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癸郎

傅昇文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54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癸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傅昇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傅昇文係昇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傳公司)之工務經理,為該公司屏東區外線配電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即事業經營人)。黃癸郎與鄒碧輝均為昇傳公司之員工。黃癸郎本應注意於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時,不得有人站立於於伸臂下方,且實施吊掛作業時,吊舉物不得超過額定荷重,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99年11月29日14時7分許,與鄒碧輝在屏東縣佳冬鄉臺一線431.5 南下路段之工地( 即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高幹240 號右分11號工地) 內,從事電線桿建桿作業,由黃癸郎操作車牌號碼000-00號移動式起重機,將2 支電線桿( 合計共約2.22公噸,1 支長度12公尺,重量約1.2 公噸,另1 支長度10.5公尺,重量約1.02公噸)置入預埋孔後,因鄒碧輝發現電線桿方向偏離,需再將2 支電線桿重新吊起調整方向,即站立於電線桿旁且立於上開起重機之伸臂下,指揮黃癸郎將2 支電線桿吊起時,上開移動式起重機之伸臂基座旋轉體之螺栓( 共11支) 突然斷裂,致整支起重機之伸臂因而掉落,並擊中鄒碧輝頭部,致鄒碧輝受有顱顏變形、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嗣因急救不治而死亡。而傅昇文本應注意雇主對應防止機器、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移動式起重機,應設置過負荷預防裝置,又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且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又依當時情形應注意而疏未注意,竟未於移動式起重機裝設其他預防過負荷裝置,且於實施掛吊作業時,未限制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亦未採取有效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致鄒碧輝於上開時、地,遭黃癸郎所操作之移動式起重機之伸臂掉落而擊中致死。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癸郎、傅昇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黃癸郎、傅昇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李忠英、證人蘇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李忠仙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鄒碧輝之配電工程施工承攬商工作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99年11月29日第18784 號診斷明書、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框式附加吊桿) 行照及保險證、黃癸郎之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結業證書、現場採證照片8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檢相字第790 號檢驗報告書、99年11月30日相驗筆錄、99甲字第790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16日屏警鑑字第0990065715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吊桿螺絲個部分銘稱測量數據一覽表及採證照片16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佳冬鄉臺一線南下車道旁工地( 即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高幹240 號右分11號工地) 採證照片49張、相驗照片21張在卷可稽( 見相字卷第16至31、41、46至51、56至61、63至66、68至100頁) ,足徵被告黃癸郎、傅昇文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及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法第

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次事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鑑定結果,亦認災害原因為:㈠基本原因:⒈未確實執行自動檢查,⒉未依工作環境或作業為害實施辯是、評估及控制,⒊未依規定時施吊掛作業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訓練㈡間接原因;⒈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掛作業時,吊掛物重量超過額定荷重,且未設其他預防過負荷裝置,⒉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㈢直接原因:被掉落之移動式起重機伸臂擊中而傷重死亡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99年12月30日勞南檢機字第0991016654號函、100 年3 月15日勞南檢機字第1001002917號函暨所檢附之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99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事業單位昇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鄒碧輝因移動式起重機基座斷裂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按( 見相字卷第53、104 至112 頁)。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此為該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文。查本件被告傅昇文身為承攬上開電線桿建桿工作之昇傳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並監督及管理工地現場之業務,業據被告傅昇文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 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 ,基此,足認被告傅昇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聲之僱主即事業經營人無訛;而被告黃癸郎為上開工地現場操作起重機之人,亦據被告黃癸郎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 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基上觀之,足徵其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依法自應負有上述法律規定設置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安全設備之注意義務,詎被告傅昇文竟疏於設置維護,且依其情形,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黃癸郎操作上開起重機時,亦疏未注意,致在該工地之勞工鄒碧輝遭起重機吊臂墜落後擊中頭部後,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之職業災害,綜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傅昇文、黃癸郎均有業務上之過失甚為明顯,且其等之過失與被害人鄒碧輝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癸郎、傅昇文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被告傅昇文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傅昇文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而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勞工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同時並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傅昇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另核被告黃癸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黃癸郎就上述過失致死犯行,係於前述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方報案,並告知現場狀況,而坦承上開犯行等情,有經本院向查獲員警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蘇韻淳查詢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黃癸郎此等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傅昇文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而被告黃癸郎亦未盡注意義務,且疏未注意操作起重機,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鄒碧輝死亡之無法彌補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其等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1,000 萬元達成和解,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1 份卷附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顯有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高度誠意,且被告2 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被告2 人之過失程度及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傅昇文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被告黃癸郎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被告傅昇文、黃癸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2 人固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犯本罪,然其等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業如前述,足認其2 人已具悔意,認其

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

2 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 條第2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