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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中裕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中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中裕為「南青遊艇潛水企業社」負責人,民國88年7 月23日,承攬「回歸線潛水俱樂部」之潛水事宜,詎被告劉中裕在明知海上氣象已高達九級,卻仍罔顧人命,一心只為賺錢,並未通知回歸線潛水俱樂部成員不可南下,而在此之前,回歸線潛水俱樂部人員亦皆有打電話詢問南青遊艇潛水企業社承辦人員,有關當時海況及交涉旅館等潛水事宜,被告劉中裕皆未告知海況如何,另被告劉中裕所指派靠行於其企業社之南青七號船東高智勇(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船長徐吉佃(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同時亦不顧氣象局已發布氣象報告,指出88年7 月22日及23日海象不佳,鵝鸞鼻沿海會有八級以上陣風,不宜從事有關任何海事方面工作與娛樂,且被告劉中裕等人亦明知娛樂漁船上之旅客依法不得離船,勉強安排回歸線潛水俱樂部成員共22人,至「七星岩」潛水,致發生6 名潛水人員失蹤,並導致彭湘雲、張松堅等人死亡,因認被告劉中裕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32年上字第67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審認,其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且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此種注意義務,於不作為時,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業如前述。另按刑法第14條第1 項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是否有預見之可能,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以過失罪責相繩。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結果,且必須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若行為人之行為,原不足引發結果,係因行為人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3 人)而致發生,則與行為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其負擔刑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同院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76 條第2項 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可成立。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曾賢順、蔡美容、高智勇、白傑夫、張松年、王婷瑤、黃銘澤、李瑞怡、王國年、陳日寬、張凱連、王健民、黃俊賢、余重慶、周志謙、呂芳美、徐吉佃、劉傳鈞、廖閱達、蔡暉瑜、證人蔡錦峰、包竹簾、張富隆、尤世雄、潘誌鎔、薛碧麗、蕭慶源證述、卷附之ADS國際潛水學校聯盟所發行之潛水長教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年2 月21日之公告、中華民國潛水協會潛協字第0143號函、屏東縣政府以88屏府農漁字第220916號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發佈近海漁業氣象預報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0年2 月21日80農漁字第0000000A 號 公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4( 恆春) 海巡隊(89)14偵字第847 號函覆等本案歷次審理卷證、資料、證據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劉中裕固不否認其為南青遊艇潛水企業社負責人,有出租潛水用之氣瓶給回歸線潛水俱樂部人員,南青七號漁船屬高智勇所有,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其並無承攬回歸線潛水俱樂部之潛水事宜,南青七號亦非靠行於南青遊艇潛水企業社,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其設備等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六、經查:㈠彭湘雲等22名回歸線潛水俱樂部成員,於88年7 月23日至七

星岩潛水之活動,係回歸線潛水俱樂部所安排,並非被告所安排,亦非被告所開設之南青遊艇潛水企業社所承攬,南青遊艇企業社僅為出租潛水器材予回歸線潛水俱樂部,此由證人廖閱達於本院88年自字第103 號案件審理中到庭所供:88年7 月23日至七岩潛水是伊等回歸線潛水俱樂部安排,南青遊艇在本件是負責訂船隻、提供潛水器材。潛水費用之結算一般是沒有一定準則,通常是伊跟潛水企業社要求代訂旅社,如有訂到,企業社幫伊等先墊,伊等再付款,如沒有訂到,伊等自己訂就自行付款,至於船隻方面,伊等均由他們代訂,他們墊款,這次旅館是伊等自己訂的等語即可明證;另依證人徐吉佃於本院審理中證以: 88年7 月23日回歸線潛水俱樂部的人,有坐伊的船出海潛水,回歸線潛水俱樂部的人要坐伊的船出海,是廖閱達與伊聯絡的,他是回歸線潛水俱樂部帶隊者,88年7 月23日出海,廖閱達是事前就告訴伊,因為伊都是週五、週六、週日才出船,看他要訂哪一班船,廖閱達有事先告訴伊預約何時要出海,週五、週六、週日,何時要出去,伊有答應,好幾天前就告訴伊了,他與伊聯絡時,有說要去蘭嶼,出海那天,廖閱達有與伊聯絡,早上六點多打電話給伊說他人到了,東西都放在船上,要伊趕快到,伊吃完飯就到,伊有說因為氣象有報導蘭嶼那邊氣象不好,伊有告訴他,他說人到、錢也收了,就讓人到較安全的,接近台灣的地方去潛水,伊答應才開船去。南青七號,被告無股份,出海跟回歸線潛水俱樂部收的錢,不用分給被告,決定出海,還是決定要去哪裡不用受被告指揮,本來要去蘭嶼,後來會改到七星岩是因伊要出海有看氣象,蘭嶼氣象不好,就在台灣這邊,是廖閱達說要去七星岩的,伊等決定改去七星岩,出海前不用與被告討論,因為是廖閱達決定的,他有問伊看這樣去好不好,伊說好,此次出海發生事情,錢也是直接給伊,不用經過被告,船與被告無關等語。顯見本次潛水活動並非被告劉中裕所承攬。另事發當天,俱樂部會員所搭乘之南青七號漁船,亦非靠行於南青遊艇潛水企業社,蓋依卷附屏東縣政府所發之漁業執照所載,該船係屬證人高智勇所有,並非被告劉中裕所有,而遍查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認定被告對該船有權為指揮監督。至證人徐吉佃雖於事發後打電話予被告求援,惟依證人徐吉佃所證:伊等發現潛水人員出事時,就自行尋找了約2 個小時,之後就用手機打給劉中裕,請他聯絡其他漁船來協尋,因伊船上的天線被船上學員弄斷了,收訊不好,所以才未直接以船上通訊設備,通知有關單位協尋等語,顯見事發後,徐吉佃致電被告,僅係請求代為聯絡其他漁船協尋,且依被告所供承,其與南青七號漁船船主有姻親關係,則船長徐吉佃央求熟識之人代為報案,亦為人情之常。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有承攬該次回歸線潛水俱樂部成員潛水事宜及南青七號係靠行於南青遊艇企業社之證據,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被告就發生事故之南青七號既無股份,亦無從指揮監

督南青七號船長徐吉佃,回歸線潛水俱樂部成員該次至七星岩潛水之活動亦非被告所安排決定,船長徐吉佃亦未知會被告,被告事後就該次潛水活動亦未分得任何利益及費用,被告縱有出租氣瓶予回歸線潛水俱樂部成員,然對該次潛水活動之風險均無從掌控管理,實難認其就該次潛水活動有何作為義務而被告有何違反應作為之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公訴意旨徒引上開證據,未能細究被告之注意義務,遽認其有未盡義務之過失,容有未合,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無從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

七、從而,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則公訴意旨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陳怡靜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怡靜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參諸首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