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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世忠指定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孔世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已擊發之彈殼貳顆及彈頭叁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已擊發之彈殼貳顆及彈頭叁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孔世忠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路旁,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蔡和忠」之成年男子積欠其新臺幣(下同)8,000 元,而交付1 包物品作為質押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3 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同時收受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3 顆後,置放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住處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孔世忠與張風雨前係朋友關係,孔世忠並陸續借貸款項與張風雨,嗣後屢經催討均未獲償還,因此心生不滿,遂於100年9 月8 日下午某時以電話與張風雨聯繫相約見面,並攜帶上開改造手槍且填裝子彈3 顆,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出發,於當日下午5 時17分許,張風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路,應予更正)附近堤岸旁與孔世忠碰面,孔世忠向張風雨催討債務後,仍未獲張風雨積極答應償還債務,雙方因此發生爭吵,孔世忠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當日下午5 時17分至5 時25分許間某時,取出上開改造手槍朝張風雨左後頭部位近距離射擊1 槍,子彈自該處進入張風雨之顱腔,至右顳骨離開顱腔,顳骨碎片經右外耳道前3.5 公分及上方1 公分處穿出皮膚,唯彈頭留置於右顳部硬腦膜上腔,張風雨中彈後,所駕車輛因此偏移落入堤岸旁草叢內,孔世忠則隨即騎駛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改造手槍及所餘子彈2 顆藏放在屏東縣○○鄉○○村○○路2012電線桿下草叢中。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民眾陳金城發現後報警並由到場之消防隊隊員將張風雨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以下簡稱安泰醫院),惟張風雨於當日晚間6時1 分送達醫院前即因傷重死亡,經解剖後自張風雨頭部取出彈頭1 顆,嗣於100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 段東港橋下,孔世忠自行向警方投案,並帶同警員前往上開電線桿下草叢,查扣上揭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

2 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孔世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其亦未表示遭不當取供,其自白與事實並無齟齬之處,是其本件之自白均可為證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而,符合此類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00132902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01 頁),係由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予以送驗,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為鑑定者無異,是依前揭說明,前開鑑定書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使用者,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之規定選任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適格充當鑑定人。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206 條等規定。是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鑑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等規定製作之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一)本案下述所引用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鑑字第1001103173號鑑定報告書1 份,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本件測謊鑑定人曾受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等專業訓練合格,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本案鑑定使用Lafayette Lx-4000 廠牌型號測試儀施測,測謊儀器運作狀況正常;測試地點為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測謊人員向受測人說明測謊原理、儀器功能,並詳細說明受測題目後,經Polygraph 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生理圖譜反應,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以緊張高點法測試。受測者並於受測前簽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表示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試,且身體狀況正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00166683號鑑定書及檢附之該局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圖譜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6 至228 、230 、231 頁)。顯見本件測謊鑑定,業經受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測謊員具良好之專業訓練;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況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並由實施鑑定之人以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進行測謊鑑定,再依其專業判讀圖譜,經核前述測謊鑑定書,在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是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之報告,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為前開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林明男於99年9 月14日、劉健谷於100 年11月14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等朗讀結文並具結後為陳述,此有訊問筆錄2 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61 、206 頁),核其制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本院於101 年3 月7 日之審判期日,審判長復已當庭將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逐一朗讀、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52頁),揆諸前揭說明,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當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孔世忠、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孔世忠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孔世忠持有槍、彈部分: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3 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168 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52頁、第53頁背面),且被告將持有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2 顆於作案後藏放在屏東縣○○鄉○○村○○路2012電線桿下草叢中,嗣經其帶同警員前往該處後查扣,另經解剖後自張風雨頭部取出彈頭1 顆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解剖採證照片3 張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7張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91、92、116 、11

7 、122 至128 頁),及上開改造手槍1 支、子彈2 顆扣案足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2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該局鑑識科物理組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自半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O.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00132902號鑑定書及上開槍枝、子彈送鑑照片7 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01 、202 頁)。是以,上述扣案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2 顆,確係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無訛。至射中被害人張風雨之子彈

1 顆(僅查扣彈頭1 顆),已造成被害人頭部槍傷並發生死亡結果,則該顆子彈顯具殺傷力,應無疑義。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至被告孔世忠雖另供稱:上開手槍是於2 、3 年前村莊有

1 個綽號「和忠」之人拿1 包東西來跟伊借錢,該包東西伊是在88水災後清理時才發現那是槍枝、子彈,當時想說沒有借很多錢,所以沒有注意看那是什麼東西云云,然其於100年9 月23日警詢中則稱:上揭手槍是約於2 年多前,伊村莊裡面有一外號叫「何忠仔」之人向伊借8,000 元,並交1 包東西給伊,伊不知道是何東西就將該東西放在電視廚櫃內,約於半年前電視廚櫃壞掉要換,伊把東西清出來才知道該包東西內所裝的東西係手槍,就是伊槍殺張風雨之該把手槍云云(見偵查卷第16頁),於偵查中另稱:伊之槍是「蔡和忠」2 年前在共和村光復路路邊跟伊借錢質押的,附3 顆子彈等語(見偵查卷第168 頁),而88水災發生之時間為98年8月間,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規定之公眾週知事實,無庸舉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其上開所供,其於偵查中並無提及事後始發現「蔡和忠」所交付之物品為槍枝、子彈,及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發現槍枝、子彈之時間為何,供述復有未符,故而,其所供事後始發現供質押之物品為槍枝、子彈之情尚有可疑,況衡諸常情,該槍枝、子彈縱「蔡和忠」交付時另有裝袋,然該物品既係為供其借款質押所交付之物品,當係具一定財產價值之物,否則被告豈有輕易接受之理,是其所供於收受「蔡和忠」交付之物品時,對於其內係槍枝、子彈一無所知,顯與常情大相違逆,非足採信,應認其於98年間收受當時即已知悉係槍枝、子彈始符常情,是其所供事後始發現「蔡和忠」所交付之物品係槍枝、子彈一節,非足採信,附此說明。

二、被告孔世忠殺人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債務糾紛與被害人張風雨發生爭吵後,即以攜帶事先填裝3 顆子彈之上開改造手槍,朝張風雨左後頭部位近距離射擊1 槍,致張風雨死亡後,隨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等情不諱,其供稱:案發當天伊是先打電話約被害人出來談債務,伊跟他直接約在現場(按即指義仁路附近堤岸旁),伊是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殘障機車過去,伊等是在魚塭坡堤上談,當時被害人是坐在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跟伊談債務事情,伊當時是坐在機車上,後來跟他發生口角,因伊與被害人談判前伊就攜帶槍枝、子彈,並且事先將3 發子彈裝到槍枝裡面,後來伊與被害人越講越生氣,當時被害人並對伊說如果伊有辦法,叫伊找兄弟來跟他要債,伊很生氣,所以才會將槍枝拿出來對被害人射擊頭部,談判之前被害人並沒有任何外傷,伊只有對張風雨開槍而已,並沒有再打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6

8 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另被告與被害人間確有債務關係,被告並於案發前1 日(即100 年9 月7 日)曾偕同友人劉健谷至被害人住處向被害人及其配偶黃丹鶯商談債務,並於案發當日透過劉健谷向黃丹鶯催討債務一情,業據證人劉健谷於警詢時證稱:因被告向黃丹鶯騙說錢是被害人向伊借的,要被害人趕快還錢,所以伊於案發前1 日下午3 、4 時許,和被告一起去被害人住處,當時黃丹鶯有向伊說要準備

3 萬元還錢,並說明日有籌到錢就要歸還,案發當日約下午

3 時30分許,被告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三官大帝廟」前叫伊打電話給黃丹鶯問有無籌到錢,伊有聯繫黃丹鶯問她有無籌到錢,黃丹鶯回說出去有籌到錢就會還給伊,後來黃丹鶯也沒有打電話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並有照片3張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02 頁),足徵被告係因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催討不成後,而萌生殺人犯意可明,是被告所供本案殺害被害人之動機為雙方間之債務糾紛,尚可認屬實。

(二)被告孔世忠於100 年9 月8 日下午3 時24分至33分間,騎駛上開重型機車至屏東縣新園鄉「三官大帝廟」前,與友人林明男、劉健谷碰面,向林明男揚言欲殺害張風雨,並請其確認上開改造手槍性能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14、224 頁),並據證人林明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案發當日你與孔世忠接觸之情形?)伊在案發現場附近有一家「三官大帝廟」,當天有人要進香,所以伊在那邊等,約3 時33分許,伊遇到被告1 個人騎機車,他向伊說已經約被害人要還錢,之前約了很多次,被害人都沒有還錢,他說再不還錢就要到被害人住處開槍,伊聽了就罵他。(問:他以前就向你炫耀他有槍嗎?)沒有,以前沒有聽他講,只有案發當天有聽他講等語(見偵查卷第161 頁),及證人劉健谷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0 年9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三官大帝廟」前與被告見面時,伊有看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座墊前,用塑膠袋放有1 把黑色手槍等語(見偵查卷第53、54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

102 頁),是前開事實堪認為真實;又被告於案發當日曾傳送簡訊與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廖紋足一事,業據證人廖紋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 年9 月8 日下午4 時32分3 秒有收到1 通被告發給伊簡訊內容「老婆這是最後一次叫你了…。

」之簡訊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並有簡訊內容轉譯譯文

1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67頁),是該事實亦堪認定;另被告案發後,騎駛上開重型機車由堤防下坡經「三官大帝廟」後,行經義仁路,轉往雙園大橋至高雄市○○區○○路○○○ 號計程車司機古建中住處後,搭乘古建中所駕計程車前往臺南市○○○○道下車一情,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3 至106 頁),復經證人古建中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9 月8 目下午6 時20分許,被告騎乘NJ9-923 號殘障用重型機車來伊住處向伊叫車,他說要去臺南,問伊要不要載他前往,並說機車先停放伊住處,明天自臺南回來後,才要騎走,伊就答應他將機車放置於伊住處走廊前後開車載他,上車後他有告訴伊說在搭伊計程車前約30分鐘,在新園鄉五房村哪邊,有開槍打死人,因那個人之前在選村長時,他都出錢出力幫忙,且說前前後後村長積欠他約500 多萬元,現在有錢了都不先還他,所以他才打電話約村長出來見面談,他甘願不要索討積欠的債款,就持槍開槍將村長射殺,他並說有向頭部開槍射擊,但沒有說開幾槍,只說向村長開槍射擊後就匆忙騎機車離開,之後伊搭載他至臺南仁德交流道後他就下車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70至7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另參諸被告於100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許,自行向警方投案後,帶同警員起出上揭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2 顆,業如上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

0 年9 月8 日下午3 時24分至33分間,在屏東縣新園鄉「三官大帝廟」前,已攜帶上開改造手槍,並揚言槍殺被害人在先,復則於案發前傳送前開簡訊與同居女友廖紋足後,於案發後自案發地點附近逃離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道在後,嗣後再帶同警方起出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2顆,是依本案發生前、後被告之行為過程以觀,堪認持槍射殺被害人之人確為被告無誤。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0張(見偵查卷第107 至110 、119 至12 8頁),改造手槍1 枝、子彈2 顆及自被害人頭部取出之彈頭1 顆等物扣案可資佐憑,故而,前開事證當足補強、佐認被告本案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三)又被告扣擊扳機射擊被害人張風雨頭部後,子彈自該處進入被害人之顱腔,至右顳骨離開顱腔,顳骨碎片經右外耳道前

3.5 公分及上方1 公分處穿出皮膚,唯彈頭留置於右顳部硬腦膜上腔,經警據報到場將其緊急送往安泰醫院,仍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其遺體經解剖後發現頭部有1 貫穿性槍傷,入口在左後頂枕部,出口位於右耳前臉頰,造成頭骨多處骨折,腦組織燒灼壞死,和多處蜘蛛膜下腔出血,死亡原因為頭部貫穿性槍傷,傷及腦組織,續發中樞衰竭等情,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採證照片112 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剖字第1001 103011 號解剖報告書、同所(100 )醫鑑字第1001103173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足憑(相驗卷第13、25、33至38、40、52至108 、110 至

118 頁),足見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持槍射擊而發生死亡結果無訛。

(四)又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已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加害時所用器具為何、被害人受傷多寡、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輕重程度如何,均為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頭部為人體之生命中樞,係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當無可諉為不知;另槍枝與刀械最大之區別,即在於槍枝可藉由火藥之推力瞬間擊出子彈,其行進方向及速度為任何人均難以防備,係一對人體有強大殺傷力之工具,極易造成人員死亡之結果,被告身為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猶持扣案改造手槍自被害人左後方頭部近距離射擊1 槍,被告如無直接殺人之故意,斷無持均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選擇人體最重要之生命中樞(即被害人頭部)射擊1 槍之方式為之,當足認定被告於持槍射擊時已有致人於死之意,是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五)另被害人家屬即黃丹鶯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0 年10月27日東莞分偵字第1000018384號函暨所附「0908專案」鑑識報告及被害人頭部採證照片以觀,被告頭部尚有不明利器傷深入顱腔達15公分,入口寬度不超過1.5 公分,且因此造成頭骨「穿入孔塌陷」,並酌以證人陳淑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被告以電話請其送2 包綠茶及2 包香煙等語(見偵查卷第205 、218 頁),故本案應有其他共犯共同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然查:

1、依卷附被害人頭部採證照片以觀,被害人之右側臉頰確有一傷口,然被害人之遺體經解剖後發現,被告射擊被害人之子彈自被害人左後方頭部進入被害人之顱腔,至右顳骨離開顱腔,顳骨碎片經右外耳道前3.5 公分及上方1 公分處穿出皮膚,唯彈頭留置於右顳部硬腦膜上腔,造成頭部有1 貫穿性槍傷,入口在左後頂枕部,出口位於右耳前臉頰,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前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 份,審認明確如前,是前開傷口顯係因被告開槍射擊被害人頭部後所造成,應堪認定。

2、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之陳述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或就指證犯罪之陳述無不實反應,自得供為判斷被告是否說謊之參考。查本案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採用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實施鑑定結果,認:受測人孔世忠於測前會談稱僅有渠1 人在場殺害張風雨,渠並不知道張風雨頭部的傷是誰造成以及如何造成,當問及「有幾個人在場參與殺害張風雨?」、「張風雨頭部的傷(詳照片所示)是如何造成?」、「張風雨頭部的傷(詳照片所示)是誰造成?」,經測試結果,圖譜依序反應在「1 個人」、「不知道」、「不知道」,經圖譜反應研判受測人孔世忠應係自己1 人在現場殺害張風雨,且孔世忠應不知道張風雨頭部右側的傷是誰造成以及如何造成;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16 日刑鑑字第1000166683號鑑定書及相關測謊鑑定資料表、鑑定說明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被害人頭部右側傷口照片、儀器測試具結書、圖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6 至

231 頁)。是被告依其親身經歷之事所為供述,經具專業知識之測謊員依其生理反應研判所得上開結論,應屬可採。

3、至證人陳淑女於偵查中雖證稱:案發前被告以電話請其送2包綠茶及2 包香煙等語,然衡之被告購買飲料及香煙之數量均僅2 份,數量非多,被告復否認本案另有其他共犯參與其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另有其他共犯參與殺害被害人之犯行,當非可因此遽然推認本案另有其他共同正犯參與被告本案殺人犯行,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依上開事證互核勾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殺人犯行應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持有與寄藏係2 種不同之犯罪型態,寄藏係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所發現而言;而基於自主占有管領之意思持有,則非寄藏,僅能論以持有罪名。查被告孔世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上開手槍是於2 、

3 年前村莊有1 個綽號「和忠」的人拿來跟伊借錢等語,業如前述,於偵查中並供稱:伊的槍是蔡和忠2 年前在共和村光復路路邊跟伊借錢供質押的,並附3 顆子彈等語明確,則被告自蔡和忠取得上揭槍彈,乃為擔保自己之債權,顯係基於自主占有管領為質之意思,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受託寄藏所代為保管,被告顯係為自己持有,故自屬持有行為,而非寄藏,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孔世忠持有槍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殺害被害人張風雨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2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3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僅成立單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四)按持有槍彈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98年間某日起收受蔡和忠所交付之扣案槍彈,持有行為繼續至10

0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許經警查獲、前揭槍彈遭扣押為止之持有槍彈行為,乃基於同一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為之,為繼續犯,自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7年11月26日、100 年1 月5 日修正,但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未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指明。至被告雖於犯案後將持有之槍彈密藏在屏東縣○○鄉○○村○○路2012電線桿下草叢中,然僅被告知悉該藏匿地點,是除被告以己意要求他人改變原持有支配關係外,尚無他人得以改變此等持有支配關係,因此,被告該行為亦不影響其支配持有上開槍彈之關係,其持有槍彈繼續關係並未中斷,仍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併此敘明。

(五)被告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1 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六)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一經持有即成立犯罪;至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俟持有行為終了為止,僅屬一個持有行為,不得割裂論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應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倘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按修正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如原僅為單純持有,嗣始起意持之犯他罪;或意圖犯某罪而持有,卻持之犯他罪,因其持有之初即已成立犯罪,應與另犯之他罪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98年間某日,即自蔡和忠收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3 顆,本案是因被告與被害人張風雨嗣後之債務糾紛,始起意殺害被害人,難認其持有上開槍彈之初,即意圖犯本案殺人犯行。從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殺人罪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具相當危害性,仍執意持有,其行為誠屬可議,又其持有本案槍枝、子彈時間非短,對社會潛藏一定之危害;其僅因與被害人張風雨之債務糾紛,竟攜帶填裝子彈之改造手槍前往與被害人談判,並近距離射殺被害人頭部斃命,殺人手段兇殘,足見被告對於人生命法益之輕忽,對社會治安、免於恐懼之心理所生之危害實為鉅大,犯後並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然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求處無期徒刑云云,然衡酌被告為身障人士,於社會求生本屬不易,因被害人積欠債務未能全部償還,爭吵後一時氣憤狀態下,而犯本件殺人案,且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態度堪認良好,是以本院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其惡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併予指明。

(八)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雖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被告父親年事已高,被告因債務糾紛始一時情緒激動而殺害被害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云云。

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生長歷程堪憫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張風雨間雖有債務問題,然其僅因被害人不願如其所請歸還欠款,即心生不滿,以事先準備之槍彈帶同前往與被害人談判,行為已屬非當,嗣僅因談判中發生爭執,即萌殺人犯意,持槍射擊被害人頭部,審酌被告持有槍彈行為已造成社會公益之危害,其進而持之朝被害人頭部開槍,手段兇殘,令人髮指,亦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被告上開犯行,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於被告犯後固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惟此於本院為刑之量定時,已依刑法第57條科刑標準之規定,就被告犯罪之方法、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對被告為如

主文所示之量刑,自不得據為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九)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已詳如前述,為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殺人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殺人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送鑑之子彈2 顆,業經試射僅剩餘無存留火藥之彈殼及彈頭,及經被告持以射擊之子彈1 顆,亦僅剩已擊發而在被害人身上取出之彈頭1 顆,均失其原有子彈之效能,不具殺傷力,而均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名項下為沒收之諭知;然前開經試射之已擊發彈殼、彈頭各2 顆及自被害人身上取出之已擊發彈頭1 顆,係被告所有供犯殺人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殺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