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74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 律師被 告 潘崑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87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崑鳳自民國壹佰年拾貳月壹日起,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母親患有精神疾病,所以收到傳票沒有交給被告,導致被告沒有來開庭,現被告就所有犯罪事實都已經承認,應該沒有串證之虞,目前被告禁見中,所有生活用品沒有辦法購買,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舊)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要件略如現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10
1 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式尚未完成,且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亦有保全抗告人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依法駁回其撤銷羈押或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409 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潘崑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89 號、100 年度偵字第1396號),前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74 號分案審理後,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嫌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0 年11月2 日起予以羈押。茲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坦承犯行、無串供及逃亡之虞云云。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被告潘崑鳳經查獲涉犯前開罪嫌,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顯著,且經通緝始到案,所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非無逃亡之虞,揆諸前開說明,亦確有保全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凡此均無從因具保而使其消滅,聲請意旨除空言被告坦承犯行,無串供及逃亡之虞云云,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所保障法益之迫切性及優越性,是本件此部分聲請即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解除禁見部分:經審酌聲請意旨,認被告潘崑鳳前開裁定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已不復存在,故無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