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漢森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漢森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叁顆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漢森與張選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判決確定)均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販賣,渠2 人竟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推由蔡漢森備妥槍枝、子彈,並由張選仁尋找買主,張選仁嗣於民國99年1 月7 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晨中(業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40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由張選仁與周晨中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 萬8 千元之價格販賣仿GL

OCK 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改造手槍)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 顆予周晨中,並與周晨中約定於99年1 月10日在屏東縣某處交易。周晨中便於99年1 月10日晚上11時許依約抵達屏東縣,斯時蔡漢森攜帶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5 顆先至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某處等候,而張選仁、周晨中便各自駕駛自小客車,由張選仁在前帶路前往該處,到達後張選仁旋下車向周晨中收取價金2 萬8 千元並隨即轉交與蔡漢森後,便自蔡漢森取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5 顆並旋交付與周晨中。嗣於99年2 月8 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周晨中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14樓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子彈5 顆及周晨中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並循線於99年4 月12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拘提張選仁到案,另於99年1 月20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上址扣得張選仁所有,供其與周晨中聯絡販賣前開槍、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置潘嘉興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蔡漢森及其辯護人對證人周晨中、張選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槍枝及子彈犯行,辯稱:伊當天確實在場,張選仁亦有交付2 萬元款項與伊,惟此係伊與張選仁間之債務糾紛,並非央請張選仁賣槍所得,係張選仁挾怨報復而誣陷伊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選仁於警詢中證稱: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5 顆係被告所有,被告將槍交給伊後,伊再交給周晨中,周晨中也有看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107 至第108 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周晨中與被告並不認識,伊也沒有介紹他們兩人認識,均由伊來居中聯絡,槍是被告交給伊,伊再交給周晨中,錢是周晨中交給伊,伊再交給被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113 至第114 頁)明確。暨證人周晨中於警詢中證稱:於99年1 月初張選仁說他朋友有槍要賣,問伊是否要購買,伊當時有問張選仁售價多少,張選仁說要問過之後再跟伊聯絡,後來確定是2 萬8 千元,於是便約定在99年1 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一手交錢一手交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8 至第9 頁);於偵查中證稱:

張選仁是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某處將槍交付給伊,當時有3 、4 個人在場,伊拿錢給張選仁,張選仁才拿槍給伊,當時伊把錢給張選仁後,張選仁隨即把錢拿給另一個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119 至第120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將錢交給張選仁時,張選仁手上除了錢沒有其他東西,張選仁先拿錢去和他朋友說話之後,沒有回去他的車上,就走過來將槍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及第156 頁反面)綦詳,復有證人張選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 月7 日與證人周晨中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11至1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槍枝、子彈之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18至24 頁 ),另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5 顆、證人周晨中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及證人張選仁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等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槍枝1 支及子彈5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1 支,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情,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099002672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6155 號 卷第72頁至第73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證人張選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係為避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後段:「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 分之1 。」之規定,因此隨便交代一個情形而為之證述,故證人張選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不實在云云,惟查:證人張選仁並非熟悉法律之人,故證人張選仁於證述被告本件犯罪之時是否確悉上開法律規定,實有疑義。退萬步言,縱認證人張選仁於證述被告本件犯罪時確明知上開規定,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後段規定:「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 分之1 ,則證人張選仁惟恐因而被處以重刑,更應據實陳述始符常情,是被告以此否定證人張選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言之證明力,洵屬無據。

㈢、被告又辯稱:是證人張選仁聲稱他朋友到了就有錢還伊,所以當天晚上伊在林明順的家裡等張選仁來還錢,那時張哲銘也在場,證人張選仁給的錢是欠款不是販賣槍枝的價金云云。惟查:證人張哲銘及林明順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證人張選仁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證人張選仁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時,伊有在場見聞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 頁反面及第157 頁),惟就證人張選仁還款情形之細節部分,經證人張哲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98年88水災過後沒多久,被告借給張選仁好幾萬元,2 、3 天之後的下午,張選仁就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伊做木材的地方還錢了,張選仁來還錢時伊有跟他打招呼,林明順也在場,張選仁當天是騎機車來的,旁邊沒有跟其他人或車輛,伊沒有過問張選仁有無將欠款還清,因為這是他們的私事,當天張選仁有帶酒來,大家有一起喝酒之後張選仁才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反面);證人林明順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張選仁在98年88水災過後沒多久有還被告錢,當天是下午約5 、6 點,在做木材的地方,張選仁自己一個人騎摩托車來還錢,那時張哲銘也在場,至於張選仁還給被告多少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 7頁至第158 頁)明確,互核證人張哲銘、林明順2 人就上開事實證述情節相符,且該2 證人均為被告自行陳報並請求調查之人證,其中證人張哲銘更為被告之國小同學(此業據證人張哲銘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18 頁反面),因認該2 證人應無虛偽證述欲誣陷被告之理,該2 證人之上開證述均堪以採信,而得認證人張選仁確曾於88水災(即98年8 月8 日)過後不久之某日下午,獨自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大新村某處木材行,於證人張哲銘、林明順在場時返還積欠被告之債務之事實為真。而較以證人周晨中就付款及取槍過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於99年1 月10日晚上11時,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的某處,由張選仁開車在前帶路到一個磚造的舊房子附近後將錢拿給張選仁,當時已經晚上11點多,那裡沒有路燈所以很暗,但伊有看到旁邊有4 、5 個人,張選仁拿了錢後有去和他朋友說話,但是沒有和朋友吃喝東西,張選仁走回來之後有拿槍給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63頁及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4 頁反面),是證人張選仁交付槍彈與證人周晨中之日(即99年1 月10日)距88水災(即98年8 月8 日)已逾5 月,與前開證人張哲銘、林明順證述證人張選仁還款時間係98年88水災過後不久不合,且證人張選仁交付槍彈之時間為晚上,亦與前開證人張哲銘、林明順所證述於下午還款之情節不符。再者,當日係由證人張選仁、周晨中各自駕駛自小客車,由證人張選仁在前帶路前往交付槍、彈地點,且證人張選仁當時並未與其友人一同吃喝等情,業經證人周晨中證述明確,亦與前經證人張哲銘、林明順證述之證人張選仁係獨自1 人騎乘機車前往還款,並一同吃喝後始離去等節大不相同。綜合觀之,縱可認證人張選仁確有償還被告欠款之實,然其償還欠款之日與其自證人周晨中處取得價金並交付槍彈之日並非同日。被告雖復辯稱:證人張哲銘、林明順2 人應是記憶有誤,而將還款時間誤認為係下午云云,惟該2證人之證言,均係各該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且經檢辯雙方以交互詰問程序相互勾稽而成,若無特別之情事,應一體綜合觀之,實難就各該證人之證言加以切割,僅就不利於被告部分否定其證明力,準此,被告上開辯稱均委無可採。

㈣、被告再辯稱:本件實因被告催促證人張選仁還款,張選仁為籌錢才出賣槍枝而被判處重罪,因而致張選仁心有不甘才在警詢及偵查中誣指被告,而張選仁既已於本院審理中承認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5 顆均為其所有並賣與證人周晨中,及當日確係以賣槍之價金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等情,則應以證人張選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為準云云。惟查:就被告及證人張選仁對於2 人間債務究為多少乙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不知道總共到底借給張選仁多少錢,雖然張選仁有一次還給伊2 萬元,但伊已經不記得是在何時、何地還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及證人張選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確定究竟跟被告借多少錢,也不確定99年1 月10日當天還給被告多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正反面),是可知被告及證人張選仁

2 人對於彼等間之借貸金額均始終無法交代,試問:身為債權人之被告,若無法確認證人張選仁之欠款金額,將如何向證人張選仁索取欠款,豈不反陷於遭證人張選仁賴帳之風險之中?且被告既不知證人張選仁實際借款金額為何,又如何能確認證人張選仁尚未歸還之欠款為何,而能有如證人張選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逼錢逼得比較緊」(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之此等逼迫還錢之舉?再者,債務人即證人張選仁若無法確認欠款數額,豈不是無法確認自己應籌款多少以作為還款,為何又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偵查中伊為本案作證時已經還清欠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是觀諸上情,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證人張選仁係因受被告催促,為籌錢還款而被查獲,因而心生不甘,始誣指被告乙情為真。證人張選仁雖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請周晨中將錢給伊,但卻沒有馬上把槍交給周晨中,是因為伊覺得被告一直在逼伊還錢,伊沒有錢可以還被告,可能會和被告起衝突,所以伊要把槍帶在身上備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頁),惟證人周晨中將購買槍彈之價金交付與證人張選仁時,證人張選仁手上除了錢以外無其他物品,證人張選仁拿錢前去與其友人談話後便直接將槍彈交付與證人周晨中之事實,業經證人周晨中證述如前;且若證人張選仁確係要以其販賣槍彈與證人周晨中,而自證人周晨中處所收取之價金返還積欠被告之債務,又何須擔心其沒有錢還被告,會與被告起衝突而必須攜槍前往?況被告與證人張選仁間並無被告逼迫證人張選仁還款乙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益可證證人張選仁確係向證人周晨中收取價金並交予被告後,始自被告處取得槍彈而得以交付與證人周晨中至明,否則衡情證人張選仁大可自行與證人周晨中完成買賣後,再行償還積欠被告之欠款,實毋須要求證人周晨中大老遠自桃園前往屏東,亦不需帶同證人周晨中於被告在場下進行交易,而擔負販賣槍、彈犯行曝光之風險,是證人張選仁確係帶同證人周晨中前往付款後向被告拿取槍、彈至明,證人張選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5 顆均為伊所有並賣與證人周晨中云云,及被告所辯:證人張選仁當日確係以賣槍之價金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云云,均非事實,自不足採信。

㈤、被告末辯稱:張選仁係被監聽之對象,若槍彈確非張選仁所有,通聯中應有張選仁與實際槍彈所有者聯繫何時拿槍之紀錄,惟卷附之通聯譯文中均無此記載,應可反面推論確係張選仁自行販賣槍彈而與被告無關,且周晨中收受槍枝後認為有問題,該問題後由張選仁單獨自行處理完畢,若槍枝確為被告所販售,周晨中應該找被告而非由張選仁處理,因認確係由張選仁自行販賣槍彈而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卷附通聯譯文記載:「監察電話:0000000000、監查對象A :張選仁;內容摘要:(臺語交談─節錄)B:你剛才用0921的打給我喔?A :嗯。B :那誰的啊?A:那耶我朋友的,那耶卡安全。」乙情,有通訊監察譯文

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6155卷第11頁)在卷可查,可見證人張選仁並非僅以單一門號與證人周晨中聯絡,且1 人持用多組門號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證人張選仁並非無以其他未受監察之門號與被告聯絡之可能,況證人張選仁與被告均居於屏東,彼等並非不能以電話以外之方式聯繫交易時、地。至交易完畢後,證人周晨中復因槍枝問題再次聯繫證人張選仁部分,業經證人周晨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張選仁聯絡買槍的過程,張選仁是說他朋友那裡有槍,但沒有告訴伊他朋友是誰,而伊也不喜歡多認識人,所以也都沒有懷疑過,交槍之後伊告訴張選仁槍枝不順,張選仁沒有說要自己處理還是要找朋友處理,只是叫伊拿給他看,張選仁看了之後弄一弄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

5 頁正反面),故證人周晨中既係透過證人張選仁而購得上開改造手槍,且自始至終均不知證人張選仁所稱「有槍的朋友」係何人,是當證人周晨中認為上開改造手槍有問題時,自然亦僅能向證人張選仁反應,而證人張選仁無論是否要將槍枝問題告知被告,均必須知悉槍枝問題何在始能轉達,因此證人張選仁要求證人周晨中先將上開改造手槍交與其察看檢驗問題何在,尚非脫逸常理,而上開改造手槍既非有性能上之根本問題,僅是滑套有不順暢之情形,則證人張選仁於查驗過程中順手將其加以調整至靈活狀態,亦不無可能,實難僅以證人張選仁未以受監察之門號與被告聯絡,或證人張選仁自行維護上開改造手槍等情,即驟然推論本件係證人張選仁自行販賣槍彈而與被告無關,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被告販賣槍彈前持有槍彈之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販賣槍、彈行為與證人張選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危害甚詎,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且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對社會安全形成不定時之隱憂,竟仍為此次犯行,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事後猶飾詞矯飾,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暨販賣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及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3 顆,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之槍砲、子彈,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鑑定機關採樣試射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其火藥部分均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案件中共犯即證人張選仁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乃張選仁所有供本件共同販賣槍、彈所用之物,業經本院查明如前,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並非證人張選仁所有乙情,業據證人張選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陳明,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4 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周晨中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1 枚),係證人周晨中購買本案槍、彈所用,與本件被告販賣槍、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郁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1-09-02