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A 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男)係代號00000000(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養父,2 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項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於下述時間、地點,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㈠、A 男於96年7 、8 月間某日夜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地址詳卷)某教會房間內,趁家人熟睡之際,至甲女之床上,不顧甲女之推拒,竟違反甲女之意願,先褪去甲女之褲子後撫摸其下體,並將手指插入甲女之性器內,再以其性器官插入甲女之性器內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㈡、於97年9 月間某日晚上,在A 男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光大四巷住處房間內(地址詳卷),以看電視為由要求甲女進入其房間後,不顧甲女之反對,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甲女之性器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㈢、於98年3 、4 月某日,在上開住處內,要求甲女在其沐浴時進入浴室為其洗背,甲女進入後,A 男即命甲女褪去褲子,甲女雖意有不願仍在A 男之強令下脫去褲子,A 男隨即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性器官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既遂。
二、代號00000000( 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卷,下稱乙女)與甲女係親生姊妹,原由A 男之四姐收養。97年5 月13日,乙女之養母過世後,乙女即居住在A 男上開光大四巷家中接受A 男之照護,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於98年5 月15日晚上,在其上開住處客廳內,甲女、乙女與A 男、00000000D (A 男之妻,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D 女)及00000000B (A 男之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 男)於客廳內飲酒,嗣甲女不勝酒力而在A 男、D 女攙扶下至A 男房間內休息,獨留乙女返回其房間睡覺。A 男於其妻睡著後,即前往乙女之房間,明知乙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見乙女躺於該處床上,即伸手撫摸乙女之下體,乙女此時仍未熟睡,因感覺不舒服遂翻身以抗拒
A 男之撫摸,惟A 男並未罷手,仍違反乙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乙女之性器後,再以其性器官插入乙女性器之方式,對乙女強制性交1 次。嗣因乙女將被侵害之經過告知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女,為甲女之妹、乙女姐姐) ,經學校老師追問丙女而依法通報,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是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尚無引證之必要,應以其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女於98年6 月6 日及證人乙女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作證時,其等因均未滿16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不得令其具結。而證人甲女(除98年6 月6 日外之其餘偵查中證述)、丙女、B 男、陳玉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則均依法具結,且是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接受檢察官依法定職權訊問,全程並經錄音、錄影,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又機關、團體受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所為之測謊鑑定,形式上如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包含: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
21、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測謊係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鑑定人羅時強進行測前晤談,並獲被告同意後,採用「模擬中性卡片數字刺激測驗法」及「區域比對法」,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且鑑定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將該鑑定結果,以99年11月25日高巿警鑑字第0990068898號測謊鑑驗通知書函覆,並檢具符合測謊基本程式形式上要件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其中附有儀器測試具結書、問題內容及圖型紀錄、鑑定人員測謊訓練經歷資格、發表文章,及本案測謊儀器為美國Lafayette 儀器公司出品之電腦化測謊儀,型號LX4000-SW ,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本案於該局刑事鑑識中心測謊室實施,環境良好,無其他外界干擾現象,是本件上開測謊符合程式要件,則該鑑定報告書,即應賦予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㈠至㈢部分證據外),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甲女、乙女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都叫甲女做家事,她認為家務分配不均,為了想要離開家才編造出來的,不是事實;乙女是因為她在校有抽煙、喝酒情形,我98年5 月15日當天才買煙、酒要她盡量抽煙、飲酒,要她當天過後就不要再有不好的行為,大家飲酒後,我就和我太太扶甲女回房睡覺,並沒有再去乙女房間對她性侵害」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女於偵訊中證稱:「我被加害人性侵,第一次是我國小六年級快結束畢業的夏天,詳細時間不太記得,在屏東市信義國小的教會。當時睡這教會,加害人有晚間起床尿尿習慣,當時我們睡同一房間,這房間有養父母及我及養父母的
2 位兒子,他去尿尿回來後,他先用手指摸我下體後,再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裡面,並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裡面,這時其他的人都不知道,還在睡覺沒醒來;我從97年5 月搬去屏東市六塊厝住,我在國二開學期間被加害人性侵。第一次加害人性侵我是在晚間,搬到這裡時我們有自己的房間,但加害人叫我去他的房間看電視,他就用他的手指插入我的下體陰道裡面。有時他在他的房間內看電視或是我在房間外、樓下看電視時,他會叫我去他的房間,要我把褲子脫掉,他會用他的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裡面;在今年(98年)3 、4月,他叫我去浴室幫他洗背,我不想進去,但他一直叫我進去,我進去後,他叫我脫衣服,還要我摸洗他的下體,還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裡面。他洗澡時,會叫我去幫他洗澡,要我幫他洗背部及他下體,我不願意,他會一直叫我去幫他洗澡,他還要我摸他下體,在洗澡時他有用他的下體插入我的下體陰道裡面,也會用他的手指插入我的下體陰道裡面。他性侵害我比較明確的是在教會、看電視及叫我幫他洗澡那3 次」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上開3 次對其性侵害之地點、方式亦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7頁),是甲女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就如何遭被告性侵害之證述內容情節均明確一致。
㈡、又被告於98年5 月15日晚間備酒並聚齊其妻即D女、兒子即B男與甲女、乙女共飲,期間並要甲女、乙女盡興喝酒等情(見偵卷第21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D 女、B 男、甲女、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偵卷第43頁、第46頁、第51頁、本院卷第77頁)。乙女復於偵查中證稱:「喝完後姊姊的養父、養母把姊姊扶去養父母的房間睡覺,姊姊的養母把我扶到我跟姊姊睡的房間,養母出去照顧姊姊,所以姊姊的養父就跑到我睡的房間,他用手摸我下體並用手插入我的陰道裡,我不舒服就翻身,他打我大腿說不能這樣,還把我翻回來,還繼續摸我下體,他就出去一下子,他就再進來後,又繼續摸我下體,並用他的下體插入我的下體,插進去一下,我覺得很痛又害怕不敢說話,當時我酒醉沒力氣反抗他,我什麼都沒說,我用手摸我下體,發現濕濕的,後來他出去拿衛生紙幫我擦拭下體及幫我穿褲子,我醒來時發現我手有血」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就脫我的褲子,我想要轉身,被告就打我的腿,之後他就先用手摸我,之後就用他的生殖器用進去;我當時是躺著,被告插完我轉身出去後,我才看到他,他之後出去拿布進來擦我的血之後才又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是證人乙女對被告對其性侵之時間、方式,其與被告之反應前後證述相同,且其證稱:「我會記得當天日期是因為上午起來手上有血有嚇到」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可知乙女在案發時因被告所為而感到下體疼痛,見到被告為其擦拭下體後翌日醒來更驚覺手上有血跡,進而再次確認其夜間所見為真,足證應無酒後錯記之虞。
㈢、證人甲女證述伊自7 、8 歲起即為被告收養,被告對伊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乙女係因其養母(即被告之四姐)死亡後,於國中二年級下學期始到被告暫住,暫住期閒係與甲女同睡一間,在乙女印象被告係一位很好的舅舅等節,業據證人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73頁),是甲女與被告於案發時已有10餘年親子之情,乙女與被告亦相識甚久,在被告與雙方並無不睦嫌隙之下,實無以此違背人倫之事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又乙女於國中二年級即至被告住處居住,若欲要攀誣被告,自可在居住期間任一日指控被告有此行為,或可指述被告有對其為多次侵害行為,甚或與甲女密謀相互為證以增加證詞可信度,當無在全家齊聚之日及房間徒留其一人時做此陳述,遭致令人懷疑之風險。且證人即被告之子B 男證稱:「乙女有稍微提過她被我爸爸性侵害的事,是喝酒完隔天早上,在我們家她的房間門口說的,她說她很像被我爸性侵」等語(見偵卷第52頁),是乙女於案發後未向親友投訴並在被告不備之下報案,卻向被告關係親密之人以試探性語氣轉述,難認有陷害被告之意。另乙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被告性侵害前曾遭被告大兒子以性器插入之方式為性交行為,惟性交本不一定會造成處女膜破裂,是其先前縱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其於遭被告性侵害時始有處女膜破裂情形亦與常情無違。
㈣、另證人即乙女之二姐丙女亦於偵訊中證稱:「時間是去年5、6 月的時候,已經隔很久了。那天是剛好要去上電腦課,因為結束了,我跟我妹妹到我二姑媽家古樓的堤防,前面我們都在聊天,我就問她是否還是處女嗎,她就很直接跟我說不是,我就一直問她是給誰,她都不告訴我,因為我會講出去,我就把她交過的男朋友一個一個講出來,問她是不是,她說不是,我就乾脆就講養父的名字,她就很奇怪的表情看我,我就問說真的是嗎,我就剛好想起那天,我姊姊有秘密要告訴我,我妹妹就一直說不要不要,我就說不要再裝了,反正甲女都跟我講過了,她就說對啦,她被被告性侵了,然後就開始哭,細節是後面才告訴我,我就問她有無告訴甲女,問她甲女說什麼,她說甲女說不要在意這件事,我就很生氣,我就帶她去找甲女,我就罵甲女,我跟甲女說為什麼跟乙女說不要在意,甲女就說乙女才被性侵害1 次而已,她性侵害那麼多次。我聽到這件事後因為隔天要上學,甲女、乙女她們叫我不要講,我也答應她們說好」等語(見偵卷第74頁)。依證人丙女所述,本案係在偶然機會下,因丙女隨口詢問後發覺可疑持續追問後乙女才據以吐實,更在丙女前往質問甲女時,進而查知甲女亦遭狼手之事實。是甲女雖知乙女遭侵害一事,卻勸說乙女不要在意此事,更對乙女向丙女轉述之行為略有反感,從而,依甲女、乙女有意隱瞞、息事寧人之反應,實與為求他圖而刻意捏造事實陷害被告之情有別,足見證人甲女、乙女上開遭被告性侵害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㈤、證人甲女於偵訊中證稱:「在教會當時加害人摸我,用手插入我下體並用他的陰莖插入我下體時,我不敢反抗,我只用手推他;在浴室那次,他在浴面裡面洗澡,他叫我進去幫他洗背,後來就叫我脫褲子,我就說不要,他就硬叫我脫」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遭被告性侵時有向被告表示不願意,這三次性侵我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直接性侵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是甲女在被告對其侵害時明確表示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願,且參酌甲女與被告為父女,被告當可明知甲女不可能同意與之發生此種違背倫常之事。又證人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晚,被告觸摸伊下體時,伊有翻身之動作,被告更打伊大腿要伊不能夠這樣等語(見偵卷第
7 頁、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明知乙女該時雖有醉意惟仍具意識,其以翻身表達抗拒後,被告仍執意以性器官對乙女性交,從而,被告上開對甲女、乙女之性交行為顯係違背其等意願為之。此外,甲女、乙女於案發時分別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未滿14歲之人,有其2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附卷可考,而被告亦自承知悉其2 人年紀,是其對甲女、乙女以違反意願之式為性交行為,自構成對少年及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
㈥、證人即被告之妻D 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天喝完酒,甲女喝醉,乙女很清醒,喝醉後因為甲女要上廁所,且她當時有吐,我幫她清理後就與被告一同送她去我們房間睡覺,甲女睡覺之後,被告也在睡覺,我回去客廳看到乙女一個人在客廳在抽煙,我就叫她回房間睡覺。我睡在被告和甲女中間,被告睡覺後如果有動作,我就會醒來」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惟D 女當天亦有飲酒,在清理完甲女穢物後入睡,精力疲累下,睡後可否確實查覺被告有無起身至乙女獨睡之房間,實有疑問,況其非直接證稱被告當晚均無起身外出房門,顯見其亦無法確定被告整夜行蹤,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又被告雖辯稱前詞,惟證人李雯霞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甲女有向其抱怨家事分配不均,並無談到其他的事,亦無表示想要離開家之言論等語,嗣後經被告詰問時則改稱甲女對被告有所抱怨並因家事分配問題而想要返回親生母親處(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1 頁),前後說詞互異,則是否果有其事,尚有疑義。且被告於自述書內一再表明如甲女不願意可終止收養,則甲女若為返回親生母親處實可表明不願與被告繼續收養關係,要無僅為達到脫離被告之目的而以重罪加諸被告之理。再甲女或有抱怨家事分配不均,惟此與被告有無對強制性交行為乃屬於全然不同之事,二者之間亦無何等因果關連。且證人李雯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女有對我抱怨,但乙女沒有」等語,是若2 人均對被告懷有不滿,何以僅甲女抱怨家事分配之事,而無一同渲染漫指其他憤懣,而乙女本即係暫住之人,更無誣指被告之動機。
㈧、再佐以被告於偵訊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其實施測謊鑑定,被告對問題「有關本案,你的陰莖有沒有插入甲女(直稱姓名)的陰道內(回答:沒有)」、「二、有關本案,你的陰莖有沒有插入乙女(直稱姓名)的陰道內?(回答:沒有)」之回答經測試亦呈不實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25日高市警鑑字第0990068898號測謊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而該測謊報告製作過程係由證人即鑑定人羅時強事前告知受測人全部流程、法定權利,及可拒絕測謊等權利,受測前曾對被告晤談,內容除受測者對案情及相關疑點提出說明外,並由羅時強對其說明測謊理並簡介測謊儀之作用,回答被告提出之疑問並徵求其同意接受測謊後簽具儀器測試具結書,再與被告逐字逐句討論測試問題,具結書上記載被告生理狀況及心理狀況,以初步瞭解其是否適合受測。又實際進行本案測試前,羅時強採用摸擬中性卡片數字測驗(The Stimulation CardTest
) ,亦即以1 組數字使被告練習,並評估其現在之生理狀況是否適於接受下步驟之主要測試,以檢測其生理反應狀況,並使其瞭解整體測謊測試之進行過程,為一練習測試。最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ComparisonTech nique)對被告施行主測試,以事先討論過之問題對其進行測試,並由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紀錄形成反應圖譜,由羅時強依區城比對法之21個判讀規則綜合研析判斷有無不實反應。又本次測謊過程中被告之身心外觀反應正常、意識清醒,言語對談中能說明相關案情及疑點,未有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情形,精神狀況良好,適宜受測。鑑定人羅時強為國立中正大學防罪防治研究所博士,參加相關測謊訓練課程,為受有測謊技術課程之合格測試員。另本次實施測謊檢查所使用之La fayette公司所出產之Lx4000 -SW儀器於測驗前有檢查紀錄功能,運作狀況正常,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測謊室之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因素,始進行測謊,測謊程式亦使用符合程式之方法等節,業據證人羅時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盡(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書、測謊儀測試報告、儀器測試具結書、反應圖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7頁、妨害性自主密封袋、本院卷92頁),是該測謊鑑定報告,除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外,亦係鑑定人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㈨、辯護人律師為被告辯稱: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情節多稱「忘記了」、「不記得」,其證述難以憑採。且在案發地點教會房間內尚有D 女及2 個兒子與其同睡,被告不可能在此情況下對甲女為性侵害的行為。又被告對甲女性侵多次,惟甲女仍想繼續留在被告家中,不願與被告終止收養關係,與一般被害人反應不同。另外被告與其妻感情尚佳,應無性侵害被害人二人必要。再者,鑑定人並未依據圖譜所示步驟對於被告進行測謊,且檢測完畢之後,也未依照規定對於測謊做出測謊的缺失,鑑定人沒有指出鑑定人的判斷依據,僅依其自撰之「測謊技術之區域比對法」而認定被告有說謊的反應,所為之測謊鑑定,是否準確,自有疑問等語,然查:
1、 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教會時有在房間性侵
我,當時房間有5 個人,我睡覺的床舖就是二個人睡的上下床合併,是三個人的空間,我被他侵害時只有我們二個人在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65頁、67頁反面),核與證人D 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們在教會時,我們是睡在同一房間裡面,甲女的床與我兒子的床是在隔壁,我兒子是睡上下舖,甲女睡一張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是甲女雖於其養母、養兄弟同睡一間房間,惟獨睡於一張床上,而被告係於半夜趁人入睡時始對甲女為性侵害,是其若刻意避免發生聲響,亦可能未遭同睡一處之人發覺。況證人D 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們和甲女睡的地方中間有隔一台電視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是被告侵害甲女之處與D 女之間尚有遮蔽物,其子復睡於上層床舖,縱其等醒來亦無法立即查覺,該空間僅有被告及甲女二人,在甲女亦不敢呼救聲張下,難謂被告無法恣意逞其獸行。
2、 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雖就上開3 次案發細節多稱「不記得」、
「忘記了」、「他趴在我身上,然後就沒有了」等語,惟一般長期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在面對再次陳述各次遭受侵害之細節時,除會因時間經過久遠,對於細節難免無法仔細詳盡描述外,亦可能會遭受侵害之創痛而害怕、恐懼,對再次回想並感受不堪的處境難以承受。且本案甲女自首次遭受性侵至事件揭露時,已為被告收養長達10餘年,期間被告供養其吃住及生活所需,受有被告照顧撫育之情,在知悉被告同在法庭之內聽聞其證言時,要其證稱被告有對其性侵害已屬難事,更遑論強令其就至親被告如何對其為性侵害之細節一一指證,尤足令被害人陷入親情抉擇之兩難困境,故不得謂其於本院審理時就細節稱「不記得」等語而即認其所述不實。又本案係發生於具親屬關係之家人之間,此與遭關係不深之陌生人強制性交,被害人與加害人明顯立於不相容之地位情形迥然不同。雖被告為加害者,但與甲女具10餘年之孺慕之情,且甲女供承被告與養母對其很好等語,是其與被告家人的感情自較於原生家庭密切深厚。觀之其於偵訊中一再證稱:「我被性侵害時我沒叫是因為媽媽生病不舒服;我本來要和媽媽說,但她身體不好,她承受不起,所以沒說;我有寫日記但怕媽媽看到所以撕掉了」等語,言談間可知甲女十分在意養母感受,致其首次遭受被告性侵害時除不願將實情說出或涉法自救外,至其一再遭受侵害時,也僅是忽視自己的遭遇,並無意願揭發此事,甚或要求丙女一同隱忍,故人非草木,其在對父母尚存親子之情時,雖知本案揭發後已無法回復與被告之關係,惟仍基於對收養家庭之依戀不願與被告終止收養,難謂有悖於常情而遽論其證不可採信。
3、 又卷附對被告之測謊鑑定報告形式上符合各項程序要求而有
證據能力,業據上論,而證人羅時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依據我去美國測謊學校所學習及測謊的經驗以及區域比對法作業標準作業程序的圖譜分析結果本件被告有不實的反應。我當時問10個問題,判斷依據是區域比對法的圖譜分析規則判斷,這個規則有21個規則而判斷。被告回答呈現不實的二個問題是在圖譜的R 五、R 七區域,圖譜在R 五、以及R七的圖譜區域與鄰近的C4、6 、8 問題的反應還大,C4、6、8 是控制性問題,R 五、R 七的是有關性問題,也就是主要的問題。而圖譜就是根據21個規則去判斷,這兩個問題就是比較強烈。我從87年開始從事測謊,我一年平均測謊案件有3 、40件,我的資歷有記載在鑑定書上」等語(見本院第83頁正反面),是證人羅時強依據其專業知識、訓練及實務經驗,依據測謊使用之區域比對法相關程序要求設計問題及依該法所訂各項解析規則,針對被告反應圖譜加以綜合檢析判斷,其已一一指明測謊之程序及判定測謊結果之依據,且測謊時被告重複明確受告知所施測之問題,並有施以熟悉測試,主測試亦無脫逸受測問題範圍內,實受有相當之程序保障,程序難謂有何違誤之處。又測謊本不得做為唯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在上開證人指述明確及卷內事證已可佐認被告犯行下,測謊結果既未產生岐異,自足做為補強證據使用。況鑑定人羅時強與被告素不相識,於本案亦無利害關係,要無為不實之鑑定使被告入罪之可能,是辯護人並無提出其餘明確科學證據得據以推翻本件測謊結果,所辯洵非可採。另依區域比對法為美國等測謊實務界所使用具高信度及效度之測謊制度規範,其中之21個規則為該法判定反應圖譜之規則,卷附「測謊技術之區域比對法」係羅時強所著介紹該法之文章,非指該21個規則為鑑定人所自行訂定,辯護人所指,容有誤會,至被告有配偶之事實與其是否會對他人為性侵害行為本無必然之關係,自無從以此為認定被告並無前揭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 次犯行,應堪認定。
六、查被告為甲女之養父,於案發當時與甲女、乙女同居一處,業據上述,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3款之家長家屬及直系血親關係,被告竟對甲女、乙女為故意不法之身體上侵害行為,構成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有關妨害性自主之規定。又刑法第221 條第1 項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所謂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甲女明確表示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下,仍對其為事實欄㈠至㈢之性交行為;在乙女知悉被告觸摸下體時即翻身抗拒,惟被告仍對其為事實欄㈣之性交行為,其前揭所為自已違反甲女、乙女之意願。是核被告對甲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對乙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另乙女雖證稱被告於其翻身後有拍打其大腿動件,惟此舉僅在表達被告不悅之意,且十分短暫,並無持續此妨害乙女之行動自由,乙女亦非畏懼被告再次拍打而任其性交,是被告縱有拍打之行為,亦難謂係強暴行為,附此敘明。又甲女於事實欄㈠至㈢時間係18歲以下之少年,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表附表可參,其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本件被害人乙女於被害時固為未滿14歲以下之兒童,但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已係對未滿14歲之人為其對象而對行為人加重處罰,即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處罰規定,是本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 條 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4 次強制性交行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甲女之父親,乙女亦在其住處受其照護,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罔顧人倫及被害人2 人未來人格發展之健全、心靈感受,遽對於被害人2 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造成其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為實不可取,併參酌其以違反其等意願之犯罪手段,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尚未對被害人2 人表示悔意之態度、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第
1 項、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