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4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榮光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榮光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褫奪公權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江榮光經原住民特考及格,分發至屏東縣來義鄉古樓國民小學幹事,負責該校及附設幼稚園所有員工每月健保費、勞保費、公保費、退撫基金、勞退基金等之代收款繳納等出納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江榮光因其自身財務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及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江榮光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在辦理該校及附設幼稚園全體教職員健保費轉繳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之出納業務時,原應依正常程序,即該校收到健保局之繳費單後,將該繳費單黏貼於支出黏貼憑證後,送經總務主任、主計、校長陳核後,再交由主計黃馨瑩開立支出傳票,江榮光再依該支出傳票,開立以健保局所指定之金融機關為受款人之支票,作為繳納該校及附設幼稚園全體教職員健保費之用。詎江榮光竟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及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支票受款人欄位上填寫自己名義,向銀行提示兌現,將所領得而持有之該校及附設幼稚園負擔被保險人之部分健保費(屬公有財物)及教職員所自行負擔之健保費(屬非公用私有財物)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22萬9074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作為清償個人債務之用。
㈡、江榮光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在辦理該校勞工勞保費轉繳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出納業務時,原應依正常程序,即該校收到勞保局之繳費單後,將該繳費單黏貼於支出黏貼憑證後,送經總務主任、主計、校長陳核後,再交由主計黃馨瑩開立支出傳票,江榮光再依該支出傳票,開立以勞保局所指定之金融機關為受款人之支票,作為繳納該校全體勞工勞保費之用。詎江榮光竟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及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支票受款人欄位上填寫自己名義,向銀行提示兌現,將所領得而持有之該校負擔被保險人之部分勞保費(屬公有財物)及勞工所自行負擔之勞保費(屬非公用私有財物)金額共計9480元,均變易持有為己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作為清償個人債務之用。
㈢、江榮光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在辦理該校及附設幼稚園全體公務人員公保費轉繳臺灣銀行公教人員保險部之出納業務時,原應依正常程序,依電腦程式列印「公教人員保險繳納保險費清單」後,將該保險費清單黏貼於支出黏貼憑證後,送經總務主任、主計、校長陳核後,再交由主計黃馨瑩開立支出傳票,江榮光再依該支出傳票,開立以臺灣銀行公務人員保險部所指定之金融機關為受款人之支票,作為繳納該校及附設幼稚園全體公務人員公保費之用。詎江榮光竟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及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支票受款人欄位上填寫自己名義,向銀行提示兌現,將所領得而持有之該校及附設幼稚園負擔被保險人之部分公保費(屬公有財物)及公務人員所自行負擔之公保費(屬非公用私有財物)金額共計134萬6931元,均變易持有為己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作為清償個人債務之用。
㈣、江榮光於附表四所示日期,在辦理該校及附設幼稚園全體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轉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會)之出納業務時,原應依正常程序,依電腦程序列印「退撫基金繳費清單」後,將該繳費清單黏貼於支出黏貼憑證後,送經總務主任、主計、校長陳核後,再交由主計周素珠開立支出傳票,江榮光再依該支出傳票,開立以退撫會所指定之金融機關為受款人之支票,作為繳納該校及附設幼稚園全體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之用。詎江榮光竟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及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支票受款人欄位上填寫自己名義,向銀行提示兌現,將所領得而持有之該校及附設幼稚園撥繳部分(屬公有財物)及公務人員所自行負擔之退撫基金(屬非公用私有財物)金額共計14萬600元,均變易持有為己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作為清償個人債務之用。
㈤、江榮光於附表五所示日期,在辦理該校勞工勞退金轉繳勞保局之出納業務時,原應依正常程序,即該校收到勞保局之繳費單後,將該繳費單黏貼於支出黏貼憑證後,送經總務主任、主計、校長陳核後,再交由主計黃馨瑩開立支出傳票,江榮光再依該支出傳票,開立以勞保局所指定之金融機關為受款人之支票,作為繳納該校勞工勞退基金之用。詎江榮光竟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在支票受款人欄位上填寫自己名義,向銀行提示兌現,將所領得而持有之該校負擔被保險人之部分勞退基金(屬公有財物)共計4萬819元,均變易持有為己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作為清償個人債務之用。
㈥、嗣於98月10月間,因健保局發現古樓國小健保費有遲繳之情事,經江榮光於98年11月10日至屏東縣政府政風室接受訪查,並主動繳回其所侵占之款項,並於98年11月17日,在刑事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自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榮光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全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項均有相當關聯性,依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江榮光上開侵占公有財物及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業據被告江榮光於屏東縣政府政風處詢問時、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古樓國小主計黃馨瑩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在卷(99年度偵字第1295號卷第76-77 頁),復有屏東縣古樓國小健保費、公保費、退撫金、勞保費、勞工退休金之支出傳票、支出憑證黏貼紙影本二本、健保局銷帳狀況表、挪用金額明細表、分類帳查詢(代收款- 健保費)、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99年1 月6 日公保承二字第09900001121 號函影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99年1 月4 日台管業三字第0990777834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江榮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次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所謂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經查,被告江榮光經原住民特考及格,分發至屏東縣來義鄉古樓國小擔任幹事並兼任人事、出納及文書等業務,負責古樓國小及附設幼稚園所有員工每月健保費、勞保費、公保費、退撫基金、勞退基金等之代收款繳納等出納業務,有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影本2 紙、屏東縣來義鄉古樓國小獎懲令等在卷可按,並據被告江榮光陳明在卷,足證被告江榮光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要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榮光上開侵占公有財物及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99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江榮光係因經濟拮据,適擔任古樓國小出納業務,負責繳納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健保費、勞保費等費用,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可知被告江榮光主觀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侵占公有財物及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占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復有秘切關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要旨,就被告江榮光上開所為,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1 罪。是核被告江榮光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非公用財物罪;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江榮光所犯各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侵占非公用財物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侵占公有財物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另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於98年11月17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自首犯罪,並返還全部所侵占之款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健保局銷帳狀況表、挪用金額明細表、分類帳查詢(代收款- 健保費)、臺灣銀行公教保險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99年1月6 日公保承二字第09900001 121號函影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99年1 月4 日台管業三字第0990777834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江榮光並進而接受裁判,是認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前揭貪污治罪條例所示之減刑規定,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首犯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既已就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自首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說明,自首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自應依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排除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公訴意旨此部份所述,容有誤會。
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其刑至3 分之2 」刑法第66條亦有明文,則依前所述,被告江榮光之行為既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依前揭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被告江榮光上開所犯之五罪,依法最多自得減輕其刑至3 分之2 ,併予敘明。又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江榮光所犯如事實欄一㈡、㈤所示之侵占犯行,所侵占之公有財物各為9,408 元、40,819元,均屬5 萬元以下,亦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臺上字第16號、44年臺上字第413 號、59年臺上字第
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本院斟酌被告江榮光既於犯罪後將其所侵占之款項全數繳回,及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㈢、㈣之犯行,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仍猶嫌過重,是認其情尚可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江榮光利用其任職負責職務之便,先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及非公用私有財物,所為顯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其已將上揭侵占款項全數歸還,對古樓國小所生危害尚低,足認其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又其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暨衡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五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江榮光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事後亦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江榮光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 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而所謂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係指因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因犯罪而實際上直接所取得之財物;所稱『被害人』,應以得為獨立之財產所有權之主體為必要;且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如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藉勢、藉端勒索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且如已將所詐取財物返還被害人,即不得更向行詐者追繳發還被害人,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臺上字第5257號、89年臺上字第1098號、90年度臺上字第7140號、92年度臺上字第72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96年度臺上字第4963號、96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本件被告江榮光於犯罪後業已將其所侵占之款項並全部繳回,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害人既係古樓國小,而被告已將其所侵占之財物返還被害人古樓國小,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認自無庸諭知追繳或追徵被告本件所侵占之金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春成附表一:侵占健保費┌──┬──────┬─────────┬───────────┐│編號│支出傳票日期│支票開立日(侵占該│侵占金額(新臺幣) ││ │、支號 │支票款項之日期) │ ││ │ │ │ │├──┼──────┼─────────┼───────────┤│1 │96.12.04支字│96.12.04 │67565元 ││ │第166號 │ │ ││ │ │ │ │├──┼──────┼─────────┼───────────┤│2 │96.12.04支字│96.12.04 │4732元 ││ │第69號 │ │ │├──┼──────┼─────────┼───────────┤│3 │97.06.03支字│97.06.04 │67565元 ││ │第70號 │ │ │├──┼──────┼─────────┼───────────┤│4 │97.06.04支字│97.06.04 │4732元 ││ │第32號 │ │ │├──┼──────┼─────────┼───────────┤│5 │97.07.03支字│97.07.04 │72550元 ││ │第83號 │ │ │├──┼──────┼─────────┼───────────┤│6 │97.07.03支字│97.07.04 │4732元 ││ │第38號 │ │ │├──┼──────┼─────────┼───────────┤│7 │97.08.11支字│97.08.12 │4985元 ││ │第91號 │ │ │├──┼──────┼─────────┼───────────┤│8 │97.09.04支字│97.09.05 │67565元 ││ │第98號 │ │ │├──┼──────┼─────────┼───────────┤│9 │97.09.04支字│97.09.04 │4732元 ││ │第52號 │ │ │├──┼──────┼─────────┼───────────┤│10 │97.10.01支字│97.10.02 │67779元 ││ │第109號 │ │ ││ │ │ │ │├──┼──────┼─────────┼───────────┤│11 │97.10.01支字│97.10.02 │4732元 ││ │第47號 │ │ │├──┼──────┼─────────┼───────────┤│12 │97.11.06支字│97.11.06 │65545元 ││ │第121號 │ │ │├──┼──────┼─────────┼───────────┤│13 │97.11.06支字│97.11.06 │4732元 ││ │第54號 │ │ │├──┼──────┼─────────┼───────────┤│14 │97.12.01支字│97.12.02 │65545元 ││ │第131號 │ │ ││ │ │ │ │├──┼──────┼─────────┼───────────┤│15 │97.12.01支字│97.12.02 │4732元 ││ │第61號 │ │ │├──┼──────┼─────────┼───────────┤│16 │98.01.14支字│98.01.14 │65545元 ││ │第5號 │ │ ││ │ │ │ │├──┼──────┼─────────┼───────────┤│17 │98.01.14支字│98.01.14 │4732元 ││ │第3號 │ │ │├──┼──────┼─────────┼───────────┤│18 │98.02.12支字│98.02.13 │65545元 ││ │第17號 │ │ ││ │ │ │ │├──┼──────┼─────────┼───────────┤│19 │98.02.12支字│98.02.13 │4732元 ││ │第9號 │ │ ││ │ │ │ │├──┼──────┼─────────┼───────────┤│20 │98.02.26支字│98.08.27 │65545元 ││ │第27號 │ │ │├──┼──────┼─────────┼───────────┤│21 │98.02.27支字│98.02.27 │4732元 ││ │第13號 │ │ │├──┼──────┼─────────┼───────────┤│22 │98.03.27支字│98.03.27 │65545元 ││ │第50號 │ │ │├──┼──────┼─────────┼───────────┤│23 │98.03.27支字│98.03.27 │4732元 ││ │第21號 │ │ ││ │ │ │ │├──┼──────┼─────────┼───────────┤│24 │98.04.27支字│98.04.27 │65545元 ││ │第76號 │ │ ││ │ │ │ │├──┼──────┼─────────┼───────────┤│25 │98.04.27支字│98.04.27 │4732元 ││ │第29號 │ │ ││ │ │ │ │├──┼──────┼─────────┼───────────┤│26 │98.05.26支字│98.05.26 │72590元 ││ │第98號 │ │ ││ │ │ │ │├──┼──────┼─────────┼───────────┤│27 │98.05.26支字│98.05.26 │4732元 ││ │第34號 │ │ │├──┼──────┼─────────┼───────────┤│28 │98.06.29支字│98.06.29 │66236元 ││ │第125號 │ │ │├──┼──────┼─────────┼───────────┤│29 │98.06.26支字│98.06.26 │4732元 ││ │第45號 │ │ │├──┼──────┼─────────┼───────────┤│30 │98.08.03支字│98.08.03 │67456元 ││ │第149號 │ │ │├──┼──────┼─────────┼───────────┤│31 │98.08.03支字│98.08.03 │4936元 ││ │第54號 │ │ │├──┼──────┼─────────┼───────────┤│32 │98.09.09支字│98.09.09 │67456元 ││ │第166號 │ │ │├──┼──────┼─────────┼───────────┤│33 │98.09.09支字│98.09.09 │4936元 ││ │第59號 │ │ │├──┼──────┼─────────┼───────────┤│34 │98.10.06支字│98.10.07 │67456元 ││ │第188號 │ │ │├──┼──────┼─────────┼───────────┤│35 │98.10.06支字│98.10.07 │4936元 ││ │第65號 │ │ ││ │ │ │ ││ │ │ │ │├──┼──────┼─────────┼───────────┤│共計│ │ │共計122萬9074元 ││ │ │ │ │└──┴──────┴─────────┴───────────┘附表二:侵占勞保費┌──┬──────┬─────────┬───────────┐│編號│支出傳票日期│支票開立日(侵占該│侵占金額(新臺幣) ││ │、支號 │支票款項之日期) │ ││ │ │ │ │├──┼──────┼─────────┼───────────┤│1 │97.06.03支字│97.06.04 │6658元 ││ │第70號 │ │ ││ │ │ │ │├──┼──────┼─────────┼───────────┤│2 │97.10.01 │97.10.02 │2822元 ││ │支字第109號 │ │ │├──┼──────┼─────────┼───────────┤│共計│ │ │共計9480元 ││ │ │ │ │└──┴──────┴─────────┴───────────┘附表三:侵占公保費┌──┬──────┬─────────┬───────────┐│編號│支出傳票日期│支票開立日(侵占該│侵占金額(新臺幣) ││ │、支號 │支票款項之日期) │ ││ │ │ │ │├──┼──────┼─────────┼───────────┤│1 │95.10.12支字│95.10.13 │35118元 ││ │第210號 │ │ ││ │ │ │ │├──┼──────┼─────────┼───────────┤│2 │95.10.12支字│95.10.13 │3172元 ││ │第64號 │ │ │├──┼──────┼─────────┼───────────┤│3 │95.11.06支字│95.11.07 │34516元 ││ │第247號 │ │ │├──┼──────┼─────────┼───────────┤│4 │95.11.06支字│95.11.07 │2988元 ││ │第68號 │ │ │├──┼──────┼─────────┼───────────┤│5 │95.12.07支字│95.12.07 │34516元 ││ │第278號 │ │ │├──┼──────┼─────────┼───────────┤│6 │95.12.07支字│95.12.07 │2988元 ││ │第78號 │ │ │├──┼──────┼─────────┼───────────┤│7 │96.01.09支字│96.01.09 │34516元 ││ │第9號 │ │ │├──┼──────┼─────────┼───────────┤│8 │96.01.10支字│96.01.09 │2988元 ││ │第4號 │ │ │├──┼──────┼─────────┼───────────┤│9 │96.02.06支字│96.02.06 │34516元 ││ │第30號 │ │ │├──┼──────┼─────────┼───────────┤│10 │96.02.06支字│96.02.06 │2988元 ││ │第14號 │ │ ││ │ │ │ │├──┼──────┼─────────┼───────────┤│11 │96.03.08支字│96.03.08 │35275元 ││ │第40號 │ │ │├──┼──────┼─────────┼───────────┤│12 │96.03.08支字│96.03.08 │2988元 ││ │第19號 │ │ │├──┼──────┼─────────┼───────────┤│13 │96.04.19支字│96.04.15 │35882元 ││ │第64號 │ │ │├──┼──────┼─────────┼───────────┤│14 │96.04.19支字│96.04.15 │2988元 ││ │第29號 │ │ ││ │ │ │ │├──┼──────┼─────────┼───────────┤│15 │96.05.03支字│96.05.07 │35117元 ││ │第78號 │ │ │├──┼──────┼─────────┼───────────┤│16 │96.05.07支字│96.05.07 │2988元 ││ │第34號 │ │ ││ │ │ │ │├──┼──────┼─────────┼───────────┤│17 │96.06.04支字│96.06.07 │35117元 ││ │第90號 │ │ │├──┼──────┼─────────┼───────────┤│18 │96.06.07支字│96.06.07 │2988元 ││ │第38號 │ │ ││ │ │ │ │├──┼──────┼─────────┼───────────┤│19 │96.07.03支字│96.07.09 │35117元 ││ │第106號 │ │ ││ │ │ │ │├──┼──────┼─────────┼───────────┤│20 │96.07.03支字│96.07.09 │2988元 ││ │第47號 │ │ │├──┼──────┼─────────┼───────────┤│21 │96.08.06支字│96.08.07 │35117元 ││ │第118號 │ │ │├──┼──────┼─────────┼───────────┤│22 │96.08.06支字│96.08.07 │2988元 ││ │第51號 │ │ │├──┼──────┼─────────┼───────────┤│23 │96.09.05支字│96.09.06 │35879元 ││ │第126號 │ │ ││ │ │ │ │├──┼──────┼─────────┼───────────┤│24 │96.09.05支字│96.09.06 │2988元 ││ │第52號 │ │ ││ │ │ │ │├──┼──────┼─────────┼───────────┤│25 │96.10.02支字│96.10.02 │36524元 ││ │第133號 │ │ ││ │ │ │ │├──┼──────┼─────────┼───────────┤│26 │96.10.02支字│96.10.02 │3264元 ││ │第59號 │ │ ││ │ │ │ │├──┼──────┼─────────┼───────────┤│27 │96.11.08支字│96.11.08 │35648元 ││ │第149號 │ │ │├──┼──────┼─────────┼───────────┤│28 │96.11.08支字│96.11.08 │3080元 ││ │第64號 │ │ │├──┼──────┼─────────┼───────────┤│29 │96.12.04支字│96.12.04 │35648元 ││ │第166號 │ │ │├──┼──────┼─────────┼───────────┤│30 │96.12.04支字│96.12.04 │3080元 ││ │第69號 │ │ │├──┼──────┼─────────┼───────────┤│31 │97.01.11支字│97.01.11 │35648元 ││ │第6號 │ │ │├──┼──────┼─────────┼───────────┤│32 │97.01.11支字│97.01.11 │3080元 ││ │第4號 │ │ │├──┼──────┼─────────┼───────────┤│33 │97.02.14支字│97.02.15 │35648元 ││ │第23號 │ │ │├──┼──────┼─────────┼───────────┤│34 │97.02.14支字│97.02.15 │3080元 ││ │第13號 │ │ │├──┼──────┼─────────┼───────────┤│35 │97.03.03支字│97.03.04 │35648元 ││ │第30號 │ │ │├──┼──────┼─────────┼───────────┤│36 │97.03.04支字│97.03.04 │3080元 ││ │第16號 │ │ ││ │ │ │ │├──┼──────┼─────────┼───────────┤│37 │97.04.02支字│97.04.02 │35924元 ││ │第41號 │ │ │├──┼──────┼─────────┼───────────┤│38 │97.04.02支字│97.04.02 │3080元 ││ │第22號 │ │ │├──┼──────┼─────────┼───────────┤│39 │97.05.01支字│97.05.05 │35717元 ││ │第58號 │ │ │├──┼──────┼─────────┼───────────┤│40 │97.05.02支字│97.05.05 │3080元 ││ │第27號 │ │ │├──┼──────┼─────────┼───────────┤│41 │97.06.03支字│97.06.04 │35717元 ││ │第70號 │ │ │├──┼──────┼─────────┼───────────┤│42 │97.06.03支字│97.06.04 │3080元 ││ │第32號 │ │ │├──┼──────┼─────────┼───────────┤│43 │97.07.03支字│97.07.04 │35717元 ││ │第83號 │ │ │├──┼──────┼─────────┼───────────┤│44 │98.07.03支字│97.07.04 │3080元 ││ │第38號 │ │ │├──┼──────┼─────────┼───────────┤│45 │97.08.11支字│97.08.12 │34609元 ││ │第91號 │ │ ││ │ │ │ │├──┼──────┼─────────┼───────────┤│46 │97.08.12支字│97.08.12 │3080元 ││ │第42號 │ │ │├──┼──────┼─────────┼───────────┤│47 │97.09.04支字│97.09.05 │34609元 ││ │第98號 │ │ │├──┼──────┼─────────┼───────────┤│48 │97.09.04支字│97.09.04 │3080元 ││ │第52號 │ │ │├──┼──────┼─────────┼───────────┤│49 │97.10.02支字│97.10.02 │36202元 ││ │第109號 │ │ ││ │ │ │ │├──┼──────┼─────────┼───────────┤│50 │97.10.01支字│97.10.02 │3359元 ││ │第47號 │ │ │├──┼──────┼─────────┼───────────┤│51 │97.11.06支字│97.11.06 │35140元 ││ │第121號 │ │ ││ │ │ │ │├──┼──────┼─────────┼───────────┤│52 │97.11.06支字│97.11.06 │3173元 ││ │第54號 │ │ │├──┼──────┼─────────┼───────────┤│53 │97.12.01支字│97.12.02 │35140元 ││ │第131號 │ │ ││ │ │ │ │├──┼──────┼─────────┼───────────┤│54 │97.12.01支字│97.12.02 │3173元 ││ │第61號 │ │ ││ │ │ │ │├──┼──────┼─────────┼───────────┤│55 │98.01.14支字│98.01.14 │35140元 ││ │第5號 │ │ │├──┼──────┼─────────┼───────────┤│56 │98.01.14支字│98.01.14 │3173元 ││ │第3號 │ │ │├──┼──────┼─────────┼───────────┤│57 │98.02.12支字│98.02.16 │35140元 ││ │第18號 │ │ │├──┼──────┼─────────┼───────────┤│58 │98.02.12支字│98.02.16 │3173元 ││ │第10號 │ │ ││ │ │ │ │├──┼──────┼─────────┼───────────┤│59 │98.03.03支字│98.03.03 │35140元 ││ │第30號 │ │ ││ │ │ │ │├──┼──────┼─────────┼───────────┤│60 │98.03.03支字│98.03.03 │3173元 ││ │第15號 │ │ ││ │ │ │ │├──┼──────┼─────────┼───────────┤│61 │98.04.02支字│98.04.02 │35880元 ││ │第63號 │ │ ││ │ │ │ │├──┼──────┼─────────┼───────────┤│62 │98.04.02支字│98.04.02 │3173元 ││ │第24號 │ │ │├──┼──────┼─────────┼───────────┤│63 │98.05.13支字│98.05.13 │35325元 ││ │第87號 │ │ │├──┼──────┼─────────┼───────────┤│64 │98.05.13支字│98.05.13 │3173元 ││ │第31號 │ │ │├──┼──────┼─────────┼───────────┤│65 │98.06.01支字│98.06.02 │35325元 ││ │第102號 │ │ │├──┼──────┼─────────┼───────────┤│66 │98.06.01支字│98.06.02 │3173元 ││ │第35號 │ │ │├──┼──────┼─────────┼───────────┤│67 │98.07.06支字│98.07.06 │35325元 ││ │第130號 │ │ │├──┼──────┼─────────┼───────────┤│68 │98.07.06支字│98.07.06 │3173元 ││ │第48號 │ │ │├──┼──────┼─────────┼───────────┤│69 │98.08.06支字│98.08.06 │37158元 ││ │第154號 │ │ │├──┼──────┼─────────┼───────────┤│70 │98.08.06支字│98.08.06 │3173元 ││ │第57號 │ │ ││ │ │ │ ││ │ │ │ │├──┼──────┼─────────┼───────────┤│共計│ │ │共計134萬6931元 ││ │ │ │ │└──┴──────┴─────────┴───────────┘附表四:侵占退撫基金┌──┬──────┬─────────┬───────────┐│編號│支出傳票日期│支票開立日(侵占該│侵占金額(新臺幣) ││ │、支號 │支票款項之日期) │ ││ │ │ │ │├──┼──────┼─────────┼───────────┤│1 │90.07支字第 │90.07 │71404元 ││ │1號 │ │ ││ │ │ │ │├──┼──────┼─────────┼───────────┤│2 │90.08.02 │90.08.02 │69196元 ││ │支字第5號 │ │ │├──┼──────┼─────────┼───────────┤│共計│ │ │共計140600元 ││ │ │ │ │└──┴──────┴─────────┴───────────┘附表五:侵占勞退基金┌──┬──────┬─────────┬───────────┐│編號│支出傳票日期│支票開立日(侵占該│侵占金額(新臺幣) ││ │、支號 │支票款項之日期) │ ││ │ │ │ │├──┼──────┼─────────┼───────────┤│1 │97.01.11支字│97.01.11 │3936元 ││ │第6號 │ │ ││ │ │ │ │├──┼──────┼─────────┼───────────┤│2 │97.07.03 │97.07.04 │3936元 ││ │支字第83號 │ │ │├──┼──────┼─────────┼───────────┤│3 │97.08.11支字│97.08.12 │3936元 ││ │第91號 │ │ ││ │ │ │ │├──┼──────┼─────────┼───────────┤│4 │97.11.06支字│97.11.06 │3936元 ││ │第121號 │ │ ││ │ │ │ │├──┼──────┼─────────┼───────────┤│5 │97.12.01 │97.12.02 │3936元 ││ │支字第131號 │ │ │├──┼──────┼─────────┼───────────┤│6 │98.01.14支字│98.01.14 │3936元 ││ │第5號 │ │ ││ │ │ │ │├──┼──────┼─────────┼───────────┤│7 │98.02.26支字│98.02.27 │6595元 ││ │第28號 │ │ ││ │ │ │ │├──┼──────┼─────────┼───────────┤│8 │98.05.26 │98.05.26 │5304元 ││ │支字第100號 │ │ │├──┼──────┼─────────┼───────────┤│9 │98.06.29支字│98.06.29 │5304元 ││ │第127號 │ │ │├──┼──────┼─────────┼───────────┤│共計│ │ │共計40819元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