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長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被 告 王長明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22號、8170號、8510號、9814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9882號、100 年度偵字第1899號、2113號、2461號、第9145號、101 年度偵字第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長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長明連續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長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0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長和係位於屏東縣○○鄉○○路塭田五四電桿對面鐵皮屋(塭豐段741 地號)之新文武機車行負責人,王長和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曾國釧(另因其他贓物之連續犯關係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所屬之贓車集團係先向他人買入老舊機車及車籍(詳如附表一所示),再故買購得甫遭竊機車(均新車或近新車,失主、失竊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曾國釧或其所屬贓車集團成員在屏東縣佳冬鄉大同村新民巷25號,將新出廠未久之贓車改造(偽引擎號碼為舊車之引擎號碼、噴漆、塗削車身號碼、更換鎖座,或將2 輛機車拼裝成1 部車),再懸舊車車牌以避人耳目,而王長和明知而仍在該店內以每臺新臺幣(下同)1 萬元買受,未久在該店低價售予知情之買主(時間、價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王貞雲(另經本院判決故買贓物確定)於92年9 月間某日,因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引擎號碼4TE-109905號)車禍不堪使用,明知王長和可交由贓車集團,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新出廠未久之贓車改造(偽造引擎號碼、噴漆),再懸掛原舊車牌以低價取得新車並避人耳目,遂將上開舊機車在上開店內交付予王長和代為借屍還魂,而王長和復將上開機車轉交具犯意聯絡之曾國釧,並由曾國釧所屬之贓車集團成員以甫向竊賊故買購得失竊之贓車(引擎號碼5NW-412342、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主係謝振益,於92年月9 月5 日,在高雄市○○區○○路失竊),偽造引擎號碼為前開老舊機車之號碼,再懸掛舊車之車牌,約7 至10日後於上開店交還王貞雲,再由王貞雲當埸給付王長和1 萬7 千元。嗣於99年7 月13日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車輛。
四、王長明係王長和之兄,住在王長和前開新文武機車行旁,王長明與石真印(已死亡)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不詳贓車集團另行取得之贓車業經改造(偽引擎號碼為舊車之引擎號碼、噴漆、塗削車身號碼、更換鎖座),再懸舊車車牌以避人耳目,而王長明與石真印明知上情而仍以每臺不詳價格買受,未久在其住處旁之魚塭地上,以低價售予知情之買主(時間、價格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就本件是否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部分:
⒈被告王長和前因連續故買贓物案件,於96年10月25日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2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惟該部分連續故買贓物之時間係91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2日下午7 時30分許止,先後購入6 部贓車,有該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然本件被告王長和被訴連續故買贓物、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自92年9 月起,至93年年底止,距上開確定判決之最後一次故買贓物犯行(91年5 月22日)已逾
1 年3 月,時間已屬久遠,況該案係於91年6 月間即已起訴,有被告王長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王長和於該案遭查獲、起訴後,間隔1 年以上,始為本案被訴之犯行,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及前開確定判決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而為,故被告應係另行起意為本件被訴故買贓物、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可認定。因此,本案與上開確定判決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王長和辯稱:本案既在該案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犯,而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核屬誤會。
⒉被告王長明雖亦因贓物案件,先於97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又因贓物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前開2 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查:
⑴就前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部分,被告王長明被訴故
買贓物之犯罪事實均係在92年9 月至11月間(該判決附表二參照),核與本件被告王長明被訴如附表二所示故買贓物等犯行(均係在93年3 月至9 月間),尚有3 個月左右之時間差距,且查被告王長明在該案中,其所購買之贓車均係來自該案共同被告詹明士、蔡建成等人之改裝,取得之來源亦係在雲林縣、嘉義縣等地區,核與本案中被告王長明取得贓車之來源,係與同案共犯石真印共同為之,且所購買之贓車,分別係竊自臺中市、高雄市境內。是被告王長明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犯行,與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所示之犯罪事實間,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
⑵就前開本院99年度簡字第1513號判決部分,被告王長明分別
被訴①於91年3 月間行使偽造私文書、②於94年11月或12月間某日故買贓物之犯行(該判決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96號、53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參照),且該2 部分經本院以上開判決認定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予以分論併罰,衡諸該①部分犯行與本件被訴如附表二所示,在時間上有2 年之差距,該②部分復與本件被訴如附表二所示,在時間上亦有1 年2 月以上之差距,自難認2 者間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而為。
⑶故被告王長明被訴本件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應係另行起意,
而與前開2 確定判決所示之犯行無涉。因此,本案與上開2件確定判決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王長明辯稱:本案既在該案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犯,而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亦有誤會。
㈡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主、證人即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買主王貞雲、證人即同案共犯曾國釧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證人依法具結,被告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趙慧玲亦經被告王長明聲請到庭,並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上揭證人偵訊時證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第1款、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卷附車輛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係監理機關所提供汽機車登記資料庫之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雖屬傳聞證據,然無異於監理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買主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證據,雖均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均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皆有證據能力。
⒊至被告王長明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有關被告王長明移送
併辦部分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82號、
100 年度偵字第1899號、第2113號、第2461號部分)之警詢筆錄,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71頁參照),是就該部分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王長明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長和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失竊車輛之被害人及事實欄三部分之被害人謝振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買受人及事實欄三部分之買受人王貞雲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曾國釧等人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卷附車輛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王長和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被告王長和雖辯稱其所為與先前另案連續故買贓物判決部分,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長和就本件被訴如附表一、事實欄三部分所示犯行,與該案犯行間犯意已屬各別,故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王長明固坦認確有介紹附表二所示買主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且對於該等機車均為贓車、並經他人偽造引擎號碼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雇用石真印替伊在魚塭工作,石真印當時住在其魚塭旁,並有從事機車買賣,伊僅係偶爾代其介紹客戶購買機車,伊不知道石真印的機車是從何而來,是否為贓車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機車確係各該買受人向被告王長明購買等情,均
經如附表二所示各買受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而其等所買受之機車均係贓車,且經偽造引擎號碼等情,亦有員警於查獲時電解還原顯示原機車引擎號碼之採證照片、卷附車輛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證據在卷可佐,堪認附表二所示車輛均係贓車無誤。
㈡再查,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買受贓車之人均於偵查中坦認犯
行,且均供稱其交易對象係被告王長明,而未提及他人,核與被告王長明供認,對於該等購車之人,係與其接洽並完成交易等情節相符,參諸證人購買贓車之交易金額各自不同,如該贓車均係案外人石真印所有,而與被告王長明無關,被告王長明自無從逕自分別與買受贓車之客戶議價完成交易。故自被告王長明得自行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完成交易之情以觀,被告王長明就各該贓車自有管領之權限無誤,且益徵其辯稱僅係代石真印介紹買賣等語,有悖於常理。是該等贓車均係被告王長明與同案共犯石真印故買後,再由被告王長明販售之情,亦可認定。
㈢至被告王長明雖於本院審判期日辯稱,客戶如有意購買,而
有意磋商價格,即會請石真印以電話聯絡客戶等語,然其未曾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提出該等辯解外,且此部分辯解亦與其於偵訊中供稱係伊賣車等語相違,復與前開證人證述交易之過程係向被告王長明購買等情未合,足認係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㈣況被告王長明自承先前經營機車業務,且前亦因收購贓車,
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則其對於所介紹、販賣之車輛是否屬於贓車,顯然具有專業之判斷能力,是其辯稱不知介紹販賣之車輛乃屬贓車,或未經確認該車來源無疑,即行向他人兜售等語,亦難憑採,益見其於託詞卸責之情。
㈤再以被告王長明供稱石真印係伊雇用,並住在該魚塭旁,且
伊未自介紹機車交易過程獲取佣金等語明確,則被告王長明身為雇主及地主,對石真印所從事之機車拆解、買賣等行為,自無漠不關心之理,況被告王長明前即從事相關工作,及遭法院判刑等情已如前述,衡諸人性趨吉避凶之常理,若非與之共犯,自無容任其受雇人石真印擅自在其所有之魚塭旁及所提供予石真印居住之工寮內從事違法行為之理。是石真印既可在該處從事機車之拆解工作,及贓車之陳列、販售,則可見被告王長明應有所參與。故被告王長明辯稱與石真印並無犯意聯絡等語,即難採信。
㈥至證人林言信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見案發其間石真印
受雇於被告王長明之魚塭,並同時從事偽造引擎號碼之贓車買賣,當時被告王長明從事養殖漁業,未與被告王長明接觸關於贓車買賣事宜等語,但其亦稱「石真印有告訴我他繼續做(按:贓車),但他與甚麼人接觸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5頁背面參照),可見其證詞未能證明被告王長明與石真印間,對於石真印販賣贓車行為是否知情或參與,自難憑採為有利於被告王長明之認定;再證人林言信亦復證稱,其前往找石真印時,石真印有帶其前往被告王長明之住處認識被告王長明等語(同頁參照),則依證人林言信所述,當時其與石真印均仍繼續各自從事贓車買賣之行為,參諸被告王長明前已有如上所述之贓物案件前科,衡情若非被告王長明早知石真印在從事贓車買賣或與被告王長明為共犯,石真印當恐被告王長明知悉其在從事贓車買賣猶有不及,自無無故帶同亦從事贓車買賣之證人林言信前往認識被告王長明之理。是證人林言信之證詞,益徵被告王長明確係明知石真印所收購、陳列、兜售之機車為贓車,仍與之共犯。
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長和所犯故買如附表一所
示贓車與事實欄三部分所示犯行,及王長明故買如附表二所示贓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
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非僅文字修正,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然因修正前後均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經修正為「罰金刑新臺幣1000元以上」,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銀元1 元以上」有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等人收受
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屬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上開各罪即應按數罪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為
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之新法因牽連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王長和、王長明。
㈤綜合上述罪刑比較結果,應認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其行為時即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論處。
五、論罪科刑:㈠按汽、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
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下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王長和購入如附表一及事實欄三部分所示機車、被告王長明購入如附表二所示機車部分,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至被告王長和就事實欄三部分與曾國釧所屬贓車集團共同偽造引擎號碼並據以向購車者行使部分所示犯行,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該準文書後,復加以行使,是其偽造上開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即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長明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示偽造引擎號碼並據以行使之
犯行與共犯曾國釧間有犯意聯絡,被告王長和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示購入不明來源之贓車部分,與共犯石真印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長和、王長明各就上開多次故買贓物之犯行,均時間
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係構成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王長和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取得贓車、共同偽造引擎號碼、出面交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完成交易等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其所犯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王長明前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並依法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王長和除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多次故買贓物之犯
行,於本件又被訴先後多次故買贓物,其所為足使各該竊盜案件之被害人追贓困難,其又明知偽造機車引擎號碼,用以掩飾贓物交易之犯行,而為偽造文書之犯罪,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王長明於本案前已有參與贓車買賣之前科素行,竟一再故買贓車,助長機車竊盜歪風,於前案發生後仍未予改過,其所為平添被害人尋回失竊機車之困難,且於本件被訴之贓物犯行後,竟仍有再犯之情形,有前揭本院99年度簡字第1513號判決可參,且更飾詞否認犯行,堪認其犯後未有改過之態度,惟念其現已不再經營機車買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2 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2 人被訴犯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
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亦即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㈡公訴意旨另以:王長明與王長和(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不詳贓車集團另行取得之贓車業經改造(偽引擎號碼為舊車之引擎號碼、噴漆、塗削車身號碼、更換鎖座),再懸舊車車牌以避人耳目,而王長明與王長和明知上情而仍以每臺不詳價格買受,未久在其住處旁之魚塭地上,以低價售予知情之買主(時間、價格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因認被告王長明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等犯行。惟查:被告王長明因贓物案件,於97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而就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部分,被告王長明被訴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均係在92年
9 月至11月間(該判決附表二參照),核與本件被告王長明被訴如附表三所示故買贓物等犯行(均係在92年10月、11月),時間重疊,且被訴犯行均係購買贓車。是堪認被告王長明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之犯行,與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所示之犯罪事實間,實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而該判決業經確定在案,有被告王長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被訴此部分行為,與其先前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部分,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該部分既經確定,則就此部分原應由本院為被告免訴之諭知,惟因按公訴意旨,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就此部分為被告王長明免訴之諭知。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⑴王長和、王長明就附表一、附表二(王長
和部分另包含附表三部分)所示遭偽造引擎號碼之贓車,就該偽造引擎號碼部分,與其等取得贓車來源之贓車集團間,就該部分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王長和就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所示機車均與王長明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王長明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機車均與王長和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該附表所示販賣日期前某時,分別購入該失竊之機車,再共同販售予如附表一編號
1 至6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買家,因認王長和就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部分、王長明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均亦構成故買贓物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長和、王長明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王長和部分另含附表三)部分,均係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罪嫌,而被告王長和就附表一編號7 、8 ,被告王長明就附表二編號2 至5 部分,亦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等罪嫌,無非係以其等為兄弟,所住相近,且被告王長明出面販售予證人趙慧玲之機車,其原車主係登記為被告王長和等情,故認其等雖分別出面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部分之贓車,然應就渠等所取得之全部贓車一併與曾國釧所屬贓車集團負責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長和、王長明固供稱其等係兄弟,且所住地點相鄰未遠,然否認有何共同經營機車買賣生意之情;被告王長和辯稱,伊自行經營買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車輛,與王長明無關等語;被告王長明辯稱,伊僅曾介紹客戶購買當時寄居在其住處之石真印所販賣之機車,伊並未與王長和共同販賣機車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長和、王長明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機車部分,與偽造引擎號碼之人有犯意聯絡: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雖為共同正犯,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惟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仍須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⑵本件被告王長和販售予附表一所示買主、被告王長明販售予
附表二所示買主部分,雖均分別係由曾國釧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另行改造,並偽造引擎號碼。惟被告王長和、王長明均否認有何偽造該引擎號碼之犯行,且據證人曾國釧之證述,其係獨自偽造等語明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2號卷第217 頁參照),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長和、王長明參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車輛之偽造引擎號碼之行為分擔已明。
⑶況被告王長和、王長明就其各自販售如附表一、二所示車輛
,並未如一般「借屍還魂」方式,由實際買受人提供其原先不堪使用之機車,供其等在所欲購入之贓車上偽造其原有機車之引擎號碼,而係直接販賣贓車予各該知情之買受人,故實難認定被告王長和、王長明與其等購入贓車之集團成員,就偽造引擎號碼一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且被告王長和、王長明於買受各該機車時,雖明知均係贓物
,惟贓車非必伴隨偽造之引擎號碼,故亦難認被告王長和、王長明於買受贓車時,有何共同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犯意聯絡。
⑸綜上所述,尚難推認被告王長和、王長明與各自取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贓車來源之贓車集團間,就偽造引擎號碼一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長和、王長明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之贓車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該部分即屬犯罪不能證明。
⒉至被告王長和、王長明有無共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王長和另含共犯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
⑴證人即買受贓車之潘素霞、蘇吉生、張澄隆、洪寶蓮、鄭玉
貴於偵查中均證稱係向被告王長明購買,伊等均可分辨被告王長明之住處及被告王長和經營之機車行各在何處,然買車之地點均係在王長明住處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82號卷第73頁、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1899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2113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2461號卷第105 頁參照),是就該部分贓車,被告王長明是否與王長和共同販賣,即有可疑。
⑵證人即買受贓車之王貞雲、張紋萍、黃美珠、許榮俊、蘇居
助、吳進盛等人均分別於偵查中證稱,伊等係向被告王長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而未提及被告王長明等語明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70號卷第53 頁 至第54頁、第267 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2322號卷第89頁、第90頁、第177 頁參照),則就該部分贓車,被告王長和是否與王長明共同販賣,亦有疑問。
⑶至公訴意旨雖認證人趙慧玲係透過被告王長明購得原先登記
為被告王長和所有之機車,然該部分除經證人趙慧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係筆錄誤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趙慧玲於偵訊中提出之被告王長和之名片、陳報狀之內容均相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10號卷第271 頁至第272 頁參照),且經本院於101 年8 月8 日審判程序中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音,證人趙慧玲確係供稱向被告王長和購買等語明確,是該部分偵訊筆錄之記載顯然有誤。是公訴意旨雖執證人趙慧玲於偵訊中之證詞,認其係透過被告王長明向被告王長和購得贓車,惟此部分顯有誤會,是亦無從遽認被告王長和、王長明有何共同經營贓車販售業務之行為,遑論其等有何共同故買贓物之犯行。
⑷再以被告王長和經營之機車行及被告王長明之住處僅在相鄰
,前開證人各別證稱其等向被告王長和、王長明購得贓車之過程中,均未提及有前往他方處所看車,衡情如被告王長和、王長明係共同經營,且近在咫尺,自無區隔雙方放置贓車處所之必要,況前開證人既坦承犯行,則其等就有關看車處所之證述,即無迴護被告王長和、王長明之必要,而堪採信,是被告王長和、王長明放置贓車之處所既不相同,即難逕認其等有何共同經營贓車販賣之業務可言。
⑸至證人張澄隆固證稱伊前往被告王長和機車行看車時,被告
王長和有向伊告知,隔壁(即被告王長明住處)亦有機車可看,惟伊嗣後係向被告王長明購買等語明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13號卷第68頁參照)。衡諸被告王長和、王長明係兄弟,被告王長和為其兄介紹客戶,即與常情無違,亦難僅執被告王長和介紹客戶予王長明之情,即認渠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被告王長和就被告王長明所販賣之機車亦係贓車之情,有何認識。況如被告王長和確有與王長明共犯,自當帶同證人張澄隆前往看車,而非僅單純告知可前往隔壁看車,由是益徵被告王長和、王長明係各自經營機車販賣之情無誤。故實難認被告王長和、王長明有何共同故買贓物之犯行。
⑹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長和、王長明共同故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王長和部分另含與王長明共同故買附表三)所示贓車等節,即有可疑。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長和、王
長明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王長和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之機車、被告王長明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三所示之機車,均另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王長和、王長明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等罪。被告王長和、王長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王長和、王長明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前開事實欄所犯之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折算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表一┌──┬───┬────┬─────┬────┬───────┬───┬────┬────┐│編號│失主 │失竊時間│失竊地點 │失竊車牌│失竊車輛引擎號│買主 │買受時間│買受金額││ │ │ │ │號碼 │碼 │ │ │ │├──┼───┼────┼─────┼────┼───────┼───┼────┼────┤│1 │潘青君│93年6 月│高雄市大寮│CJ8-451 │SA25GA-103663 │黃美珠│93年6 月│30000元 ││ │ │1○○ ○區○○路某│ │ │ │間某日 │ ││ │ │ │處 │ │ │ │ │ │├──┼───┼────┼─────┼────┼───────┼───┼────┼────┤│2 │林淑玲│92年12月│高雄市鳳山│YAO-510 │SA25QA-108462 │許榮俊│93年間某│37000元 ││ │ │1○○ ○區○○街某│ │ │ │日 │ ││ │ │ │處 │ │ │ │ │ │├──┼───┼────┼─────┼────┼───────┼───┼────┼────┤│3 │江明峰│93年7 月│屏東縣屏東│CN6-679 │5NW-322136 │蘇居助│93年7 月│36000元 ││ │ │12日 │市○○街某│ │ │ │21日 │ ││ │ │ │處 │ │ │ │ │ │├──┼───┼────┼─────┼────┼───────┼───┼────┼────┤│4 │謝文龍│93年6 月│屏東縣東港│K29-722 │SD25LB-603256 │吳進盛│93年7 月│38000元 ││ │ │30日 │鎮輔英醫院│ │ │ │間某日 │ ││ │ │ │附近 │ │ │ │ │ │├──┼───┼────┼─────┼────┼───────┼───┼────┼────┤│5 │張連基│93年8 月│臺南市民族│CE9-390 │5NW-318340 │張紋萍│93年間某│35000元 ││ │ │30日 │路2段 某處│ │ │ │日 │ ││ │ │ │ │ │ │ │ │ │├──┼───┼────┼─────┼────┼───────┼───┼────┼────┤│6 │陳清山│93年6 月│屏東縣屏東│CN3-510 │SD25LA-608638 │趙慧玲│93年10月│40000元 ││ │ │16日 │市○○○路│ │ │ │18日 │ ││ │ │ │某處 │ │ │ │ │ │├──┼───┼────┼─────┼────┼───────┼───┼────┼────┤│7 │吳宗穎│92年10月│高雄市楠梓│H57-878 │5NW-413756 │陳鄧愛│92年11月│33000元 ││ │ │2○○ ○區○○路 │ │ │ │21日 │ ││ │ │ │126 號前 │ │ │ │ │ ││ ├───┼────┼─────┼────┼───────┤ │ │ ││ │陳士晉│92年10月│高雄市大寮│L75-236 │5NW-415973 │ │ │ ││ │ │3○○ ○區○○○路│ │ │ │ │ ││ │ │ │322 號前 │ │ │ │ │ │├──┼───┼────┼─────┼────┼───────┼───┼────┼────┤│8 │蔡耀群│93年5 月│屏東縣潮州│L22-020 │5NW-309790 │洪文明│93年5 月│35000元 ││ │ │2○○ ○鎮○○路某│ │ │ │間某日 │ ││ │ │ │處 │ │ │ │ │ ││ ├───┼────┼─────┼────┼───────┤ │ │ ││ │李岳峰│93年5 月│屏東縣潮州│K25-537 │5NW-306976 │ │ │ ││ │ │2○○ ○鎮○○路某│ │ │ │ │ ││ │ │ │處 │ │ │ │ │ │└──┴───┴────┴─────┴────┴───────┴───┴────┴────┘附表二┌──┬───┬────┬─────┬────┬───────┬───┬────┬────┐│編號│失主 │失竊時間│失竊地點 │失竊車牌│失竊車輛引擎號│買主 │買受時間│買受金額││ │ │ │ │號碼 │碼 │ │ │ │├──┼───┼────┼─────┼────┼───────┼───┼────┼────┤│1 │徐玉樹│93年3 月│臺中市文心│PW6-280 │5NW-302078 │洪寶蓮│不詳時間│32000元 ││ │ │26日 │南五路與豐│ │ │ │ │ ││ │ │ │偉路口 │ │ │ │ │ │├──┼───┼────┼─────┼────┼───────┼───┼────┼────┤│2 │楊宗憲│93年7 月│高雄市民族│CM7-980 │5NW-317878 │鄭鳳林│93年8 月│32000元 ││ │ │28日 │一路某處 │ │ │ │10日 │ │├──┼───┼────┼─────┼────┼───────┼───┼────┼────┤│3 │周威豪│93年7 月│高雄市鳳山│YFB-425 │SA25GA-103663 │潘素霞│93年間某│30000元 ││ │ │○ ○ ○區○○路某│ │ │ │日 │ ││ │ │ │處 │ │ │ │ │ │├──┼───┼────┼─────┼────┼───────┼───┼────┼────┤│4 │龔清華│93年3 月│高雄市小港│YDA-897 │5NW-308966 │蘇吉生│93年間某│35000元 ││ │ │○ ○ ○區○○路某│ │ │ │日 │ ││ │ │ │處 │ │ │ │ │ │├──┼───┼────┼─────┼────┼───────┼───┼────┼────┤│5 │蔡慶嵩│93年9 月│高雄市大寮│K35-135 │5NW-317917 │張澄隆│93年間某│18000元 ││ │ │1○○ ○區○○路 │ │ │ │日 │ │└──┴───┴────┴─────┴────┴───────┴───┴────┴────┘附表三┌──┬───┬────┬─────┬────┬───────┬───┬────┬────┐│編號│失主 │失竊時間│失竊地點 │失竊車牌│失竊車輛引擎號│買主 │買受時間│買受金額││ │ │ │ │號碼 │碼 │ │ │ │├──┼───┼────┼─────┼────┼───────┼───┼────┼────┤│1 │郭明福│92年11月│屏東縣萬丹│K89-396 │5NW-304552 │陳俞蓁│92年間某│以舊機車││ │ │1○○ ○鄉○○路28│ │ │ │日 │1 輛貼15││ │ │ │8號處 │ │ │ │ │000元 │├──┼───┼────┼─────┼────┼───────┼───┼────┼────┤│2 │劉益華│92年10月│高雄市中山│L86-251 │5NW-307391 │吳佳器│92年11月│31000元 ││ │ │28日 │二路某處 │ │ │ │間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