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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賠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3號聲 請 人 卓朝宗送達代收人 卓雅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冤獄賠償意旨略以:伊前因傷害案件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12月15日裁定交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17日,而該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此求予准予為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前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卓朝宗前因傷害案件,因逃匿之故,遂經臺灣屏東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 月9 日發佈通緝,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屏檢泰偵恭緝字第149 號通緝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其後於99年11月29日為警緝獲,經檢察官訊問,認聲請人有逃亡之事實,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並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聲請人,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本院押票回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3至17頁),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四、惟查,聲請人所犯傷害案件之告訴人陳怡靜,於100 年1 月17日當庭向檢察官撤回傷害告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4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

48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從而,檢察官既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第5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並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則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依前開所述,於法尚有未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司法院100 年度台覆字第31號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同此意旨)。

五、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1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