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義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3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賴義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賴義文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90年5 月23日以90年度少調字第536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11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3 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之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12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1 月2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60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5、96年間因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定應執行刑及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迄98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2 月8 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於上開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9 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段○○○ 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265ng/ 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78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義文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賴義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可認定。至上開採驗結果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固呈陰性反應,然其中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265ng/mL、478ng/mL,確均高於可定量濃度30ng/mL 之下限值,已足堪認被告確有攝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誤。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採證照片16張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業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先後2 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本件查獲時扣案毒品及電子磅秤等物,均係同時查獲之證人盧英傑及李雅慧(另案偵查中)所有,而非本件被告賴義文所有,亦與被告賴義文所涉本件施用毒品無關,除經被告賴義文供承明確外,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7 月26日屏檢榮黃明100 毒偵341 字第22339 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及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堪予認定,且本件扣案物品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該部分不聲請沒收(本院100 年8 月2 日審判筆錄第1 頁參照),自不得予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