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聲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聲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聲祥係福慧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慧園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7年8 、9 月間與址設屏東縣○○鎮○○段○○路○○○ 巷○○號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富悅飯店)之負責人施全成,雙方簽訂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與房屋權利使用契約,約定自97年
9 月16日起至98年9 月15日止期間內,福慧園公司得使用富悅飯店全棟樓房之一切設備及店外停車空地以經營飯店及餐飲業。詎吳聲祥為成立福慧園便利店,並辦理福慧園便利店之營業登記及加盟成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竟未徵得施全成之同意,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9 月中旬,指示不知情之秘書陳淑貞,向富悅飯店櫃臺服務人員索取富悅飯店及施全成之印章轉交給吳聲祥,吳聲祥隨即在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內,偽造施全成之簽名,並盜用前揭富悅飯店及施全成之印章,蓋於上述契約書末端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造以富悅飯店負責人施全成名義與福慧園便利店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書1 份;嗣吳聲祥分別於97年10月15日及97年10月至11月間,持該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下稱恆春稽徵所)辦理營業登記及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辦理加盟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施全成與富悅飯店,因認吳聲祥涉嫌在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並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同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嫌及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吳聲祥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故吳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被告吳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證人施全成、陳淑貞、吳彥德、賴麗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偽造之房店屋租賃約書影本、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8年9 月9 日聯卡商管字第0980001693號函文、恆春稽徵所南區國稅恆春三字第0980010337號函文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內之98年9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伊申請便利店時有經過施全成的同意,施那時也住在富悅飯店,他都知道伊有在開店,至於文書伊是用兒子名義,字跡是伊寫的,章是飯店管制的,使用執照是他影印給伊的,會這樣是因為最後要結算時,他找總經理賴麗珠,伊進去未分到錢,賴及施不肯算給伊,剛好伊向信用卡中心申請回來,好像他的建物有問題不能申請退回來,裡面有一萬元保證金,賴把一萬元拿走,叫施全成說伊未經過他的同意,伊不知道是誰告的,偵訊時伊未認罪,但如果花錢消災伊願意,伊不知道緩起訴是什麼狀況,伊去恆春調解是要拿回部分的票而已,伊沒機會跟施算錢,伊並沒有跟施和解,伊並沒有想要偽造,也未得到好處,施好像有跟賴借錢,就被賴牽著走,在偵訊時伊聽說對方撤回告訴要原諒伊,所以才談好價錢的,伊否認犯罪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⒈按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其中「敘述性動作」乃指使人可得而知其意涵之動作。基本上,證據係在公判庭上經過調查程序後方得以被採用。因此,以公判庭為基準以考量證據之性質時,「傳聞證據」自屬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內容之證據。即係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即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故亦稱之為「供述證據」。此與「非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如物證、書證等之不同,在於人之傳達、保存之正確度無法與物證、書證相比。判斷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乃取決於該證據之證明旨趣或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係。換言之,以證明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之證據適用傳聞法則,惟相對地縱使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76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偽造之租賃契約,係以其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加以傳達之結果,故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據力問題即可否證明被告之犯罪則係另一層認定問題,詳如下述)。
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了上述⒈外,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查就被告係福慧園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7年8 、9月間與址設屏東縣○○鎮○○段○○路○○○ 巷○○號富悅飯店之負責人施全成,雙方簽訂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與房屋權利使用契約,約定自97年9 月16日起至98年9 月15日止期間內,福慧園公司得使用富悅飯店全棟樓房之一切設備及店外停車空地以經營飯店及餐飲業;嗣被告指示陳淑貞,向富悅飯店櫃臺服務人員索取富悅飯店及施全成之印章轉交給被告,被告隨即在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內,自行填上施全成之簽名,並將富悅飯店及施全成之印章,蓋於上述契約書末端立契約人(甲方)欄位,並分別於97年10月15日、97年10月至11月間,持該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向恆春稽徵所辦理營業登記及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辦理加盟特約商店等,除被告就此均不爭執外,並有證人施全成、陳淑貞、吳彥德、賴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施全成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施全成、陳淑貞(改名為謝安貞)、賴麗珠於本院中具結後之證述、卷附調解筆錄、本院依職權調閱福慧園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卷內(發生爭執而有疑義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恆春稽徵所97年10月21日南區國稅恆春三字第0973000514號函、同所98年1 月16日南區國稅恆春三字第0980000647號函及其附件、房屋權利使用契約書影本、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影本、美國運通卡特約商店申請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8年9月9 日聯卡商管字第0980001693號函等可佐,自足信為真實。
(三)起訴書認被告犯本案之偽造文書罪,所依憑最主要證據,厥為證人施全成於警詢、偵查中曾證述被告向恆春稽徵所辦理營業登記及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辦理加盟特約商店時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上之富悅飯店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俗稱之大小章),均係被告未獲得富悅飯店及施全成之同意而盜用、上開租賃契約書上之施全成之簽名則係被告偽簽等。然查證人施全成於本院審判時具結後卻證稱:「(你是富悅飯店的負責人嗎?)是。(你那時跟被告是什麼合作關係?)當初我忘了怎麼認識,剛好被告有意願承租飯店,我就把飯店交給被告及賴麗珠經營,我飯店所有收入都給賴麗珠。(你是飯店都全權給賴麗珠處理嗎?)是,也有辦經營管理人的手續,我就不知道還有這些事情這麼麻煩。(經營飯店要辦信用卡特約商店你知道嗎?)飯店原先沒有刷信用卡,吳聲祥就想另外用一個行號去申請。我說賴麗珠這種動作好像要對吳趕盡殺絕,我也不曉得現況,賴是掛總經理吧,被告掛執行長,我就負責跑業務。(誰提議要辦信用卡?)吳聲祥。(租賃契約上面蓋店章及你的章,你有同意嗎?)租約的時候我曉得。我是覺得也沒什麼事怎麼變這樣。因為真的太久了,可能我同意的是房屋權利使用契約書,但主要是我都相信賴麗珠,我當她是我母親,哪知道她在玩這一手,當初吳聲祥的支票都開給賴麗珠,還每次都要我拿給賴麗珠,連我太太都誤會我。(〔提示警卷第31、43頁〕後來他們為了辦信用卡特約店又另外簽了房屋租賃契約,像是外面文具店買的制式契約,這個你知道嗎?)不知道,出事了我才曉得,飯店委任他經營,賴麗珠硬要拖被告下水。(公司章及你私章為什麼你沒自己保管?)那是簡單印章都放櫃台,如果有什麼重要事應該都要跟總經理講,她意思是他沒跟她說自作主張,我是覺得對飯店也有幫忙,我是不知道他們二人之間的關係弄得這麼差,我是跟被告講過要他口氣好一點。(他這樣子去幫飯店申請信用卡似乎對飯店有好處,為何賴要拖他下水?)他們兩人相處不好,事實上這是對生意也有幫助,公務員都可以刷國旅卡的,他在現場他曉得啊,他只是沒跟我講而已啦。賴的意思是說他辦信用卡是要去銀行貸款之類的。(你會把大小章放櫃台也沒有鎖,你的授權範圍到什麼程度?這樣是否變成你可以選擇同意或不同意?)這個要問吳聲祥,所以上次偵訊時我也說真的沒這回事,拜託檢察官網開一面。(〔提示偵卷99年2 月6 日證明書〕你曾出具一張證明書,這張是誰打字的?)這張我真的不曉得,我也把我的意思跟賴講,要她不要逼人家。這字是我簽的沒錯,我沒有擬這個白紙黑字,是否是賴擬的我不曉得,我忘記了是誰拿給我簽的,但我的心意也是差不多這樣,名字是我簽的沒有錯。(你是指我們不該起訴這件了啊?)我也這樣跟檢察官報告,但檢察官好像要他承認有跟人拿…被告不承認。(聲明書的內容對嗎?)白紙黑字我真的忘記了,但我的心意是跟證明書的內容一樣。他確實是要蓋印章沒跟我講,但我想說算了我的心意也是這樣。(公司的大小章放櫃台沒有交代不能隨便讓人亂蓋嗎?)我全權都委託賴麗珠在處理我沒有過問。這也是她發現以後才告訴我。(被告用福慧園名義,如果申請信用卡成功對公司有好處嗎?)有,對我本人也有好處。(公司大小章放櫃台你知道,是你委託賴經營前就放櫃台了?)是始終放櫃台,送信還什麼就要用章,櫃台人員同意就能拿大小章去蓋。(賴進到公司後,有改變這些規定嗎?)好像沒有。(你說你叫賴麗珠師母,是哪個宗教?)好像是觀世音菩薩,道教的。我師父96歲了海軍中將下來的,他組了個神仙家庭。(賴說要幫你經營是她主動提起嗎?)我有在想找人當總經理,她說她就可以,她以前曾開過報社,我覺得她也是蠻厲害的。(租賃契約書沒經你同意契約標的A 、B 棟中間販賣部,是否本來就是吳聲祥依房屋權利使用契約書就能使用的?)是。(如果被告事先有跟你說,你會同意嗎?)我絕對會同意。(房屋租賃契約書的印章是放在櫃台,另外還有印鑑章是給賴麗珠保管,不是公司印鑑章吧?)不是,公司印鑑章給賴保管。(99年2 月6 日出具的證明書是否是被告草擬給你要你簽名?)這麼久我真的忘記了。(在哪裡簽的?)我忘記了,字是我的。(偵訊時你說是賴擬好給你簽的?)我真的忘記了,名字是我簽的。(一開始是你報案的嗎?)不是。(看起來是你報案才會追查的?)這是賴去報的。(改稱:應該是賴去報,警察叫我去做筆錄的樣子。)(你有把房屋使用執照拿給被告嗎?)他沒跟我說要使用販賣部,申請信用卡的事我真的沒有印象,是發生事情才跟我講。房屋使用執照是要經營飯店我拿給他的,另外賴還要告我弟弟。」(參本院101 年5 月1日審判筆錄),由上述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本件爭執之租賃契約上,縱有先使用富悅飯店之大小章及簽署施全成之姓名於契約上,但被告該等所為係為使飯店得以裝設信用卡之刷卡機,若被告事先有告知施全成,施全成絕對會同意而無拒絕之理;更且參照施全成自始即表示內容為真正之簽約日期為97年8 月13日「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警卷第56至58頁)中,富悅飯店已將富悅飯店內原經營區域即該飯店全棟樓房內之一切設備,及飯店外停車空地,委託福慧園公司經營、交付使用,委託期間福慧園公司需負保管、維修、點交器具、維持飯店一切支出費用、經營員工一切薪資、福利給予之責、福慧園公司需負責把飯店經營步入正軌,設法導入正常經營、人員之選訓及任用等,及簽約日期為97年9 月16日之「房屋權利使用契約」(警卷第49至54頁),富悅飯店及福慧園公司重申「就房屋(飯店)權利使用事件,及97.08.13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經雙方協議訂立房屋權利使用契約」,而約定富悅飯店內之全棟樓房內之一切設備,及飯店外停車空地,均交由福慧園公司承租(使用),被告所經營之福慧園公司於97年8 、9 月起,既確已取得富悅飯店全棟樓房內一切設備使用之權,則本案爭執之租賃契約書中
A、B棟中間販賣部,顯亦包含在福慧園公司得經營、使用之範圍內,被告既為福慧園公司之負責人,更已受富悅飯店委託經營原富悅飯店之業務,則施全成上述所稱若被告事先有向其告知,絕對會同意被告等語,亦有其合理依據,應非僅是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故被告辯稱其當時並沒有想要偽造,也未得到好處等語,亦即被告當時內心主觀上認縱其先取得富悅飯店大小章使用及簽署施全成姓名於本案爭執之租賃契約書中,施全成事後應會同意,並稱其並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認確無法排除合理存在之可能。
(四)再查就被告所辯其申請便利商店時有經過施全成同意,他都知道伊有在開店,使用執照即是他影印給伊的云云,雖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蓋用富悅號飯店之大小章及簽署施全成之姓名時,施全成當時即已知悉且同意,並與施全成上述證詞不符,被告上開辯解雖無可採,及證人施全成於本院證述時,就部分問題雖稱已不記得云云;惟綜合施全成上開全部證述內容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撤緩字第1 號卷內第4 頁之證明書內容可知,本件最初應係因另一證人賴麗珠之要求,施全成才前往警局製作對被告提起告訴之筆錄(至於施全成於偵查中雖稱該證明書係賴麗珠所寫云云,但證明書之內容多所指述賴麗珠之不是,衡情不可能係賴麗珠所寫,及證明書中雖表示被告有於申請前告知,但與施全成本院之證述內容不符不足採信),且證人施全成上述有利被告之本院具結後之證詞及上開證明書內容,亦與前開富悅飯店與福慧園公司所簽署2 份契約之客觀事實相符,該等證詞亦已合理說明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具結後證述之內容,與本院具結後證述之內容為何不同,故施全成於本院之證詞及上開證明書,應非其事後為讓被告卸責才迴護被告所為,應可採信。此更可證明被告上述所辯,並非全無採信可能。又被告縱有未得同意即蓋用富悅號飯店之大小章及簽署施全成之姓名於本案爭執之租賃契約書上,但如上所述當時富悅飯店既已委託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福慧園公司經營,被告所為又係對飯店經營有幫助之事(被告雖有簽署施全成姓名,但此與施全成個人無關),亦不符合偽造文書需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起訴書遽認被告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主觀犯意及行為云云,應均有誤會而不可採。
(五)至於證人賴麗珠於本院具結後雖證稱:「(之前在富悅飯店任何職?)總經理。(為何被告為了飯店業務辦信用卡要告他?)告他是董事長的職權。(他弄文件都是為了辦信用卡,為何要告他?)他們怎樣協調我不清楚,但租賃合約書我沒有接到業務上的訊息。(施全成說是妳要告的?)我沒有權力告他呀。當時吳先生跟飯店內部在合作上有一些意見出現,吳先生說他金主黃先生有請律師要告施全成,我有當面請施跟吳協調,他意氣用事不願協調。(有一張證明書是妳拿給施全成簽的嗎?)我沒有。我沒看過這一張。(施全成的印章放哪?)櫃台的抽屜,是櫃台的小姐兼著保管,收掛號信之類的,沒有特別指定誰保管。(每個人都能用嗎?)原則上是不可以,但之前沒出現不當的行為所以沒特別留意。沒有蓋不該蓋的章之類的事情。不當的行為就是對飯店有影響的,那是用來收信的,以及有些文件要蓋大小章放櫃台較方便。(拿去蓋租賃契約為何妳認為不能蓋?)我只是跟董事長報告,由他裁決。(富悅飯店及負責人的章由妳保管嗎?)不是。印鑑章是他自己保管,因為我當總經理開銷由我支付。(施全成說是妳要告的,他只是去做筆錄?)不是我告的,他已經寫律師函要告他(富悅飯店是否當時無法使用信用卡消費?)對。(被告申請使用信用卡,對飯店有好處還壞處?)這我不清楚。(施全成稱呼妳師母?)對。(妳對富悅飯店有投入資金嗎?)有,據我統計大概一千一百多萬。(被告呢?)當時開三張支票,前兩張有兌現大概180 ,後面有180 未兌現。(妳因為投入資金施才請妳當總經理嗎?)一些基本開銷我先代墊。(之前有從事過旅館業嗎?)沒有。(有從事過其他商業行為嗎?)報禁解除後之前有開報社。(對於企業經營者來說可否使用信用卡有利不利妳是否了解?)這是給客戶的方便,但飯店信用方面已經…當然可以增加收入,有些客戶一定要刷卡才能成交,當然是有利的。(放櫃台的大小章有禁止被告使用嗎?)我不清楚。不是我放櫃台的,我去飯店之前大小章一直都是放櫃台的。(施全成有叫妳負責保管櫃台的印章嗎?)沒有。(在妳知道被告蓋印章之前,有跟妳說過要申請便利商店及刷卡機的事情?)從頭到尾都未提過。(妳說負責飯店的開銷,妳有無負責飯店的經營?)經過股東開會後,在經濟部的管理人上面登記我的名字。股東會有委託飯店經營由我管理。(富悅不是後來又由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嗎?)房間交給他經營,權利範圍是30間,超過的部分屬於富悅飯店,這30間必須由吳聲祥招攬業務進來。(一樓也是委託被告經營嗎?)沒有特別註明一樓,只是房間30間由他承租,如果客源進來,租的房間不管大小,30間住滿為權責,30間收入歸被告,超過30間才歸富悅飯店。(富悅委託被告經營後,一樓是否另外有自己的櫃台?還是櫃台都由吳聲祥負責?)他只是坐辦公廳,比較少接觸客人,都是由我接待客人。(後來妳是否把吳聲祥僱用的陳淑貞解聘?)她是吳聲祥私人僱的,薪水方面我未計較,都是薪水一起支付,事發後吳先生說陳小姐是他請的,我說就不該由飯店支付薪水,那個月就沒有從飯店付她薪水,我並沒有權力開除她。(陳說是妳解聘她的?)她是在無知的狀況下參與此事,如果之後又被要求做違法的事情就不好了,我沒有強迫也沒有要求她。(那段時間飯店經營妳是否偶爾或經常會跟被告有經營上不同的意見?)我感覺是飯店的掌權都歸他,他等夫人來時常吵得很嚴重,當時我很驚訝說當時簽約是30間經營權,怎會變成整個經營權都歸他?是這樣意見不合,也時常開會,但也沒有結果出來,吳先生比較執著無法達成協議。(這份合約內容是誰擬的?)我不清楚誰擬,因為我沒看過這一份,寫的搧風點火是有點過份,我還從中調解,我說偽文是公訴是無法撤告的,要他平心靜氣協調,但被告不願協調,說他一切願意承擔,堅持要告施先生,是這樣子從中協調,後來施先生才去告他的。實際講起來吳先生很無辜,花了錢。(富悅飯店有幾間房?)260 個。(他只承租30間就能管理飯店嗎?)合約上寫的我也很明白地說只租30間,客源來有優先權,超過30間就是飯店的。」(參本院
101 年6 月6 日審判筆錄),除證人賴麗珠稱就被告為了飯店業務辦信用卡要告他之事是證人施全成之職權,富悅飯店當時確無法使用信用卡消費,對於企業經營者來說有些客戶一定要刷卡才能成交,(有刷卡機)當然是有利的等,則被告是否涉及偽造文書自應以證人施全成上述於本院有利被告並可採信之證述為準外;證人賴麗珠雖語帶保留,但其既係當時富悅飯店總經理,並參酌被告之辯解、證人施全成、陳淑貞之證述互相核對,就賴麗珠確曾與被告就富悅飯店之經營發生衝突,及賴麗珠曾就另一證人陳淑貞應該辭職之事表示意見,應可認定為真實,且證人賴麗珠並就施全成所述:是賴麗珠要告的,伊只是去做筆錄之問題,稱當初要告被告是因被告已寫律師函要告施全成等,及賴麗珠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多所質疑富悅飯店與福慧園公司所簽訂上開2 份契約之內容,其所稱:股東會有委託飯店經營由伊管理,房間交給被告經營,權利範圍是30間,超過部分是屬於富悅飯店,只是房間30間由被告承租,如果客源進來,租的房間不管大小,30間住滿為權責,30間收入歸被告,超過30間才歸富悅飯店云云,亦與富悅飯店已將飯店內一切設備及飯店外停車空地均委託福慧園公司經營管理,第30間至客滿收入由兩方平均分配收取等之契約內容明顯不符,顯見賴麗珠就施全成對被告提起告訴之事應介入相當深並有其前因,則施全成於本院證稱係因賴麗珠要求其才對被告提起告訴等語,雖與賴麗珠所述不符,但本院認應以施全成所述者較可採信。而施全成當初對被告提起告訴,既係因受賴麗珠影響,未曾慮及被告所為實質面上是否會對富悅飯店不利,遽行提起告訴,則施全成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中所述對被告不利之供述,是否真實、可否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顯有疑義,及被告是否有偽造富悅飯店及負責人施全成之名義,應以施全成之證述為準,證人賴麗珠則與被告就契約之解釋、飯店之經營等多所衝突,則賴麗珠雖曾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是否真實足可採信亦有疑義,且更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偽造文書之證據。
(六)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其中施全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中不利被告之證述,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與本院具結後證述之內容不符,並應以本院證述之內容較為真實業如上述;而其他證據部分僅剩證人賴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惟此部分如上所述仍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證人陳淑貞、吳彥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單獨而論,亦均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起訴書所列書證部分,則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製作並提出本案爭執之租賃契約書;另即使綜合起訴書所載全部證據綜合加以判斷,仍不足為被告確有為起訴書所載偽造文書犯行之不利認定,其間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被告稱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主觀犯意及行為之辯解,則有合理存在之可能,被告行為亦不符合偽造文書需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故本院認本案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雖以證人施全成之證詞等,認為被告犯有偽造私文書其後並加以行使之犯行,但如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不能遽予認定被告犯罪。公訴人所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李佳容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