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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董貴晃指定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貴晃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降低保證金額云云。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罹病需保外治療)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應由法院審酌案情,就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判斷。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居無定所,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0 年1 月21日起予以羈押。被告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衡之常人規避重刑之心理,有高度確信若核准被告停止羈押,被告恐將不到庭,致使法院審判之目的無法達成,是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及被告之聲請意旨,認被告羈押原因猶存,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裁判日期:2011-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