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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良田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洪士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良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良田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凌晨5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里○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里○鄉○○路○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黃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鄉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擬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至屏東縣里○鄉○○路,因閃避不及,而與陳良田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黃俊傑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腦挫傷等頭部傷害而瀕臨死亡,趴臥在屏東縣里○鄉○○路內側車道,陳良田已知肇事而下車查看後,竟未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郭俊男(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里○鄉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屏東縣里○鄉○○路時,疏於注意倒地趴臥在屏東縣里○鄉○○路內側車道之黃俊傑,而貿然左轉前揭內側車道,直接碾壓黃俊傑之身體,黃俊傑因而受有脊椎骨、肋骨、胸骨、骨盆骨、右大腿骨多處骨折、心、肺、肝、脾及腎臟破裂、主動脈破裂等傷害,加劇其死亡情形而當場不治死亡。嗣因路人行經屏東縣里○鄉○○路時,發覺黃俊傑趴臥於該路段內側車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傑之父黃坤命、兄黃俊源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良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俊男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劉世昌於偵訊時所證郭俊男肇事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查卷第7 、8 、80、8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24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33061號鑑定書、

100 年5 月12日刑醫字第1000032922號鑑定書各1 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 份、日出日沒時刻表1 份存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2、17至28、63至64、80頁、第80頁背面;偵查卷第15、16、20至61、73至75頁;本院卷第18、19、60頁)。

另被害人黃俊傑因車禍受傷,當場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有相驗筆錄1 份、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12張、解剖筆錄1份、解剖照片6 張、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相驗卷第29、31至36、42、48至53、66至75頁;偵查卷第64至66頁),均與被告上開自白互核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2 張所示(見相驗卷第26頁;本院卷第18頁),車禍當時天候晴,晨光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使被害人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足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既有下車查看,仍率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益徵其主觀上有逃逸之犯意,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94 條第2 項前段之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嫌,然上開自小客車、自用大貨車所導致之被害人傷勢部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死者(按:即被害人)左顳骨至左枕股之線形骨折,為橫向且頭部無明顯輪胎或底盤碾壓痕跡,研判以倒地時頭部撞擊地面所造成的可能性較大。」、「㈠因死者頭左後側之左顳骨至左枕骨有1 處線形骨折,研判為該頭部之主要撞擊點;其對側之右前方部位大腦右顳葉及左右額葉底部有腦挫傷,因此符合於身體移動狀態下頭部受撞擊,亦即頭部外傷有可能因倒地時頭部撞擊地面所造成。㈡一般而言,頭部外傷如達骨折及腦挫傷程度,可能會有不同程度的影響,包括噁心、嘔吐、意識昏迷,甚至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

8 月7 日法醫理字第1010001342號函、101 年9 月5 日法醫理字第1010004023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

107 、118 頁),被害人既係於騎乘上開機車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碰撞而人車倒地,則被害人所受之前揭頭部外傷應屬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所造成,另佐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照片3 張所示(見偵查卷第35、36頁),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車門嚴重凹陷,足徵本件車禍發生當時,2 車撞擊力甚大,且依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所載,被害人誠可能因該嚴重撞擊所造成之前揭頭部外傷,致當場死亡,則被害人於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碰撞後,是否仍屬刑法第294 條之無自救力之「人」,容有疑問(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153號、92年度臺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嗣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本院自勿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導致被害人不幸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小,且於肇事下車查看後,亦未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獲得原諒,業經告訴人黃坤命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9 、140 、154 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 頁),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事後則自白犯罪,表達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 、140 、154 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明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遺棄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