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品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品菁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品菁為蔡家榮之前妻,具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99年5 月11日上午某時,在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即屏東縣東港鎮豐漁里聖德宮(下稱聖德宮)前廣場,對在該處之數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稱:「蔡家榮都不硬、吵整夜。」等語,指摘足以毀損蔡家榮名譽之具體事實。㈡同年月19日上午7 時許,在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即屏東縣○○鎮○○街35之
1 號林華婉經營之早餐店內,向林華婉稱:「蔡家榮性無能、連撿垃圾的女人他也要、他第2 個兒子跟人家睡,拿小孩花了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使該店內之不特定民眾得以共見共聞,而指摘足以毀損蔡家榮名譽之具體事實。嗣蔡家榮經友人告知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家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洪吝、證人即告訴人蔡家榮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已否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且查證人洪吝、蔡家榮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人並經當事人行交互詰問,又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其警詢陳述內容,尚屬一致,是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均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公訴人復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之4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證人洪吝、蔡家榮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135、358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雖主張證人洪吝、蔡家榮、許安源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卷院第22頁),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揭證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揆之上揭判決要旨,證人洪吝、蔡家榮、許安源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且證人洪吝、蔡家榮、許安源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閱讀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合法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從而,本院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況證人洪吝、蔡家榮、許安源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由當事人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從而,本院採證人洪吝、蔡家榮、許安源上揭證述作為判斷依據,亦無礙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除前已敘及者外,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53、54頁),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以證人身分作證,應命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上揭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蔡家榮於99年6 月15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並未命具結,審之該次筆錄並未記載檢察官有命證人蔡家榮具結之情,亦無證人蔡家榮結文附卷自明,依上揭法文規定,證人蔡家榮該次證述不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品菁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是否有於99年5 月11日至聖德宮前廣場,亦不記得是否有於99年5 月19日至上開早餐店,且伊均未曾講述上揭言論,況上揭言論內容均屬事實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地點聖德宮前廣場及上開早餐店,均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並核與證人洪吝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伊聽到被告上揭言論時,廟邊還有很多人,為民眾走來走去的地點,上開早餐店也有學生,當時早餐店有在作生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上揭地點照片2 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在場聽聞者洪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99年
5 月11日上午,在聖德宮前廣場有聽到被告在和一些年輕人喝酒,並說「蔡家榮都不硬、吵整夜」等語,那時該處還有很多人,是公眾自由出入之公共地點,伊之後有向告訴人說此事;其後,伊於99年5 月19日去上開早餐店買早餐時,也有聽到被告在該店內向老闆娘說「蔡家榮連撿垃圾的女人也要」等語,當時該店內有好幾位排隊買早餐者,還有店內的員工,伊聽到後就去跟告訴人講,告訴人問伊在何處聽到上開言論,伊就指上開早餐店給告訴人看等語(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49、50頁),核與證人即上開早餐店同址住戶許安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住在屏東縣○○鎮○○街
35 之1號,該址1 樓前後有水泥牆隔開,前面租人經營早餐店,伊住在後面隔間,99年5 月19日,被告約7 時許至該早餐店內向早餐店老闆娘林華婉發牢騷,在該早餐店內大、小聲,伊被吵醒後走到該早餐店內,即聽聞被告向林華婉說「蔡家榮性無能、連撿垃圾的女人他也要、他第2 個兒子跟人家睡,拿小孩花了20萬元」等語,該店當時有在營業,伊當天上午就去跟被告說此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衡以證人洪吝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糾紛,與告訴人蔡家榮亦僅為同里住民,無特殊交情乙節,業據證人洪吝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0頁);證人許安源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為鄰居,亦無特別交情之事,亦經證人許安源結證明確(見偵卷第31頁),復查無此事與渠2 人間有何利害關係,是渠2 人應無為偏坦告訴人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再者,渠2 人於偵、審時均經具結,當知偽證刑責非輕,實無甘冒此風險而虛偽證述之必要,渠2 人上揭證述,應非虛言,堪以採信。另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證人洪吝有跟伊說在聖德宮處有聽到被告講對伊不利之閒言。俟於99年5 月19日時證人洪吝早上到伊住處告訴伊有女人在上開早餐店說伊之長短,伊走出門外往該早餐店看,就看到被告與林華婉講話;當日上午許安源也有到伊住處向伊稱被告在上開早餐店說伊之是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洪吝、許安源前揭證述曾將所見、所聞告知告訴人之情節相符,堪認證人洪吝、許安源上揭證述,確非信口雌黃之言,足可供參。況參諸證人洪吝、許安源就被告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犯行部分,證人洪吝、許安源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被告有利之證述(此部分詳見後述
叁、二、㈢、2.部分),足見證人洪吝、許安源無誣陷被告之情,益徵渠2 人上揭證述如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對在該處之數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稱:「蔡家榮都不硬、吵整夜。」等語;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向林華婉稱:「蔡家榮性無能、連撿垃圾的女人他也要、他第2 個兒子跟人家睡,拿小孩花了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雖認證人許安源有精神疾病所言不實云云,然證人許安源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時,對應無礙、思緒清楚、回答亦具條理,觀其證述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堪認證人許安源並未受其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證述之真實性,被告所辯,要非可採。至洪吝於偵查中雖結稱:被告於99年5 月11日時在聖德宮前廣場,向在場數名年輕人稱「把她的奶頭吸黑」等語(見偵卷第8 頁),然同證人於本院審理則時結稱:
伊在廟邊有聽到被告說「蔡家榮都不硬、吵整夜」沒有聽到被告說「把她的奶頭吸黑」(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前後就被告是否曾稱「把她的奶頭吸黑」等語尚有出入,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應未於上揭時、地稱「把她的奶頭吸黑」等語,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㈢、按誹謗罪之故意,以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即已該當,至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或行為人是否確認該事實為事實,均不妨害其故意之成立。次按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是對於所指摘傳述之事倘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以使人就被害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損者,或有此危險時,即可係認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查被告先後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稱「蔡家榮都不硬、吵整夜。」、「蔡家榮性無能、連撿垃圾的女人他也要、他第2 個兒子跟人家睡,拿小孩花了20萬元」等語之事實,已說明在前,上揭言論暗指告訴人性能力欠佳、性好女色、教子無方之情形,依社會通念,此等言論足使聽聞者對告訴人之人格、品行為負面評價,而貶損其之社會評價,自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又被告為成年人,當具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難委為不知,其仍為上揭言論,無論所指摘之具體事實是否真實,當具誹謗故意無訛。次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要件不同於同法第309 條,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不需公然,僅需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將使多數人知悉即可符合此要件。被告先後為上揭言論之時間、地點、談話對象均各自不同,顯然欲使多數人知悉其上揭言論內容。且查聖德宮前廣場及上開早餐店均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之事實,業說明如前,被告在聖德宮前廣場及上開早餐店內分別為上揭言論,已使在場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此參之證人洪吝、許安源雖非被告談話對象,卻仍聽聞被告陳述內容之情即明,是據上揭客觀情狀,堪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迭稱:伊於99年5 月19日上午7 時許有至上開早餐店買早餐,當時在場有老闆、老闆娘、還有2 位學生等語(見警卷第3 頁);伊於99年5 月11日上午曾至聖德宮,伊是去拜拜,伊去的時候廟口約有2 、3 人,伊於99年5 月19日時有至上開早餐店買早餐,店裡有店內員工及2位買早餐之學生等語(見偵卷第9 頁),是被告上揭供承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分別至聖德宮及上開早餐店之情節與前揭辯詞互相矛盾,反與證人洪吝、許安源上揭證述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遇見被告情形相符,益證證人洪吝、許安源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所辯,顯為事後翻異、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證人林華婉雖於偵查中結稱:伊沒有印象曾在上開早餐店內聽聞被告講述上揭言論,伊亦未在99年5 月19日上午7 時許,在上開早餐店內聽聞被告講述她先生性功能不好之類言論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2、23頁),而否認曾於事實欄一、㈡時、地聽聞被告為事實欄一、㈡之言論。然查證人林華婉同日亦結稱:伊與被告像是姊妹淘之關係,於離99年里長選舉半年之前,伊收店後去被告經營之雜貨店聊天時,被告曾向伊說告訴人性功能不良,並說曾留1 張紙條給告訴人,表示夫妻在一起不一定要有性行為,感情還是可以很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頁),可知被告與證人林華婉交情甚佳,且確曾與證人林華婉論及其與告訴人間之性事,酌以夫妻間性事常屬個人隱私且不欲人知,被告既曾與證人林華婉討論此事,益彰顯被告與林華婉間關係極其友好,證人林華婉顯有迴護被告之情,是證人林華婉上揭證述,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係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利之體現,惟須符合能證明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要件,始有其適用。被告上揭言論係指摘關於告訴人性隱私及其子交往關係之具體事實,屬告訴人之家庭生活之私領域範圍,僅涉於私德,尚非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與公共利益無關,更非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或可受公評之事,亦難謂被告等係出於善意,準此,無論上揭言論談及內容是否真實,仍無從適用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甚為明確。是以,被告雖辯以上揭言論俱屬事實,並舉告訴人書立之書面2 紙、和解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然參諸前揭說明,上揭言論縱屬事實,亦無解於被告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罪責,是被告辯以所述均屬事實,並提出上揭證據為佐,均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誹謗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固均在保護人之名譽,惟二者間尚屬有別,倘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應論以誹謗罪,如僅抽象謾罵或嘲弄,未指摘具體事實,則為公然侮辱罪保護之範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上揭言論,分別指摘關於告訴人性隱私及其子交往關係之具體事實,尚非抽象謾罵或嘲弄,是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且係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誹謗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上揭犯行時間及地點均有不同,顯見被告所犯上揭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行為使告訴人家庭生活之私領域範圍事項,流傳於鄉里,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非輕,然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諒解等,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品菁前述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乃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而第310 條誹謗罪,則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揭言論係指摘具體事實,並應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之誹謗罪乙節,均論述如前,自無另成立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之餘,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品菁,基於意圖使告訴人蔡家榮不當選之犯意,分別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為上揭言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證人洪吝、許安源、告訴人蔡家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人不當選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告訴人有參選東港鎮豐漁里第19屆里長之事等語。經查:
1.告訴人有參選屏東縣東港鎮豐漁里第19屆里長之事,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0 年3 月28日屏選一字第1000000385號函暨所附選舉公報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又查該屆里長選舉係於99年4 月1 日發布選舉公告、99年4 月8日發登記公告、99年6 月6 日公告候選人名單,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99年6 月7 日起至99年6 月11日止,每日上午7時起至夜間10時止等情,亦據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函覆說明綦詳,並有該會100 年6 月20日屏選一字第1003150123號函暨檢附之各該公告1 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2.證人洪吝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在聖德宮處與在上開早店時,被告沒有講到選舉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證人許安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上開早餐店沒有聽到被告說選舉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洪吝、許安源向伊轉述被告上揭言論時,未提到選舉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交互參照上揭證人證述,堪認被告並未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提及告訴人參選屏東縣東港鎮豐漁里第19屆里長選舉之事,且觀諸被告上揭言論內容,亦均與該次里長選舉事項無關,自難推斷被告有藉上揭言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另參以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係於99年6 月6 日公告候選人名單,被告係分別於99年5 月11日及99年5 月19日為上揭言論,被告於為上揭言論當時,是否確知告訴人有參選該次選舉之事,容可置疑,從而,被告辯稱:伊不知告訴人有參選該屆里長選舉等語,亦非全然無稽。
3.至證人洪吝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認為被告之言論對告訴人選舉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不是伊選區之里民,但他在豐漁橋邊開雜貨店,離伊家僅50公尺,應該知道伊有參選;洪吝、許安源向伊轉述時沒有提到選舉之事,但伊整個名聲都壞掉了,伊認為這樣是抹黑,洪吝跟伊說被抹黑怎麼參與選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審之渠等上揭證述內容,均屬證人洪吝及告訴人自行推衍、臆測之詞,難據以推斷被告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上揭事實欄所載誹謗犯行,惟就此舉是否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公訴人所舉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仍存有合理懷疑。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犯行,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劉怡孜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