被告張昌益的小弟十餘人在該處要求伊不要擺攤,其後伊至大尖山飯店與被告張昌益等人談過之後的隔天,其攤位方為他人所占等語(同署99年度偵字第10474 號卷第199 頁參照)。足見證人A1就其攤位究係於其前往大尖山飯店與被告張昌益等人會面前、後遭他人占用,其陳述明顯相悖。
⒉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伊前往大尖山飯店時,被告吳奕昇(即
筆錄中所稱之「昇仔」)在場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9 號卷第54頁參照),然偵訊中明確證稱當時被告吳奕昇不在現場等語(同署99年度偵字第10474號卷第199 頁參照),前後亦見矛盾。
⒊證人A1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謝順宗當時在場,且態度兇惡,並
告知不可亂來否則將有人修理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74 號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參照),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當時被告謝順宗不在場等語(本院卷㈠第269 頁參照),其證述亦顯然不一。
⒋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葉坤泉於墾丁大街上向伊擺設之攤
位收取「清潔費」時,態度惡劣,並向伊聲稱不繳的將交由被告張昌益處理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9 號卷第55頁參照),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聽聞自其他攤商,被告葉坤泉並未向其如此表示等語(本院卷㈠第
270 頁參照),此部分攸關證人A1係就其自身親身經歷之事項為證言,抑或傳聞自他人之所述,證人A1先後證述不一,亦難以採信。
⒌綜上所述,證人A1指訴內容呈現諸多前後反覆、相互矛盾之
處,而有合理之懷疑;且其於警、偵訊中,並未與被告等人同庭,當無因為被告等人之在場,而有所保留之必要,是其於警、偵訊中迭有前後矛盾之證述,益見其片面所為具瑕疵之證述,難以作為何等不利於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謝順宗等人之認定。
四、就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被訴前開對邱莞苓、A2恐嚇取財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涉犯對邱莞苓、A2恐
嚇取財罪,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邱莞苓、A2警詢時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等人固坦認確有以墾丁大街環境清潔自治管理組名義向大街攤商收取清潔費用,惟均否認有何以恐嚇手段向邱莞苓、A2強索財物之犯行,均辯稱:被告葉坤泉前往收取清潔費用,邱莞苓、A2均自願繳納,並無出言恫嚇之情事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之惡
害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54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要無由成立該條之恐嚇取財罪。又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係指以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怖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是如並未涉及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有欲加何種具體惡害之通知,或僅係利益之不給予,縱行為人之舉止不當,仍與所謂「恐嚇」之情形有別,尚難以該條之罪相繩。又是否屬惡害之通知,非僅係被害人單方之主觀認知為已足,而仍必須以一般合理之正常人之標準定之,合先敘明。
⒉證人邱莞苓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葉坤泉前來向伊收取清潔費時
告知:「如果不願意配合交錢,等協會向有關單位申請通過後,就不給你墾丁大街攤位經營權」、「該協會已向公路機關申請認養墾丁大街,日後可取得墾丁大街攤販設立許可權」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偵查卷宗【謝順宗】卷第30頁參照),證人A2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吳奕昇向伊告知:「若不配合繳錢,該協會已向公路機關申請認養墾丁大街,日後取得墾丁大街攤販許可權,就不讓你擺攤經營」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9 號卷第58頁參照),然上述言詞之內容,實係向證人邱莞苓、A2表示,如其等不願意繳納清潔費,則在一定條件成就之下,被告方面將會不給予利益之意旨,與施加惡害之用意迥然有別。是被告吳奕昇、葉坤泉等人既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對告訴人或其家人施以惡害之通知,亦無法證明其有恐嚇犯意,則其所為自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
⒊再者,被告吳奕昇、葉坤泉縱於為上開言詞之時,態度欠佳
,致證人即被害人邱莞苓、A2主觀上對被告吳奕昇等人感到畏懼因而交付金錢予被告等人,然自客觀上觀之,亦難認有何恐嚇之情事,是證人即被害人邱莞苓、A2雖指證因被告葉坤泉所述之上開言詞內容而害怕等情,或為係證人即被害人邱莞苓、A2等人之個人主觀認知,尚難認被告吳奕昇、葉坤泉有何以上開言詞內容,行恐嚇取財之意。
㈢綜上論述,證人邱莞苓、A2雖均指訴被告葉坤泉確有對其等
恫稱:「如果不願意配合交錢,等協會向有關單位申請通過後,就不給你墾丁大街攤位經營權」、「該協會已向公路機關申請認養墾丁大街,日後可取得墾丁大街攤販設立許可權」、「若不配合繳錢,該協會已向公路機關申請認養墾丁大街,日後取得墾丁大街攤販許可權,就不讓你擺攤經營」等語之情,但稽之前開言詞內容,尚難認被告葉坤泉確有對證人邱莞苓、A2為惡害之通知,遑論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證人邱莞苓、A2之指證,或係其主觀上之認知,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五、就被告4 人被訴組織犯罪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張昌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吳奕昇、葉坤泉、謝順宗均涉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前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之被害人所為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等人坦認收取清潔費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謝順宗均否認有何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4 人辯稱:張昌益為墾丁里里長、墾丁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大尖山飯店及南卡威餐廳之董事長,吳奕昇為張昌益經營之大尖山飯店之員工及墾丁大街環境清潔自治管理組委員,葉坤泉為前開環境清潔自治管理組巡查員,負責收取清潔費用,謝順宗為大尖山飯店聘用之水上活動教練,伊4 人並未組成犯罪組織,所收取之清潔費用亦係經過攤商開會議決等語。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
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是3 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即足認為犯罪組織,並不以有無參與幫派之名冊為斷。又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844號、92年度臺上字第959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40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所謂犯罪組織,必須是3 人以上之集團,首領與幫眾之內部結構必須有階級、上下服從關係、嚴密控制關係,且有常習性慣行從事犯罪活動,或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且該組織之存續必須具有永久性,而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特定人士而組成。
㈢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昌益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吳奕
昇、葉坤泉、謝順宗等人參與犯罪組織,然其組織名稱為何?內部管理結構究竟如何?該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中,有關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更換時,究竟有如何之替代約定?苟為首之張昌益無從領導時,該組織是否繼續存在,而具永久性?入會人員之入會儀式為何?被告各於何時加入該組織?加入時採取何種儀式?種種攸關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謝順宗等人彼此間究竟有無組織、其組織是否為犯罪組織等犯罪構成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提出之監聽譯文內容亦不見渠等論及其所構成之組織、組織成員、組織章程、組織活動。前開證據亦僅涉及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謝順宗等人是否從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恐嚇取財等個別犯行,而不及於其共同正犯間之有關犯罪組織之內部關係,故尚難據此即推論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謝順宗等人確有組成犯罪組織,並由被告張昌益指揮等情。㈣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仍不能證明被告張昌益、
吳奕昇、葉坤泉、謝順宗屬於犯罪組織之成員,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等人,固然與墾丁社區發展協會及其推動成立之子單位「墾丁大街環境清潔自治管理組」關係匪淺,吳奕昇、葉坤泉尚屬墾丁大街環境自治管理組之成員,但公訴人所舉證明尚無法使本院就上開團體之集團性、組織成員位階關係、上下指揮關係、組織有集團性、習常性從事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活動等構成要件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4 人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照前揭之說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葉坤泉、謝順宗等4 人究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無罪部分理由一部分所示各該犯行,經本院就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亦無證據得以補強證人即被害人A1就被告張昌益、吳奕昇、謝順宗等人片面且具明顯瑕疵之指訴,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使獲渠等有罪心證之確信,自不能遽認上開被告4 人即有各該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資以證明上開被告等人確有其前揭無罪部分理由一所指之各該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等部分之犯罪,自應諭知被告4 人此等部分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