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水成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66號、第4860號、99年度偵字第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水成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玖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水成係達成企業社之負責人及大佶營造有限公司總經理。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體委會)秘書李靜慧於民國(下同)91年底,先向主任委員林德福提出欲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營區設置「水上飛機」之構想,以配合推廣「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活動,經獲首肯後,並於92年2 月20日幕僚會議作成爭取建置地標「水上飛機」等決議事項。嗣李靜慧及體委會相關人員於同年3 月底主動找屏東縣政府合辦上開活動,經雙方協調,決定由體委會負責補助活動經費,並交由屏東縣政府捐助成立之屏東縣文化基金會(以下簡稱文化基金會)執行辦理,且指定應於92年7 月11日前完工。嗣屏東縣政府文化局課員兼基金會人員張淑麗簽請核准後,由屏東縣政府發包中心採限制性招標及以統包方式發包,並得僅找一家廠商議價後即行決標,且將其該工程之設計及營造統由一家廠商承包,屏東縣政府原尋李靜慧之推薦,擬將該工程發包予李水成之達成企業社,但因其不具建築師資格,不符投標條件,屏東縣政府遂再因李靜慧之推薦,於同年4 月24日由該府之發包中心改發函通知「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派員於25日至發包中心參加投標,因文毓義為建築師,依法不得兼營營造業,無法施作工程,李水成遂與文毓義達成合夥承攬該工程之合意,約定由文毓義負責設計及結構審核,由李水成負責施作後,由李水成向文毓義拿取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大小章,並於同年4 月25日持之前往發包中心投標,僅其一家參標,由李水成用「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以「底價減1 萬元之金額」即3999萬元標得「水上飛機」設置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期限為92年7 月5 日,嗣雙方再合意延展至同年7 月29日前完成,並追加工程款325萬5 千元,合計「水上飛機」設置工程款總金額為4321萬5千元。
二、依屏東縣政府及文化基金會之規定,上開工程之承包商即建築師文毓義(未經起訴)有向文化基金會製作工程竣工報告表(以下簡稱竣工報告)及陳報之義務,而該工程之「2003大鵬灣海洋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 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以下簡稱驗收證明書)、「2003大鵬灣海洋嘉年華活動硬體設施- 水上飛機設置統包工程驗收紀錄(以下簡稱驗收紀錄),依文化基金會之規定則應由驗收人員林冠宇(原名林皇名,於99年7 月7 日更名,其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未經起訴)製作並陳報。詎李水成、文毓義、林冠宇均明知本件工程並未依上開契約之期限於92年7 月29日前完工,而有逾期情形,並應依約課罰違約金,但林冠宇屆完工期限應驗收時,為免文毓義、李水成遭依約課處違約金,遂與李水成、文毓義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林冠宇不實際前往驗收,卻將上開竣工報告、工程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三份文件交付李水成,李水成明知其與文毓義並未依約於92年7 月29日完工、竣工或完成履約,而有違約情事,竟於93年3 月30日完成驗收後1個月,在宜蘭囑不知情之員工張靜宜依其指示繕打,於驗收證明書上,對於「預定竣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均記載為「92年7 月29日」、「履約逾期天數」、「應計違約金天數」及「逾期違約金」均記載「無」等不實記載,於工程驗收記錄記載「完成履約日期:92年7 月29日」,又於「竣工報告表」上記載「實際竣工日期:92年7 月29日」,並對於「逾期日數」及「逾期罰款金額」均記載「無」,而文毓義為本件工程之承包廠商,依約有向基金會製作上開竣工報告之義務,竟基於與李水成共同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將竣工報告交給李水成為不實登載在先,又於李水成製作完成上開竣工紀錄後,為免遭文化基金會課處違約金,仍承上開與李水成共同為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其上簽名並用印,再交給林冠宇,其三人再共同基於行使該三份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冠宇一次持該三份文書向文化基金會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文化基金會對於該工程驗收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論述:
一、被告李水成於調查、偵訊及審理中(含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
2 號及本案)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上開供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未受調查人員任何不當之訊問,已經其當庭陳明,並同意該供述具證據能力,故其此部分供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共犯)於調查、偵查中供述及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張淑麗已於本案審理中結證,證人林兆群、梁守誠、(
共犯)文毓義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2 號案審判期日亦到庭結證,故渠等之證詞自均屬具結後,審理中於法官前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請求詰問,自已保障其詰問權之行使。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兆群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當有證據能力,雖於偵查中未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以行使詰問權,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明不請求詰問,自已保障被告詰問權行使之機會,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得作為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均係直接以該文書本身作為
證據方法,並非以該文書所敘述之內容為形成心證之依據,要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義之傳聞證據,且因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此文書證據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大抵為係被告或同案被告李水成、文毓義驗收、監工、申請相關執照之相關文件,均認採為證據應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原起訴書雖認共犯林冠宇於執行上開工程之業務時具公務員身份,進而認定其所應製作之上開驗收證明書及驗收紀錄均為公文書,然林冠宇於執行上開業務時並不具公務員身分,而上開二份文書均非公文書一節,已經最高法院於林冠宇所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闡述明確,而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亦認同此見解,遂於陳述起訴要旨時即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故本院所判斷被告李水成與共犯林冠宇、文毓義間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應以此罪名為依據,且於論罪時不必再變更起訴法條,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李水成固承認上開三項文書均由其製作,其中驗收證明書及驗收紀錄雖應由驗收人員即文化基金會承辦人林冠宇所製作,但因其較為了解該工程經過,故由該基金會人員交由其製作後,交由林冠宇審核,而竣工報告則本即應由其與文毓義製作再向文化基金會陳報,但辯稱該三項文書上所載事項均實在,並無虛偽情事等語。經查:
㈠上開三項文書確均由林冠宇所交付被告後,由被告指示其公
司職員製作,再交付林冠宇並向文化基金會行使一節,除經被告自白明確外,並經共犯林冠宇前於其所涉犯之貪污、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2 號案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2 號卷審理筆錄可憑,復有上開三項文書附卷可參,自堪認上開三份文書實際上均由被告李水成所製作,再交由林冠宇向文化基金會行使,故被告李水成有為「登載」及交由林冠宇而共同向文化基金會行使該三份文書之構成要件事實一節,應可認定。
㈡上開竣工報告之製作義務人為承包商即文毓義一節,業經文
化基金會於100 年6 月20日以財人屏基金字第1000000054號函及屏東縣政府於100 年7 月14日以屏府教體字第1000186593號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二第47、48頁),故該竣工報告之製作之義務人為承包商文毓義。
㈢林冠宇於上開工程發包後,即經文化基金會指定為驗收工程
之承辦人,故於本件工程發包後之相關驗收工作之承辦人員即為林冠宇一節,業經林冠宇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2 號案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96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該卷第55頁),核與證人張淑麗於本案審理中所證,發包後之後續作業都是由林冠宇負責等語相符,亦與文化基金會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2 號案件中函覆本院所稱(97年5 月13日財人屏基金字第0970000034號),該工程之驗收承辦人是林皇名等情一致(該案卷第348 頁),故該二份驗收證明即為林冠宇於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且林冠宇為行使上述三份文書之人,應可認定。再證人即共犯文毓義已於上開竣工報告上用印,有該報告可憑,文毓義亦到庭結證稱本件工程有於92年7 月29日如期完工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可見其確與被告李水成、林冠宇共同向文化基金會主張上開三份文書內容之意,其三人對於事實欄所載事項之登載及行使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上述三項文書關於是否逾期完工、有無違約天數、是否應計算違約金等事項之登載,是否實在?㈣上開三項文書均載明本工程如期於92年7 月29日前完工,亦
即沒有逾期(或逾期日數)而不必課罰違約金,然依下列證據顯示,該工程不可能於該期日前完工、竣工或完成履約:
1.依使用執照卷附「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以文毓義名義(據證人文毓義到庭結證稱,係被告李水成製作,再以其名義申報)所申報本件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2年8 月1 日,竟在契約所定完工日期之後,顯不可能按期於同年7 月29日完工、竣工或完成履約。
2.依使用執照卷附之「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本件竣工日期為92年9 月25日,另依同卷卷尾所附之使用執照竣工報告書所載,係於92年9 月20日報告,故可見該工程實際上係於同年9 月後才竣工,自不可能於同年7 月29日前即竣工、完工或完成履約。
3.依「變更執照」卷所附之申請書:文毓義係於92年11月11日才「申請」變更設計,屏東縣政府於同月13日才准許,亦即於該日之前該工程還有變更設計之必要,自不可能於同年7月29日完工或竣工,更遑論完成履約。
4.依本件工程合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竣工後尚需清除廢棄物及勘驗後始得認定為完工,但依「使用執照卷宗」所附廢棄物處理管制卡所載,本件工程之廢棄物係於92年9 月3 日才處理,顯在該期日後才可能為勘驗,進而認定「完工」,而該日之前自不能認為已完工或完成履約。
5.依「使用執照卷宗」內「昇降設備工程開工同意備查通知書」所載,昇降機係於92年9 月才安裝,全部工程自不可能於
7 月29日竣工、完工或完成履約。
6.依「使用執照卷宗」內,關於升降機之施工部分,升降機係於92年8 月15日才經竣工檢查,顯不可能於同年7 月29日已達全部工程竣工程度。
7.依「使用執照卷宗」內所附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所載,本工程於92年11月20日才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勘驗,而該工程又有限期完工以配合活動之要求,故若本工程果於92年7 月29日已經完工並完成履約,承包商理當盡速申報竣工,自不可能遲至同年11月20日才向主管機關申報勘驗。
8.依「使用執照卷宗」附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一)載(僅由文毓義一人簽名並用印),本工程係於92年8 月開工,自不可能於同年7 月29日完工。
9.依「使用執照卷宗」附建築物先行動工安全鑑定報告書載,建築師劉育佐於92年9 月8 日才確認「先行動工部分結構安全」,可見當時尚僅進行部分工程,顯不可能於92年7 月29日竣工。
10.依「使用執照卷宗」所附,文毓義及大佶營造公司所出具之「使用執照竣工報告書」所載,係於92年9 月20日始向建築主管機關報告並申請使用執照,自不可能於同年7 月29日即竣工或完工。
11.依「統包工程結算書」所附,於92年6 月30日由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致文化基金會之函所載,文毓義向該基金會表示,因「建築執照未送件,且缺少結構式,無法送件,加上安全考量,遲遲無法『動工施作』」等情,可見該工程於92年6月30日前並未開工,亦即文毓義與李水成向文化基金會陳報及當庭所證已於92年5 月23日開工(參見97年度他字第1083卷2 第218 頁,本院卷二第65頁)一節不實,則以本件工程之規模,上揭各項文件所示,本工程於92年8 月前並未完工等情,應可認定。
12.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25條定有明文,此顯為從事營造業之被告李水成、身為建築師之文毓義所明知,且本件工程為體委會補助,經由屏東縣政府發包中心發包之公共工程,自更應遵守法律規定,不得於取得建築執照前施工建造;且依建築執照卷內附由文毓義出具之建築基地拍攝具結書及所附照片所示,文毓義具結向主管機關保證,該建築基地於92年6 月22日前未動工,若有先行動工,將遭提報懲戒,故可見該工程於92年6 月22日前不可能動工;則本工程之建築執照係於92年6 月30日才核發,依法自不可能於同年5 月23日即開工,若於同年6 月30日後才開工,上開各項文件所示,該工程於92年8 月前並未完工等情,應無可疑。
㈤本件工程於92年7 月29日由承包商陳報竣工後,證人(即專
案管理商建築師)林兆群在同年8 月14日曾前往工地現場查看,發現現場仍在施作,所有機具及廢棄物均在現場,顯不符合「完工」之要件,而其於前往現場勘察後,曾表列該工程之缺失,並在隔日(15日)函覆基金會,其認為應將該表列之缺失改善後,才能算是「竣工」,再由廠商將機具及廢棄物清除,接著基金會才能為「勘驗」、「認可」,而其身為本件工程專案管理建築師之地位所為之判斷,「竣工」與「完工」之意義不同,竣工後必須過確認施工機具已經搬離且施工所產生之廢棄物清除後,完成驗收,始得認為「完工」,故其於92年8 月14日前往現場查看時,該工程顯未完工,但林冠宇一直到92年12月要前往驗收時,才與其聯絡,之前未曾向其詢問有關本件工程之事等情,業經證人林兆群先後於偵查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2 號案件審理中結證明確,而其對「竣工」及「完工」之定義,亦核與本件工程合約第15條第3 項之明文:「工程竣工後,乙方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甲方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相符。且若該契約第15條第3 項之「竣工」意義與「完工」相同,自不可能於同項中,同時出現「竣工」與「完工」之用語,且該項對於「竣工」後之程序,係規定為「回復設施、清除機具及廢棄物、填具竣工報告、甲方勘驗認可」,而同條第4 項,對於部分「完工」後之程序,則係規定「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二者顯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而證人文毓義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2 號案件審理中亦當庭結證稱,「(審判長問:申報竣工後,何時將施工現場之廢棄物及機具清理?)不記得,大約是在8 月10幾號」、「(審判長問:依契約15條第3 項約定,你在8 月10幾日才清理廢棄物,是否算逾期完工)依該規定是尚未完工」等語,核與證人林兆群前開證詞相符,故該施工現場既於92年8 月14日後,仍有機具在施工,且未清除廢棄物,復未經基金會人員勘驗認可,自屬尚未完工,更遑論已完成履約。而依97年度他字第1083號卷3 第142 頁所附,由同案被告張淑麗所擬簽呈【其上亦經共犯林冠宇(當時以林皇名名義)核閱用印】,當時機關主管係要求「同意展延工期至92年7 月25日,屆時如仍有逾期,則依合約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究處」,可見本工程之承辦驗收人員林冠宇,於該工程發包時即知主管指派其驗收之任務,包含必須如期完工,否則即應依約課處違約金,但林冠宇竟於承包商已於92年7 月29日申報竣工後,專案管理商建築師林兆群已在同年8 月14日前往現場查看後,仍遲不通知承包商進行驗收,亦不詢問林兆群建築師之意見,並遲至92年年底才進行驗收作業,並將應由其確認製作之驗收紀錄及驗收證明書交由應受其監督之被告李水成製作,可見其係故意迴護文毓義及李水成,為免文毓義與被告李水成被課處違約金,而故意遲不前往驗收,並將驗收文件交給被告李水成製作,渠等間有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而該三份文書顯為文化基金會憑以認定上開工程是否如期完工及是否得課或應課罰違約金之重要依據,故被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文化基金會。
㈥至證人文毓義雖到庭結證稱,本工程確實於92年7 月29日如期完工,並無逾期情事等語,但:
⑴此已與上述其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2 號案件審理中所證「
(審判長問:依契約15條第3 項約定,你在8 月10幾日才清理廢棄物,是否算逾期完工)依該規定是尚未完工」等語有違。
⑵且其於該案審理中亦陳明關於本件工程與被告李水成為合夥
關係,朋分本件工程所得利益等情,故關於本件工程顯與被告有共同之利害關係,自難期待其會為不利於被告或自己之證述。
⑶再依「使用執照卷宗」附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一)載
,本工程係於92年8 月開工,自不可能於同年7 月29日完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自難憑採。且由該文書係由文毓義親自簽名用印一節以觀(證人文毓義亦當庭承認為其所簽名),其顯然明知本工程遠在契約所定之92年7 月29日後多日才完工,竟仍一再陳稱本工程如期完工,並於工程竣工報告上用印,可見其係為脫免違約金課罰之責而為此不實之陳述,更可見其對被告李水成於事實欄所載之三份文書為不實登載及林冠宇進而持以向文化基金會行使等情明知,且與被告李水成、林冠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其與林冠宇、文毓義共同
為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銀元
1 元以上,而刑法第214 、215 條之罪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且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均未再修正,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台幣3 元;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陰謀犯」、「預備犯」排除於共同正犯範圍之外(見刑法第28條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前後共同正犯之定義及範圍既已有不同,難謂法律並無變更,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3.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變更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有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5.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95 年7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李水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無製作或行使上開文書之義務,亦即非該條所定義之「從事業務之人」,但其與有製作、行使上開竣工報告業務及義務之文毓義、及與有製作、行使上開二份驗收文書業務及義務之林冠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李水成不具製作、行使前述三份文書(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及竣工報告)之身分,但與有製作、行使該二份驗收紀錄身分之林冠宇及有製作、行使該竣工報告身分之文毓義間有共犯關係,有該規定之適用,相較之下其惡性比林冠宇及文毓義為輕,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利用不知情之張靜宜為前述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但該
不實登載行為已為行使行為所吸收,故毋庸再論以間接正犯,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犯本案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本案發生後之96年10
月1 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3 月15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免被文化基金會課罰違約金之不利益、以勾結文化基金會承辦人林冠宇,由林冠宇先不依約按時前往驗收,再由被告及文毓義共同製作不實竣工報告及驗收文件,嗣與林冠宇共同行使為犯罪手段、使文化基金會誤認該工程如期完工,而未依約對文毓義課罰違約金、被告經營營造廠,並與建築師文毓義合夥承攬公共工程,明知本工程係因工期急迫,不待行公開招標之一般法定程序,改為限制性招標及統包,由文化基金會直接與文毓義(授權被告代理)議價,故本工程之「完工日期」顯為被告與文毓義得以不透過公開招標、競標之程序,單獨取得本件工程承攬之重要原因,若其無法如期完工,即不應「承攬」或「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取得本件工程之施作權」,以期重大公共工程發包之公平性,但其與文毓義先於議約時,向文化基金會承諾會如期完工,否則願受違約金之課罰,嗣又一再向文化基金會要求展延工期(原約定於92年7 月5 日完工,嗣各展延為7 月25日、7 月29日),且於文化基金會發文同意文毓義將本工程工期展延至92年7 月25日時,已敘明若屆期仍有逾期,將依合約第17條規定究處,有該會92年7 月3 日送文毓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函可憑(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2 號案卷第346 頁),竟仍無法如期完工,最後竟製作不實之驗收及竣工文件,脫免遭課罰違約金之責,並放任該水上飛機於上開活動期間(迄93年3月30日驗收完畢、合格前),容許大量不特定之民眾在安全仍有疑慮情形下使用該建築物,惟該工程逾期完工及被告之行使上開文書行為,尚未導致何公安事件之發生,所生危害非巨、犯後仍一再堅稱其有如期完工,上開登載並無不實等語,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無同條例第3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江振源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